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德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冠慶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湦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慶展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慶被 上訴人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褚輝
參 加 人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慶展塑膠有限公司、德塑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德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宇代鋼模有限公司應給付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慶展塑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第一審部分,由慶展塑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點五、宇代鋼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第二審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宇代鋼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德塑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慶展塑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由慶展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金枝,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謝有記,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茲因鵬澤公司於原審委任孫世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並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是原審訴訟程序不因謝金枝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而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有記已於102 年1 月21日委任孫世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鵬澤公司主張:伊前委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慶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德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塑公司)及被上訴人宇代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公司)、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以製造工具零件,因而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所製造之模具由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保管,但所有權歸屬於伊,另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均約定: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如利用伊所有之前揭模具為他人製造工具零件,應無條件賠償伊一切損失(含此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詎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竟未經伊同意,分別擅自使用所保管之前揭部分模具,為參加人製造、生產工具零件(所使用之模具及相關之憑證、編號各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各給付伊模具費用100 倍之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鵬澤公司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之答辯:㈠慶展、宇代公司及參加人則以:鵬澤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模具之權利,業因鵬澤公司與參加人及訴外人謝榮富、吳春桂及廖錦隆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提出模具轉移清冊交付參加人而移轉予參加人,鵬澤公司不得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對伊等行使權利。且伊等與鵬澤公司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關於損失賠償之內容,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開違約金條款,為鵬澤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加重伊等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成立,伊等使用鵬澤公司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零件,亦與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所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構成要件不符,鵬澤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再者,若認伊等須給付違約金,鵬澤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鵬澤公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可請求參加人給付轉讓模具之合理價金,竟捨此不為,反而轉向伊等請求高於該價金之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
㈡慶展公司另辯稱:伊僅使用系爭合約編號A0023 中料號317H
D02 之模具,為參加人製作附表二編號00000000發票上所載工具零件,並未利用合約編號A0068 、A0075 、A0095 之模具為參加人製造工具零件,而編號A0023 之料號317HD02 模具,乃訴外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朋公司)所有,鼎朋公司雖曾授權鵬澤公司使用,但自99年1 月11日起即取消授權,取消授權後,鵬澤公司對該模具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語。
㈢德塑公司以:參加人於99年3 月底通知伊,稱參加人已取得
附表一所示模具之權利,並出示系爭協議書,再於99年4 月
