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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灣省農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㈡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元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法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國農會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4 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外,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福甦,已於10

2 年10月12日變更為洪德芳,有上訴人第4 屆第2 次臨時會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洪德芳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占用,圍設於其所設置之停車場(下稱文化社區停車場)內,除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予以編號外,並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崗哨,禁止外車進入停放而排除他人使用。雖上訴人現設置之停車格已未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社區車輛使用停車格時,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上訴人使用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371元,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762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管理之文化社區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曾將系爭土地列為申請指示建築線之土地,衡諸建築慣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文化社區係74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國宅處)所興建設立之國民住宅,於97年間始將社區事務移交予伊,當時移交之停車場使用範圍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衡情國宅處應無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可能,被上訴人如主張其與國宅處間未有土地使用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土地使用,然伊自101 年2 月21日起已將停車格車位塗銷,並立牌明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請勿停車等字,是伊自斯時起即已無繼續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非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再80年間確曾存○○○區○○○路,系爭土地屬文化一路之一部,供通行至今,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占用面積僅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停車格全部8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部分),被上訴人以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 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40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

371 元,及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762 元。並依聲請、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95年10月1 日至101 年2月20日期間上訴人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確曾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以非無權占有為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就其合法占用權源之積極事實既應負舉證之責,本無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或其前手國宅處就文化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處理事務之結果始終歸屬於文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文化社區共用部分管理單位之更迭縱有事務交接之不完整,亦非得將此所生不利益轉嫁於他人。是上訴人徒以其於97年始成立並接續停車場之管理,令其就占有權源舉證將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⒉雖上訴人復以:其所管理之文化社區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執

照前,曾將系爭土地列為申請指示建築線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上訴人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

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向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再檢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為申請文件之一,申請建造執照。又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亦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所載之基地地號,僅係為指示(定)建築線所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完竣,申請建造執照時,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尚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列該特定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所載基地地號,未必等同於實際建築基地。此情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時所載基地地號之一,資為系爭土地前經列為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之憑據,自非可採。

⑵次查,文化社區於興建之時,所取得之相關建築基地所有權

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又文化社區(國宅)所請領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內容,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文化國宅停車使用或其他用途利用,前經國宅處發函告知上訴人,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應逕洽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8 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92年6 月25日北市宅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至95頁)。是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用作文化社區建築基地等情,實甚明確。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為法律事實,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人與物在場合上復有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者,應即得認有占有之事實。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審勘驗時之現況為:⑴如附圖所示A 、

C 部分為柏油路面;⑵如附圖所示B1至B18 部分(虛線部分)為停車格位置。⑶系爭土地坐落文化社區停車場(紅區)範圍內,停車場入口處設置有崗哨亭以及由上而下標記有「文化社區停車場」、「住戶專用,外車勿停」、「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之告示牌。由停車場入口進入後,尚需經過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另經本院再次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108 、

109 頁勘驗筆錄),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見原審卷㈠第12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㈡第74頁)、空照圖(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可知:系爭土地東側為同屬狹長狀之同地段

674 、67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674 、675 地號土地),西側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661 地號土地(下稱661 地號土地),原文化停車場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661 、674 、67

5 地號土地,東臨水磨坑溪,南端為文化三路及文化橋,文化三路與系爭土地連接處路面有相當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照片),系爭土地北側復與661 地號土地鄰接,往北、往西延伸均為坐落661 地號土地之文化社區住宅。從而,文化社區住宅、水磨坑溪及文化三路所夾區域,乃形成汽車僅得經由「文化社區第一崗哨」旁之缺口通○於○區○○○○○路(見原審卷㈡第64頁勘驗平面圖及第14、15頁照片)。

⒊次查,上訴人曾於系爭B部分合計85.21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以白色格線劃設停車格,然於原審101 年4 月24日現場勘驗時業已塗銷(見原審卷㈡第61頁),是上訴人確曾以劃設停車格予以管理、使用之方式,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洵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占用之時間僅至101 年2 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查,原審於101 年4 月24日勘驗前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2 月20日即已塗銷停車格線而未再占有系爭B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劃設停車格占有系爭B部分之終期,仍應認定為原審勘驗前1 日即

101 年4 月23日。又上訴人塗銷停車格線後,於文化停車場鄰近系爭土地範圍所劃設之停車格,未再占用系爭土地,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確認屬實,有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9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上訴人塗銷停車格線後,確未再以劃設停車格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⒋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且迄未返還,惟查:

