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馬作英
何大方秦芝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上 訴 人 許淑霞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馬作英、何大方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秦芝齡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秦芝齡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芝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圓映於民國92年間主持設立「紅富海道場」,雖名為修行之道場,實為非法吸金集團,並以「口線」(類似小組長)拉下線,下線再拉他人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加入道場修道可改善生活,為專心修行,如投入資金予道場可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收入,而藉以非法吸收資金。上訴人秦芝齡(下稱秦芝齡)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編號62號),上訴人馬作英、何大方(以下分別稱馬作英、何大方)夫妻為其下線。伊於99年間在「桃園縣蕙心媽媽社」之社團活動中經友人介紹認識馬作英、何大方,渠等二人多次向伊表示有投資管道,以8個月為一期,若將金錢交付投資,保證獲利,投資期滿可連本帶利返還,伊因而經由馬作英、何大方二人陪同分別於99年12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84萬元、100年2月25日交付552萬元,合計交付736萬元(即每100萬元預扣利息8萬元,800萬元計預扣利息64萬元後為736萬元,屆期返還800萬元)予秦芝齡。嗣於100年3月18日紅富海道場黃圓映等人經營非法吸金案,經警查獲見報後,馬作英、何大方始告知伊所投資之800萬元係轉交予紅富海道場,方知受騙,致伊血本無歸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0年8月14日起;其餘600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6日起(按各為8個月期滿之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736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紅富海道場之存款戶,因該道場付息較一般銀行為高,基於好友分享之善意,乃告知被上訴人有此投資機會,並將被上訴人存款轉交予紅富海道場之輪值志工,而由被上訴人與紅富海道場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秦芝齡因係紅富海道場志工,具有服務熱忱,始擔任口線,而口線僅係代為收集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予紅富海道場,並未參與紅富海道場之經營決策及管理,馬作英、何大方則非口線,伊均未從中收取紅富海道場任何佣金。伊三人亦為存款戶,合計投入資金1100萬元(秦芝齡100萬元,馬作英、何大方夫妻1千萬元),至今仍無法取回本金,同為受害人,實不知紅富海道場係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伊至該案查獲見報後始知悉相關情節,並無任何幫助紅富海道場主要成員即黃圓映(為負責人)、黃鎂銀(為黃圓映之妹,擔任紅富海道場財務管理)、林鑫溢(為黃圓映之夫,負責紅富海道場投資業務)3人(下稱黃圓映等3人)之非法吸金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如認伊亦為黃圓映等3人非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違反銀行法事件早於100年3月18日即見報,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遲於102年4月22日始對黃圓映等3人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伊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援引黃圓映等3人之時效抗辯免其分擔部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經由馬作英、何大方二人引介陪同,分別於99年12月13日交付184萬元、100年2月25日交付552萬元,合計交付736萬元(即800萬元預扣利息64萬元)予秦芝齡,再由秦芝齡轉交予黃圓映等3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且秦芝齡係紅富海道場口線,馬作英、何大方則為其下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議單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外放起訴書資料卷附表第10、2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79-410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與黃圓映等3人間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所提出合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觀諸該合議單,僅載有被上訴人或其夫曹國桃之姓名,並記載金額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合8個月」「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合8個月」,上開合議單所載800萬元金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先扣取每100萬元利息8萬元,合計預扣利息64萬元後,僅交付736萬元予秦芝齡,秦芝齡已轉交紅富海道場等情。再參酌同為紅富海道場存款戶之證人蔡鄭素蘭於原審證稱:「(問:證人如何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因為我把一百萬元放在淡水大樓的道場,後來才知道是紅富海道場,後來領了八萬元的利息,領了利息後就可以安排時間到道場,到道場之後(我是在九十八年四月進來道場)我陸續有到道場學習,一直到九十九年底有在道場遇到原告,我與原告有同一組過,所以在同一個教室學習,聊天中大家探討家庭、夫妻相處、如何教育小孩及經營家庭孝順父母等。」「(問:投資人包括證人在內,所交給紅富海道場的錢實際上投資人是投資紅富海道場或是投資介紹人或者口線?)當然是紅富海道場,投資後安排我們進道場會了解錢是確實是交給這個道場,至於道場作何投資我們是不了解,錢是黃圓映負責在運作。了解後信任她的為人我們才會再繼續投資,原告也是在進來之後再繼續投資。在跟原告聊天中原告有表示希望多賺一點錢,她的心願想去世界旅遊。」(見原審卷第412頁背頁至41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透過馬作英、何大方二人引介加入紅富海道場後,投資800萬元,從中賺取利息,應係與紅富海道場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黃圓映等3人間是否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應