8 日書立切結書為確認,伊因此同意參加人之請求,以附表三所示模具於99年3 月24日至0 月00日0生產泡殼。鵬澤公司與參加人迄今均無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鵬澤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模具已失去權利,僅得按系爭協議書對參加人請求給付價金。鵬澤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向伊請求賠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又伊與鵬澤公司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鵬澤公司之損失為何?及該約款所指「模具費用」為何?均屬不明,鵬澤公司不得以模具製造費用30萬元計算100 倍之違約金。
而縱認,伊確實有賠償之責任,鵬澤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立百代公司則以:伊未為參加人製造附表五發票上所載之工
具零件。縱然有,係在系爭合約失效後為之,且鵬澤公司已將附表五所示模具出售予參加人,鵬澤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失賠償或違約金。又編號A0051 模具合約書中並無100 倍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鵬澤公司尚欠伊貨款7 萬3,280 元,伊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鵬澤公司於原審聲明:㈠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應分別給付鵬澤公司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慶展、德塑及宇代公司則均聲明:㈠鵬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立百代公司則聲明:㈠鵬澤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慶展公司應給付鵬澤公司2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德塑公司應給付鵬澤公司4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鵬澤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鵬澤、慶展及德塑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鵬澤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鵬澤公司後開第㈡、㈢、㈣、㈤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慶展公司應再給付鵬澤公司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德塑公司應再給付鵬澤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宇代公司應給付鵬澤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立百代公司應給付鵬澤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附帶上訴駁回。慶展公司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慶展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鵬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德塑公司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塑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鵬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宇代及立百代公司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正面,
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鵬澤公司分別與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簽訂如附表
一所示之模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由鵬澤公司委託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製作附表一所示模具,而依上開合約所製作之模具歸屬鵬澤公司所有。
㈡慶展公司曾接受參加人之訂單製造氣動工具零件,並已交付
參加人,其開立發票之時間、號碼及使用模具之料號如附表二,並有使用附表一合約編號A0023模具料號317HD02之模具。
㈢德塑公司曾接受參加人之訂單製造氣動工具之成品包裝材料
泡殼,並已交付參加人,其開立發票之時間、號碼及使用模具之料號如附表三,且有使用依附表一合約由鵬澤公司委託德塑公司製作之模具。
㈣宇代公司接受參加人訂單製造氣動工具零件,並已交付參加
人,其採購單下訂時間、單號、使用模具料號及交貨日期如附表四。
㈤立百代公司接受參加人訂單製造氣動工具零件之素材,並已
交付參加人,其開立發票之時間、號碼及使用模具之料號如附表五。
㈥鵬澤公司、參加人、訴外人謝榮富、吳春桂、廖錦隆曾於99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鵬澤公司於臺灣為生產HUSKY 工具產品所採購或進貨之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動工具及相關生產模具全部轉售參加人,鵬澤公司僅保留2010年2 月份所須出貨數量所需之氣動工具產品、包裝材料。鵬澤公司剩餘HUSKY工具產品相關料件、包裝材料、半成品工具及生產模具轉售之價格須以鵬澤公司原採購之價格為準(在臺灣採購零組件料件及包裝材料,以進貨發票單價為準,已組裝之半成品依其料件成本總價為準,組裝工資不予計算。相關生產模具部分,轉售價格依其使用狀況予以合理折價,由大陸進貨工具部分以鼎堅廠報價*1.04 為準)。另於第6 條第4 款約定:
互相接收庫存、模具之清冊須於2010年1 月12日前完成,雙方須於2010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含材料、半成品)模具完成移轉交接等語,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二第9 至11頁所載。
㈦鵬澤公司曾依前項約定製作如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之模具轉移清冊交予參加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雙方就第5 條第2 款關於「如乙方利用
甲方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或(含支付模具費用▁倍)」,鵬澤公司是否與慶展、德塑、宇代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所謂「支付模具費用」之真意為何?㈡鵬澤公司對於不爭執事項㈠模具之權利,是否因系爭協議書
,或是否因該協議及不爭執事項㈦所列清冊提出於參加人,而移轉予參加人?鵬澤公司可否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對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主張權利?㈢附表一編號A0023 模具料號317HD02 之模具是否為訴外人鼎
朋公司所有,並自99年1 月11日起取消授權鵬澤公司使用?㈣除編號A0023 模具料號317HD02 模具慶展公司不爭執有使用
於製作附表二發票編號00000000號之產品外,慶展公司是否利用附表一鵬澤公司委託其製作之合約編號A0068 、A0075、A0095 之模具,為參加人製造生產如附表二之產品?㈤宇代、立百代公司是否利用附表一鵬澤公司委託製作之模具
為參加人製造生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產品?㈥倘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為有效成立,且慶展、德塑、宇代
