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含反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2號、30號停車位係設於「丙○○○天廈」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即新北市○○區○○段8234建號建物內(下稱系爭8234建號建物),該共有部分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單獨移轉予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建商於出售停車位時,均有將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買受人,每個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3/10000 ;至於只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而未一併購買停車位者,其所取得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24/10000。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子卓聖華之配偶,於民國84年間,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大樓內之之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號10樓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14號之停車位,因而取得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7/1000
0 (計算式:24/10000+103/10000=127/10000),嗣被上訴人又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媳呂麗珠於91年12月19日將附表編號22號、30號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但上訴人基於翁媳關係仍將系爭停車位提供被上訴人出租收益。上訴人事後因不堪卓聖華之長期家暴而於98年11月9 日離婚,兩造之翁媳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乃於100年8 月5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竟拒不返還,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8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損害金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則以:系爭停車位確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相關房屋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證人翁秀慈有與被上訴人串證之虞;證人呂麗珠與被上訴人仍具翁媳關係,亦有遭被上訴人脅迫偽證之虞;證人楊秀英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停車位既係被上訴人所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卓秋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間與訴外人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金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84年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分得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1樓、3樓與1號10樓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停車位、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編號14、15、16、31、32、地下二樓編號9、24、25 等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旋於8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3樓及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贈與其大媳婦呂麗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予呂麗珠所有;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 弄11號1 樓及地下一樓編號32之停車位,贈與其二媳婦楊秀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地下二樓編號9、25 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借名登記」予楊秀英所有;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 弄1號10樓及地下一樓編號14之停車位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地下一樓編號31、地下二樓編號24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上述「借名登記」之停車位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出租收益,以作為養老之用。被上訴人事後於88年3、4月間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編號31及地下二樓編號24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簡賜菊、楊世文,又於91年間基於信任關係,要求呂麗珠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停車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不料,上訴人在與卓聖華離婚後,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本應將受委任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之被上訴人,但囿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另與卓秋對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故反訴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上訴人8,00
0 元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反訴之假執行聲請,並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本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4-35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與訴外人杜金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84年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分得:
⒈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1樓房、地所有權。
⒉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3樓房、地所有權。
⒊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號10樓房、地所有權。
⒋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編號14、15、16、31、
32、地下二樓編號9、24、25等10個停車位。㈡被上訴人事後:
⒈於8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3樓及地
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贈與其大媳婦呂麗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予呂麗珠所有。
⒉於8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1樓及地
下一樓編號32之停車位,贈與其二媳婦楊秀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地下二樓編號9 、25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借名登記」予楊秀英所有。
⒊於8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號10樓及地
下一樓編號14之停車位,贈與其三媳婦即上訴人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地下一樓編號31、地下二樓編號24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⒋於85年間將地下一樓編號16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
㈢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分別「借名登記」予呂麗珠、楊秀英
及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收益。
㈣被上訴人事後又於88年3、4月間,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之地下一樓編號31、地下二樓編號24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簡賜菊、楊世文,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相關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3 -18頁買賣契約、第19頁支票)。
㈤被上訴人指示呂麗珠於91年12月間將「借名登記」於其所有
之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7 -10頁之契約書、第12-15頁之建物謄本)。
㈥訴外人卓秋對為系爭大樓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1 段
270巷3弄11號6樓房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204-205之不動產權狀)。被上訴人與卓秋對就系爭停車位,另訂有「借名登記」協議(見原審卷第203頁)。
㈦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8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上訴人8,000 元之損害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及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0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8,000 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就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而
