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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秦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台中風場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99年12月28止計算之購電電費差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金額減縮,后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4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就所屬台中第

一、第二風場,與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簽訂系爭契約,依該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購電費率為每度電新臺幣(下同)2元(不含營業稅,下稱2元購電費率),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之約定,2元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為止,迨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並重新訂約;而再生能源條例已於98年7月8日公布(7月10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且第9條第4項復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茲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依同條第1項規定公告費率10千瓦以上風力發電設備適用之躉購電價為每度電2.3834元,因此被上訴人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義務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不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之價格向上訴人躉購,即自98年7月8日【嗣於本院減縮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8止以公告之費率補付購電電費差額計5,328萬2,535元(1.98年度:總生產電能51,014,982度x(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2.1977元-2元購電費率)x1.05=10,589,945元【嗣減縮為10,538,373元】;2.99年度: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x(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2.4024元-2元購電費率)x1.05=42,692,590元,合計53,282,535元)。另2元購電費率係依據被上訴人單方面訂定,非以民營業者評估,且該費率偏低,僅為再生能源條例催生前階段性費率,並非政府利於長期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條例所定合理標準,苟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按2元購電費率躉購,實非兩造訂約時所預見,且本案為94年所簽訂,首座風機於97年7月21日開始產生電能,興建期間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元匯率劇烈波動,致上訴人興建成本大幅增加;又因興建期間售電現金收入不足,致無力如期償還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所負責興建之風力電廠,如澎湖湖西風力發電計畫、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等,亦有同樣情況,因而影響被上訴人投資效益,況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年之迴避成本為每度2.02至2.25元,國內96年至99年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為2.3302元,均高於2元購電費率,已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定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購電費率。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8萬2,535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3萬963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原2元購電費率業於98年7月10日失效,被上訴人繼續以2元費率躉購電能,受有迴避成本及2元購電費率差價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係為尊重既有契約,乃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設備設置者)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簽訂購售電契約排除在外,不適用同條第1項公告費率及第3項之情形;又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0年12月27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重申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係針對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契約,其躉購費率不受嗣後法令或人為因素而有所變動,故系爭契約既係在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所訂,自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至第6項已分別揭示適用對象及躉購費率,並無交互適用或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另從立法議程觀之,對於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契約雖曾有不同意見,但最終於第5項規定尊重既有契約約定。再者,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其第2點亦明確規定該公告費率之適用對象,僅在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嗣於100年3月2日、101年2月23日亦為相同之公告,下稱經濟部系爭公告),並無適用上開公告費率之餘地;況依上開公告可知,再生能源設備於條例施行前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設備未運轉者,其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係按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躉購20年,並不因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顯見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係為限制經濟部訂定各年度之公告費率。另系爭契約長達15年,上訴人必已經過審慎評估風險及報酬,始能通過評選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係為保障上訴人在簽約時依原訂契約費率預期之利益;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購電費率部分提出長期穩定1度2元之購電費率購買10年,若再10年再生能源條例尚未通過,被上訴人仍得以2元向上訴人購電,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強烈企盼被上訴人以1度2元向上訴人購電;而再生能源電能並無如傳統發電方式須考量燃煤、天然氣、石油等化石燃料之變動成本,上訴人僅有施工時期之建置設備成本及營運期間之維修費用等固定成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召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問題會議,上訴人僅提出購售電費是否含營業稅之議題,足見上訴人已預先審閱系爭契約全文,考量財務狀況,並無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適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113頁)㈠兩造依系爭作業要點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屬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發電設備機組,按每度2元(不含營業稅)計算;第2項第1款約定前項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第3項第1款約定第1項購電費率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開始躉售電能日起15年,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書面異議時,於期滿後再展延1年,嗣後亦同。嗣後於95年10月13日、97年7月14日、97年12月31日換文修約,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機組。

㈡再生能源條例於98年7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㈢經濟部於99年1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二並載明「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電能躉購費率,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費率躉購20年。」㈣經濟部以99年8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契約之發電設備係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

㈤關於上訴人在102年5月17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其中第

9頁及第15頁分別提及下列所示之資料及數據,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⑴98年度(98.7.10-98.12.28):總生產電能:50,766,545度(

