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仁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顧慧心
穆俊傑葉淑華顧博賢顧慧玲羅玉芬王淑惠林美雲賴俊雄邱添木卓錦祥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詹豐隆
簡雅慧黃俊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月雲被 上訴 人 黃俊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憲吉被 上訴 人 邱豐源
施玉仙龔天祥楊莉莉方松春李弨潾彭秋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穆俊傑、賴俊雄、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羅玉芬如附表3編號㈢欄位所示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葉淑華、顧慧心、顧博賢、顧慧玲、王淑惠、林美雲、卓錦祥、詹豐隆、簡雅慧、邱豐源、施玉仙、楊莉莉、李弨潾超過如附表4編號㈢欄位所示本息部分,及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穆俊傑、賴俊雄、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羅玉芬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葉淑華、顧慧心、顧博賢、顧慧玲、王淑惠、林美雲、卓錦祥、詹豐隆、簡雅慧、邱豐源、施玉仙、楊莉莉、李弨潾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審先位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備位原告方美文等113人(詳如附表1),於原審訴請:「⑴先位聲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正豪應連帶給付○○○管委會新台幣(下同)4619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上訴人與林正豪應連帶給付方美文等113人共4619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方美文等113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欄位所示金錢,及均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管委會全部請求、方美文等113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管委會與方美文等113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均未繫屬本院。再者,方美文等113名備位原告,其中91人陸續撤回起訴(詳如附表1),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㈣第190頁背面筆錄),故被上訴人僅餘顧慧心等22人(詳如附表3),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詹豐隆、簡雅慧、黃俊維、黃俊欽、邱豐源、施玉
仙、龔天祥、楊莉莉、方松春、李弨潾、彭秋妹,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於二審程序,上訴人曾經爭執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程序之合
法性(見本院卷㈠第37頁),嗣於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爭執此事(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筆錄背面、卷㈣第191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顧慧心等22人起訴主張:林正豪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主,提供該土地由上訴人興建「○○○」公寓大廈(以下合稱○○○社區),並預售房屋。伊分別與上訴人、林正豪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其中彭秋妹、施玉仙雖非第一手承買人,但是第一手承買人已讓與買賣契約債權予二人。社區房屋完工後,○○○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驗收程序,發現公共設施與專有部分瑕疵合計達18項。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述瑕疵與修理費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9月18日完成(101)鑑字第111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各項修補費用如附表2所示,總額達6165萬8076元,方美文等113人共計4469萬8177元。上訴人負有保固責任,應按照伊對於共有部分比例及伊每人專有部分範圍(均見原判決附表2)支付相關修理費,或是於同一額度內減少價金而返還予伊,或是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性質)規定,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就4619萬8177元,應按照原判決附表2所示共有部分比例及專有部分範圍,支付予伊金錢,及均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本判決附表3部分,於二審程序未再主張)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2所示18項瑕疵,部分並不存在,部分與伊無涉,部分得採用新工法改善瑕疵,部分瑕疵業經伊修繕完畢。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由原鑑定人鑑定,且該份報告內容偏頗,諸多修復工法並非必要,所估計修復費用亦屬過高,故爭鑑定報告不僅欠缺證據能力,且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再其次,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保固期間為1年,由於○○○社區房屋早在96、97年陸續交屋,○○○管委會亦在97年2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複驗程序,則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3日起訴請求伊履行保固義務並支付修理費用,已逾保固期間。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主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即使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修繕,不得逕行請求伊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如附表3編號㈢欄所示本息(即
原判決附表3編號一欄位所示金錢,及均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顧慧心等22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4頁筆錄)㈠林正豪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主,提供該土
地由上訴人興建○○○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8、30、32、34、36、36、38、40、42、46、48、50、52、54、56、58、60號)。被上訴人顧慧心等22人分別與林正豪、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系爭房屋買賣合約,預購附表3所示房地。其中,彭秋妹係自訴外人陳韻如受讓第一手買賣契約權利,施玉仙自訴外人張筱如受讓第一手買賣契約權利;其餘20人均為第一手買受人(見原審卷㈠第6-30、31-39頁契約書,以及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5頁債權讓與資料)㈡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5條第㈡項約定:「買方與建商(指上
訴人)另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買方同意如買方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如買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視同亦喪失本約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35頁契約書)㈢附表3(即原判決附表2)所核算個別住戶關於○○○社區共
用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98頁書狀)㈣羅玉芬與羅鴻基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地之共有
人,羅玉芬名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6月13日移轉至羅鴻基名下。(見本院卷㈣第186頁房屋謄本)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社區預售屋房地,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3所示。上訴人固然將房地產權移轉至伊名下,但是前述房屋竟然有附表2所示18項瑕疵,修補費用分別如附表3所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3所示金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茲分述之:
㈠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3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法院於101年1月11日、7月31日函請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社區各項瑕疵與修費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00-102頁、卷㈢第84頁公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嗣於101年9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3年1月7日103鑑字第48號函檢附說明書:「⒈公會鑑定案件一般輪派兩位建築師擔任鑑定人,但初勘後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或認為必要可增加鑑定人」、「⒉鑑定報告書三人共同負責…均為三位鑑定人共同研議…。但主筆為鑑定建築師吳世欽負責…」(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信函與外放證物),可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最初指派梁守誠及張瑞芳建築師進行鑑定,於初勘後,決定增加吳世欽建築師共同鑑定。本院參酌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其會員即建築師梁守誠、張瑞芳與吳世欽共同進行鑑定工作,並無不合。上訴人質疑鑑定機關私相授受由吳世欽建築師加入鑑定,且梁守誠及張瑞芳僅掛名於系爭鑑定報告,故系爭鑑定報告為無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7-129頁、本院卷㈡第72頁),實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其次,上訴人又謂吳世欽建築師於鑑定期間,邀請伊投資
建案,遭伊拒絕。吳世欽隨即製做系爭鑑定報告,其立場偏頗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卷㈣第154頁。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46-349頁)。惟查,吳世欽建築師已表示投資案與鑑定作業無關〔見外放說明書第1-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錄音之真正(見本院卷㈣第174頁)〕。何況,系爭鑑定報告早在101年9月18日製做完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維良律師於101年9月26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0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另委任溫思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在同年10月12日閱覽卷證(見同卷第108頁委任狀、第114頁聲請書),且於原審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針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進行程序與實質攻防(見原審卷㈢第124-125頁筆錄)等情可知,自101年9月26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日起,迄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逾40日間,上訴人從未向原審表示吳世欽建築師有偏頗之虞,更未據此聲請拒卻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無從再為此一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突然再主張吳世欽建築師有偏頗之虞,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取。
㈡○○○社區存有如附表2所示18項瑕疵?
