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林玉桂
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前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 訴 人 林水樹
林詹美月王憲昇林振誠徐茂松徐柯良欲前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達法定代理人 廖谷川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憲昇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遷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林水樹、林詹美月及林振誠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徐茂松、徐柯良欲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盧曼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A2 (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上訴人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A2 (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林詹美月、林振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二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上訴人林水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二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徐柯良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上訴人徐茂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名稱為「祭祀公業廖永達」,管理人為廖谷川,此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116至至147頁),是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廖永達」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列管理人廖谷川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並選任廖谷川擔任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達」之管理人,嗣於101 年5 月4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01 年5 月21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情,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5 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第69至72頁),爰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如當事人欄所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如附件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3.08 平方公尺)、A2(面積182.5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 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及王憲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10.2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徐茂松、徐柯良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55.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所有,而為後開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伊所有,未經伊之同意,竟居住使用系爭2號、6 號、10號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居住使用系爭2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43.08 平方公尺)、A2 (面積182.5 平方公尺)部分;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及王憲昇居住使用系爭6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25平方公尺);徐茂松、徐柯良欲居住使用系爭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20平方公尺)。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將原判決
主文第1 項減縮為:上訴人盧曼玲應自系爭2 號建物遷出;上訴人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應將系爭2 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2 項減縮為:上訴人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應自系爭6 號建物遷出;上訴人林水樹應將系爭6 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3 項減縮為:上訴人徐柯良欲應自系爭10號建物遷出;上訴人徐茂松應將系爭10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卷㈡第47頁反面)。
四、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林水樹之父林地舜與上訴人林玉桂之前夫林錦江為堂
兄弟關係,林地舜、林錦江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廖荖為舊識,經廖荖提議結伴而居,因林地舜不識字,遂委由林錦江代為與廖荖簽訂租賃契約,林錦江遂於40年11月6 日與廖荖簽訂土地租賦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賦契約),由廖荖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約150 坪部分出租予林地舜、林錦江,未約定租賃期限,由林地舜、林錦江共同分攤每年繳交稻穀300台斤之義務,林錦江、林地舜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2 號、6 號建物居住。嗣林錦江過世後,系爭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玉桂及其子林景標繼承,林景標過世後,系爭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林玉桂、林景標之配偶即上訴人許金戀、林景標之子即上訴人林廷衛、林廷融共有。而林錦江過世後,林玉桂另與盧學堯結婚,並育有1 女即上訴人盧曼玲,是系爭2 號建物雖由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共同居住使用,然盧曼玲就系爭2 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地舜死亡後由林水樹單獨繼承,現由林水樹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詹美月、其子即上訴人林振誠共同居住使用,王憲昇僅設籍在系爭6 號建物,並未居住其內。系爭2 號、6 號建物既係由林錦江、林地舜基於系爭租賦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建造,應至系爭2 號、6 號建物不堪使用時,租賃關係始告消滅,則林錦江、林地舜及林景標死亡後,自應由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及林水樹繼承系爭租賦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林水樹及林玉桂之家屬盧曼玲、林水樹之家屬林詹美月、林振誠(以下合稱林玉桂等8 人)自係有權占有系爭2 號、6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再者,林玉桂等8 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2 年內,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對林玉桂等8 人催告繳交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
3 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徐茂松之父徐烘爐及廖荖均為廖綢之子,為使徐烘爐
得以安身立命,廖荖、廖綢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徐烘爐興建系爭10號建物以居住使用,廖荖、廖綢同意之目的既係讓徐烘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本質,被上訴人自得預期系爭10號建物所有人得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故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乃屬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此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系爭10號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倒塌為其解除條件。而徐烘爐死亡後,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由徐茂松單獨繼承,系爭10號建物現則由徐茂松、徐柯良欲夫妻居住使用。而前開之解除條件既尚未成就,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徐茂松、徐柯良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已由
林錦江、林地舜、徐烘爐及上訴人占有使用達數十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土地約150 坪部分出租予林錦江、林地舜,並無償借貸予徐烘爐使用。且被上訴人長時間沈默,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另被上訴人要求將捐獻人所捐獻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並將捐獻所得土地出售他人合建為公寓出售,違反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之目的事業,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居住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 號建物;林水樹、林詹美月及林振誠居住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 號建物;徐茂松、徐柯良欲居住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系爭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系爭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水樹,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茂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203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又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認係權利濫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憲昇居住使用系爭6 號建物乙節,固