上證2);國內電業石化燃料發電平均成本:2.1977元。(上證1及上證3)⑵99年度(98.12.29-99.12.28):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

(上證2);國內電業石化燃料發電平均成本:2.4042元(上證1及上證3)⑶98年度(98.7.10-98.12.28):總生產電能:50,766,545度(

上證2);台電迴避成本:2.02元(上證1及上證4)⑷「99年度(98.12.29-99.12.28):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上證2);台電迴避成本:2.14元(上證1及上證4)。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2元購電費率,已於再生能源條例通過後即失效而不再適用,被上訴人即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與上訴人重新訂約,並按購電費率調整98年度為2.197元、99年度為2.4024元給付上訴人購電費,詎被上訴人仍按2元給付購電費,拒絕依前揭費率給付購電費之差額,自受有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元匯率劇烈波動等,致上訴人興建成本大幅增加而有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情事,爰請求調整上開購電費率,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民法第367

條)及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差額,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73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下同)

向乙方(按係指上訴人,下同)躉購電之購電費率及電費依下列方式計算……前項購電費率適用至下列情之一發生時為止: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二、……第一項購電費率適用期限屆至時,購電費率依下列情形調整:一、再生能源條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止,並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實施後,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而再生能源條例既於98年7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則兩造間原約定購電費率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停止適用,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重新訂約辦理。

⒊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

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二、運轉超過二十年。……再生能源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因此再生能源條例就:⒈自再生能源條例施行之日起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⒉在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訂費率躉購。⒊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運轉超過20年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1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亦即再生能源條例就再生能源設置者與電業訂立契約應適用之購電費率,分別就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後、電業與再生能源設置者是否曾訂立購電契約等為不同之規定。茲兩造係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既係在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訂,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仍依原訂費率躉購至明。

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2元購電費率

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日止,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款約定兩造應重行訂約,即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調整為購電之法定費率,況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應指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經簽約,且依當事人意旨仍欲依原訂條款繼續有效之情形為限,倘雙方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應簽署新約,即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又回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調整購電費率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重新訂約之規定,造成循環論證,違反論理法則,不符締結新約本意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序文雖約定兩造原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行之日止,但依該條第1款約定,雙方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即雙方已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購電費率,繫於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未約定雙方購電費率逕依再生能源條例所規定之新購電費率。而再生能源條例第18條第1款雖約定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相關規定重行訂約,但重行訂約之內容亦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之意旨據為重行訂約之內容,要非逕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新購電費率重行訂約。上訴人以兩造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須重新訂約,遽謂係依法定購電費率云云,要無足取。是以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既已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重新訂約所定之購電費率仍應依原約定2元購電費率躉購。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2元購電費率,僅係暫時性安排,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失效,即無原訂費率可資適用云云。惟兩造並無預期再生能源條例何時立法公布施行,故2元購電費率顯係上訴人細算後所得接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購電費率(另詳后述),而非兩造約定暫時性之費率至明,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12條第3項雖約定原訂購電費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止,但未排除兩造新訂購費率仍依原訂之購電費率辦理,上訴人以原訂2元購電費率已失效,即無從援用該費率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仍欲依原訂條款繼續有效之情形為限云云,乃限縮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法規之意旨,尚乏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同條第4項未排除曾與電業簽約,但於施行後再簽訂新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置者,固然屬實,但仍需兩造於簽訂新約時有依法定費率合意為前提,要與本件不同,上訴人遽以主張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逕適用該條例第9條第4項約定之購電費率云云,無足可取。另經濟部系爭公告(99年1月25日、100年3月2日、101年2月23日,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73頁)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限於發電設備設置者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訂購售電契約者,乃係配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排除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適用而已,而前揭公告是否另對太陽光電系統採多重標準,要與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之購電費率無涉,上訴人以前揭公告係法規命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遽而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購電費率應調整為公告費率云云,殊無足取。

