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陳雅雯(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陳韶瑩(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惠(兼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真恭(下稱陳真恭)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2年7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美惠(下稱陳美惠,與陳真恭合稱陳真恭等2人)及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美惠於同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若承受陳真恭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毋庸承受訴訟。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真恭等2人間於98年11月5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及於98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陳美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兩造(見本院一卷第234頁、本院二卷第69頁背面)。嗣於陳美惠承受訴訟後,因情事變更,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變更上揭第㈢項上訴聲明為:陳美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兩造(見本院二卷第16頁、第69頁背面)。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真恭於54年間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時,臺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起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王盡(於101年3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意參與,然因陳真恭無力償還貸款,而王盡當時擔任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盡委由陳真恭具名參與系爭計畫,約定由王盡償還貸款,並借用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頁背面)。惟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主張如下貳之一所載(見本院一卷第115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美惠與伊等均為陳真恭、王盡之女。陳真恭任職臺糖公司時,臺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起系爭計畫,由陳真恭參與系爭計畫,王盡時任居禮公司之負責人。嗣陳真恭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陳真恭因案停職,無力繳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下通稱系爭貸款),即與王盡約定將系爭房地讓與王盡(下稱訟爭買賣關係),並由王盡清償剩餘之系爭貸款,但因陳真恭未履行訟爭買賣關係,王盡遂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
後因陳真恭與王盡達成借名登記之和解(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真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王盡保管,王盡始將系爭假處分執行撤銷。惟陳美惠知悉系爭房地屬於王盡所有,竟與陳真恭意圖據為己有,先於95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大安地政所申請補發,再通謀而為虛偽之系爭買賣關係,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伊等得請求陳美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陳美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兩造等情。
二、陳美惠則以: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至56年8月8日止任職於臺糖公司,53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向臺糖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建系爭房屋,於54年12月27日、53年2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陳真恭於56年10月間因案入獄停職,遂由王盡代為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捐,然不能因此即認王盡、陳真恭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王盡僅繳納部分系爭貸款,非支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
又陳真恭為感謝陳美惠長年照顧,曾於95年8月25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地由陳美惠繼承,後因顧慮其他繼承人有爭執,乃於98年11月5日改以18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美惠,其中220萬元贈與陳美惠。嗣陳美惠先於98年7月27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信義房地),取得價金1957萬7360元,再於同年11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惠彰銀帳戶),電匯1670萬元至陳真恭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陳真恭彰銀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陳真恭則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美惠所有,故陳真恭等2人間非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另否認陳真恭、王盡間因撤銷假處分執行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美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兩造。陳真恭等2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聲明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按正確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㈡、及㈢之中、後段聲明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陳美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兩造。陳美惠則聲明: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與陳美惠均為陳真恭與王盡之女。王盡原擔任居禮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3月9日死亡。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至56年8月8日止任職於臺糖公司(見原審一卷第39頁、原審三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33頁之戶籍謄本、王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居禮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二卷第53頁之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99年5月31日人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
(二)陳真恭於54年間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並分別於53年2月21日、54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於55年9月7日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抵押權16萬元予臺糖公司,登記日期為55年11月22日(見原審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影本)。
