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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 訴 人 林明貴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楊進銘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審共同被告何登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楊進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9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抵押物於99年4月22日以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拍定。因伊前曾訴請撤銷楊進銘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行為,並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系爭抵押物自斯時起回復為何登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自斯時起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何登陸之財產。而彰化銀行曾於99年5月12日就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聲請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亦以對於何登陸之債權,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基於製作分配表便利性,將行使抵押權受償款及聲請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列於同一份分配表而為分配,予以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將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就分配剩餘款,於何登陸之多數普通債權人即彰化銀行、伊、上海銀行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拍賣價金餘款之情況下,作成100年3月11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嗣楊進銘以系爭抵押物係登記其所有,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為其所有,伊、彰化銀行、上海銀行之普通債權不應列入原分配表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原分配表所列伊及上海銀行之分配款予以提存。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楊進銘敗訴,並於101年7月27日確定,原分配表已確定,且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而上訴人林明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林明貴合稱上訴人)係於原分配表作成後,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28日、30日始聲請併案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然伊及上海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之執行標的物係「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須於原分配表作成日即100年3月11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詎執行法院不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逕依職權於101年9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4日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2條之規定,有重大瑕疵。且執行法院未徵詢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違法逕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甚且通知伊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適用,剝奪伊為反對系爭分配表陳述之權利,伊因陳述不同意,依執行法院曉諭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等規範內容並不相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因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縱認有上開不變期間之適用,因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乃違法之執行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謂之分配,本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不得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透過聲明異議,促請執行法院更正。而伊曾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及聲明異議,並於101年9月24日發函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伊在未確實獲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及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系爭分配表是否仍屬有效之執行程序前,若遽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訴訟保護必要,且提起訴訟須有相當之準備期間,若責令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即101年9月24日起10日內為之,顯係強人所難。又執行法院駁回伊關於違法執行程序之異議,類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執行法院逕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更正分配表,剝奪伊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為反對更正分配表陳述之權利,為保障伊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伊收受駁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較為合理。

故伊於101年9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裁定及通知函,而於101年10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未逾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萬元,次序2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1180元,次序5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金額519萬7984元,次序6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金額559萬735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1號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林明貴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登陸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製作系爭分配表程序聲明異議,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伊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同樣在系爭抵押物拍定後聲請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自拍賣系爭抵押物、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乃至分配餘款,執行程序均未中斷,且未終結,伊與被上訴人均仍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原分配表漏未將伊之債權額列入分配,即有未合。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額一併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明貴則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分配表異議,縱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配表異議,因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況伊早於98年10月9日即對何登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雖遭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物所有人為楊進銘為由而裁定駁回,但楊進銘與何登陸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關係經判決撤銷之效力具有溯及力,系爭抵押物實質上即應認屬何登陸之財產,執行法院駁回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無效,是伊實於98年10月9日已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額列入分配,於法亦無不合。即令伊係遲至100年3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分配表係定於100年4月1日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就分配餘款尚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伊仍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原分配表漏未將伊之債權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額列入分配,更無違誤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抵押物原為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於楊進銘名下。債權人彰化銀行為求受償何登陸所欠借款,前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抵押物之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相對人,於98年3月25日聲請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於99年4月22日以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甚多之4007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前曾訴請撤銷楊進銘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9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又因彰化銀行於99年5月12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另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返還請求權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海銀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分配剩餘款為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乃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原分配表,將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完畢後之分配剩餘款餘額1468萬5333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上海銀行,並定100年4月1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林明貴則於原分配表作成後之100年3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52號、26929號、27649號、276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楊進銘以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應返還伊為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通知彰化銀行領取分配款後,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他分配餘額予以提存。而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續於101年8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分配餘額及利息合計1471萬6684元撥回執行法院,復於101年9月8日就上開金額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4日實施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本院卷第216至217頁)、100年3月11日製作之原分配表(原審卷第22至24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5至31、32頁)、101年9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開楊進銘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分配表作成後方聲請參與分配,僅得就原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原分配表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執行程序有瑕疵,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即令應遵守不變期間,亦應自執行法院通知其起訴時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分配次序及債權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41條之規定?茲析述如後: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適用上之困難,防杜流弊,而以執行標的物有無拍賣、變賣者,分別明定參與分配之期間,據以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彰化銀行為求償債務人何登陸所積欠之