⒈關於「一樓大門左側三角形區域遭挖空」(即附表2編號1
所示瑕疵)?⑴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㈠項之約定:「本案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88)○建字第517 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應按上開建造執照圖面興建○○○社區。
⑵經查,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相
關案卷資料,並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社區施工有無瑕疵(見原審卷㈡第92頁新北市政府公函、第100-102頁原法院公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並研判:「⒈查使照圖說:此覆土植草皮部分確定為『非開挖區』;應同時併追加<二>鑑定項目釐清處理此『非開挖區』問題」「⒉經現場勘察,該部分底部遭挖空,範圍面積93.48㎡(28.28坪)土方體積:317.83立方公尺,詳附件三之圖及照片(第7、8頁第5、8號照片)。應併追加<二>鑑定項目,同時遭挖空面積:105.86㎡(32.02坪)…」、「⒊應填補恢復:此超挖範圍(土方:317.83立方公尺)未依建造執照圖施工務必填補恢復…※其結構係延伸執照建物結構構架:非原核准結構系統(詳附件十九),要回填前應先分割切斷其結構連接;同時須另案作耐震詳評,提出補強方案再行回填。(涉及回填混凝土載重問題)」、「5.該區之圍牆(外牆)(立面面積:342.54㎡)現況確定未依約定建材設備表施作。<詳附件三之圖及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附件三、十九、二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建造執照圖面施工,而是將○○○社區一樓大門左側三角形區域挖空。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本區為原基地高程落差所生,並非開挖
所致,回填採一般土方回填、植草皮即可,且延伸之結構構架,係可作為整地用擋土牆之共構結構構架,不應切斷,更可保障建築物及擋土牆之安全云云(見原審卷㈢127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54頁背面)。惟查,前開延伸之結構構架,並未見於建造執照圖說與使用執照圖說,顯屬額外施作之地下一層結構(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六第3至6頁圖說中之區域C、附件二十第14頁)。且結構計算書中亦未納入此部分地下一層與一層結構分析之結構物(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第8至9頁)。從而,因該延伸之結構構架為額外施作之結構,未經結構分析,又與○○○社區大樓之樑柱版相連接,則該延伸之結構構架將影響○○○社區大樓原本之結構設計與強度,對於大樓所受外力產生改變與梁柱版系統之內力,產生重新分配之結果,徒增系爭○○○社區大樓原結構分析時所未考慮之風險。是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應將該延伸之結構構架分割切斷其結構連接,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不必切斷延伸之結構,前開延伸結構構架更可保障建築物及擋土牆之安全云云,尚無可採。
⑷綜上,○○○社區確實存有「一樓大門左側三角形區域
遭挖空」之瑕疵(圍牆未重新洗石子部分,詳見第㈢小段理由)。
⒉關於「大樓左側擋土牆未依圖施作15公分之RC結構擋土牆」(即附表2編號2所示瑕疵):
⑴經查,○○○社區大樓之竣工圖,關於左側擋土牆已註
明「15CM RCW擋土牆」(見原審卷㈡第17頁),其中
RCW 應為Reinforcement Concrete Wall 之簡寫,即代表15公分之RC(鋼筋混凝土)結構擋土牆。再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並研判:「1.依執照圖設計應為15cmRC雙層牆,一為接續建物構造體之牆( 內牆) ,一為臨道路之外牆;亦即擋土牆構造之牆( 詳附件四圖示) 」、「2.此圍牆之結構,查現況:內牆為鋁門可推拉開啟之落地窗。外層牆非執照圖鋼筋混凝土之構造,經查係住戶檢舉後暫時處理;內砌空心磚、或紅磚以水泥砂漿砌築其約為20cm或12cm厚,且未施作基礎及配鋼筋,經挖開檢查已證實。( 未依執照核准圖施工)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附件四、十九、二十)。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建造執照與核定工程圖樣以施作「大樓左側擋土牆之15公分之RC結構擋土牆」。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另認為:「⒊②依圖臨道路地界之外牆,未施作基礎,應改為30cmRC牆深入地盤2 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由於原設計圖說之外牆基礎與原結構體有連接,故外牆可僅採15cm之RC牆(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 頁),惟因現況外牆未施作基礎,即與原結構體並未連接,故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改採30cmRC牆深入地盤2公尺(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4頁),以保持外牆之安全性,亦應屬合理可採。
⑵上訴人固然辯稱伊配合「○○○○老街入口風貌事宜」
而施作落地鋁門窗,直接朝公園進出;後因住戶檢舉而多次拆除。且地下一層外側擋土牆,依設計圖以混凝土澆灌抹平即可。何況,○○○社區地下一層內層屬私人產權,伊無權強行進入並施作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6頁)。惟查,○○○社區大樓左側擋土牆本應施作15公分之RC結構擋土牆,此為建造執照與核定工程圖樣所規記載之施工方式;上訴人本應按圖施工。縱使為配合「○○○○老街入口風貌事宜」而有修改之必要,上訴人亦應循程序申請變更設計,始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與建築法第39條規定;則上訴人捨此不為,所辯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嗣於產權移轉後發生前開爭執,實屬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之後果,亦無從據此減免契約責任。
⑶綜上,○○○社區確有「大樓左側擋土牆未依圖施作15公分之RC結構擋土牆」之瑕疵。
⒊關於「大樓左側圍牆牆面未依合約貼山形磚(包括圍牆未重新洗石子)」(即附表2編號3所示瑕疵):
⑴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㈡項約定:「有關主
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一建材設備表。」(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前開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表:「外觀:貼山形磚或小口磚,正面一樓、樑柱部分貼花崗石,部分搭配洗石子或抿石子滾邊及GRC」(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故系爭○○○社區大樓之正面一樓與樑柱,係部分貼花崗石,部分搭配洗石子或抿石子滾邊及GRC,其餘外觀應係貼山形磚或小口磚。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圖說,地下一層擋土牆外側以混凝土牆面即可,並非必須施作山形磚等敷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6頁)。惟查,建造執照圖說僅為建物主體結構之設計資料;至於建物外觀之材質,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從而,兩造既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其材質,上訴人即應依約施作,其辯稱不必施作山形磚等材料,自無可信。
⑵次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並研判:「⒈現
場勘察後,確定外觀面材…( 爭議之外觀面;指地下一層A棟、B棟、F棟地下一層鄰接側邊巷道(道路)、公園之地盤所見之外觀牆面(立面),依約應施作『山形磚或小口磚或花崗岩或洗石子或抿石子滾邊及GRC』材料,方符合約定之標準。詳附件五之圖及照片」、「⒉現場現況牆面確定為「未施作敷材之水泥裸面…」(見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五、二十)。足認○○○社區存在「大樓左側圍牆牆面未依合約貼山形磚(包括圍牆未重新洗石子)」之瑕疵。
⒋關於「屋頂層或12樓或11樓樓梯間漏水」(即附表2 編號
4-1 所示瑕疵)、「屋頂層地坪拆除重新施作」(即附表
2 編號4-2 所示瑕疵):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查並研判:「⒈頂樓平台現場
現況會勘查察,確有多處龜裂情形。⒉龜裂位置及現象,標示於附件圖及照片上。( 詳附件六圖及照片) …⒋非自然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附件六、二十)。足見○○○社區於系爭鑑定報告製做之日(101年9月18日),確有前開漏水問題,且非自然現象。
⑵惟查,○○○社區大樓樓A、B、D、E、F各棟之漏水(C
棟並無漏水情形),業由上訴人在101年12月30日前全部修繕完成,迄至目前為止,均無漏水現象發生。此有○○○社區前任主任委員劉玉梅102年1月28日出具證明書、前任主任委員朱淑雅102年2月4日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㈣第74-77頁、卷㈡第80頁),並有105年7月5日現場照片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㈣第95-98頁)。堪認前述漏水業已上訴人修補完畢。被上訴人固然否認上訴人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2頁背面至183頁),卻未證明○○○社區頂樓與樓梯間於103年迄今仍有裂縫或漏水情事或屋頂層地坪未拆除重新施作;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從而,○○○社區固然發生「屋頂層或12樓或11樓樓梯
間漏水」(即附表2編號4-1所示瑕疵)、「屋頂層地坪拆除重新施作」(即附表2編號4-2所示瑕疵),由於上訴人業已修補完成,此部分瑕疵已不復存在。
⒌關於「各樓層浴廁管道隔牆未砌到版頂」(即附表2編號5所示瑕疵):
⑴按「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79-2條、第85條定有明文。是以防火構造建築物總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上開規則設置防火區劃分隔。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查並研判:「⒈查浴廁
管道間其隔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之2及第85條防火構造建築物規範設計圖應『砌到頂板』。此涉及同棟上下住戶,由於未砌到頂板,抽風機又無逆止風門,形成防火防煙區劃之破洞;若屋頂層管道間樓板被封死,就構成公共危險問題。(詳附件七第12、13頁照片5-5;5-8圖及照片)」、「⒉查現場○○街50號4樓(E棟)現況浴廁管道間,其隔牆並未砌到頂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103年1月7日說明書亦表示:
「詳報告書附件七第1項第1項,已詳細說明應防火區劃之依據…」(見外放證物第7頁)。惟查,鑑定報告與說明書僅記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2條、第85條之條文,並未詳細分析○○○社區大樓各棟面積是否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所載1500平方公尺;則系爭鑑定報告與說明書認定○○○社區大樓各樓層浴廁管道隔牆應砌到版頂一節,尚有疑義。
⑶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釐清88○建