、立百代確有使用鵬澤公司之附表一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產品,則鵬澤公司得否依約定對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請求違約金分別為180 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應否酌減?㈦鵬澤公司未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轉讓模具之價金,而向慶展、
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請求高於該價金之違約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不爭執事項㈠及附表一所示合約,雙方就第5 條第
2 款關於「如乙方利用甲方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或(含支付模具費用▁倍)」,鵬澤公司是否與慶展、德塑、宇代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所謂「支付模具費用」之真意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應推定雙方已經就契約書所載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當事人之一方若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交易安全無法維持。
⒉本件鵬澤公司分別與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簽訂
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 至55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前開契約,均經各該當事人在其上用印,依照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已各就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合約,除合約編號A0023 、A0000 、A0
051 外,其餘於第5 條第2 款,均記載「如乙方利用甲方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等語,亦堪認簽約當事人已就前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是慶展、德塑、宇代及立百代公司辯稱:兩造就此尚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前開內容所謂「支付模具費用」,參酌系爭合約,除第
2 條第2 款有「模具製作費用」之記載外,其他並無關於「模具費用」之約定,且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觀之,模具乃鵬澤公司委託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製造,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於鵬澤公司所有,鵬澤公司使用模具自毋須再給付「使用模具費用」,是無論從契約文義、整體意旨及體系觀之,所謂「模具費用」均應指「模具製作費用」而言,並無疑義。
⒋另系爭合約編號A0023 、A0051 部分,其第5 條第2 款有
關「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部分,其後之括弧係記載「含支付模具費用▁倍」,其中倍數部分留白,有模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一第52頁),是慶展、立百代公司就此雖與鵬澤公司約定:如慶展、立百代公司以所保管之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將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造成鵬澤公司損失時,仍須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但就「含支付模具費用之倍數」,則未達成合意,是鵬澤公司主張雙方就此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者,系爭編號合約A0000 部分,其內容僅附記:「1 、
乙方負責保養模具使其能正常生產,其對非正常使用所發生之損壞或遺失應負照價賠償的責任。2 、本模具僅供乙方加工製造甲方所指定之製品,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轉由他人使用或出售其製品,乙方亦不得仿製或出售本模具及其相關零組件。3 、合約終止即保管終止,乙方必須依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3 項將模具及其完整圖面與資料歸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並無如其他合約第5 條第2 款有關「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或▁倍)」之約定,據此,宇代公司辯稱:其就此並未與鵬澤公司有前揭違約損失賠償之約定等語,核屬可採。
㈡鵬澤公司對於不爭執事項㈠模具之權利,是否因不爭執事項
㈥之系爭協議書,或是否因該協議及不爭執事項㈦所列清冊提出於參加人,而移轉予參加人?鵬澤公司可否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對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主張權利?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鵬澤公司與參加人於99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鵬澤公司於臺灣為生產HUSKY 工具產品所採購或進貨之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動工具及「相關生產模具」全部轉售參加人,鵬澤公司僅保留2010年2 月份所須出貨數量所需之氣動工具產品、包裝材料。鵬澤公司剩餘HUSKY 工具產品相關料件、包裝材料、半成品工具及生產模具轉售之價格須以鵬澤公司原採購之價格為準(在臺灣採購零組件料件及包裝材料,以進貨發票單價為準,已組裝之半成品依其料件成本總價為準,組裝工資不予計算。相關生產模具部分,轉售價格依其使用狀況予以合理折價,由大陸進貨工具部分以鼎堅廠報價*1.04 為準)。另於第6 條第4 款約定:互相接收庫存、模具之清冊須於2010年1 月12日前完成,雙方須於2010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含材料、半成品)模具完成移轉交接等語,嗣鵬澤公司曾依前項約定製作如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之模具轉移清冊交予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據此,鵬澤公司與參加人就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之模具轉移清冊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清冊模具),已成立轉售契約,且顯已於99年1 月12日依約製作清冊交予參加人,而所製作交付之清冊,為「移轉清冊」,堪認鵬澤公司於99年1 月12日,除依約定完成清冊外,亦同時進行模具之移轉,而將系爭清冊模具對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即發生前揭動產即系爭清冊模具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⒊鵬澤公司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鵬澤
