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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人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楊霓雯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蕭足之繼承人,訴外人蔡老齊則為蕭足之債權人,蔡老齊於民國97年間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為伊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蕭足所得遺產,而伊自82年起即旅居加拿大,長年未與蕭足同居共財,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蔡老齊雖於87年間即訴請伊之父母蔡振玉、蕭足返還信託財產(下稱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然91年10月16日蕭足過世即伊繼承開始時,該訴訟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因最高法院未開庭審理,亦未對伊送達任何通知,自不因伊為該事件之承受訴訟人而當然知悉該訴訟內容;且關於蕭足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均由伊姐即訴外人蔡淑真處理,致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蔡老齊對蕭足有債權存在。又蕭足之遺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伊所繼承之蕭足遺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8,111,594 元,卻遭蕭足之債權人蔡老齊拍賣價值高達5,008 萬元之固有財產,高於伊繼承之遺產金額數倍,倘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執行案件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並已拍定,核屬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該次拍賣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 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由伊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無法再予撤銷,該拍賣自屬有效,上訴人僅得向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待獲勝訴判決後,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之父蔡振玉、母蕭足與蔡老齊間自87年間起即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難以想像上訴人就其父母與他人之爭訟毫無所知,且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蔡文祥於蕭足逝世2 個月後,以蕭足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身分,提存反擔保金300 萬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足見上訴人有委託蔡文祥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上訴人既得在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再蕭足之繼承人繼承之積極財產顯逾繼承之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㈢就上開第2 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老齊於87年間以蔡振玉、蕭足為被告,在原法院提起系

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案列87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嗣蕭足於該案更審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審理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蔡文祥及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審理中之93年5 月1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續行更一審之訴訟程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蔡老齊47,723,542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繼承債務),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1-62頁、第85-91頁、第23-25 頁)。

㈡蔡老齊以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件),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22日辦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2頁、第28-35 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間在原法院對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下稱系爭他案訴訟),主張其未與蕭足同居共財,非因過失不知蕭足對蔡老齊有債務存在而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蔡老齊無權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1 年12月26日做成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㈠第 84-89頁),上訴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並變更其訴為: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無效,備位請求交付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之價金,惟亦獲敗訴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26-135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該次拍賣無效,乃以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而非蕭足之遺產,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其僅須就系爭繼承債務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蔡老齊實無權拍賣系爭房地等語為其論據,故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65年5 月1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出嫁後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原生家庭,且其另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工作生活,長居海外,此觀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上訴人自82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即可得證(見原審卷第40頁);且證人蔡文祥於系爭他案訴訟中亦為相同證述,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74 頁)。而蔡老齊與蔡振玉於68年間拆夥分析財產時,上訴人已出嫁3 年,87年蔡老齊對蕭足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時,上訴人已移民加拿大5 年,足證蕭足死亡前並未與上訴人同住,是上訴人陳稱其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

㈢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蕭足同居共財,已如前述,衡情

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母個人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雖堅稱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蔡老齊就其對蕭足之債權在90年

間即聲請假扣押,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在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一事,推論上訴人斯時已知蕭足對蔡老齊負有系爭繼承債務,然證人蔡文祥在系爭他案訴訟證稱:當時是蔡淑真向其表示蕭足之遺產中,有一筆道路用地可拿來抵遺產稅,但該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故要其領出蕭足之存款來供擔保解除假扣押。因擔保金係從蕭足之帳戶領出,須全體繼承人用印,而上訴人在加拿大,蔡振玉則因蕭足剛過世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並未告知他們要辦提款及解除假扣押之手續,而直接從蕭足住處拿所有繼承人的章來用印,辦完相關手續後,亦僅向蔡淑真回報事情已辦好,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蔡文祥以蕭足之存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遽認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

⒉被上訴人另舉上訴人之兄蕭文鐘寄發予蔡老齊之存證信函

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136 頁),稱蕭文鐘已表明「蕭足的所有子女皆知曉(兩家長年訴訟)」云云,然蕭文鐘於系爭他案訴訟中證稱:就其所知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前,知道蔡老齊與蕭足間之訴訟,因其回去會跟蕭足聊天,蕭足會講到訴訟之事,並表示要所有子女回來關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140 頁),可知蕭文鐘並未親自見聞蕭足告知上訴人其與蔡老齊間有訴訟正在進行,則其陳稱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一事,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已非可採。況蕭文鐘寄發存證信函予蔡老齊之目的在脫免其名下財產被強制執行,此觀該等存證信函上記載「主旨:請求先執行債務人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等人財產後最後執行債務人蕭文鐘財產,此期間暫停執行蕭文鐘財產」、「主旨:再一次聲請先執行債務人蔡文祥、蔡淑真等人財產後,最後執行債務人蕭文鐘財產。此期間暫停執行蕭文鐘財產」等字即明,蕭文鐘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為請求蔡老齊能同意對其個人部分暫緩執行,其立場難免偏頗,且前揭存證信函中另特別說明「母親生前與四叔蔡老齊之訴訟,幾全由蔡文祥及蔡淑真主導」等語,足見縱然蕭足所有子女知悉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亦僅止於知悉訴訟繫屬乙事,至於訴訟過程則未參與。而前開訴訟於蕭足過世時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確實於蕭足生前知悉該訴訟繫屬一事,亦難認其於蕭足過世時即得以預知訴訟結果,而知悉蕭足確實對蔡老齊負有系爭繼承債務。