(三)臺糖公司寄予陳真恭之56年9月20日北會帳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560920函)記載「查台端已於56年8月9日停職,前向公司貸款興建公寓,截至56年8月份止尚欠公寓貸款130499.00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3頁之560920函影本)。
(四)陳真恭於57年9月26日因案入臺北監獄受刑至60年2月3日止,於60年2月9日出獄(見原審二卷第130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五)陳真恭於95年8月25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坐落於臺北巿○○○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陳家祖產房子土地由長女陳美惠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於同月29日認證(見原審一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之公證人謝孟儒95年度北院民認孟字第000278號認證書影本、系爭自書遺囑影本)。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王盡保管。陳真恭於95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所申請補發,同日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見原審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原審二卷第42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影本)。
(七)陳美惠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信義區房地售予香港商聯合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得款2850萬元,扣除稅金及房屋貸款後,實得1957萬7316元,由買方分別匯入陳美惠彰銀帳戶1458萬9945元、臺灣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38萬7371元(見原審一卷第107頁至第11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7頁至第16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163頁至第169頁之存摺內頁,均影本)。
(八)陳真恭先於98年10月6日與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以總價1876萬0625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陳美惠,當日經公證人公證;再於98年11月5日與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以總價189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陳美惠,其中220萬元乃其贈與陳美惠而無庸支付,陳美惠實付金額為1670萬元。陳美惠於98年11月24日自陳美惠彰銀帳戶,將1670萬元匯入陳真恭彰銀帳戶內(見原審一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公證人謝孟儒98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245號公證書、98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3頁至第146頁之98年1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之存摺內頁,均影本)。
(九)陳真恭因將系爭房地售予陳美惠,於98年11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1883萬9125元(見原審二卷第72頁、原審三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之系爭移轉證明書影本)。
(十)陳真恭於98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美惠所有,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98年11月5日(見原審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影本、第179頁至第180頁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陳真恭因向大安地政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三卷第57頁至第60頁之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92號起訴書、第96頁至第97頁之臺北地院101年6月11日10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第182頁至第183頁之本院101年8月1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均影本)。
()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一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2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王盡、陳真恭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三)陳真恭等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
(四)陳真恭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陳美惠得否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五)陳真恭重新請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陳美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得否請求陳美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兩造?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王盡原起訴主張與陳真恭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王盡而非陳真恭,故陳真恭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侵害王盡之所有權,而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惟陳真恭等2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致王盡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處於不安之狀態。王盡死亡後,兩造均為王盡之法定繼承人,且陳美惠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致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得以該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至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要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據此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二)王盡、陳真恭間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上訴人係主張:王盡、陳真恭於5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訟爭買賣關係,惟陳真恭不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迫王盡對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嗣陳真恭、王盡達成和解,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王盡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下稱系爭聲請狀)、臺北地院57年(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一卷第46頁,下稱系爭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一卷第47頁,下稱系爭通知)、撤銷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一卷第48頁,下稱訟爭聲請狀)為據。
2、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陳美惠所否認,當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灼。