公司)…模具轉售甲方(即參加人)時,相關轉售料件甲方接收清查時,發現任何料件相關品質異常問題,由原供應廠商須負責處理。相關貨款須確認相關料件品質合格於甲方允收條件下,甲方才依本協議之交易條件支付相關貨款,相關料件品質確認時間為二個月為限」等語,而系爭清冊模具於參加人與鵬澤公司相互轉售料件及品質確認期間,參加人完全未與鵬澤公司協商相關生產模具移轉及交易價金事宜,嗣在雙方進行轉售料件內容之金額時,雙方的對帳內容,也不包括系爭清冊模具,且鵬澤公司向參加人收取價金,交易金額參加人已確認不包括系爭清冊模具,參加人未支付價金予鵬澤公司,參加人未取得系爭清冊模具云云。惟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債權行為成立、生效、解除、撤銷等之影響,苟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而移轉其所有權,即不因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或為後續履約行為而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本件鵬澤公司於99年
1 月12日製作移轉清冊交予參加人,而將系爭清冊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已認定如前,自不因鵬澤公司所辯前揭情事,而影響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前揭約定,則為模具所有權移轉後,參加人應檢查瑕疵之期限及其相關債權效果之約定,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⒋審諸前揭移轉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所移轉
之模具,其中由慶展公司保管部分,包括料號356034(IR膠套)、361004(膠套)、381033HU#B(本體外蓋);由德塑公司保管部分,包括料號H4733 (泡殼)、H4005 (泡殼)、H4822 (泡殼)、H4716 (泡殼)、H4610 (泡殼)、H4771 (泡殼);由宇代公司保管部分,包括料號358023(前蓋)、367015(本體)、361.362 (本體,
361 系列包括361005)、360 系列(本體);由立百代公司保管部分,則包括料號358.365 (護蓋及本體)、365026(變換角座),與鵬澤公司所指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未經其同意即違約接受參加人訂單產製零件或產品之模具料號,除附表一合約編號A0023 之317HD02 外,其餘均包含其中,鵬澤公司就移轉清冊所列模具包括前揭料號,亦未曾加以爭執,準此,鵬澤公司所指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違約使用之模具,除編號A0023 料號317HD02 部分外,其所有權均已於99年1 月12日移轉予參加人。
⒌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係約定「如乙方
利用甲方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是鵬澤公司據此請求,必保管者利用其模具為他人生產為前提。而鵬澤公司既已於99年1 月12日將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所保管之前揭除編號A0023 料號317HD02 部分以外之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則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公司於是日後,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以各該模具生產製造產品,即非利用鵬澤公司之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鵬澤公司就附表二、三、四、五發票日期(或下單期間)發生在99年1 月12日部分,審諸其發票日均在99年3 月以後,下訂日則均在99年1 月12日以後,衡情係在所有權移轉後,始利用系爭清冊模具為生產,是鵬澤公司就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A0023 模具料號317HD02 之模具是否為訴外人鼎
朋公司所有,並自99年1 月11日起取消授權鵬澤公司使用?⒈查合約編號A0023 之料號317HD02 部分,依該合約之記載
,為鼎朋公司專用,有模具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該合約第5 條第2 款關於「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部分,其後之括弧係記載「含支付模具費用▁倍」,倍數部分留白,慶展公司就此僅與鵬澤公司約定如以所保管之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將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造成鵬澤公司損失時,須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就「含支付模具費用之倍數」,未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鵬澤公司據此約定,主張慶展公司違約,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所生之損失,逕請求慶展公司支付模具費用9 萬元
100 倍其中之200 萬元,並非有據。⒉鵬澤公司就合約編號A0023 料號317HD02 部分對慶展公司
既不得請求前揭依模具費用倍數計算之損失,則該模具是否為訴外人鼎朋公司所有,並自99年1 月11日起取消授權鵬澤公司使用?即毋庸再為探究,附此敘明。
㈣慶展公司是否利用附表一鵬澤公司委託其製作之合約編號A0
095 之模具,為參加人製造生產如附表二之產品?(合約編號A0068 、A0075 部分,因慶展公司在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後始為其生產,並無違約賠償損失問題,已如前述,無探究之必要)⒈查慶展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參加人取得附表一合約編號A0
095 料號356034模具所有權前,曾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使用附表二模具料號「C356034 」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為慶展公司不爭執,並有發票、驗收單、出貨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8 頁),堪信為真實。
⒉比對慶展公司生產附表二所使用之料號「C356034 」雖與
附表一合約編號模具料號「356034」非完全相同,但僅多冠「C 」字而有密切關連,再參酌慶展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驗收單及出貨通知單,其品名為「膠套」,與合約編號A0095 料號356034模具之品名相同,衡情已堪認慶展公司前揭為參加人生產所使用之料號「C356034 」模具,即為鵬澤公司委託其製造保管之料號「356034」模具。
⒊慶展公司雖辯稱:料號「C356034 」模具係參加人另委託
慶展公司開模製造,並提出模具合約書及模具保管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第180 頁),惟查前揭模具合約書及模具保管書所載料號與系爭合約之「356034」相同,反而與前揭發票、驗收單及出貨單上所載「C356
034 」不同,已露出破綻。而所提出之模具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2 月10日,亦無從證明係於98年12月5 日另行委託慶展公司製造料號「356034」模具。且上開模具料號相同,模具費用高達9 萬元,參加人倘於前揭合約所載98年12月5 日已另行委由慶展公司製作該模具,又豈會於99年
