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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李瑞琴

李麗淑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李蘊恆律師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平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為上訴人李瑞琴(下稱李瑞琴)於民國97年4月2日獨資設立,並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因當時李瑞琴尚擔任其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委由經營戶外媒體廣告業務頗負盛名之胞弟李世揚,仰仗其專業及人脈,尋求其他人員擔任平和公司名義上股東。97年間李世揚提議,由平和公司參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捷運系統各線營運車站及列車廣告當年度之招標程序,經李瑞琴同意,由平和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標得「臺北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收入案」(下稱系爭捷運廣告租賃案)。惟因受限於資力,無力負擔系爭廣告租賃案之履約保證金4,760萬及相關營運費用,遂委由李世揚,先後向上訴人李麗淑(下稱李麗淑)、被上訴人汪倩英(下稱汪倩英)提出合作方案,由其等挹注資金以利平和公司履行系爭捷運廣告租賃案。上訴人並委由李世揚與汪倩英協商合作事宜,由李世揚與汪倩英於97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和公司於系爭廣告租賃案正式全線營運前對外應收帳款,於4,050 萬元範圍內,匯入由汪倩英以平和公司名義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汪倩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挹注4,950 萬元於平和公司,李瑞琴乃指定胞弟李潮旺將其名下所有平和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汪倩英及訴外人汪耀震及汪振聲,並變更平和公司章程之股東記載。而後,平和公司所經營系爭廣告租賃案於正式全線營運前之應收帳款回收率不如上訴人與汪倩英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預期,上訴人為此乃再度於98年7 月委由李世揚與汪倩英協商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降低上訴人對平和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與減低於系爭廣告租賃案正式全線營運前對外之應收帳款金額等達成協議。上訴人並遵守系爭補充協議書有關至遲98年8月31日補足出資額3,690萬元之約定,先後透過李瑞琴自己帳戶、平和公司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分批將資金匯入汪倩英及平和公司名義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汪倩英及汪耀震及汪振聲則因此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如數轉讓平和公司之出資額予上訴人,並變更平和公司章程之股東記載。是以,平和公司本為李瑞琴獨資設立,李瑞琴為平和公司之當然股東,李麗淑其後因挹注平和公司資金,成為平和公司股東。汪倩英自97年12月起擔任平和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汪倩英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帳冊與盈餘分派議案,以查核及瞭解公司營運狀態,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平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遭汪倩英拒絕。又按平和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9.8%。㈡員工紅利0.1%。㈢董事酬勞0.1%」,依平和公司製發股利憑單記載,和平公司97至98年度應至少分配予上訴人之現金紅利每人各1,029萬2,589元,迄未給付。另上訴人參考同業純利率17%計算平和公司營業額,上訴人至少應各得1,029萬2,589元,雖經上訴人函催,平和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35條規定,請求: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上訴人查閱;平和公司應給付李瑞琴、李麗淑各1,029萬2,589元,及各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起至99年度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上訴人查閱。㈢平和公司應各給付李瑞琴、李麗淑1,029萬2,589元,及各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世揚與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立書人:李世揚(下稱甲方)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下稱乙方),茲為以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得標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等租賃契約(下稱廣告合約),雙方議定合作事項如下:一、本公司資本總額仍維持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整,佔本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出資肆仟零伍拾萬元整,佔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五,雙方同意甲方佔百分之四十九,乙方佔百分之五十一方式分派。…三、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可見上訴人雖名義上登記為平和公司之股東,惟真正所有人為李世揚,上訴人僅係李世揚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上訴人無權要求查閱平和公司帳冊等及請求給付紅利。且平和公司已寄發台北東門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真正股東李世揚,將該等紅利,抵銷李世揚積欠平和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平和公司於97年4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成立後先後由負責

人周明珠於97年9月30、97年12月5日,與臺北捷運公司訂約參與「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編號:P00000000;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北車站廣告租賃」(契約編號:P00000000 ;經營期間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

