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志全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上訴人 黃韻璇訴訟代理人 呂秋㮀律師
陳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相識,並於99年初論及婚嫁,因伊當時無太多現金,乃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出售房地取得現金,並交由被上訴人統籌保管。遂於99年2月間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721萬7,912元,乃將其中的720萬元,分3次於99年4月2日350萬元、同年月20日200萬元、同年月30日1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又兩造於99年6月15日舉行結婚儀式,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1日不告而別迄今,是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寄託之720萬元保管款;又倘認伊關於寄託關係之主張不可取,則備位主張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其贈與係以完成結婚登記結成夫妻為目的之贈與,是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結婚登記之義務,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0萬元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予伊之720萬元,係單純之贈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寄託關係,其請求非屬有據,又其雖另主張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但亦不能舉證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均不爭執①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2日、20日、30日,依序交付被上訴人3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共計720萬元。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舉辦過結婚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③上訴人有於99年5月至100年4月間將每月薪資轉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總計達88萬9,205元。④兩造舉辦結婚儀式及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明細表、喜帖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72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乃單純贈與等語。經查: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602條、478條分別訂有明文。綜觀前揭法律規定,贈與與消費寄託,其主要之分野,乃贈與為贈與人欲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而消費寄託乃寄託人並無由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嗣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迨96年5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改採登記主義。查兩造係於99年6月15日新法施行後舉行結婚儀式,因迄未向戶政單位為結婚登記,依新法規定並未取得法律上夫妻身份。兩造既未取得夫妻身分,則規範夫妻財產之得、喪、變更之我國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章即無適用餘地。然兩造經媒妁之緣,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嗣並於眾多親友祝福及見證下而訂婚、及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組成家庭共同生活(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照片),故其等與97年5月22日前所有在我國結婚之夫妻無異。故關於其二人間財產使用關係,自應類推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關係予以認定。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求婚後,即應
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其所有合江街售屋款720萬元分批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且自99年5月至100年4月將每月薪資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達88萬9,205元,其中於99年5月26日薪資匯入後翌日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7月23日薪資獎金匯入後隔3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8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後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9月24日匯入薪資獎金3日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0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1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2月24日匯入薪資獎金3日後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1月19日匯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1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當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3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5日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4月25日匯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被上訴人。而其中99年5月26日、99年7月7日、100年1月20日上訴人轉匯後其帳戶餘額皆為零,其他月份也大抵僅剩數千元(見原審卷第9頁至11頁之帳戶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就上開轉帳事實亦不爭執。而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包括薪資之財物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觀之,其與一般夫妻間常見之夫將薪資財物交由專事家務無其他職業之妻保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近似。再參諸兩造並不爭執於上訴人交付720萬元後,其二人結婚及蜜月旅行所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由上訴人支付等情,益可證兩造關於上開金錢財物之關係,與一般夫妻由夫在外工作交付財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妻在家負責家務管理未出外工作之情形相同,應堪認上訴人將上開720 萬元及薪資交付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而係負擔家務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而由被上訴人以配偶之身分為管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99年4月2日給付之350萬元,係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臺北市京站套房之房貸,可見上訴人係有贈與之意思,並非僅為寄託保管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表明自婚前開始管理本人(指上訴人)財務,本人99年4月起,區分三次將柒佰貳拾萬元交由台端管理;第一次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支付台端京站套房房貸、...以示共組家庭之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後語句,尚難認上訴人係單純贈與之意思,而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基於共同家庭生活之認識,乃先移交財務由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贈與之抗辯,並非可取。再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即已先搬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京站之房屋,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間亦遷入同住之事實,益可證兩造係因計畫結婚,基於同財共居之合意,遂將彼此之財務,包括由上訴人原有不動產(合江街房屋)及被上訴人新購之不動產(京站房屋)於婚前共同處理,即出售合江房屋以支付京站房屋貸款,上訴人不另租屋而入住被上訴人所有之京站套房。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7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即屬單純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不足取。
(四)末查兩造之財務管理於上訴人交付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後,上訴人除另將自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薪資計88萬9,205元匯給被上訴人外,復於訂婚時由被上訴人在上開款項提領支付訂婚給女方之大聘36萬元、小聘18萬元,另婚宴收入約4、5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由上開款項中提領支出結婚西裝5,000元、訂婚喜餅尾款1萬6,000元、婚紗尾款1萬0,300元、婚宴當日支出29萬9,628元、男方高雄宴請親友1萬元。而自99年6月24日至7月5日赴歐洲蜜月旅行費用約2、3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至鑽戒及金飾被上訴人否認自上訴人款項中提領支付─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準備書狀、第6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66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查上訴人將薪資匯由被上訴人管理88萬9,205元,如加計72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管理之款項達808萬9,205元,如再加計上開結婚婚宴收入之半數(即男女雙方各收取半數)後,扣除掉上開因訂婚、結婚支出之費用及蜜月旅行費用半數(男女各負擔半數),所餘款項約有73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離開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時,並未遺留任何其個人財物於該處所,且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其並無以個人收入支應共同生活支出,則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其所管理之款項中並無屬其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之720萬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並非單純贈與被上訴人而係基於共同生活之消費寄託關係,既為可取。
而上訴人除於100年7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6月14日由被上訴人受僱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返還,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返還請求權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時,爰不再就備位附負擔贈與部分為論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