⒌另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立法院雖照黨團協商條

文通過,然觀之立法院公報該條文之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依據行政院提案之說明,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仍依原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價格收購,以保障業者回收投資成本等,可認第5項之規定在於考量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其於簽約時業已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營運等變動成本、投資報酬率等因素,確認電業購電費率有相當之利潤並於相當期間內得回收成本,始會與電業簽訂契約,為免再生能源條例之制定影響訂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再生能源業者回收成本,明文排除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若適用舊購電費率反而不利於業者回收投資成本,而仍強迫業者適用舊電價,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上訴人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第9條第4項規定之購電費率云云。然兩造既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22日已簽訂系爭契約,即已符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要件,應適用例外之第5項規定,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之適用,而須回歸原訂契約之精神,由被上訴人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之費率躉購,始與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相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躉購費率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即屬無據。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經主管機關認

定,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其於同意備案後6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即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被上訴人簽訂購電契約,進而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購電費率云云,固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惟認定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再生能源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定,而依認定辦法第15條第4項雖規定第4條第1項之申請者(即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包含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再生能源設備經認定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之規定與電業完成簽約等,僅係再生能源設置者申請再生能源設備經認定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規定與電業者完成簽約,但依該認定辦法並未規定其簽約內容為何,而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雖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該條例施行後依第8條第3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但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既在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兩造重新訂約仍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重行訂約時適用原約定之費率,而無第9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依能源局覆稱略以: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並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程序機制,為配合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體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明定施行前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之認定程序。並依再生能源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再生能源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故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固須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就施行前已簽訂之契約,配合認定程序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其中有關躉購費率之適用,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分別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予以躉購,即⑴再生能源條例施行之日起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經認定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適用第1項公告費率。⑵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經認定後,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與電業重新簽訂購售電契約,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仍適用原訂契約費率。⑶另若經認定後,屬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6項所列三種情形,其躉購費率之適用以第9條第1項公告費率或迴避成本取其較低者躉購。有能源局102年9月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亦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固須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但其購電費率仍須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分別就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後、電業與再生能源設置者是否曾訂立購電契約等,而為不同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發電設備已經經濟部認定為再生能源設備後,被上訴人即須依前揭規定於6個月後與上訴人簽約,遽謂其有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1項、第4項費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⒎上訴人主張:依能源局101年12月25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若於本條例生效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惟於本條例生效日前已無該購售電契約關係,其設備所生電能依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售。」等語,乃就有關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6項躉購費率適用之解釋,不能僅看「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字面意義,而應實質上瞭解該契約是否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時仍屬繼續有效或當事人契約本意欲使其繼續有效,始有適用云云。惟前揭函釋已明示惟於再生能源條例生效日前已無購售電契約關係時,始能依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售,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時仍繼續有效,依前揭函釋即無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⒏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自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負有達成國家行政義務,即以不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躉購再生能源,故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差額云云,並舉立法委員發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0頁)。惟再生能源條例係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所制訂,因此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乃規定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為遵重原購電契約,再生能源條例特於同條第5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故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已排除同條第9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以其得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購電差價云云,要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購電費差額?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次按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97度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作業要點參與評選,故

僅得接受2元費率,其既非雙方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本已不盡公平,且於94年評選後至97年間,發生未得預料之匯率、國際原物料劇幅波動情事,和風機價格、風場興建工程相關之鋼鐵原料物價指數及營建工程漲幅高達57.94%、25.68%,歐元匯率劇烈波動上漲達15%,導致上訴人興建風場每座風機價格已達1億1,574萬738元,與94年預估風機投資成本8,892萬3,077元及投資報酬率8.4%,投資成本漲幅達30%以上,投資報酬率下降至1.13%,參照工程物價調整原則及法院實務,其非屬可合理預見之風險,況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1年查核報告,上訴人售電收入不足償還貸款本息,建議應增加營運資金流入,始可確保永續經營,而被上訴人迴避成本每度為2.02元至2.25元,101年更高達

2.46元,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躉購費率增加給付躉購電價云云,並提出原證16企業意見書、原證17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原證18澎湖湖西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原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原證21歐元匯率、自由時報、統計資訊網、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比較表、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函、相關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308頁至第314頁、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56頁至第16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電,稽之系爭