㈡97年12月23日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後2 人

由汪倩英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平和公司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由汪倩英為平和公司負責人,汪振聲、汪耀震為股東,原平和公司登記股東李潮旺、蔡宗欣全數退出。嗣於98年7 月間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李世揚承諾至遲於98年8 月31日補足出資額3,690萬元,佔公司持股41%,惟就股利等分紅,李世揚佔45%,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佔55%。另李世揚與汪倩英於98年7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7月協議書),確認兩人在平和公司每月之交際費,並約定李世揚於平和公司分紅股利4%一半之紅利歸汪倩英。

㈢汪倩英於98年7 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瑞琴、75 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汪振聲、汪耀震亦分別與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各將平和公司270 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其等並於98年9 月17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後,完成出資轉讓登記。

㈣上訴人自98年8月起未查閱平和公司帳目表冊。

㈤李瑞琴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232號選派檢查人,檢查未完成。

上開各情有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收入契約、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契約、第47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98年7 月協議書、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4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至99頁、第51頁、第145至146頁、第13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15頁、第57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均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平和公司股東,汪倩英為平和公司之負責人,應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上訴人,並請求平和公司給付紅利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時,在第三人與借名登記人間仍應認借名人者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平和公司股東,雖提出平和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網頁、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股利憑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 至14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世揚方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平和公司股份(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李世揚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由李世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茲查:李世揚係以自己名義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成立合作契約,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白約定:平和公司資本總額維持3,000萬元,由「李世揚實際出資4,050萬元」,佔平和公司持股45%,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出資4,950萬元,佔持股比例55% ,李世揚出資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登記名義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平和公司即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由汪倩英為平和公司負責人,汪振聲、汪耀震為股東,原平和公司登記股東李潮旺、蔡宗欣全數退出。其後98年7 月間,李世揚復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李世揚承諾至遲於98年8 月31日補足出資額3,690萬元,佔公司持股41%,惟就股利等分紅,李世揚佔45%,汪倩英、汪震藥、汪振聲佔55%。另李世揚與汪倩英亦於98年7月間簽訂98年7月協議書,確認兩人在平和公司每月之交際費,並約定李世揚於平和公司分紅股利4%,一半之紅利歸汪倩英。汪倩英於98年7 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將平和公司615 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瑞琴、75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汪振聲、汪耀震亦分別與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各將平和公司270 萬元出資額轉讓與李麗淑,其等並於98年9月17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後,完成出資轉讓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98年7 月協議書、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4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15頁、第57至62頁)。

可見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成立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平和公司之人係李世揚,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係基於與李世揚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由李世揚實際出資,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方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將平和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不僅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在主觀認識上,與其等共同合作出資經營平和公司之人係李世揚,即便李世揚本人亦以平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自居,此觀諸李世揚於99年2 月11日對國防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遞交之陳情函略謂:「…另汪倩英亦想藉此…與伊擔任負責人之平和公司私相授受…三、陳情人(即李世揚)為求整體營運團隊之存續並秉持為廣告主延續服務之熱忱,遂諮請與陳情人相識多年之汪倩英挹注資金,與陳情人共同合資成立…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五、合和國際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平和公司,均係柏泓媒體在遭逢金融海嘯致生財務危機後,在期能延續對廣告主之服務及清償柏泓媒體公司之債務此目的下而設立」,亦明確表示與汪倩英等人共同合資經營平和公司者係李世揚本人(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該內容並與被上訴人所辯因平和公司需款支應系爭捷運廣告租賃案之履約保證金,遂依李世揚之邀約挹注資金,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出資實為李世揚之出資,平和公司股東李瑞琴及李麗淑各615 萬元之出資係李世揚所借名登記等情相符。參以李世揚為柏泓公司之董事,有柏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李瑞琴亦稱李世揚經營戶外媒體廣告業務頗負盛名有其專業及人脈,顯見李世揚從事商業活動頗具經驗,斷無可能不知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之差別。況李世揚若非平和公司實際出資人,如何能自由處分其在平和公司之分紅,而於98年7月間與汪倩英簽訂98年7月協議書,約定李世揚於平和公司分紅股利4%之一半歸汪倩英所有。此外,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汪倩英等人有何知悉李世揚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簽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是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與李世揚雙方在主觀上均係以李世揚為平和公司之出資股東,並由李世揚選擇以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乙節,足堪認定。