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紅富海道場另一口線即證人王枝梅證稱「(問:既然道場只是修行的地方,何以後來會變成投資的場所?)道場是說沒有辦法好好修行,就是因為忙著賺錢,如果把錢投入道場賺點利息,就可以安心修行,上面的人是這樣教我們的。」「(問:妳知道黃圓映這個人?)知道,因為我加入比較久,所以知道,我們的錢都是交給她去運用,她有很多的稱號,我們在道場尊稱她為「太仁」,在道場中沒有人地位比她更高,她就像公司的負責人。」(見本院卷2第130頁),而紅富海道場共設有125名口線,以口線(類似小組長)拉下線,下線再拉他人方式,共吸收8056人加入道場投資(見原審卷第380頁),其規模龐大,組織嚴密,雖有部分存款人係介紹親友加入,惟秦芝齡係編號62號之口線,其下線存款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高達135人(見原審卷第408-410頁),秦芝齡亦自承原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經由馬作英、何大方引介加入等情(見本院卷1第30頁背面),而證人徐秋雪即桃園縣蕙心媽媽社之理事長證稱「因為我在九十八年時,馬作英在公關組,我就有聽她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怎麼投資的我不知道,她只是跟我說好好的過日子,把錢拿出去有人會幫我們好好經營,我問她投資多少錢,她說她把房子、保險都拿去貸款,但實際怎麼投資我不了解,但我有跟她說這樣貸款拿去投資會有危險,但實際投資什麼我並沒有問她,我也不知道有一個什麼紅富海的。」「(問:馬作英有無對於投資管道做如何描述?)她說把錢拿去投資可以很開心、安穩的過日子,可以每天開開心心的。」「(問:她有無要求你們去投資?)有。」「(問:她有無提到投資若干金額可拿回多少利息?)沒有,只有講說利息很高,沒有說到金額是多少。」「(問:她是私下對證人講,還是公然的談論?)是公然的對小組講。」(見本院卷1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被上訴人亦指稱「我是付了錢之後才有去道場,那個道場一定要有上線帶領才能進去參加。我去道場的時候,每次都是由秦芝齡當主持人,由口線上場發言說他們把錢放在這邊可以過多麼好的生活,秦芝齡還說她把錢放入道場之後,之前所欠的一千多萬債務都已還清。我去過道場兩、三次,他們口線都說他們道場有一個天庫,叫我們要把所有資產變成現金,把現金放進去,錢放在那裡最安全,絕對不會不見。」(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秦芝齡身為口線,確有利用其下線馬作英、何大方,吸收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道場引介投資而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所辯伊僅係向特定親友告知分享云云,自不足採。而紅富海道場以每100萬元為1單位,約定半年、8個月或1年為1期,利息為年息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即月息1%),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年息9.6%(即月息0.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明(見原審卷第3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而秦芝齡早於92年2月即加入紅富海道場,身為口線之一,雖有投資100萬元,但逐年領取高達年息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之高額利息,迄黃圓映等3人遭查獲止已領取高達138萬3千元之利息,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1第126頁),雖尚未取回本金,但所領利息總額已超過本金甚多,依其所領取之上開重利以觀,顯非社會上一般投資利得所得以支付,勢須以上開所謂「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手法,不斷引介下線存款戶投入資金,始得以持續供其領取高利,秦芝齡謂不知紅富海道場係非法吸金,伊身為口線,僅係志工,單純代轉資金予紅富海道場云云,自不足信。從而秦芝齡雖非經營紅富海道場之人,但有幫助黃圓映等3人吸收存款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法院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秦芝齡雖以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第129頁以下),惟此僅係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之判斷,尚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2.馬作英、何大方雖係秦芝齡下線,引介被上訴人加入紅富海道場,惟紅富海道場係以所謂宗教修行為掩護,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取得其信任後,即以為免忙於賺錢,影響修行,如把金錢投入道場,由道場運用收益,即可安心修行,又可收取利息之術語,令其信服而投入資金,而馬作英、何大方係經秦芝齡吸收之下線,分別於94年、96年及97年迭次投入資金高達1千萬元,迄至黃圓映等3人遭查獲止,僅領取498萬6千元之利息,尚不及其本金半數(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被上訴人亦指稱「馬作英加入桃園國語日報蕙心媽媽社團後,就遊說這些社團媽媽說她知道有一個很穩當的投資管道,不止可以賺錢,也可以賺健康,也可以賺幸福,可以讓我們更懂得生活,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因為我是該社團的口才演練班的召集人,馬作英在口才演練班跟大家分享時告訴我,說他們有一個非常幸福有錢的團體,遊說我們加入,只要有機會就會招攬我們加入,所以我99年就加入,而且馬作英說她是修道人,她自己也投入了五年,賺了很多錢,她向我保證承諾絕對不會有問題」「我是付了錢之後才有去道場,那個道場一定要有上線帶領才能進去參加。我去道場的時候,每次都是由秦芝齡當主持人,由口線上場發言說他們把錢放在這邊可以過多麼好的生活,秦芝齡還說她把錢放入道場之後,之前所欠的一千多萬債務都已還清。我去過道場兩、三次,他們口線都說他們道場有一個天庫,叫我們要把所有資產變成現金,把現金放進去,錢放在那裡最安全,絕對不會不見。」(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馬作英、何大方亦係受秦芝齡吸收加入紅富海道場,因信服秦芝齡所鼓吹之紅富海道場理念而投入1千萬元資金,為其下線,嗣並受秦芝齡利用為之引介被上訴人加入道場,準此,馬作英、何大方亦與被上訴人同屬受害之存款戶,自不得以馬作英、何大方因信服秦芝齡所鼓惑之紅富海道場假借宗教外衣之非法吸金之理念,引介被上訴人加入,即謂馬作英、何大方係與口線秦芝齡或黃圓映等3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有何明知幫助之意思可言。至馬作英、何大方事前或於黃圓映等3人遭查獲後,雖有稱保證投入資金至紅富海道場絕無問題,不過係表達其深信紅富海道場之理念而已,尚不得以此或馬作英、何大方曾協助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投資款,即謂係與秦芝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附此敘明。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著有規定。