3、陳真恭於54年間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並分別於53年2月21日、54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於55年9月7日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抵押權16萬元予臺糖公司;嗣於56年8月9日,陳真恭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遭臺糖公司停職,系爭貸款尚有13萬0499元元,且臺糖公司於56年9月20日以560920函催繳系爭貸款,王盡於56年11月6日首次代繳系爭貸款2772元;陳真恭於57年9月26日因案入臺北監獄受刑至60年2月月9日出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四)及本院一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之時序編號2、4至8、11至12、20、21、25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見上壹之三所載);本院更正之事實(見上一所述)及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57出4月間之主張(見本院二卷第70頁)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對於陳真恭於53、54年間分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借名契約尚未成立等情,堪予認定。
4、系爭房地既於53年、54年間即登記為陳真恭所有,直至56年11月之後,始由王盡清償系爭貸款,難認陳真恭參與系爭計畫購地建屋之初,係受王盡委任,僅具名而未實際出資,至為明灼。況王盡具狀陳稱:在陳真恭因案入獄停職前,借款之償還均由臺糖公司逕自陳真恭薪資中扣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0頁背面),可見陳真恭辯稱:伊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前,係自行清償貸款等情,應屬可信。王盡雖另稱:斯時陳真恭薪資微薄,扣除貸款後所剩無幾,不足自用,故於扣除貸款後另向伊請款,由伊補足其貸款金額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5、王盡於57年初對陳真恭聲請假處分;臺糖公司於57年1月9日起至58年5月7日,就系爭貸款係先從李盛瑜、楊昶生之薪資逕行扣取,王盡再按月歸還李盛瑜、楊昶生;臺北地院於57年2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許王盡對陳真恭之假處分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57年4月1日依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惟王盡於57年4月間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陳真恭於57年6月20日因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判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236頁背面之時序編號14至20),亦堪認為真正。審諸於56年8月9日陳真恭因涉案遭臺糖公司停職時起,陳真恭即無法以薪資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見上3所載);王盡於53年5月即出資20萬元經營居禮公司(見本院一卷第236頁之時序編號3);王盡、陳真恭於56年8月2日登記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見本院二卷第109頁、第136頁,並參本院二卷第147頁第5列至第11列之兩造意見);當時兩造年齡僅十餘歲至二十餘歲(見原審一卷第39頁、原審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之戶籍謄本),經濟能力應屬有限,且有未成年者;56、57年間系爭房地為王盡、陳真恭與兩造之住所(見原審二卷第117頁背面陳美貴之證言,並參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等節以觀,則王盡代繳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對系爭房地進行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目的安在?王盡、陳真恭於56年間是否確有訟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實有不同之可能性存在,至屬明悉。
6、系爭聲請狀雖載及訟爭買賣關係,惟系爭聲請狀為王盡向臺北地院所為之書狀,未有陳真恭之意思表示參雜其中,內容真偽如何難以辨別。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聲請狀內之覺書(見本院二卷第70頁),且系爭聲請狀載明覺書有「債務人(指陳真恭)繼續分期向台糖公司償還貸款」之約定(見本院一卷第44頁背面),悖於交易常情,可見上訴人以系爭聲請狀證明訟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已非可取。又系爭裁定依系爭聲請狀內容為記載部分,未經陳真恭攻防辯論,亦不能採為訟爭買賣關係成立之證明。另訟爭聲請狀空泛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原因為「和解成立」,更不足據為訟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甚且,細繹王盡死亡前親筆撰寫「給法官的第一封信」至「給法官的第五封信」(見外置書證,下合稱系爭書信,並參本院二卷第71頁)以察,全未敘及訟爭買賣關係之緣由,更未說明陳真恭有不履行訟爭買賣關係,致王盡對陳真恭進行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經過。由是可知,上訴人就訟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準此,上訴人以訟爭買賣關係存在,而陳真恭不願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迫王盡對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云云,不足採信。
7、審諸系爭書信內容,均未載及「訟爭買賣關係成立後,因陳真恭未履行而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後與陳真恭和解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節。查王盡撰寫系爭書信之背景,乃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歷經家庭成員多次折衝、協調,蒐集相當完備資料而親筆所為,果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前後因果,奈何未有一字敘及?已違常理。況王盡果曾真意對陳真恭進行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保全行為,必對夫妻情感有相當衝擊,王盡豈有遺忘可能?且陳真恭既有不履行訟爭買賣關係之狀況,王盡對陳真恭之信任關係焉無減損?而陳真恭、王盡又有分別財產制之約定,竟對系爭借名契約未有書面或其他證據保全措施,亦不符常情。尤有甚者,觀諸王盡於「給法官的第三封信」第二頁載及「真過戶假買賣侵佔原告媽媽王盡和四位的妹妹(即上訴人)特留分的權利」等語,可知王盡認為陳真恭死亡後,系爭房地將為陳真恭之遺產,始有上訴人繼承權之陳述,而非認屬王盡之財產,至屬明顯。
8、最高法院於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㈤固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等情,復於70年4月21日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採相同見解。惟系爭假處分執行係於57年初所為,斯時實務(如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學說見解尚非一致(見本院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資料所示,並參本院二卷第147頁),最高法院始有上開決議之作成。
參諸上3、5所示王盡、陳真恭面臨之經濟、家庭等各方面壓力狀況以察,則陳美惠辯稱:系爭聲請狀所載內容非真實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2頁),應屬可信。尤以,於陳真恭面臨牢獄之災之際,豈有與王盡作成訟爭買賣關係、系爭借名契約之可能?據此,系爭假處分執行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所致(參原審三卷第70頁之陳麗瓊書信內容),應可確定。