1 月11日與鵬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相同之模具?是慶展公司所辯,顯不合於常理,不能採信。
㈤宇代公司是否利用附表一鵬澤公司委託製作之模具為參加人
製造生產分別如附表四其中C60021、C61005B 、C62005B 、C60021所示之產品?(附表四其餘料號及附表五立百代公司所使用之料號,其使用日期均在99年1 月12日鵬澤公司所有權移轉以後,無探究之必要)⒈查宇代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參加人取得附表一合約編號A0
057 料號360021模具、合約編號A0059 料號361005、合約編號A0000 料號362005B 模具之所有權以前,曾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使用附表四其中模具料號C60021、C61005B 、C62005B 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為宇代公司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1 、167 至170 、172頁),堪信為真實。
⒉比對宇代以司生產之前揭料號雖與附表四合約編號模具料
號非完全相同,惟僅有些微變化,顯見其密切關連,再參酌宇代公司前揭模具料號之品名,與附表一相似料號品名若合符節,衡情堪認宇代公司為參加人生產所使用之模具,即為鵬澤公司委託其製造保管之前揭料號360021模具、料號361005模具及料號362005B 模具。
⒊宇代公司雖辯稱:前揭模具係參加人另委託宇代公司開模
製造,並提出模具合約書及模具保管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至34頁),惟查,前揭模具合約書,其中C61005B之合約生效日為98年11月15日,其第2 條第2 款5.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30日內完成試模交樣」,惟參加人於98年11月27日即開始下單製造,並於98年12月10日交貨,宇代公司竟於試模交樣期限前即為接受參加人下訂製造,其履約之效率與迅速,已啟人疑竇;其中C60021合約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3 日,模具製作期限為20日,參加人則於98年11月15日即開始下單,並於98年11月30日交貨,亦有可疑。且前揭相同料號,參加人倘於前揭合約所載98年12月5日已委由宇代公司製作該模具,豈會於99年1 月11日又與鵬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相同之模具?是宇代公司所辯,亦不合於常理,不能採信。
⒋宇代公司雖接受參加人訂單,並使用附表一合約編號A000
0 料號362005B 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然查,合約編號A0000 ,契約內容僅附記:「1 、乙方負責保養模具使其能正常生產,其對非正常使用所發生之損壞或遺失應負照價賠償的責任。2 、本模具僅供乙方加工製造甲方所指定之製品,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轉由他人使用或出售其製品,乙方亦不得仿製或出售本模具及其相關零組件。3 、合約終止即保管終止,乙方必須依合約第2 條第
2 款第3 項將模具及其完整圖面與資料歸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並無如其他合約第5 條第2 款有關「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或(含支付模具費用▁倍)」之約定,宇代公司就此並未與鵬澤公司有前揭違約損失賠償之約定(並見原審卷一第33頁),已詳如前述,是鵬澤公司就此對宇代公司請求賠償模具費用倍數之違約金,自非有據。
㈥鵬澤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對慶展、德塑、宇代、立百代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各200 萬元?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⒈德塑、立百代公司部分:
查,德塑、立百代公司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使用原屬鵬澤公司保管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均在參加人取得各該模具以後,已認定如前,則鵬澤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德塑、立百代公司各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
⒉慶展公司部分:
⑴慶展公司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使用附表二,除模具料號
為C356034 (即附表一之356037模具)外,其中模具料號317HD02 部分,並無倍數支付模具費用賠償損失之約定,已如前述;其餘原屬於鵬澤公司保管之模具,慶展公司接受參加人之訂單為參加人生產製造,則均在參加人取得各該模具之後,鵬澤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慶展公司給付以模具費用倍數計算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慶展公司使用料號C356034 (即合約編號A0095 料號356034)模具部分:
①經查,慶展公司與鵬澤公司簽訂合約編號A0095 之模
具合約書,其第5 條第2 款約定「如乙方(即慶展公司)利用甲方(即鵬澤公司)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等語,此約定,核其真意,以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賠償損失,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②慶展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即鵬澤公司將料號C356034
(即合約編號A0095 料號356034)之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以前,即使用該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已認定如前,依約即應賠償鵬澤公司模具費用100 倍之損失。而此模具費用即製作費用為9 萬元,為契約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7 頁),鵬澤公司依約得請求之金額為900 萬元(90,000×100 =9,000,000 )。
⒊宇代公司部分:
⑴宇代公司接受參加人之訂單,使用附表四,除模具料號
為C356034 (即附表一之356034模具)外之其餘原屬於鵬澤公司保管之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均在參加人取得各該模具之後,另使用附表一模具料號36005B(即附表四C62005B )部分,因合約編號A0000 契約內容並無倍數支付模具費用之違約約定,均已認定如前,則鵬澤公司就該部分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慶展公司給付以模具費用倍數計算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宇代公司使用料號C60021(即合約編號A0057 料號3600
21)模具及料號C61005B (即合約編號A0059 料號361005)模具部分:
①經查,宇代公司與鵬澤公司簽訂合約編號A0057 、A0