517號建造執照(領有96○建39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技術簽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070686號函回覆:「說明:二、㈢有關…⑴本建物物各樓層浴廁管道間隔牆是否有依設計圖(各戶浴廁管道間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施工『砌到頂板』?…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⑴查本案現況各樓層浴廁管道間未砌到頂版,惟查本案管道間垂直總區劃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故該隔牆非屬防火區劃之隔牆」(見本院卷㈢280頁公文)。○○○○區○○○道間垂直總區劃面積既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2條、第85條防火區劃分隔(砌到版頂)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就○○○社區大樓各樓層浴廁管道隔牆,不論是否砌到版頂,均與瑕疵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無足採信。
⒍關於「各樓層浴廁抽風機無逆止風門與安裝軟管,且品牌
與圖面廠牌不符」(即附表2編號6所示瑕疵,位於各樓層之專有部分):
⑴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附件一建材設備表:「特約事項:
以上所列建材及設備,乙方在下列情形得以更換同級品或更高級品。…㈣有關設計內容、變更設計、材料規格、種類品質,則配合建築師設計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15頁)。再依電氣圖例之記載,建築師所設計浴廁抽風機係「高幟」廠牌(見原審卷㈡第19頁);是以上訴人應安裝「高幟」牌抽風機,或採用同級品或更高級品,始符合契約本旨。
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並研判:「⒈查各樓層各戶
浴廁抽風機廠牌現況並非設計圖之「高幟」廠牌」、「⒉非『高幟』廠牌。現場裝置係『中一』」;「⒊每套抽風機兩者目前價差為新臺幣2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八)。上訴人固然表示中一與高幟係同級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0頁背面);但是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其說詞。
⑶再其次,系爭鑑定報告研判:「⒋查住戶浴廁使用之抽
風機無『逆止風門』詳照片,亦無軟管銜接到浴廁管道間以達排氣」、「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3條、第44條及建築設備篇第101條、第102條規定:
浴廁應有通風設計如為自然通風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如為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其通風量應依表列規定。經查本案大樓各棟所有管道間通達至屋頂層,而其樓板卻被封死失去煙囪效應致無法藉大氣虹吸作用達成自然通風、排氣之效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是以上訴人安裝浴廁抽風機時,尚應裝置軟管銜接至浴廁管道間,否則抽風機無法排氣。且上訴人另應加裝逆止風門,以避免管道間之氣體沿著所安裝之軟管倒灌進浴廁。故浴廁抽風機未安裝軟管與逆止風門,亦屬上訴人施工瑕疵。
⑷但是,上訴人於訴訟中逐一更換各戶抽風機並安裝軟管
(見本院卷㈢第23-25頁修繕完成名冊),大多數被上訴人屋內抽風機與軟管已更換,僅餘9名住戶尚未更換(見本院卷㈢第279頁),部分住戶已撤回起訴,且被上訴人黃俊欽、方松春已與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㈣2-
3、14-15頁和解書),僅葉淑華、卓錦祥、施玉仙、李弨潾4人房屋未完成修繕。
⑸綜上,○○○社區大樓發生「各樓層浴廁抽風機無逆止
風門與軟管,且品牌與圖面廠牌不符」之瑕疵(位於專有部分),業經上訴人修繕、和解,僅有葉淑華、卓錦祥、施玉仙、李弨潾4人房屋瑕疵尚未完成修繕。
⒎關於「頂樓消防及灑水逆止閥設置錯誤」(附表2編號7所示瑕疵):
⑴按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第
20條第3款之規定:「閥類及止水閥應標示其開、關方向,逆止閥應標示水流方向,且應不易被磨滅」。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並研判:「⒈(現況
)橫式逆止閥」、「⒉橫式逆止閥應置於水平管」、「⒊(現況)置於立管」、「⒋(現況)會倒灌進生活用水之水塔。詳附件九第4 、5 頁系統昇位圖,本案均使用泵浦送水,應依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第20條閥應符合…第3款之規定」、「⒌現況是處於關閉狀態。<詳附件九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與附件九)。足見上訴人就○○○社區「頂樓消防及灑水逆止閥設置錯誤」。
⑶惟查,前開瑕疵業由○○○管委會在102年間自行施作
改善(見本院卷㈢第261頁相片、卷㈣102-108頁相片),應認前述瑕疵已由第三人完成修補,上訴人無從再為修補。至於上訴人補貼○○○社區頂樓消防、灑水逆止閥之變更費用166,000元一節(見本院卷㈣第79-80頁和解書第5條、第138-141頁協議書與匯款資料),僅係上訴人與修補瑕疵之○○○管委會間另一法律關係,併此說明。
⒏關於「污水透氣管幹管尺寸未按圖施作」(即附表2編號8所示瑕疵):
⑴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比對設計圖並勘察現場:
「⒈(請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汙水透氣主幹管與分支管,依設計圖其管徑為何?)設計圖上其管徑均為3"Φ管(指3吋管)。建築師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5條規定設計」、「⒉(又依建築規範最小所需管徑尺寸為何?)經查建築師依建築規範規劃設計之污水系統圖說;除廚房洗槽、廚房地排、洗衣機地排之透氣管管徑為2"Φ(指2吋管)外,浴廁相關排放管之透氣管管徑為3"Φ(指3吋管)」「⒊(目前現況汙水透氣主幹管與分支管是否為「2"管」?)是2"Φ管(指2吋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附件十圖說與相片、原審卷㈡第20頁汙排水系統昇位圖、第21頁四樓排水平面圖)。上訴人亦不爭執現場管徑僅有2吋,並非圖面所載3吋管徑(見本院卷㈣第162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設計圖施作污水透氣管幹管尺寸。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目前已有方案可改善,依照內政部建築
新工法,以吸氣閥取代通氣管,費用僅42萬8588元。再者,現場透氣管之管徑雖將3 〞∮(指3 吋)施工為2〞∮(指2吋),但是2吋透氣管仍可發揮應有之功能,並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事後,伊與○○○管委會和解並補貼管委會汙水透氣幹管之價差78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2頁、第138-141頁、卷㈠328-341頁工程估價資料與改善方案)。惟查,上訴人並未按圖施作污水透氣管幹管,嗣經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買賣契約;縱使另有其他工法得取代原有設計,上訴人亦應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始後始得以替代工法修補,上訴人無權片面以替代工法修補。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當事人為兩造,尚無○○○管委會無涉,故上訴人在105年間雖與○○○管委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㈣第79-80、138-141頁),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前開契約權利。
⑶綜上,○○○社區大樓確有「污水透氣管幹管尺寸未按圖施作」之瑕疵。
⒐關於「地下三層之污水孔蓋周圍未確實施作人孔加固,致
污水孔蓋周圍水泥砂漿破碎」(即附表2編號9所示瑕疵):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5條之4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結構混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左列規定:四、構件之完整性:梁、柱、版、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留孔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系爭○○○管委會大樓地下三層之污水孔蓋係設置於樓版之開孔,自應考慮其補強方法,以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故上訴人早已知悉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日必須進出車輛而將重覆碾壓污水孔蓋,自應於污水孔蓋周圍補強鋼筋或鋼絲網,並配合高強度之水泥砂漿,予以加固,以避免污水孔蓋周圍水泥砂漿因車輛碾壓而破碎。
⑵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並研判:「⒈〔請鑑
定依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汙水孔蓋周圍是否都應作〈人孔加固〉?〕應做」、「⒉(若是,施作「人孔加固」之工法為何?)人孔蓋周圍構造分人孔框體及人孔蓋二大部份。施工時先加設固定框體與地板結構體確實結合,否則重車壓滾就可能造成坍塌或人孔框體周圍龜裂或併隨人孔蓋會翹起或彈飛造成公共危險」、「⒊(於汙水孔蓋周圍塗抹水泥砂漿是否屬於「人孔加固」之工法之一?)不是,改善工法:①框體應固定於四周結構體,每邊必須有四至五處以鋼筋( 鋼條) 燒焊,連結於結構體之鋼筋。…」、「⒋(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三層之污水孔蓋周圍之現況是否為水泥砂漿?)是水泥砂漿」、「⒌(上開汙水孔蓋周圍水泥砂漿之現況有無破損情形?)有破損。經現場勘查有23處。( 詳附件十一之圖)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附件十一)。足見○○○社區大樓於101年鑑定時,確實存在污水孔蓋周圍水泥砂漿破碎之情事。
⑶惟查,上訴人已在102年2月23日完成人孔蓋加固工程,
並在102年3月8日通知○○○管委會(見本院卷㈣第81頁信函)。參以○○○管委會與上訴人在105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第9條載明前開人孔加固部分已由上訴人完成施工(見本院卷㈣第79頁背面)。且105年7月5日相片顯示人孔蓋周邊並無破損情況(見本院卷㈣第109-111頁),參酌○○○社區總幹事王子樹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前開硬體修繕基本上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131頁筆錄背面)。堪認前述「地下三層之污水孔蓋周圍未確實施作人孔加固,致污水孔蓋周圍水泥砂漿破碎」之瑕疵,業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瑕疵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尚非可取。
⒑關於「C棟大樓12樓樓梯間柱面明顯裂縫及漏水水漬」(
附表2編號10所示瑕疵)⑴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賣方
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電梯等)負責保固1 年,因自行更改而產生之瑕疵不屬於保固範圍,賣方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現場並研判:「(請
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C棟大樓12樓樓梯間柱面之現況是否存有裂縫及滲漏水痕跡?)是存有裂縫及滲漏水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足見○○○社區大樓於101年鑑定時,確實存在C棟大樓12樓樓梯間柱面明顯裂縫及漏水水漬之情事。