9、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假處分執行撤銷後,由王盡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逐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又於66年間部分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需聲請證明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王盡為聲請受文者(見本院一卷第49頁背面,下稱系爭證明書),益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陳真恭於56年間因案入獄,王盡因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得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與常情無違。況夫妻之一方保管他方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在多有,非必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陳真恭、王盡為夫妻關係,且與兩造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則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系爭房地之稅捐等共同生活之支出,由王盡或陳真恭分擔,亦符常情,難以分擔多寡而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之依據。是故,要不能因王盡繳納系爭房地稅捐等情,即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系爭證明書雖針對王盡而發,但王盡因何故為此申請?與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無從於系爭證明書內窺知,更不能以之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為明灼。
10、上訴人另主張:王盡清償系爭貸款,且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權利,陳真恭向大安地政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節,足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並以何麗花、陳美貴於他案之證言(分見本院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二卷第64頁、第65頁)、系爭房地貸款收據(見原審一卷第8頁至第1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委託書(見原審一卷第31頁)、致臺糖公司函件(見原審二卷第25頁)、富邦商業銀行保管箱租戶資料卡(見原審二卷第33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4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六)(十)、往來時序12、24、31、33、50、57等為據。
11、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兩造間尚不存在因其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向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情事,難認應依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誠信原則,而改定兩造之舉證責任或減輕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況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已有確定之準則,即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時間或年代久遠、因證據滅失或保存不易等因素,兩造條件均相同,難認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12、稽諸陳美貴、陳麗瓊雖證稱:王盡之收入多於陳真恭,故以陳真恭之名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均陳稱:不知王盡與陳真恭各自收入金額或王盡出資金額等詞(分見原審二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18頁)以考,可見陳美貴、陳麗瓊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相關事項,並不相符。至陳美貴證稱:有約定錢付清之後,系爭房地要過戶還給王盡,因為錢是王盡出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5頁背面倒數第1列至第116頁),惟細繹陳美貴之前後證言意旨,未敘及訟爭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假處分執行與系爭借名契約之關聯,故不能以之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尤以,審諸陳美貴所稱:家裡財務都是王盡管理;王盡當時說,沒關係,錢的事他來處理,家裡的錢,陳真恭不用擔心,系爭房地的錢,王盡會想辦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6頁背面倒數第10列、第117頁)以察,可知王盡、陳真恭夫妻、家庭間之財務,均係由王盡掌理,是於陳真恭因刑案無法負擔系爭貸款支付時,固由王盡給付其餘款項,然其原因多端,或基於借貸(如被上訴人之抗辯,見本院二卷第147頁背面)、夫妻財務約定、贈與等法律關係,均有可能,不能證明必有訟爭買賣關係、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為明灼。
13、參諸陳美貴所述之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全家搬去系爭房屋住了六年,王盡另外買屋,全部到新屋去,系爭房屋當居禮公司的辦公室,使用到17年前,王盡、陳真恭及陳美惠又搬去系爭房屋住等詞(見原審二卷第117頁背面,並參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以考,可知系爭房屋既由王盡、陳真恭居住使用,難謂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王盡管理,而陳真恭全無權限。至居禮公司雖曾以系爭房屋為辦公室或以之為抵押擔保,但斯時王盡、陳真恭均係居禮公司之股東(見原審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居禮公司有使用或貸款需求時,使用系爭房地或為貸款擔保,以王盡、陳真恭之夫妻關係、財務使用狀況、王盡曾支付系爭貸款等節以考,均無悖常情,惟尚不能以之推認訟爭買賣關係、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為明顯。
14、陳真恭於87年間中風,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是何麗花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相關情節,由行動較為便利,且長期掌理家庭財務之王盡出面接洽、代收價金,要屬夫妻代理行為較符常情,難以何麗花之證言,據為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至陳真恭向大安地政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節,或因陳真恭別有考量因素,不願王盡參與陳真恭、陳美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作成,未必能推認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可確定。
15、據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認定,均與本件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理。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王盡、陳真恭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陳真恭所有,則陳真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惠,即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見本院一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234頁背面、本院二卷第69頁背面至第
70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兩造,均不足採。至兩造關於「陳真恭等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陳真恭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陳美惠得否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陳真恭重新請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爭點之其他攻防方法,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陳美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兩造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除訴之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