取得系爭停車位?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因與杜金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大樓,依約
分得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弄11號1樓、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 弄11號3樓、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3 弄1號10樓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編號14、15、16、31、32、地下二樓編號
9、24、25 等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旋於8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及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11號1樓地下一樓編號32之停車位、1號10樓及地下一樓編號14之停車位分別贈與其大媳婦呂麗珠、二媳婦楊秀英、時為被上訴人三媳婦之上訴人,並將系爭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9、25 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地下一樓編號31及地下二樓編號24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分別「借名登記」予其大媳婦呂麗珠、二媳婦楊秀英、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二位媳婦均受被上訴人贈與一戶房屋及一個停車位,並各「借名登記」二個停車位,上訴人及呂麗珠、楊秀英受贈與之停車位均由其個人使用,至於「借名登記」之停車位則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嗣上訴人被「借名登記」之地下一樓編號31及地下二樓編號24之停車位暨所對應之系爭82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6/10000 經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後,被上訴人乃將原「借名登記」於呂麗珠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業經證人即承辦相關移轉登記之代書翁秀慈、及證人呂麗珠、楊秀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9-150、151-152、163 頁筆錄),堪認為真正。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仍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並無因由呂麗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有所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贈與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何以未如之前贈與14號停車位一樣,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況證人翁秀慈證述:、「(問:這個移轉登記的原因為何?)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指示我要將上開車位原來登記名下的人(按:指呂麗珠)移轉到他們另外自己的人名下(按:指上訴人)…」、「(問:請你辦22、30號車位的過程中,是否有提及借名登記的事嗎?)…車位本來就是借名登記,車位本來就是被告本人的」、「(問:過戶22、30號車位,登記是用贈與,是誰告訴你用贈與?)因為被告跟我講沒有金錢交易,所以我就跟他說用贈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 150頁筆錄);證人麗珠亦證述「(問:84年,22、30號車位也是登記在你名下,是為什麼?)被告說要寄在我名下,之後被告有說這兩車位改寄在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名下。」、「(問:91年辦理本件車位移轉給原告這次手續的人,是否即是剛剛到場的證人翁秀慈?)是。」、「(問:被告要將本件車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無告知原告?)應該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 2頁筆錄);證人楊秀英亦證述「(問:22號、30號車位被告用何名義辦理過戶?)因為是用寄名,被告要租還是要賣,被告說自己會處理。應該是贈與,因為法律上不能用寄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筆錄)。雖呂麗珠、楊秀英為被上訴人之媳婦,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翁秀慈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並經具結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65頁),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以,依證人翁秀慈、呂麗珠及楊秀英之證述,系爭停車位原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呂麗珠所有,嗣於91年間改「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委任代書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與系爭停車位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出租收益等客觀情形相符。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指示呂麗珠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18頁),固可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適用贈與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停車位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0年8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8,000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兩造並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系爭停車位之出租收益事宜,已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0年8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上訴人8,000 元之損害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以100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有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11、46頁)。惟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後,其居於借名人地位所為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雖應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所負給付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兩造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既無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卓秋對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因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囿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4條等規定,而無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自己受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雖另與卓秋對訂立「借名登記」協議,核屬被上訴人與卓秋對間之契約關係,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尚無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轉向卓秋對給付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在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卓秋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云云,並不可採。惟兩造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無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卓秋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0年8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賠償8,000 元之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卓秋對,於法亦有未洽,亦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附表: │├─┬─────────┬─────────┬──────┬──────┬─────┤│編│系 爭 車 位 │ 車 位 所 屬 建 物│建物坐落基地│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01│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橋區│ 3189.44│ 103/10000││ │1 段270 巷3 弄1 號│8177建號建物(即新│文化段1791地│ │ ││ │地下2 樓編號22號停│北市○○區○○路1 │號 │ │ ││ │車位 │段270 巷3 弄1 號10│ │ │ ││ │ │樓)之共有部分同段│ │ │ ││ │ │8234建號建物 │ │ │ │├─┼─────────┼─────────┼──────┼──────┼─────┤│02│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橋區│ 3189.44│ 103/10000││ │1 段270 巷3 弄1 號│8177建號建物(即新│文化段1791地│ │ ││ │地下2 樓編號30號停│北市○○區○○路1 │號 │ │ ││ │車位 │段270 巷3 弄1 號10│ │ │ ││ │ │樓)之共有部分同段│ │ │ ││ │ │8234建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