⑶然而,依據○○○管委會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簽立
和解書,第6條記載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2日施以高壓灌注EPOXY環氧樹脂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㈣第79頁)。
被上訴人雖然並非和解當事人,但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見同卷第112、113頁),前述樓梯間未再發生柱面裂縫及漏水水漬。且○○○社區總幹事王子樹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前開前開硬體修繕基本上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131頁筆錄背面)。堪認前述「C棟大樓12樓樓梯間柱面明顯裂縫及漏水水漬」之瑕疵,業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瑕疵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尚非可取。
⒒關於「地下三層污水機房頂板出現犄角裂縫,且嚴重漏水,結構受損」(即附表2編號11所示瑕疵):
⑴按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賣方通
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電梯等)負責保固1年,因自行更改而產生之瑕疵不屬於保固範圍,賣方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後研判:「⒈(
請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三層汙水機房頂板之現況是否存有「犄角裂縫」及滲漏水痕跡?)有;裂縫及滲漏水痕跡」、「⒉(該裂縫是否為水泥乾燥過程之自然現象?)不是自然現象」、「⒊(上開頂板現況若確實存有犄角裂縫及滲漏水痕跡之現象,是否表示此頂板結構體已受損?)是,表示此頂板結構體已受損。( 包含其垂直上方地下二層緊急發電機室地下室外牆通風管道,牆體龜裂及車道截水溝造成滲漏水之嚴重滲漏水痕跡…等現象存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附件十三)。依前開條款,○○○社區結構體保固期為15年,但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鑑定時,竟然存在地下三層污水機房頂板出現犄角裂縫,且嚴重漏水,結構受損。
⑶然而,依據○○○管委會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簽立
和解書,第7條記載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2日施以高壓灌注EPOXY環氧樹脂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㈣第79頁)。
被上訴人雖然並非和解當事人,但是本院審酌上訴人105年7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同卷第113-114頁),上述機房頂板未再發生裂縫及漏水情事,且○○○社區總幹事王子樹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前開前開硬體修繕基本上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131頁筆錄背面)。堪認前述「地下三層污水機房頂板出現犄角裂縫,且嚴重漏水,結構受損」之瑕疵,業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瑕疵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尚非可取。
⒓關於「地下二、三層之樓板開孔回補處,未作結構補強及防水處理」(即附表2編號12所示瑕疵):
⑴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後研判:「⒈(
請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二、三層之樓板開孔回補處〈按:地下二層有1處,地下三層有45處,由原告現場指出確定〉之現況是否存有滲漏水痕跡?)現場現況是有滲漏水存在。(地下室開挖支保工程所打設之支撐鋼柱樁拔除後,樓板孔洞經查現場地下三層全部共88處;地下二層1處,位置是車位#103正上方)」「⒊(依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樓板開孔回補處是否應做結構補強及防水處理?)是應作結構性補強及防水處理。詳附件十四圖示之圖例:H…中間支撐鋼柱樁」、「⒌(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二、三層之樓板開孔回補處之現況是否未做結構補強及防水處理?)現場現況並未確實施作結構性補強及防水之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附件十四、附件十九)。足見鑑定人於101年鑑定時,○○○社區大樓存有「地下二、三層之樓板開孔回補處,未作結構補強及防水處理」之瑕疵。
⑵然而,依據○○○管委會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簽立
和解書,第8條記載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2日施以高壓灌注EPOXY環氧樹脂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㈣第79頁)。
被上訴人雖然並非和解當事人,但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供105年7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3張(見同卷第114頁背面至119頁),上述樓板開口開孔回補處已施作補強工程。且○○○社區總幹事王子樹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前開前開硬體修繕基本上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131頁筆錄背面)。堪認前述「地下
二、三層之樓板開孔回補處,未作結構補強及防水處理」之瑕疵,業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瑕疵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背面),尚非可取。
⒔關於「系爭○○○社區大樓1 樓北向空地底部遭挖空」(即附表2編號13所示瑕疵):
⑴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㈠項亦約定:「本案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88)○建字第517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
」(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故上訴人就○○○社區大樓1樓空地底部,應按圖說處理,不得擅自挖空。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現場並研判;「⒈(
請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一樓北向空地與下方既成道路間基地範圍,依使照圖基地面積實測計算圖上編號A6面積25.13㎡位置即『原垃圾處理空地』區域(A),依圖設計是否應為『非開挖區』?)依執照設計圖應為『非開挖區』;經勘查現場遭開挖面積:72.49㎡( 21.93坪),開挖土方體積為:246.47立方公尺詳附件十五圖說及照片」、「⒉該區塊地下現況為底部遭挖空」、「⒋(應否回填補實?)應回填補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附件十五、十九、二十)。其次,上開遭挖空底部並有施作鋼筋混凝土之梁柱版結構(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第8至9頁照片),此為建造執照圖說與使用執照中所無之結構,即為屬額外施作之地下一層結構(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第3至5頁圖說中之區域A、附件二十第14頁)。何況,結構計算書並未將其納入地下一層與一層結構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第8至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依據建造執照與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自屬瑕疵。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本區為原基地高程落差所生,並非開
挖所致,回填採一般土方回填即可,且延伸之結構構架,係可作為整地用擋土牆之共構結構構架,不應切斷,更可保障建築物及擋土牆之安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但是,上訴人所陳,顯與建造執照及圖說不符,且上訴人並未申請將現有結構變更為設計之一部分,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上訴人提供該空地由○○○社區住所使用(見本院卷㈣第72頁聲明書),顯然並未回復為建造執照與圖面所載結構,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現場確有「系爭○○○社區大樓1樓北向空地底部遭挖空」之瑕疵。
⒕關於「系爭○○○社區大樓1 樓正門底部遭挖空」(即附表2編號14所示瑕疵):
⑴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㈠項亦約定:「本案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88)○建字第517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
」(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故上訴人就○○○社區大樓1樓正門底部,應按圖說施工,不得擅自挖空。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勘察現場並研判;「⒈(
原證31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請鑑定系爭○○○公寓大廈之一樓正門12米寬出入道路銜接約三分之二寬度處( B)依圖設計是否應為『非開挖區』?)依設計圖係為『非開挖區』。經勘查現場遭開挖面積:105.86㎡(
32.02坪)開挖土方體積為:359.92立方公尺詳附件十六圖說及照片」,「⒉(該區現況是否為『底部遭挖空』?)此區所指區塊底部,現況是已遭挖空」、「⒋(應否回填補實?)應回填(回填混凝土載重約為:846~864公噸)補實非法挖空(非執照核准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附件十六、十九、二十)。再者,上述遭挖空底部並有施作鋼筋混凝土之梁柱版結構(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六第7至10頁照片);此為建造執照圖說與使用執照中所無之結構,屬於額外施作之地下一層結構(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六第3至6頁圖說中之區域B、附件二十第14頁)。何況,結構計算書並未將其納入地下一層與一層結構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第8至9頁)。
顯見上訴人並未依據建造執照與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自屬瑕疵。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本區為原基地高程落差所生,並非開
挖所致,回填採一般土方回填即可,且延伸之結構構架,係可作為整地用擋土牆之共構結構構架,不應切斷,更可保障建築物及擋土牆之安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
5 頁)。但是,上訴人所陳,顯與建造執照及圖說不符,且上訴人並未申請將現有結構變更為設計之一部分,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上訴人提供該空地由○○○社區住所使用(見本院卷㈣第72頁聲明書),顯然並未回復為建造執照與圖面所載結構,亦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現場確有「系爭○○○社區大樓1 樓正門底部遭挖空」之瑕疵。