作業要點第6條已明文規定,購電費率適用期限為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再參以系爭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購電費用一律適用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依系爭作業要點申請被上訴人購售電時即已知悉再生能源條例正擬提案,未來將依法定程序送交立法院審議,此已為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尚不得以再生能源條例訂定之條文規定仍依原訂費率購售電,即遽認為簽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至經濟部所為系爭公告,僅係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1項授權規定,針對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6項就再生能源設置者與電業訂立契約應適用之購電費率所為公告,其並無逾越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經濟部所為系爭公告認有情事變更云云,殊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認原物料大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上訴人所能預期

云云。然上訴人係以風力發電,非以傳統利用天然氣、石油、燃煤等發電方式,故上訴人營運成本初期固有建置風機之成本,惟建造完成後,嗣僅有營運維護之成本,是以上訴人乃於訂約前即希冀兩造能以2元購電費率維持10年(詳后述),且上訴人興建之風力發電設備雖為設置成本,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已載明購電電費之計算公式,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再生能源電能,其設置之成本本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電時即應自行計算原物料之上漲等各項成本列入投資報酬率中,認有利可圖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售電能,且上訴人所稱之原物料大漲時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詳加佐證,而觀以卷附原證18澎湖湖溪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原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13頁),雖有增加投資金額,惟增加之理由多端,並非僅為物料大幅上漲之緣由,尚有因增加工程、環評及土地取得問題等所致,甚且上開計畫投資年度與上訴人興建年度並非一致,實無法由此推論原物料上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以國內營建、鋼鐵原料物價指數之波動,遽以指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2元購電費率乃被上訴人所單方

決定,上訴人無從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經濟部94年11月間召開之評選說明會中,經審慎評估後提出簡報載明其投資報酬率15年約為8.4%; 20年為12.8%,回收年限不計利息為9.5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製作評選說明會資料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故作業要點規定之2元購電費率雖係被上訴人單方所提,惟既經上訴人審慎評估其報酬率如前始參與決選,要非輕率決定,參酌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針對系爭契約提出下列疑義:⑴有關購電費率部分:……要讓此案具有可操作性,一個很重要前提是:長期而穩定的購電費率,也就是-1度電2元,購買10年,而這就是為何我們一直在訂定要點的過程中,堅持向台電爭取10年的緣故……若在10年發生台電民營化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尚未通過的情形時,台電依舊以2元向業者購買再生能源發電,但這與台電內部迴避成本的差價(約0.7元),是由台電向政府府申請,也就是10年內不管台電有沒有民營化,與業者的購電費率不變,都是2元。⑵有關營業稅部分:……建議是將第12條第1項第1款中「含營業稅」等字刪除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函、富邦銀行書面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徵諸工程會召開「研商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問題會議,針對上訴人所提收購電能費率是否含營業稅部分,會中達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購電費率2元應參酌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之立法意旨,明訂不含營業稅,復有工程會92年12月1日函附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契約、作業要點內容知悉甚稔,甚至已評估其報酬率,並希冀以不含營業稅之2元購電費率維持10年不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要點參與評選,僅得接受2元費率,雙方非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系爭契約不盡公平云云,要無足取。

⑷再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101年售電價格為2.7222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用戶之供應電價將持續上揚,而對上訴人購電價格卻持續不變,上訴人不僅補貼被上訴人發電成本,被上訴人因差價所獲利益將持續增加,故2元購電費率顯失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電費率為2元,固低於其售電價格,但被上訴人陳明其售電成本除購電成本外,尚包含輸配電成本及管銷費用等,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長達15年,上訴人於事先已經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後,始能評選通過,並獲經濟部核准與被上訴人簽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除再生能源發電外,尚有火力發電,而該購電成本固因燃料價格之昇、降而影響購電成本,進而影響售電之價格,然被上訴人取得各項電能之成本價格仍應取決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法源之依據,斷難以被上訴人售電價格、取得其他購電成本相互攀比,遽謂被上訴人現以2元購電費率向上訴人購電,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⒈按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再生能源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收購再生能源發

電,其費率至少等於或高於其迴避成本(再生能源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否則再生能源發電誘因不足,難以達立法目的,是以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遲未就躉購費率達成合意重新訂約,被上訴人自受有迴避成本與2元費率差價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53,239元本息(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云云。

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電,且兩造

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重行訂約後,其購電費率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仍依原購電費率計價,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據以受領該電能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迴避成本」及2元購電費率間差價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民法第367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3萬963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