059 之模具合約書,其第5 條第2 款均約定「如乙方(即慶展公司)利用甲方(即鵬澤公司)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含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等語,前開約定,核其真意,以支付模具費用100 倍以賠償損失,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②本件宇代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即鵬澤公司將料號C600
21(即合約編號A0057 料號360021)模具及料號C610
05 B(即合約編號A0059 料號361005)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以前,即使用該二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製造,已詳如前述,宇代公司依約即應賠償鵬澤公司模具費用即模具製作費用100 倍損失。前開合約編號A005
7 料號360021模具費用為16萬元,合約編號A0059 料號361005模具費用則為17萬5,000 元,為契約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35、40頁),鵬澤公司依約得請求之金額為3,350 萬元(〈160,000 +175,000 〉×100=33,500,000)。
⒋違約金之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⑵本件鵬澤公司委託慶展公司製造附表一合約編號A0095
料號356034模具,其模具費用為9 萬元。而慶展公司利用此模具為參加人生產膠套,數量為4,270 支,單價收取13元,總價為5 萬5,510 元,有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審酌參加人無須開模,即得使用鵬澤公司之模具生產相同膠套,必影響鵬澤公司相同產品在市場之利用及銷售競爭力,亦可能波及鵬澤公司出售模具予他人之價格,及鵬澤公司嗣與參加人協議,將前開模具轉售予參加人,並於99年1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等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鵬澤公司與慶展公司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900 萬元,核屬過高,爰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合理。
⑶鵬澤公司委託宇代公司製造附表一合約編號A0059 料號
361005模具、合約編號A0057 料號360021模具,其模具費用分別為17萬5,000 元、16萬元。而慶展公司接受參加人訂單以361005模具為參加人生產之數量為2,500 個(500 ×3 +1,000 ),總價13萬7,500 元(27,500×
3 +55,000=137,500 );接受參加人訂單以360021模具為參加人生產之數量為1 萬4,000PCS(1,500 ×2 +5,000 ×2 +1,000 =14,000),總價28萬7,000 元(30,750×2 +102,500 ×2 +20,500=287,000 ),有採購訂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8 、170 、161 、
167 、172 頁),再審酌參加人無須開模,即得使用鵬澤公司之模具生產相同產品,必影響鵬澤公司該等產品在市場之利用及銷售競爭力,並可能波及鵬澤公司出售模具之價格,而鵬澤公司嗣與參加人協議,將前開模具轉售予參加人,並於99年1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等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鵬澤公司與宇代公司所約定之違約金3,350 萬元,核屬過高,爰予以酌減至40萬元,始為合理。
㈦鵬澤公司未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轉讓模具之價金,而向慶展、
宇代公司請求高於該價金之違約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鵬澤公司委託慶展、宇代公司製作模具,約定模具所
有權歸屬於鵬澤公司,並約定慶展、宇代公司不得使用所保管之模具,為他人生產,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以賠償一切損失。惟慶展、宇代公司竟均違約使用模具為參加人製造生產。是鵬澤公司請求慶展、宇代公司給付違約金,乃依約行使權利,以彌補模具遭違約使用所受損失,其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違反公共利益。鵬澤公司雖於99年1 月12日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然慶展、宇代公司既均在模具所有權移轉之前,即已違約使用,則無論鵬澤公司事後是否依約向參加人請求轉售模之費用,慶展、宇代公司違約之責任,均無法免除,是鵬澤公司請求慶展、宇代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又鵬澤公司請求慶展、宇代公司給付前揭違約金,乃依約
而行使權利,藉以彌補模具遭違約使用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已經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酌減後,難謂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各款所列:加重慶展、宇代公司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是慶展、宇代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加重其等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據,併於此指明。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鵬澤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請求慶展、宇代公司給付之前揭20萬元及4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鵬澤公司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00 年3 月14日送達慶展、宇代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慶展、宇代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鵬澤公司均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鵬澤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慶展公司給付20萬元;請求宇代公司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鵬澤公司對宇代公司4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塑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鵬澤公司及德塑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宇代公司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鵬澤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慶展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鵬澤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鵬澤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慶展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鵬澤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慶展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德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鵬澤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立約人 │合約編號│生效日期│模具料號 │品名 │使用機種│模具費用 │├────┼────┼────┼───────┼────────┼────┼─────┤│ │A0023 │95/07/01│317HD02 │膠套(鼎朋專用)│PT-317HD│90,000元 ││ ├────┼────┼───────┼────────┼────┼─────┤│ │A0068 │97/01/25│361004 │膠套 │PT361 │85,000元 ││上訴人VS├────┼────┼───────┼────────┼────┼─────┤│慶展公司│A0075 │97/03/01│381033R │ │ │ ││ │ │ ├───────┤ │PT-381 │ ││ │ │ │381033HU#B │本體外套及手把套│ HUSKY │112,000元 ││ │ │ ├───────┤ │ │ ││ │ │ │381053HU │ │ │ ││ ├────┼────┼───────┼────────┼────┼─────┤│ │A0095 │98/10/01│356034 │膠套(IR字體) │ │ 90,000元 │├────┼────┼────┼───────┼────────┼────┼─────┤│ │ │ │B-H4733-P │PT-CUT30 HU 泡殼│ │ ││ │ │ ├───────┼────────┤ │ ││ │ │ │B-HSTC4005-P │AR-38HU │ │ ││ │ │ ├───────┼────────┤ │ ││上訴人VS│ │ │B-HSTC4822-P │PT-305C-HU │ │ ││德塑公司│A0074 │97/06/01├───────┼────────┤ HUSKY │300,000元 ││ │ │ │B-HSTC-4716-P │PT-360HU │ │ ││ │ │ ├───────┼────────┤ │ ││ │ │ │B-HSTC4610-P │PT-510-HU │ │ ││ │ │ ├───────┼────────┤ │ ││ │ │ │B-HSTC4771-P │PT-S02-HU │ │ │├────┼────┼────┼───────┼────────┼────┼─────┤│ │A0059 │96/10/29│361005 │本體 │PT-361 │175,000元 ││ ├────┼────┼───────┼────────┼────┼─────┤│ │A0057 │96/11/01│360021 │本體 │PT-360- │160,000元 ││ ├────┼────┼───────┼────────┼────┼─────┤│ │ │ │362005B │AH750B字模 │PT-362- │ 4,000元 ││ │ │ ├───────┼────────┼────┼─────┤│ │A0000 │96/12/01│360A21 │本體(不壓商標)│P-360A │ 6,000元 ││ │ │ ├───────┼────────┼────┼─────┤│上訴人VS│ │ │361/362 │本體(空白字模)│PT-361 │ ││宇代公司│ │ │ │ │P-362 │ 8,000元 ││ ├────┼────┼───────┼────────┼────┼─────┤│ │A0073 │97/05/09│367015 │本體 │PT-367- │210,000元 ││ ├────┼────┼───────┼────────┼────┼─────┤│ │ │ │ │ │PT-358- │ ││ │A0088 │98/06/01│358023 │前蓋 │PT-365- │ 75,000元 ││ │ │ │ │ │PT-367- │ │├────┼────┼────┼───────┼────────┼────┼─────┤│ │A0051 │96/07/24│358029 │護蓋 │PT-358 │130,000元 ││上訴人VS├────┼────┼───────┼────────┼────┼─────┤│立百代公│ │ │358015 │ │PT-358 │ ││司 │A0061 │96/11/27├───────┤本體 ├────┤240,000元 ││ │ │ │365015 │ │PT-365 │ │└────┴────┴────┴───────┴────────┴────┴─────┘附表二(慶展公司):
┌────┬─────┬──────┬───────────┐│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使用模具料號│備註 │├────┼─────┼──────┼───────────┤│99/01/07│00000000 │C356034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99/03/26│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 ├───────────┤│99/05/10│00000000 │356034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 ├───────────┤│99/06/15│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99/06/03│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356034A ├───────────┤│99/08/12│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99/03/26│00000000 │361004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99/03/30│00000000 │361004A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99/07/02│00000000 │361004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99/10/25│00000000 │361004A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99/02/24│00000000 │317HD02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99/03/27│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381033HU#B ├───────────┤│99/04/15│00000000 │381053HU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99/05/10│00000000 │381033HU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 │ │381053HU │ │└────┴─────┴──────┴───────────┘附表三(德塑公司):
