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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彭郭秋江

郭仁傑郭仁琦郭仁祥郭仁賢郭仁淵郭昭君郭育宏陳俊麟陳俊明陳敏蓮郭憲忠郭惠如郭芳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民國38年間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1-1 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並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9號、11號、13號及15號房屋。嗣郭金木先後將上開羅斯福路6段13號房屋及所屬地上權面積16.148坪,以及羅斯福路6段15號房屋及所屬地上權面積16.577坪移轉予訴外人周梅、郭涼;其餘羅斯福路6 段7、9、11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亦於48年間經訴外人謝榮向法院拍定取得後,再陸續由訴外人張金木、范泰美及姜英傑買受取得,惟因地上權並未一併查封拍賣,以致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上仍登記地上權面積42.135坪(下稱為系爭地上權)。嗣郭金木已遷離不知去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與伊另立租約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並於98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著手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上訴人係於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會勘後,始知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均移轉他人,已失其設定目的,僅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惟如認系爭地上權尚不得終止,亦請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段,交通便利,目前公告現值已自53 年間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8元調漲至28萬4000元,伊負擔地價稅亦逐年增加,顯非當時所得預期,上訴人如再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6條、第33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年租金應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上訴人應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協同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關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部分。且因先位之訴已判決系爭地上權終止,故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調整租金部分未再審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原審共同被告郭貞君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135 頁),爰不予贅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係於38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雖由訴外人拍定並移轉他人,然依民法第

841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行使並不以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亦規定不動產之地上權不因拍賣而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向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請求除去侵害,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收取租金或請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登記,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雖為42.135坪,惟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僅20.283坪,部分土地業經分割另編地號後辦理徵收;則被上訴人訴請終止地上權逾上開面積部分(即登記面積42.135坪-實際面積20.283坪=

21.852坪),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系爭地上權不僅不得終止,且應維持無償;縱認應變更為有償,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調整地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11月4 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9號、11號、13號及15號房屋。嗣郭金木於47年間將上開羅斯福路6 段13號房屋連同地上權面積16.148坪讓與訴外人周梅,周梅再移轉予王周鈴;並將上開羅斯福路6 段15號房屋及地上權面積16.577坪移轉予訴外人郭涼,郭涼再移轉予訴外人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權。郭金木其餘即系爭羅斯福路6 段7、9、11號房屋則於48年12月29日經訴外人謝榮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再輾轉分別由訴外人張金木、范泰美及姜英傑受讓取得;惟上開房屋所應分配地上權面積並未一併查封拍賣,故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登記有系爭地上權面積42.135坪。又系爭土地雖於60年9 月24日逕為分割出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1-10地號並經公告徵收;惟系爭地上權並未同時辦理分割轉載,以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系爭地上權面積並未變更;惟實際存在於系爭土地者,應僅有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即如後附圖A、B、C所示、面積合計為67.05平方公尺即20.283坪之部分。上訴人則於99年及100 年間分別以繼承及讓與原因辦竣系爭地上權分別共有登記,渠等各自登記地上權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135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以上均影本),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30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重訴卷第58頁、第139頁、第140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審重訴卷第90頁、第96頁、第9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郭金木於設定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復均移轉第三人取得,系爭地上權顯失其原設定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對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規定至明。

㈡查系爭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設立登記,且未定期限,其存續

期間迄今早逾20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為建築之目的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所建造房屋已全數移轉第三人,部分地上權並隨同建物讓與他人;其餘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復經部分割後徵收,致系爭地上權雖仍登記為42.135坪,惟實際上僅餘系爭房屋實際占用如後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計67.05平方公尺(即20.283坪)各節,亦經認定於前。堪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範圍雖仍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然上訴人對各該建物早自48年間拍定移轉他人後,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且自斯時起亦無從再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自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雖非伊等所有,然伊等仍得本於系

爭地上權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作為登記原因,且未設定有利息或地租乙節,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37頁)。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既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僅以地上權人地位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收益土地之對價,顯已超逾系爭地上權為建築而設定之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已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張金木於54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6頁)。併參以郭金木於系爭房屋於48年間經拍定移轉後多年,乃至64年10月19日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司店調卷第9 頁)為止,均未見對被上訴人或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地上權;上訴人並自承:伊等均不知郭金木曾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係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知上情,並於99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完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堪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於事實上早歸由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上訴人確長久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主觀上亦無再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至為灼然。再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100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且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台北市○○○路○ 段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陷當事人法律地位於不安之窘境,顯然妨礙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既有理由;則其主張: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能,故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20.283坪,與系爭土地上現登記地上權面積42.135坪不符,被上訴人就超逾20.283坪部分亦訴請伊等塗銷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與事實不符係因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時,未同時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分割轉載所致,業如前述;且系爭地上權既經全部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排除侵害,因而訴請將登記面積未及更正且經終止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就渠等各自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自無須再為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