借款,以抵押權人地位實行抵押權,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執行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原為何登陸所有而信託登記楊進銘之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於99年4月22日以4007萬元拍定,逾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甚多。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何登陸與楊進銘間就系爭抵押物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抵押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故系爭抵押物自斯時起回復為何登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自斯時起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何登陸之財產。又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彰化銀行先於9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就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上海銀行亦以對於何登陸之債權,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併案處理,於100年3月11日製作原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按債權比例分配予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即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上海銀行,並定於100年4月1日分配,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按執行法院基於製作分配表之便利性,將行使抵押權受償款及聲請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列於同一份分配表而為分配,予以併案執行,併案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有二,其一為系爭抵押物,另一為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關於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之執行部分,實非系爭抵押物,自非屬不動產,而為一般金錢動產,僅將金錢案款取交債權人即可達執行目的,無庸再經拍賣或變買之程序,故執行法院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於100年3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並定期分配,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林明貴係於原分配表作成後之100年3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剩餘款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100年3月23日、28日、30日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顯屬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依原分配表所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上海銀行經實施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上訴人對於何登陸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甚明。上訴人抗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前,其均得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期云云,委非可採。上訴人林明貴另抗辯其於98年10月9日即以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認已合法參與分配等語。惟查上訴人林明貴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99年1月8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有附於該執行卷內之裁定可稽。則上訴人林明貴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自無從認其已於98年10月9日當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所辯自非可採。

㈢雖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

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惟分配表如無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即無更正權限,更不得違法任意更正分配表,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查楊進銘前以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應返還伊為由,對原分配表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通知彰化銀行領取其分配款後,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他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海銀行之分配餘額予以提存。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原分配表即屬確定,執行法院續於101年8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及利息合計1471萬6684元撥回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予以分配。而上訴人既均屬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原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亦無遺漏或錯誤之情。乃執行法院竟依職權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按債權比例分配,載明分配次序1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萬元,次序2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1180元,次序5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金額519萬7984元,次序6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金額559萬7358元,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2條之規定,其執行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99年11月10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其題示事實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一人,本不應製作分配表而製作,執行法院誤作分配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所稱之「分配」。與本件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有債權人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上海銀行分別聲請執行或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作成原分配表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援用於本件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參與分配得於實施分配前,並無逾期云云,委非可取。

㈣次按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如有程序上之瑕疵,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如認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則得對分配表異議。倘分配表兼有程序上瑕疵及實體法上不當者,得不依聲明異議方式救濟,而就分配表異議。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分配表異議者,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為之,因異議阻止分配表確定,執行法院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所定程序處理。查楊進銘對於原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取回先前提存之分配餘款,未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而以上訴人亦聲請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為由,逕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01年9月2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9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再於同月17日主張執行法院未依確定之原分配表實行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在原分配表作成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亦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且於同日以同一理由對系爭分配表異議,陳明不應由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內之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可稽(系爭執行卷卷二)。觀諸被上訴人上開三份書狀全文內容,均係主張上訴人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而列入分配,執行法院違法製作系爭分配表,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聲請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尚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存否、範圍及債權優先次序等實體事項有所不服而異議。次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2年3月27日裁定廢棄上開處分,而執行法院迄未就此聲明異議予以處理之事實,亦有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2號裁定、執行法院函(本院卷第46至49、186頁)可憑。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違法執行程序應依聲明異議程序以裁定更正分配表,然此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疇,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因執行法院通知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此有執行法院101年9月24日函可稽(系爭執行卷卷三),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就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應由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迅速處理,倘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或更正,該執行程序之瑕疵即因而不復存在。兩造關於系爭分配表之爭議,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執行法院就此尚未作出處分,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範疇,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該不變期間應如何起算?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原分配表確定後,未遵守程序按原分配表分配,反而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其執行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此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救濟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非合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將系爭分配表上關於分配次序1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執行費16萬元,次序2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1180元,次序5上訴人林明貴受分配之金額519萬7984元,次序6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之金額559萬735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分配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