┌────┬─────┬───────┬───────────┐│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使用模具料號 │備註 │├────┼─────┼───────┼───────────┤│99/03/24│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42頁) │├────┼─────┤B-HSTC4733-P ├───────────┤│99/05/27│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70頁) │├────┼─────┼───────┼───────────┤│99/03/26│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 ├───────────┤│99/04/19│00000000 │B-HSTC4005-P │(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 ├───────────┤│99/05/27│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70頁) │├────┼─────┼───────┼───────────┤│99/03/3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 ├───────────┤│99/03/3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92頁) │├────┼─────┤ ├───────────┤│99/04/09│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B-HSTC4822-P ├───────────┤│99/04/19│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 ├───────────┤│99/05/2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 │├────┼─────┤ ├───────────┤│99/05/27│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70頁) │├────┼─────┼───────┼───────────┤│99/03/3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92頁) │├────┼─────┤ ├───────────┤│99/04/19│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62頁) │├────┼─────┤B-HSTC4716-P ├───────────┤│99/05/2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 │├────┼─────┤ ├───────────┤│99/05/03│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99/03/25│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41頁) │├────┼─────┤ ├───────────┤│ │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386頁) ││99/04/19├─────┤ ├───────────┤│ │00000000 │B-HSTC4610-P │(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 ├───────────┤│99/05/03│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 ├───────────┤│99/05/06│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21頁) │├────┼─────┼───────┼───────────┤│99/05/04│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20頁) │├────┼─────┤ ├───────────┤│99/05/06│00000000 │B-HSTC4771-P │(見原審卷一第421頁) │├────┼─────┤ ├───────────┤│99/05/21│00000000 │ │(見原審卷一第423頁) │└────┴─────┴───────┴───────────┘附表四(宇代公司):
┌────┬────┬──────┬────┬───────────┐│下訂時間│採購單號│使用模具料號│交貨日期│備註 ││ │ │ │ │ │├────┼────┼──────┼────┼───────────┤│98/11/15│P09B093 │ │98/11/30│(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 │ │ │ │ │├────┼────┤ ├────┼───────────┤│ │ │C60021 │98/12/05│ ││98/11/25│P09B218 │ ├────┤(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 │ │ │98/12/26│ │├────┼────┼──────┼────┼───────────┤│ │ │C61005B │98/12/10│ ││ │ ├──────┼────┤ ││98/11/27│P09B273 │ │98/12/10│(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 │ │ ├────┤ ││ │ │C62005B │99/01/10│ │├────┼────┤ ├────┼───────────┤│98/12/31│P09C306 │ │99/01/26│(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98/12/14│P09C125 │C60021 │98/12/26│(見原審卷二第172頁) │├────┼────┼──────┼────┼───────────┤│99/01/21│P101106 │358023 │99/02/05│(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99/03/18│P103081 │ │99/04/05│(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360021 ├────┼───────────┤│99/03/26│P103164 │ │99/04/10│(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99/04/23│P104237 │361005D │99/04/23│(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99/08/24│P108124 │ │99/09/03│(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361005E ├────┼───────────┤│99/11/17│P10B088 │ │99/11/17│(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99/08/23│P108123 │360021A │99/08/25│(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100/3/15│P113160 │361005E │100/3/20│(見原審卷二第207頁) │├────┼────┼──────┼────┼───────────┤│100/4/29│P114230 │360021 │100/5/05│(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附表五(立百代公司):
┌────┬─────┬──────┬───────────┐│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使用模具料號│備註 │├────┼─────┼──────┼───────────┤│ │00000000 │358015 │(見原審卷一第583頁) ││ │ │365015 │ ││99/05/25├─────┼──────┼───────────┤│ │00000000 │365015 │(見原審卷一第584頁) ││ │ │ │ │├────┼─────┼──────┼───────────┤│99/07/20│00000000 │365044 │(見原審卷一第600頁) ││ │ │3560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