據其提出系爭6 號建物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然為王憲昇所否認,抗辯其僅設籍在系爭6 號建物,並未居住其內等語,而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為確認人民之身分關係,就其出生、婚姻、親屬關係、死亡及遷徒等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尚不足據為占有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憲昇為系爭6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憲昇應自系爭6 號建物內遷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徐茂松、徐柯良欲抗辯廖綢、廖荖曾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供徐烘爐建屋居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徐茂松、徐柯良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廖荖曾與林地舜所委託之林錦江簽訂系爭租賦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地舜、林錦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賦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132 頁),而系爭租賦契約雖記載:「立土地租賦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廖荖稱為甲方租賦人,林錦江稱為乙方,茲關於土地租賦乙節,雙方所有契約條件如次:一、出租土地坐落:臺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二、地號:三三七番(坐落臺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337 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30日分割出337-1 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4日分割出337-2 地號土地;另坐落臺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336 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1 日分割出336-1 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0日分割出336-2 地號土地。嗣前開337-2 地號土地併入336-2 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84頁、第86頁),但指明使用界在東方用測量計算。三、面積:臺百五拾坪。四、出租款項:全年稻谷參百台斤。五、繳納期日:每年八月及十一月各對半繳清。…七、稅賦期限:無期限…立地租賦契約書人(甲方)廖荖,住址:臺北縣○○鄉○○村○○路○○號。立土地稅賦契約書人(乙方)林錦江,住址:臺北縣○○鄉○○村○○路○○○號。中華民國四拾年拾臺月六日立」,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賦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賦契約確係由廖荖與林錦江所簽訂,至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雖抗辯系爭租賦契約係遠年舊物、舉證實有困難,應減低其舉證責任等語,惟觀諸系爭租賦契約所記載「地號:三三『七』番,『但指明使用界在東方用測量計算』」之內容,其中「七」、「但指明使用界在東方用測量計算」部分之字跡墨色明顯可看出與其他內容不同(見原審卷第132 頁之系爭租賦契約之彩色照片),則縱使系爭租賦契約確係由廖荖與林錦江所簽訂,惟其2 人簽訂系爭租賦契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標的是否確係「台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三三七番」,實屬有疑。另佐以系爭租賦契約記載地租為「全年稻谷參百台斤」,惟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不爭執自73年以後即未曾支付租金,另抗辯系爭租賦契約簽訂後,均係由被上訴人派員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嗣因被上訴人於73年間欲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而與承租人洽商拆除房屋,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作罷,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未再派員向其收取地租,其始未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或林錦江、林地舜等人收取地租,及曾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自認渠等確有給付地租,自73年以後始因故未再支付地租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係記載:「…又倘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且有效,然被告林玉桂、盧曼玲並未提出承租人確實依約繳納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再據原告內部資料,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於起訴前2 年均未就承租系爭土地C區繳付相當之租金,則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原告依法主張收回基地,自屬有理」(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並未提出有依約繳納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之相關資料,而因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故主張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於起訴前2 年均未繳付相當之租金,憑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在此之前確曾繳付地租之意,上訴人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就其抗辯系爭租賦契約於40年11月6 日簽訂後,迄73年間止均曾繳納地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遍觀系爭租賦契約之內容,並無須由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之相關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合建,因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達成拆除房屋之共識而作罷,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即不再向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及林廷融收取地租之理,而上訴人林水樹、林詹美月及林振誠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或林地舜曾繳付地租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確曾繳付地租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提出之系爭租賦契約既有前述之部分字跡墨色明顯不同之情形,且渠等又未能證明曾繳交地租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租賦契約即難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2號、6號、10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反對、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2 號、6 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出租予林錦江、林地舜,並將系爭1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無償借貸予徐烘爐使用;且被上訴人長時間沈默,未採取任何行動,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將捐獻所得土地出售他人合建為公寓出售,違反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之目的事業,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多較未參與,而祭祀公業縱設有管理人,因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眾多,管理不易,本難期其對於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是否有遭人占用等情均能知之甚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共有29筆,面積合計達12,929.33 平方公尺,且分散在新北市○○區○○段、尖山段及石門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41 頁),被上訴人因前開土地管理不易,延宕甚久始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尚與常情無悖,實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2 號、6 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出租予林錦江、林地舜,並將系爭1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無償借貸予徐烘爐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任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前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捐獻所得土地出售他人合建為公寓出售、與被上訴人章程所訂目的事業不符等情,縱然屬實,亦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及徐茂松、徐柯良欲既未能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以其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盧曼玲、林詹美月、林振誠及徐柯良欲應分別自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內遷出,及請求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林水樹及徐茂松應分別將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縮請求盧曼玲、林詹美月、林振誠及徐柯良欲應分別自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內遷出,及請求林玉桂、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林水樹及徐茂松應分別將系爭2 號、6 號、10號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王憲昇應自系爭6 號建物遷出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憲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憲昇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林玉桂等8 人及徐茂松、徐柯良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及徐茂松、徐柯良欲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玉桂等8 人及徐茂松、徐柯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憲昇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