⒖關於「屋頂管道間通風透氣墩座設置缺失」(即附表2 編號15所示瑕疵):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4條第2款規定:「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並研判:「⒈(
請現況鑑定系爭大樓建物屋頂管道間通風透氣墩座之設置與每棟浴? 、污水系統配管之排列與垂直通風效應要求,是否符合建築成規?)本案大樓浴廁通風設計為自然排風,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4條( 63.2.15修正施行) 及第79條之2( 98.8.20修正施行) 規定,排風管道應以不然材料建造,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並應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本案排風管道因①屋頂層樓板遭封閉,②中間各層未砌到頂形成各層開口,及③打破樓層區劃分隔防火,不符現行建築法規規定」、「⒉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附件十七)。顯見上訴人並未按照首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⑶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方法為「⒋①將透氣墩打
除、清運。②把此垂直管道間上通至屋頂版處之完整空間清理出來。以保持管道間之原斷面積。③原應上至屋突層之大便管、汙水管、透氣管釐清排列固定。④重新修築透氣墩,使之發揮煙囪效應,讓其可以自然排除浴廁之廢臭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27頁)。嗣上訴人已將通風透氣墩座修復,此有上訴人所舉105年7月5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119頁背面至122頁),故前述瑕疵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背面),尚非可取。
⒗關於「外牆通風井龜裂及車道截水溝滲漏水(即附表2編
號16-1所示瑕疵)」、「大公電氣盤遷移(即附表2編號16-2所示瑕疵)」:
⑴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賣方
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電梯等)負責保固1 年,因自行更改而產生之瑕疵不屬於保固範圍,賣方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⑵經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勘察並研判:「⒈(
地下二樓大公電氣盤上方樑、柱、樓板、牆嚴重漏水,大公電氣盤內電氣設備受潮嚴重,影響社區住戶用電及機電維護之安全。請鑑定該區域是否確實漏水,是否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該區域確實滲漏水嚴重,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因現場潮濕. 滴水,大公電器盤目前箱體上方,加蓋塑膠布,箱內ATS開關樞鈕…等,還須加蓋塑膠布板以防滲漏水滴入造成短路觸電或爆炸,引起停電…災難,危害192戶住家、店家之安全。目前問題係位置相當不合理,緊鄰停車位,無法開啟箱門…等緊急時須處理受阻礙,大公電氣盤設置此位置已構成涉及公共危險之重大問題。)詳附件十八之照片」、「⒉(若然,修復方法為何?)修復方法(徹底解決):大公電氣盤完全移位,換位置。此重大電源設備處所:其上方或四周圍;應擇不會滲漏水之安全位置重新裝置並須加設防護欄以策安全。(新位置:建議設置於緊急發電機室之另一側牆體,根絕滲漏水之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附件十八)。足見鑑定人於101年鑑定時,系爭○○○社區大樓存在「外牆通風井龜裂及車道截水溝滲漏水」之瑕疵,且有「大公電氣盤遷移」之必要。
⑶但是,依據○○○管委會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簽立
和解書,第10條記載上訴人已將外牆通風井龜裂部分修復,未再發生漏水,車道截水溝滲漏水亦已維修完畢,故○○○管委會同意大公電氣盤維持現有位置、不必遷移(見本院卷㈣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雖然並非和解當事人,但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舉105年7月5日現場相片10張(見本院卷㈣第123-125頁),上述外牆通風井已無龜裂現象,車道截水溝亦無漏水情事。且○○○社區總幹事王子樹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前開前開硬體修繕基本上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131頁筆錄背面)。堪認前述「外牆通風井龜裂及車道截水溝滲漏水」之瑕疵,業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瑕疵不復存在;故「大公電氣盤遷移」亦無必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修補(見本院卷㈣第184頁背面),尚非可取。
⒘綜上,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設施存在附表2編號1、2
、3、8、13、14所示瑕疵;施玉仙、卓錦祥、葉淑華、李弨潾房屋專有部分另有附表2編號6所示瑕疵。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顧慧心等22人之一部即穆俊傑、賴俊雄、
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等8人,先後與上訴人和解,言明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此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19頁),應認此部分瑕疵已無修補問題。其次,羅玉芬與羅鴻基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地之共有人,羅玉芬名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6月13日移轉至羅鴻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於羅鴻基已撤回起訴(見附表1),應認該部分瑕疵亦無修補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僅餘葉淑華、顧慧心、顧博賢、顧慧玲、王淑惠、林美雲、卓錦祥、詹豐隆、簡雅慧、邱豐源、施玉仙、楊莉莉、李弨潾等13人(以下合稱葉淑華等13人)得行使第㈠小段所示權利。
⒊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2編號1、2、3、6、8、13、14所示瑕疵,評估修補方法與費用如下:
⑴關於附表2編號1「一樓大門左側三角形區域遭挖空」:
經查,此一缺失應採混凝土回填方式,修復費用按混凝土單價每立方米2,550元,乘以遭開挖之土方體積為317.83立方公尺,再加上每次澆置混凝土費用單價3萬5000元,乘以5次施作,總計為98萬5,46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定報告第8至9頁;關於圍牆並未重新洗石子費用,則併入第⑶點山形磚之修補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修補費用過高。若是以土方回填,再植草皮,伊委請協力廠商估價,費用為23萬8648元;假設依鑑定報告之工法以混凝土回填,工程費用亦僅須53萬6594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4頁背面至155頁、卷㈠第314頁)。但是,上訴人所稱土方回填並補植草皮方案,尚無法達到修補瑕疵之效果,難認此一瑕疵修補費用僅為23萬8648元。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由於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存有長期合作關係,故協力廠商報價金額(53萬6594元)會低於市價;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98萬5,467元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2編號2「大樓左側擋土牆未依圖施作15公分之RC結構擋土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外牆並未施作基礎,應改為30cm之RC牆深入地盤2公尺,應係認為原設計圖說之外牆基礎與原結構體有連接,故外牆可僅採15cm之RC牆(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頁),惟因現況外牆未施作基礎,即與原結構體並未連接,故其建議修復方式改採30cmRC牆深入地盤2公尺(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4頁),以保持外牆之安全性,應屬必要之修補方法。是以結構體之內牆15cmRC牆,按連工帶料單價每平方公尺3,690元,乘以修復數量267.34㎡,為98萬6,485元。而外牆改為30cmRC牆深入地盤2公尺,依連工帶料單價每平方公尺5,465元,乘以修復數量506.87㎡,其修復費用為277萬004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以上總計為375萬6,530元(986,485+2,770,045)。上訴人雖然辯稱依照鑑定報告工法貼山型磚,工程費用僅須14萬4712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6頁、卷㈠第314、320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另一方面,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議價能力高於一般人,衡諸常情,廠商向其報價應當會低於市價,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375萬6,530元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2編號3「大樓左側圍牆牆面未依合約貼山形磚(包括圍牆未重新洗石子)」:
依連工帶料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600元,乘以342.54㎡,修復費用合計363萬092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上訴人固然辯稱依照鑑定報告工法,工程費用僅須74萬2379元(見本院卷㈣第156頁背面、卷㈠第314、317、322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另一方面,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議價能力高於一般人,衡諸常情,廠商向其報價應當會低於市價,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363萬0924元為可採。
⑷關於附表2編號6「各樓層浴廁抽風機無逆止風門與安裝
軟管,且品牌與圖面廠牌不符」(位於專有部分):經查,更換抽風機(含逆止風門)與安裝軟管之修復費用,每組連工帶料單價之直接工程費為1,500元(若該住戶有二套浴廁則為3,000元),加上各項間接工程費232元(1500×(0.06%+0.1%+0.3%+10%+5%,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9頁),每組修復費用為1,732元;若該住戶有二套浴廁則為3,464元(詳如附表3)。上訴人固然表示伊委請專業廠商估價結果,更換高幟牌抽風機每台費用770元,總工程費僅為10萬3129元(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卷㈠第314、328-341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另一方面,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議價能力高於一般人,衡諸常情,廠商向其報價應當會低於市價,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應為每套1732元、每二套3464元。是以修補費用為施玉仙一套共1732元,葉淑華與李弨潾每人均為二套即3464元,卓錦祥有二戶房屋,每戶二套,故每戶修繕費用為3464元(見附表4第㈡欄)。
