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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蔡佩芬

蔡宗穎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詩皓律師於聲請人蔡佩芬對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上訴、聲請人蔡宗穎對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上訴時,為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以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亨公司)、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豪公司)、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上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蔡佩芬與酒亨公司間之股東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蔡宗穎與比豪公司、比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而監察人蔡佩芬與酒亨公司間之訴訟,因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本應以酒亨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蔡哲銘、程馨慧、蔡宗穎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惟程馨慧、蔡宗穎亦為本件訴訟原告,具有利害衝突,應認事實上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故僅列蔡哲銘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酒亨公司進行訴訟;董事蔡宗穎與比豪公司、比上公司間之訴訟,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列該2 公司之監察人蔡哲銘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嗣因蔡哲銘業於民國(下同)10

2 年4 月1 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死亡,蔡佩芬與酒亨公司、蔡宗穎與比豪公司及比上公司間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認為屬實。茲審酌李詩皓律師為執業律師,且經本院詢問,其表示願就兩造間上開訴訟擔任酒亨公司、比豪公司及比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2 年

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選任李詩皓律師為酒亨公司、比豪公司、比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