⑴上訴人所設置之崗哨係坐落661 地號土地,且文化社區停車

場大部分之範圍均屬661 地號之範圍,此經本院會同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4頁)。文化停車場主要部分既為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661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作為文化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單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參照),其基於管理661 地號土地之意思而於661 地號鄰接文化三路設置崗哨,避免外車無權占用661地號土地,於法本無不合。

⑵至車輛欲到達系爭土地,需通行661 地號所在之其他停車區

域,乃如前揭⒉所述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路面高度落差使然,不論上訴人有無設置崗哨,均不改被上訴人欲以汽車通行系爭土地與文化三路時,需行經661 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通行他人所有之661 地號土地,除有法定原因(如後述袋地通行權),本應經661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是除上訴人另有表彰為占有之外觀之行為(如於系爭B部分劃設停車位)外,自非得單純以上訴人管理661 地號土地之行為,導致第三人車輛無法自由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反射效果,即遽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全部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不啻不當限制袋地(或類似袋地)之鄰地所有人合法行使其管理自有土地之權限。至被上訴人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得通行661地號土地以至文化三路,則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之問題,兩造未曾協商確認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上訴人復無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單純設置崗哨管制第三人將車輛停放661 地號,難解為係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或以此方式「占有」系爭土地。

⑶參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661 、674 、675 地號土地,並無管

制人員、機踏車輛通行使用之情,系爭土地南端與文化三路鄰接部分(即附圖所示C 部分)地面並標示「安全步道」,為行人自文化橋拾階而下通常經過之路徑(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筆錄、第167 頁現場照片),顯見除車輛受限地形而必經由661 地號始得抵達系爭土地外,行人或腳踏車經由文化三路、文化橋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窒礙,更難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⑷雖原審勘驗期日仍有2 車輛停放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否認車

輛為社區住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以上訴人係由文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之委員組成,就社區共用部分為管理之單位,僅就出自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負責(如劃設停車格),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103 年11月18日函所檢附文化社區公告照片,上訴人已立牌公告「省農會土地,請勿停車」(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上訴人於塗銷系爭B 部分停車格後,就系爭土地即再無管理、占有行為,並週知住戶勿再占用系爭土地停車。是縱其後再有文化社區住戶或非住戶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得認係個別停放者出於己意之占有行為,要難認定係上訴人之占有。

⑸雖被上訴人再主張:占用土地非僅為劃設停車格,上訴人現

將系爭土地作為迴車道、通路使用,使用方法不同,非即未占用云云。惟如前揭⒈所述,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因迴車或通行之目的而短暫利用系爭土地,並不排除土地之其他使用,顯難認係以實力支配、管領系爭土地,或已然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無使用計畫,如不容許文化社區住戶停放車輛於661 地號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迴車、通行空間,本應考量其權利(所有權)之行使是否係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行為,抑或與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至使用者應否支付償金,則屬另事)。又被上訴人如認確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且其權利之行使復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則非不得如國有財產署管理674 、675 地號土地一般,於其土地上設置車阻(見本院卷第166 頁照片),以排除停車者一時性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積極以實力支配系爭土地,一再認鄰地所有權人因便宜短暫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占有」,自非可取。

⒌綜前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自始即應侷限於系

爭B部分,而未及於系爭土地A、C兩部分,且其占有系爭B部分之終期為原審勘驗期日前之101 年4 月23日,自101年4 月24日塗銷停車格時起,上訴人即未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無據;然徵諸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661 地號緊鄰,上訴人確曾有不法占有系爭土地管理、出租之前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極大,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使用或收益之妨害所有權行為,以明兩造權利義務,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2,700 元

、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700元,99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20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⑴95年;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⑶99年1 月以後之申報地價應依序為⑴2 萬6,160 元;⑵2 萬6,960 元;⑶2 萬8,960 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至

101 年4 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52萬6,3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95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不當得利47萬700 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㈡第9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有人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3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6,360 元,暨其中47萬70

0 元部分,自100 年1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逾前開金額本息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26160 ×4%×85.21 ÷12×3= 22291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960 ×4%×85.21 ×3=275671㈢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8960 ×4%×85.21 ÷12×21=172738㈣100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23日

28960 ×4%×85.21 ÷12×(6+23/30)= 0000000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㈠+㈡+㈢=00000000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㈠+㈡+㈢+㈣=526360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