⑸關於附表2編號8「污水透氣管幹管尺寸未按圖施作」:
①由於污水通氣主幹管位於浴廁管道間內,修復時必須
先將浴廁天花板拆除後,以方便進行管道間之牆壁拆除作業,而於管道間牆壁拆除之後,始得進行更換管道間透氣管作業,並於更換完畢後,再進行管道間之牆壁復原,於牆壁復原之後,則須再重新施作先前拆除牆壁之防水作業與黏貼磁磚,並進行浴廁天花板之重作,始完成更換透氣管作業,並可同時進行前述更換浴廁抽風機(含逆止風門)與安裝軟管之作業。故修復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9頁明細總表所示第①項天花板拆除費用82萬4,384元、第③項管道間壁體拆除費用4,68萬7,676元、第④項更換3吋通氣管費用2,27萬6,871元、第⑥項管道間壁體防水及貼磁磚費用8,70萬5,684元、第⑦項天花板重作費用1,05萬9,923元,合計為1755萬4538元(824,384+4,687,676+2,276,871+8,705,684+1,059,923=17,554,538,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9頁明細表)。
②至於上開明細表所列「⑤管道間壁體修復費用3,34萬
8,340元」,純係針對附表2編號5「各樓層浴廁管道隔牆未砌到版頂」之修復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但是○○○○區○○○道隔牆不必砌到版頂,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㈤小段理由),故此項費用不應列入。再者,明細所列「⑧施工期原設備保護費用「3,34萬8,3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9頁),由於○○○社區大樓建造執照設計圖說並無此一項目,鑑定機關亦未說明此項費用依據,故此項費用亦應刪除(附件七第9頁明細表第⑨項補償費107萬1469元,未經原審採計,見原判決第35頁,附此說明)。有關上訴人主張以新工法取代原有設計,故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補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2頁);由於上訴人不得片面採用設計圖以外工法,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㈧小段理由),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並非可取。
⑹關於附表2編號13「系爭○○○社區大樓1樓北向空地底部遭挖空」:
上開缺失應採取混凝土回填方式修復。按混凝土單價每立方米2,550元,乘以遭開挖之土方體積為246.47立方公尺,再加上每次澆置混凝土費用單價3萬5,000元,乘以分5次施作,總計為80萬3,49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5頁)。上訴人固然辯稱鑑定報告高估費用;若以土方回填,伊委請專業廠商估價,費用僅為18萬3049元;假設依鑑定報告工法以混凝土回填,工程費用亦僅41萬6710元(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卷㈠第314、344-345頁)。但是,上訴人所稱土方回填方案,尚無法達到修補瑕疵之效果,難認此一瑕疵修補費用僅為18萬3409元。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由於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議價能力高於一般人,衡諸常情,廠商向上訴人報價(41萬6710元)應當會低於市價,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80萬3499元為可採。
⑺關於即附表2編號14「系爭○○○社區大樓1樓正門底部遭挖空」:
上開缺失應採混凝土回填方式修補。按混凝土單價每立方米2,550元,乘以遭開挖之土方體積為359.92立方公尺,再加上每次澆置混凝土費用單價3萬5,000元,乘以分5次施作,總計為109萬2,79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6頁)。上訴人固然辯稱鑑定報告高估費用;若以土方回填,伊委請專業廠商估價,費用僅為26萬1330元;假設依鑑定報告之工法以混凝土回填,工程費用亦僅須60萬7306元(見本院卷㈣第166頁、卷㈠第314、344-345頁)。但是,上訴人所稱土方回填方案,尚無法達到修補瑕疵之效果,難認此一瑕疵修補費用僅為26萬1330元。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修補費用係指市價,由於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議價能力高於一般人,衡諸常情,廠商向上訴人報價(60萬7306元),應當會低於市價,故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109萬2796元為可採。
⑻綜上,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設施瑕疵(附表2編號1
、2、3、8、13、14)修繕費用共計2782萬9068元(985,467+3,756,530+3,636,238+17,554,538+803,499+1,092,796=27,829,068)。由於上訴人不爭執附表3所列各個住戶關於○○○社區共用部分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㈢),據此推算,葉淑華等13人共用部分之修補費分別如附表4第㈠欄所載。施玉仙、葉淑華、李弨潾、卓錦祥並得主張專有部分浴廁抽風機修繕費用(如附表4第㈡欄)。
⒋再其次,上訴人為○○○社區大樓之起造人,雖然已將產
權移轉至住戶名下,住戶事後陸續發現上訴人未按契約或建造執照施工,項目多達17項〔即附表2編號5(修復費用為334萬8340元)以外17項瑕疵〕,修復費總額近6000萬元。且部分瑕疵必須由專業人士比對施工圖說始能發現(如附表2編號1大門底部遭挖空、編號2擋土牆構造、編號8透氣管尺寸不符、編號9人孔加固、編號15所示透氣墩座缺失),或是位於地下(如附表2編號13、14底部遭挖空情事),或是經過一段時間經過後始顯現(如附表編號10、11、12、16-1所示漏水),應認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述17項重大瑕疵;導致買受人於交屋後,依照民法第356條通常程序檢查時,難以在短期內察覺前述瑕疵。則葉淑華等13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前述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伊減少價金權利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背面);應屬可取。
⒌上訴人固稍為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保固期間
僅1年,伊在96、97年陸續交屋,公設部分早在97年2月23日完成複驗。且97年12月31日驗收總結報告書載明「6個排風設備未裝、女兒牆龜裂、地面龜裂」;則對造遲至100年3月3日起訴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載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原審卷㈠第167頁點交紀錄、㈢第121-122頁驗收總結報告書)。惟查,○○○社區17項瑕疵難以在短期內察覺,核屬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與○○○管委會曾經就公共設施進行點交手續,於6個月除斥期間屆滿後,葉淑華等13人仍得行使契約權利,故上訴人辯詞洵非可採。上訴人另稱買受人如發現房屋瑕疵,應要求伊先行修繕,而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2頁)。由於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係不同規範,故上訴人此一辯詞無礙於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權利。另查,上訴人固然於105年6月29日發函請求施玉仙、葉淑華、李弨潾、卓錦祥配合修補抽風機瑕疵,但是施玉仙等4人未予置理(見本院卷㈣第57頁信函、第58頁背面至59頁回執、卷㈢第279頁未修繕附表);由於抽風機等設施壽命短暫,解釋上不及汽車之5年使用年限(參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而施玉仙等人早在100年3月4日起訴並減少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頁起訴狀),則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9日始表示修補意願,此時已逾抽風機使用年限,已無修補實益,故施玉仙等4人得拒絕其修補。
末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當事人為兩造,雖然○○○管委會先後與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㈣第79-80、138-141頁),尚不影響葉淑華等13人行使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權利;故上訴人無從以前開和解資料對抗葉淑華等13人。
⒍從而,葉淑華等13人針對前開公共設施與專有部分共計17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如附表4第㈢欄位(即第㈠㈡欄位之總合)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應屬可取。其次,葉淑華等13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所為請求附表4金錢,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葉淑華等13人逾附表4之請求,以及其餘被上訴人即穆俊傑、賴俊雄、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及羅玉芬等9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於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穆俊傑、賴俊雄、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及羅玉芬等9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部分,於法均屬無據;葉淑華等1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4編號㈢欄所示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訴訟標的彼此間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關係,其中一項請求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毋庸論述)。