秦芝齡為紅富海道場口線,幫助黃圓映等3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如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紅富海道場嗣遭警查獲後即未能依約履行返還所收受存款,已據兩造所不爭,使被上訴人受有本金736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此項損害與秦芝齡幫助黃圓映等3人違法吸收存款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秦芝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與黃圓映等3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承「100.03.25馬作英打電話給我,說她幫我投資的800萬發生了事情,她幫我把錢投資到紅富海,而紅富海的負責人黃圓映現在被抓去關了,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已經回到臺灣了,我看報紙,看到紅富海招攬吸金被警察查獲的新聞,後來馬作英有載我去鄭素蘭的家」(見本院卷2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枝梅證稱「(問:100.03.26有無跟兩造一起到鄭素蘭汐止住處?)有。因為我們都是紅富海的投資者,看到報紙上黃圓映已經被抓,是何心愉、鄭素蘭通知我一起去鄭素蘭家,討論因應的對策,因為大家都很慌了。」「(問:許淑霞有無在場?)有,我之前就有在道場看過她一、兩次。」「(問:當時有無看過這份報紙?(提示本院卷2第107頁自由時報)有,當時會場上也有人有帶這份報紙,因為要印證。」(見本院卷2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相符,而依卷附100年3月18日自由時報,即已載明紅富海道場非法吸金手法,並記載「主嫌林鑫溢和黃圓映夫婦、黃女之胞妹黃鎂銀」(見本院卷2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3月26日至鄭素蘭家中參加所召集受害人會議時,即已知悉其損害發生及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黃圓映等3人,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對黃圓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800萬元(該院100年重附民字第14號,見本院卷2第44、45頁),惟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9日即當庭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48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2日始再對黃圓映等3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2第56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圓映等3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謂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附表並未列其為被害人,伊因而撤回原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至101年1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後,在判決書附表列出伊為存款戶,伊始知悉黃圓映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100年3月26日即知悉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圓映等3人,已如前述,其主張應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結果以論斷其是否知悉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告知其嫂即證人徐華愈投資800萬元被騙之事,與其何時實際知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屬兩事,被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徐華愈即無必要。從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秦芝齡外,尚有黃圓映等3人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依法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惟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3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即黃圓映等3人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即扣除黃圓映等3人之3/4之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僅得對秦芝齡請求其中之1/4分擔額即184萬元(0000000×1/4=0000000)。
又黃圓映等3人雖另設有其他124名口線,惟被上訴人並非其他口線吸收之存款戶,所受損害尚與其他口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黃圓映等3人違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秦芝齡為其口線,幫助黃圓映等3人吸收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存入資金736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秦芝齡與黃圓映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3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經扣除其等3/4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秦芝齡賠償184萬元。另馬作英、何大方並非口線,同屬存款受害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求償,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請求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秦芝齡給付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秦芝齡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秦芝齡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馬作英、何大方之上訴為有理由;秦芝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馬作英、何大方不得上訴。
上訴人秦芝齡、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