㈢又平和公司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汪倩英、

汪振聲、汪耀震共出資4,950萬元,佔平和公司持股55%,李世揚出資4,050萬元,佔平和公司持股45%。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並約定,李世揚之出資是以平和公司在97年12月18日決標之臺北捷運公司廣告合約應收款分3 次匯入平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被上訴人陳稱:平和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標得系爭捷運廣告租賃案,為配合營運準備期,汪倩英與李世揚約定,以98年2 月15日為切帳日,計算李世揚之投資款,經結算後李世揚總計投資3,553萬7,633元,因李世揚出資款遲未全部到位(僅有3,553萬7,633元),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乃於98年7 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第1條記載:「因甲方(即李世揚)之出資額未到位,甲方承諾至遲於98年8月31日止,補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千6百90萬元(目前已出資3千5百53萬餘元)」,有結算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第12頁)。嗣李世揚表示不足之136萬2,367元,無法籌足,請汪倩英代墊,汪倩英於98年8月5日匯款136萬2,367元至平和公司帳戶,李世揚並出具同意書記載:「李世揚無法補足平和公司3千690萬元之應出資款,未足之額136 萬餘元,由汪倩英付,占公司資本額之1.5%,其中1%歸汪倩英,0.5% 歸李世揚,不做股權更動」等語,亦有汪倩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平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李世揚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36頁、第183頁)。由此可見,不僅於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書面上載明李世揚為實際出資股東,即使於雙方實際計算出資額時,亦由李世揚以自己名義與汪倩英結算。又汪倩英、李世揚猶於98年6 月10日共同具名,書立內容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對外借款,以年息5%計算」之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4頁),由平和公司對外借款利率尚須經由李世揚與汪倩英共同具名同意之情以觀,益見李世揚尚且實際參與平和公司之運作。㈣上訴人雖主張李世揚係受其等委託方與汪倩英等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等,實際出資額係上訴人所支出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平和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並非平和公司登記之原股東,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不僅無李世揚受上訴人委託或代理上訴人意旨之記載,尚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特別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李世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㈠第146頁),顯與社會上受託代為簽約之情,大相逕庭。再者,平和公司以李世揚為真正股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世揚就97年至98年間紅利予以抵銷時,李世揚亦寄發臺北仁愛郵局24支局第9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中僅提及自己對平和公司有股權,並未提及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據以主張平和公司不得抵銷(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7頁),如上訴人確為平和公司真正股東,李世揚於收受平和公司通知抵銷之存證信函時,豈有不告知上訴人,並於回覆存證信函時加以說明遽以主張平和公司不得抵銷,顯與常理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李世揚方為平和公司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李世揚投資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上訴人是否有挹注、上訴人與李世揚間真正之資金關係為何,及李世揚是否有違背或逾越上訴人之委託等節,均屬上訴人與李世揚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平和公司資金流向、傳訊證人,欲證明系爭股份上訴人有出資之情,惟此乃上訴人與李世揚間之內部資金關係,本院無庸審酌,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李世揚方為平和公司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登記人,系爭股份應由真正所有權人李世揚管理、使用與處分,上訴人無權向知悉上訴人為出名登記股東之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股東權,進而請求汪倩英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上訴人,並請求平和公司給付紅利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35條規定,請求汪倩英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起至99年度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上訴人查閱,及平和公司應給付李瑞琴、李麗淑各1,029萬2,589元,及各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