葉淑華等13人逾附表4第㈢欄本息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由於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修補部分瑕疵,故被上訴人起訴確係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高比例訴訟費用;又穆俊傑、賴俊雄、邱添木、黃俊維、黃俊欽、龔天祥、方松春、彭秋妹、羅玉芬9人因和解等原因致敗訴,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低於葉淑華等1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總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始可合併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撤回起訴統計表┌──┬────┬────┬───┬──┬────┬────┬───┬──┬────┬────┬───┐│編號│被上訴人│撤回時間│撤回卷│編號│被上訴人│撤回時間│撤回卷│編號│被上訴人│撤回時間│撤回卷│├──┼────┼────┼───┼──┼────┼────┼───┼──┼────┼────┼───┤│ 1 │張美娟 │105.3.2 │第18頁│ 39 │方美文 │105.3.24│第43頁│ 77 │詹豐隆 │ │ │├──┼────┼────┼───┼──┼────┼────┼───┼──┼────┼────┼───┤│ 2 │陳麗香 │105.3.2 │第22頁│ 40 │顧博賢 │ │ │ 78 │簡雅慧 │ │ │├──┼────┼────┼───┼──┼────┼────┼───┼──┼────┼────┼───┤│ 3 │龔淑美 │105.3.24│第24頁│ 41 │顧慧玲 │ │ │ 79 │黃俊維 │ │(和解)│├──┼────┼────┼───┼──┼────┼────┼───┼──┼────┼────┼───┤│ 4 │官淑如 │105.3.24│第25頁│ 42 │羅玉芬 │ │ │ 80 │黃俊欽 │ │(和解)│├──┼────┼────┼───┼──┼────┼────┼───┼──┼────┼────┼───┤│ 5 │林雪銀 │105.3.24│第26頁│ 43 │羅鴻基 │105.3.2 │第11頁│ 81 │邱豐源 │ │ │├──┼────┼────┼───┼──┼────┼────┼───┼──┼────┼────┼───┤│ 6 │林永隆 │105.3.24│第27頁│ 44 │周明陽 │105.3.24│第44頁│ 82 │陸世豪 │105.4.20│第69頁│├──┼────┼────┼───┼──┼────┼────┼───┼──┼────┼────┼───┤│ 7 │王沛晨 │105.3.24│第28頁│ 45 │林雅琪 │105.4.20│第59頁│ 83 │陳忠勤 │102.3.19│第90頁│├──┼────┼────┼───┼──┼────┼────┼───┼──┼────┼────┼───┤│ 8 │柯鳳美 │105.3.2 │第8頁 │ 46 │王淑惠 │ │ │ 84 │廖維娟 │105.4.20│第70頁│├──┼────┼────┼───┼──┼────┼────┼───┼──┼────┼────┼───┤│ 9 │蔡英宏 │105.3.24│第29頁│ 47 │陳能通 │105.4.20│第60頁│ 85 │林景煌 │102.3.19│第86頁│├──┼────┼────┼───┼──┼────┼────┼───┼──┼────┼────┼───┤│ 10 │葉瀧翔 │105.3.24│第30頁│ 48 │陳啟志 │105.3.24│第45、│ 86 │蘇啟雄 │102.3.19│第87頁││ │ │ │ │ │ │ │48頁 │ │ │ │ │├──┼────┼────┼───┼──┼────┼────┼───┼──┼────┼────┼───┤│ 11 │陳淑貞 │105.3.2 │第7頁 │ 49 │林美雲 │ │ │ 87 │王豫蘭 │105.8.1 │第102 ││ │ │ │ │ │ │ │ │ │ │ │頁 │├──┼────┼────┼───┼──┼────┼────┼───┼──┼────┼────┼───┤│ 12 │黃陳秋卿│105.3.2 │第10頁│ 50 │楊哲岳 │105.3.2 │第20頁│ 88 │高小韻 │102.3.19│第83頁│├──┼────┼────┼───┼──┼────┼────┼───┼──┼────┼────┼───┤│ 13 │周永明 │105.3.24│第31頁│ 51 │侯錦華 │105.3.24│第47頁│ 89 │劉飛雲 │105.4.20│第71頁│├──┼────┼────┼───┼──┼────┼────┼───┼──┼────┼────┼───┤│ 14 │劉啟勳 │105.3.24│第32頁│ 52 │陳翔凌 │105.3.24│第48頁│ 90 │李淑慧 │102.3.19│第82頁│├──┼────┼────┼───┼──┼────┼────┼───┼──┼────┼────┼───┤│ 15 │顧慧心 │ │ │ 53 │簡正吉 │105.3.24│第49頁│ 91 │施玉仙 │ │ │├──┼────┼────┼───┼──┼────┼────┼───┼──┼────┼────┼───┤│ 16 │王來有 │105.3.24│第33頁│ 54 │蕭秀美 │105.3.2 │第1、2│ 92 │邱玉華 │105.4.20│第72頁││ │ │ │ │ │ │ │頁 │ │ │ │ │├──┼────┼────┼───┼──┼────┼────┼───┼──┼────┼────┼───┤│ 17 │穆俊傑 │ │(和解)│ 55 │賴俊雄 │ │(和解)│ 93 │龔天祥 │ │(和解)│├──┼────┼────┼───┼──┼────┼────┼───┼──┼────┼────┼───┤│ 18 │施中民 │105.3.2 │第12、│ 56 │賴郭芳蓮│105.3.24│第50頁│ 94 │楊莉莉 │ │ ││ │ │ │13頁 │ │ │ │ │ │ │ │ │├──┼────┼────┼───┼──┼────┼────┼───┼──┼────┼────┼───┤│ 19 │翁櫻滿 │105.4.20│第57頁│ 57 │廖胡秀華│105.3.24│第51頁│ 95 │方松春 │ │(和解)│├──┼────┼────┼───┼──┼────┼────┼───┼──┼────┼────┼───┤│ 20 │葉淑華 │ │ │ 58 │趙若妤 │105.11.9│第104 │ 96 │王明達 │105.4.20│第73頁││ │ │ │ │ │ │ │頁 │ │ │ │ │├──┼────┼────┼───┼──┼────┼────┼───┼──┼────┼────┼───┤│ 21 │楊正義 │105.4.28│第96頁│ 59 │林燕嬌 │105.4.20│第61頁│ 97 │李弨潾 │ │ │├──┼────┼────┼───┼──┼────┼────┼───┼──┼────┼────┼───┤│ 22 │池美年 │105.4.28│第97頁│ 60 │華楊蓁蓁│105.3.24│第52頁│ 98 │鄭婷月 │105.5.16│第101 ││ │ │ │ │ │ │ │ │ │ │ │頁 │├──┼────┼────┼───┼──┼────┼────┼───┼──┼────┼────┼───┤│ 23 │韓麗容 │105.3.24│第34、│ 61 │王秀玉 │105.4.20│第62頁│ 99 │蔡琬甯 │105.4.20│第74頁││ │ │ │35頁 │ │ │ │ │ │ │ │ │├──┼────┼────┼───┼──┼────┼────┼───┼──┼────┼────┼───┤│ 24 │余忠潔 │105.3.24│第36頁│ 62 │簡阿斌 │105.5.17│100頁 │ 100│許惠雅 │102.3.19│第81頁│├──┼────┼────┼───┼──┼────┼────┼───┼──┼────┼────┼───┤│ 25 │高淑貞 │105.11.1│第105 │ 63 │許力升 │105.4.20│第63頁│ 101│周芸珊 │105.4.20│第75頁││ │ │ │頁 │ │ │ │ │ │ │ │ │├──┼────┼────┼───┼──┼────┼────┼───┼──┼────┼────┼───┤│ 26 │陳傳煌 │105.3.2 │第21頁│ 64 │陳宏德 │105.4.20│第64頁│ 102│林呂蚶 │102.3.19│第93頁│├──┼────┼────┼───┼──┼────┼────┼───┼──┼────┼────┼───┤│ 27 │林鳳娥 │105.3.24│第37頁│ 65 │張秀慧 │105.3.24│第53頁│ 103│傅佩玲 │105.4.20│第76頁│├──┼────┼────┼───┼──┼────┼────┼───┼──┼────┼────┼───┤│ 28 │鄭惟介 │105.3.2 │第17頁│ 66 │黃麗玲 │105.3.2 │第3頁 │ 104│葉楊鳳仙│105.4.20│第77頁│├──┼────┼────┼───┼──┼────┼────┼───┼──┼────┼────┼───┤│ 29 │王嘉澤 │105.3.2 │第15、│ 67 │林峻霈 │105.3.2 │第3頁 │ 105│周峰立 │105.4.20│第78頁││ │ │ │16頁 │ │ │ │ │ │ │ │ │├──┼────┼────┼───┼──┼────┼────┼───┼──┼────┼────┼───┤│ 30 │張時瑜 │105.3.2 │第4頁 │ 68 │張美媛 │105.4.20│第65頁│ 106│甘翠萍 │102.10.2│第94頁│├──┼────┼────┼───┼──┼────┼────┼───┼──┼────┼────┼───┤│ 31 │吳思嘉 │105.3.2 │第19頁│ 69 │邱添木 │ │(和解)│ 107│魏瑾瑜 │102.3.19│第91頁│├──┼────┼────┼───┼──┼────┼────┼───┼──┼────┼────┼───┤│ 32 │邱鈺麟 │105.3.24│第38、│ 70 │吳麗華 │105.4.20│第66頁│ 108│魏妙岑 │102.3.19│第92頁││ │ │ │39頁 │ │ │ │ │ │ │ │ │├──┼────┼────┼───┼──┼────┼────┼───┼──┼────┼────┼───┤│ 33 │陳麗名 │105.3.24│第40頁│ 71 │吳麗美 │105.4.20│第67頁│ 109│林素珍 │102.3.19│第88頁│├──┼────┼────┼───┼──┼────┼────┼───┼──┼────┼────┼───┤│ 34 │朱陳火 │105.3.24│第41、│ 72 │陳振賓 │105.4.20│第68頁│ 110│李碧虹 │102.3.19│第85頁││ │ │ │42頁 │ │ │ │ │ │ │ │ │├──┼────┼────┼───┼──┼────┼────┼───┼──┼────┼────┼───┤│ 35 │朱淑萍 │105.3.2 │第5頁 │ 73 │楊佩芬 │105.3.2 │第14頁│ 111│彭秋妹 │ │(和解)│├──┼────┼────┼───┼──┼────┼────┼───┼──┼────┼────┼───┤│ 36 │張馨文 │105.4.20│第58頁│ 74 │卓錦祥 │ │ │ 112│劉麗秀 │102.3.19│第84頁│├──┼────┼────┼───┼──┼────┼────┼───┼──┼────┼────┼───┤│ 37 │張孜因 │105.3.2 │第9頁 │ 75 │良瑞科技│105.3.24│第54頁│ 113│王麗玲 │105.4.20│第79頁││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38 │蕭淑貞 │105.3.2 │第6頁 │ 76 │張文峰 │102.3.19│第89頁│ │ │ │ ││ │ │ │ │ │ │105.3.24│第55頁│ │ │ │ │├──┴────┴────┴───┴──┴────┴────┴───┴──┴────┴────┴───┤│註:(17)穆俊傑、(55)賴俊雄、(69)邱添木、(79)黃俊維、(80)黃俊欽、(93)龔天祥、(95)方松春、(111)彭秋妹 ││ 等8人與上訴人和解,但是並未撤回起訴。(42)羅玉芬持份已移轉予共有人(43)羅鴻基。 │└──────────────────────────────────────────────────┘附表2: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社區18項瑕疵與修復費用
(貨幣單位:新台幣元)┌──┬────────┬──────┬────────────┐│項次│ 缺失項目 │ 修復費用 │ 備註 ││ │ │ │ (系爭鑑定報告頁數) │├──┼────────┼──────┼────────────┤│ 1 │一樓大門左側三角│ 985,467 │不含切斷結構連接工程費、││ │形區域遭挖空部分│ │結構系統補強分析及補強費││ │ │ │用(報告第8頁) │├──┼────────┼──────┼────────────┤│ 2 │大樓左側擋土牆未│ 3,756,530 │(報告第10頁) ││ │依圖施作15公分之│ │ ││ │RC結構擋土牆 │ │ │├──┼────────┼──────┼────────────┤│ 3 │大樓左側圍牆牆面│ 3,630,924 │(報告第11頁) ││ │未依合約貼山形磚│ │ │├──┼────────┼──────┼────────────┤│4-1 │屋頂層或12樓或11│12,656,238 │(報告第12頁、附件六) ││ │樓樓梯間漏水修復│ │ │├──┼────────┼──────┼────────────┤│4-2 │屋頂層地坪拆除重│ 6,137,566 │(報告第12頁、附件六) ││ │新施作 │ │ │├──┼────────┼──────┼────────────┤│ 5 │各樓層浴廁管道隔│ │第5、8項併同計算(見報告││ │牆未砌到版頂 │ │附件七,第5-9頁,不含其 ││ │ │ │中353,308元) │├──┼────────┼──────┼────────────┤│ 6 │各樓層浴廁抽風機│ (略) │共353,308元(見報告附件 ││ │無逆止風門與安裝│ │七,第5-9頁) ││ │軟管且品牌與圖面│ │每組抽風機修復費用1,732 ││ │廠牌不符 │ │元,二組抽風機修復費用為││ │(位於專有部分)│ │3,464元。 │├──┼────────┼──────┼────────────┤│ 7 │頂樓消防及灑水逆│ 453,600 │(報告第16頁) ││ │止閥設置錯誤 │ │ │├──┼────────┼──────┼────────────┤│ 8 │污水透氣管幹管尺│24,251,218 │第5、8項併同計算 ││ │寸未按圖施作 │ │ │├──┼────────┼──────┼────────────┤│ 9 │地下三層之污水孔│ 667,000 │(報告第17頁) ││ │蓋周圍未確實施作│ │ ││ │人孔加固 │ │ │├──┼────────┼──────┼────────────┤│ 10 │C棟大樓12樓樓梯 │ │併入第4-1項 ││ │間柱面明顯裂縫及│ │ ││ │漏水水漬 │ │ │├──┼────────┼──────┼────────────┤│ 11 │地下三層污水機房│ 37,860 │(見報告之附件十三,第2 ││ │頂板出現犄角裂縫│ │頁) ││ │與漏水 │ │ │├──┼────────┼──────┼────────────┤│ 12 │地下二、三層之樓│ 2,269,500 │(報告第24頁) ││ │板開孔回補處結構│ │ ││ │補強及防水處理 │ │ │├──┼────────┼──────┼────────────┤│ 13 │系爭大樓1樓北向 │ 803,499 │不包含切斷結構連接工程費││ │空地底部遭挖空 │ │、結構系統補強分析及補強││ │ │ │費用(報告第25頁) │├──┼────────┼──────┼────────────┤│ 14 │系爭大樓1樓正門 │ 1,092,796 │不包含切斷結構連接工程費││ │底部遭挖空 │ │、結構系統補強分析及補強││ │ │ │費用(報告第26頁) │├──┼────────┼──────┼────────────┤│ 15 │屋頂管道間通風透│ 1,179,078 │(報告第27頁) ││ │氣墩座設置缺失 │ │ │├──┼────────┼──────┼────────────┤│16-1│外牆通風井龜裂及│ 2,812,800 │(報告第28頁) ││ │車道截水溝滲漏水│ │ │├──┼────────┼──────┼────────────┤│16-2│大公電氣盤遷移 │ 924,000 │(報告第28頁) │├──┴────────┴──────┴────────────┤│ 共用部分修補費總額:61,658,076 ││ (專有部分繕費見第6欄) │└───────────────────────────────┘附表3: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見原判決附表2)
(貨幣單位:新台幣元)┌───┬─────┬────┬────┬────┬────┬────┐│原判決│ 被上訴人 │共有部分│ ㈠ │ ㈡ │ ㈢ │ 備 註 ││附表2 │(門牌號號)│之總比例│列入共用│列入專有│得請求總│ ││編號 │(註1、2)│ │部分之修│部分之修│ 金額 │ ││ │ │ │復金額 │復金額 │[㈠+㈡]│ ││ │ │ │ │ │(註3) │ │├───┼─────┼────┼────┼────┼────┼────┤│ 5 │邱豐源 │0.002763│170,384 │3,464 │173,848 │ ││ │(28號10樓)│ │ │ │ │ │├───┼─────┼────┼────┼────┼────┼────┤│ 8 │方松春 │0.002075│127,910 │1,732 │129,642 │與項次16││ │(30號3樓) │ │ │ │ │同一人 │├───┼─────┼────┼────┼────┼────┼────┤│ 16 │方松春 │0.003640│224,440 │3,464 │227,904 │(見項次││ │(32號3樓) │ │ │ │ │8說明) │├───┼─────┼────┼────┼────┼────┼────┤│ 23 │李弨潾 │0.003147│194,012 │3,464 │197,476 │ ││ │(32號11樓)│ │ │ │ │ │├───┼─────┼────┼────┼────┼────┼────┤│ 38 │龔天祥 │0.003247│200,204 │3,464 │203,668 │ ││ │(36號9樓) │ │ │ │ │ │├───┼─────┼────┼────┼────┼────┼────┤│ 39 │楊莉莉 │0.003300│203,496 │3,464 │206,960 │ ││ │(36號12樓)│ │ │ │ │ │├───┼─────┼────┼────┼────┼────┼────┤│ 49 │ 邱添木、 │0.003349│206,518 │1,732 │208,250 │各二分之││ │ [張美媛] │ │ │ │ │一權利 ││ │ (40號6樓)│ │ │ │ │ │├───┼─────┼────┼────┼────┼────┼────┤│ 53 │施玉仙 │0.003296│203,227 │1,732 │204,959 │非第一手││ │(40號11樓)│ │ │ │ │買受人 │├───┼─────┼────┼────┼────┼────┼────┤│ 62 │彭秋妹 │0.003015│185,888 │3,464 │189,352 │非第一手││ │(42號11樓)│ │ │ │ │買受人 │├───┼─────┼────┼────┼────┼────┼────┤│ 68 │黃俊維 │0.004858│299,565 │3,464 │303,029 │ ││ │(46號7樓) │ │ │ │ │ │├───┼─────┼────┼────┼────┼────┼────┤│ 69 │黃俊欽 │0.006353│391,740 │3,464 │395,204 │ ││ │(46號9樓) │ │ │ │ │ │├───┼─────┼────┼────┼────┼────┼────┤│ 78 │卓錦祥 │0.004814│296,852 │3,464 │300,316 │與項次83││ │(50號3樓) │ │ │ │ │同一人 │├───┼─────┼────┼────┼────┼────┼────┤│ 79 │穆俊傑 │0.006381│393,469 │3,464 │396,933 │ ││ │(50號4樓) │ │ │ │ │ │├───┼─────┼────┼────┼────┼────┼────┤│ 82 │葉淑華 │0.006373│392,939 │3,464 │396,403 │ ││ │(50號8樓) │ │ │ │ │ │├───┼─────┼────┼────┼────┼────┼────┤│ 83 │卓錦祥 │0.004943│304,792 │3,464 │308,256 │(見項次││ │(52號3樓) │ │ │ │ │78說明)│├───┼─────┼────┼────┼────┼────┼────┤│ 84 │賴俊雄、 │0.003186│196,434 │3,464 │199,898 │各二分之││ │[賴郭芳蓮]│ │ │ │ │一權利 ││ │(52號6樓) │ │ │ │ │ │├───┼─────┼────┼────┼────┼────┼────┤│ 91 │ 詹豐隆、 │0.006496│400,534 │3,464 │403,998 │各二分之││ │ 簡雅慧 │ │ │ │ │一權利 ││ │(54號9樓) │ │ │ │ │ │├───┼─────┼────┼────┼────┼────┼────┤│ 95 │王淑惠 │0.003055│188,378 │3,464 │191,842 │ ││ │(56號3樓) │ │ │ │ │ │├───┼─────┼────┼────┼────┼────┼────┤│ 99 │林美雲 │0.003061│188,718 │3,464 │192,182 │ ││ │(56號8樓) │ │ │ │ │ │├───┼─────┼────┼────┼────┼────┼────┤│ 100 │顧慧心 │0.004823│297,351 │3,464 │300,815 │ ││ │(56號9樓) │ │ │ │ │ │├───┼─────┼────┼────┼────┼────┼────┤│ 104 │顧博賢 │0.004049│249,640 │1,732 │251,372 │ ││ │(58號4樓) │ │ │ │ │ │├───┼─────┼────┼────┼────┼────┼────┤│ 105 │顧慧玲 │0.002343│144,491 │1,732 │146,223 │ ││ │(58號5樓) │ │ │ │ │ │├───┼─────┼────┼────┼────┼────┼────┤│ 106 │ 羅玉芬 │0.004105│253,125 │1,732 │254,857 │各二分之││ │ [羅鴻基] │ │ │ │ │一權利 ││ │ (58號6樓)│ │ │ │ │ │├───┴─────┴────┴────┴────┴────┴────┤│ 合計: 5,783,387 │├──────────────────────────────────┤│註1:邱添木共有人張美媛、賴俊雄共有人賴郭芳蓮、羅玉芬共有人羅鴻基, ││ 已撤回起訴。 ││註2:原判決附表2、3,將編號105「顧慧玲」誤載為「顧慧鈴」 ││註3:第㈢欄位金錢,另應加計「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4: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貨幣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判決│ 被上訴人 │共用部分│ ㈠ │ ㈡ │ ㈢ │ 備註 ││號│附表2 │(門牌號號)│之總比例│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總金額 │ ││ │編號 │ │ (註1)│之金額 │之金額 │[㈠+㈡]│ ││ │ │ │ │ │ │ (註2)│ │├─┼───┼─────┼────┼────┼────┼────┼────┤│1 │ 5 │邱豐源 │0.002763│ 76,892 │ 0 │ 76,892 │ ││ │ │(28號10樓)│ │ │ │ │ │├─┼───┼─────┼────┼────┼────┼────┼────┤│2 │ 23 │李弨潾 │0.003147│ 87,578 │ 3,464 │ 91,042 │ ││ │ │(32號11樓)│ │ │ │ │ │├─┼───┼─────┼────┼────┼────┼────┼────┤│3 │ 39 │楊莉莉 │0.003300│ 91,836 │ 0 │ 91,836 │ ││ │ │(36號12樓)│ │ │ │ │ │├─┼───┼─────┼────┼────┼────┼────┼────┤│4 │ 53 │施玉仙 │0.003296│ 91,725 │ 1,732 │ 93,457 │非第一手││ │ │(40號11樓)│ │ │ │ │買受人 │├─┼───┼─────┼────┼────┼────┼────┼────┤│5 │ 78 │卓錦祥 │0.004814│133,969 │ 3,464 │137,433 │與項次83││ │ │(50號3樓) │ │ │ │ │同一人 │├─┼───┼─────┼────┼────┼────┼────┼────┤│6 │ 82 │葉淑華 │0.006373│177,355 │ 3,464 │180,819 │ ││ │ │(50號8樓) │ │ │ │ │ │├─┼───┼─────┼────┼────┼────┼────┼────┤│7 │ 83 │卓錦祥 │0.004943│137,559 │ 3,464 │141,023 │(見項次││ │ │(52號3樓) │ │ │ │ │78說明)│├─┼───┼─────┼────┼────┼────┼────┼────┤│8 │ 91 │ 詹豐隆、 │0.006496│180,778 │ 0 │180,778 │各二分之││ │ │ 簡雅慧 │ │ │ │ │一權利 ││ │ │(54號9樓) │ │ │ │ │ │├─┼───┼─────┼────┼────┼────┼────┼────┤│9 │ 95 │王淑惠 │0.003055│ 85,018 │ 0 │ 85,018 │ ││ │ │(56號3樓) │ │ │ │ │ │├─┼───┼─────┼────┼────┼────┼────┼────┤│10│ 99 │林美雲 │0.003061│ 85,185 │ 0 │ 85,185 │ ││ │ │(56號8樓) │ │ │ │ │ │├─┼───┼─────┼────┼────┼────┼────┼────┤│11│100 │顧慧心 │0.004823│134,220 │ 0 │134,220 │ ││ │ │(56號9樓) │ │ │ │ │ │├─┼───┼─────┼────┼────┼────┼────┼────┤│12│104 │顧博賢 │0.004049│112,680 │ 0 │112,680 │ ││ │ │(58號4樓) │ │ │ │ │ │├─┼───┼─────┼────┼────┼────┼────┼────┤│13│105 │顧慧玲 │0.002343│ 65,204 │ 0 │ 65,204 │ ││ │ │(58號5樓) │ │ │ │ │ │├─┴───┴─────┴────┴────┴────┴────┴────┤│ 第㈢欄總額: 1,475,587 │├────────────────────────────────────┤│註1: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尚未修繕部分,修補費用為2782萬9068元(見本判決 ││ 第九段第㈢小段理由。 ││註2:第㈢欄位金錢,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3月21日)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