⒊被上訴人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妹廖月蔭,於蔡文祥對蔡

老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詞,作為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業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佐證,然廖月蔭於該案係證稱:其隨父母去蕭足家時,曾聽蕭足提起蔡老齊針對石牌土地告蕭足一事(即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且蔡家家族有些人也知道,其父親曾表示很想幫他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51 頁),僅能證明蔡氏親族間有部分人在蕭足生前即已知悉蕭足與蔡老齊因土地爭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蕭足對蔡老齊負有債務。況證人何淑琴同為蕭足與蔡振玉之女兒,且未受贈任何財產,證言應更客觀可信,其於系爭他案訴訟亦證稱:91年蕭足過世後其有參加家族之治喪事宜,當時重點均在蕭足身上,沒有想到遺產的問題,亦未討論過,因兄弟姊妹均覺得財產是父母辛苦賺來的,故尊重父親蔡振玉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159 頁),益徵蕭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針對遺產或蕭足之債務問題進行討論,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信實。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雖因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蕭足同財共居,

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而未能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然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立法理由,於認定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時,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繼承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觀諸卷附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可知蕭足對蔡老齊所負債務之緣由,係因蔡振玉與蔡老齊68年分析合夥財產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4 筆土地分配予蔡老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於73年間遭徵收,雖蕭足已交付被上訴人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足則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反於76年間將之轉售他人致蔡老齊受有損害,蔡老齊乃訴請蕭足賠償。是蕭足對蔡老齊所負債務,實為蔡振玉對蔡老齊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而上訴人於系爭他案訴訟中業已自承蕭足生前為家庭主婦,其名下財產是以蔡振玉賺來的錢買的,且系爭房地為蔡振玉贈與之嫁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蔡老齊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或將財產登記在蕭足名下,影響蔡振玉就該債務之清償,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有密切關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倘僅由上訴人嗣後繼承之財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者,即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繼承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實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中之地下室為其出資購置,並非蔡

振玉所贈與,且其於67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系爭繼承債務尚未發生,足證其取得系爭房地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各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他案訴訟中業已自認系爭房地均為蔡振玉所

贈,且證人蔡文祥於該案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

274 頁背面),另觀諸卷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1 樓及地下室房屋所有權之日期(均為76年2 月28日)及取得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均相同,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主張地下室為其出資購置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始終陳述系爭房地中之1樓房屋為蔡振玉所贈等語明確,而1樓房屋之所有權係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由上訴人取得,可推知蔡振玉並非將其所有之1 樓房屋贈與上訴人,而係贈與因新建或合建而可獲分配1 樓房屋之權利,或贈與上訴人購置1 樓房屋之價金,則有關系爭房地中之地下室縱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建商簽訂預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3-215 頁),亦不足以認定購屋所需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

⒉至上訴人另稱其係於系爭繼承債務尚未發生時之67年間即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198 頁),然上訴人提出者,乃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之登記謄本,且該屋係於54年間辦理總登記之磚造四層樓建物之1 樓房屋,而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則係於76年間辦妥第一次登記之鋼筋混凝土7層樓建物之1樓及地下室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9頁),顯見上訴人所提房屋登記謄本,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尤證其並非於系爭繼承債務尚未發生前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置、及取得時間云云非實,則其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之取得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云云,即無足取。

㈥再者,「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

,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僅係就「拋棄繼承」案例為論斷,但不得既要取得權利,又要免除義務之衡平法則,於本件應否由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債務之清償負物之有限責任之判斷,亦可援引適用。查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後,既以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相關訴訟,就蕭足所遺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並將蕭足部分遺產捐贈他人,目前蕭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為其於系爭他案訴訟中所自承,且有遺產分配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0頁),顯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事後為脫免責任再許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主張僅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前已詳論。易言之,蔡老齊就其對蕭足之債權,可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準此,蔡老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案件中拍定系爭房地,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次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應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