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顯保
邱耀鵬邱勇邱奕銘邱奕能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斌邱隨和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重凱邱永在邱勻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被 上 訴人 邱郭淑梅(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雄(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邱春城(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邱春盛(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呂璧蒓(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惠玲(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惠卿(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雅怡(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黃莞婷(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蓉(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上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黃柏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財興(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楚恒(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主參加上訴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主 參 加被 上訴 人 邱顯保
邱耀鵬邱勇邱奕銘邱奕能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奕斌邱隨和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重凱邱永在邱勻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主 參 加被上訴 人 邱郭淑梅(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雄(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邱春城(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邱春盛(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呂璧蒓(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惠玲(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惠卿(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邱雅怡(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黃莞婷(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蓉(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上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黃柏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財興(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邱楚恒(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主 參 加被上訴 人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主參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主參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
2頁收件戳),100年11月2日追加原告(見原審卷㈠第27頁)後:
⒈被上訴人邱顯錦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邱
勻人、養子邱奕正(101年10月20日死亡)之長女邱沛儀等2人。
⒉被上訴人邱阿木於10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郭淑梅、長男邱春雄、次男邱春城、三男邱春盛等4人。
⒊被上訴人邱永有於10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璧蒓、長女邱惠玲、次女邱惠卿、三女邱雅怡等4人。
⒋被上訴人邱隨松於10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麗蓉、長男黃柏誠、次男邱財興、三男黃信諺(88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女黃莞婷、四男邱上誠、五男邱楚恒等6人。分別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6-160頁、㈡第203、205-211頁)可稽,該等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9-140、244頁、㈡第126-127頁);上訴人邱新發亦具狀聲明該等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⒈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生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邱新發(下稱邱新發)給付,其「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屬於耀輝牌會份1,600萬元之分配款(下稱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4頁起訴狀)。
⒉原審認耀輝牌會份係宸居公派下即祖恩公、禮生公、萬興
公、晉生公合計4房所共有,祖恩公派下邱新發應將其領取之1,600萬元,平均分配予每房各400萬元,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所示,得依分配款請求權請求邱新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⒊邱新發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對祭祀公
業財產所生分配請求之派下權,其行使對象應係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之邱新發請求分配款,其陳述顯有不足,經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另於102年6月5日具狀表示,起訴時「已指出邱新發係受被上訴人等派下員代領之事實,僅漏列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依據,為此補行陳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及派下員分配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另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請求權礎為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⒋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請求邱新發給付其「代表
」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邱際可所領取,屬於耀暉牌會份1,600萬元之分配款,則被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㈢邱新發陳明,其係代表包括邱新發本人及訴外人邱水涼、邱
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等12人(下稱邱新發等12人)之利益,受訴外人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等11人(下稱邱水涼等11人)之委任,領取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代為保管,為免損及自身利益,已將該款項移交由訴外人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保管乙節,此與被上訴人及主參加上訴人各自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邱新發間之委任關係無涉,無礙於上訴人兼主參加被上訴人邱新發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祭祀公業邱際可原計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
、名顯公、詩浪公、詩雅公、耀輝(亦有作「耀暉」,以下均以「耀輝」稱之)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12會份,原亦製有12木牌以表彰各會份權,其中耀輝(木)牌嗣已歸由宸居公一房所享有。
⒉宸居公所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六房祖旺公之後代
不明,故宸居公所持宸居牌及耀輝牌之會份權則均由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等四房共有。邱千財(即邱献財)、被上訴人邱顯保、邱垂標、邱勇並分別代表上開四房,於96年3 月1 日舉行宸居、耀輝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所有年度分配金由四房平均分配。
⒊祭祀公業邱際可因處分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537
、2538、2539、2540、2541、2547、2548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耀輝牌會份獲分配1,600萬元,由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
⒋邱新發自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時起,
即與伊等宸居公全體派下員成立委任關係。其領取祭祀公業邱際可分配予宸居公派下關於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1,600萬元,屬於該委任關係所委任之事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邱新發則以:
⒈伊自96年4月5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 係擔任主參加上訴
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會長,此時已無「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姑不論「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伊自99年5月28日以後, 即未擔任任何會長職務,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⒉耀輝牌會份權至少於50年間,已屬伊祖父邱創金所有,伊
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中,又確認祖旺公一房邱文進之後代即伊與邱水凉等11人係祖旺公一房之現員;邱新發等12人簽立耀輝牌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切結書,祭祀公業邱際可始將耀輝牌分配1,600萬元, 交由伊代表邱新發等12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邱新發應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暨其假執行宣告,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邱新發另筆分配金及訴訟輔助金45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131頁、第179頁):
⒈祭祀公業邱際可依族譜記載至14世代,計有:
⑴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
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圖(名顯)、詩正(名齊)、詩浪(名波)、詩堪(名安)及合九等12會份。
⑵其中詩蘇(名洲)、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
網、詩圖(名顯)及詩浪(名波)等6會份, 其派下均為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具祭祀公業邱際可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⑶其中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正(名齊
)、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會份, 其派下均非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僅具祭祀公業邱際可之財產權但無身分權。
⒉祭祀公業邱際可分配予耀輝牌會份款項450萬元, 由邱新
發領取,現存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兒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⒊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甲方)與依桃園縣八德市
公所核備非派下員會份計有廷芳公(代表人: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 、連昌公(代表人:邱廖良、邱奕溪、邱源泉)、詩雅公(代表人:簡錦龍、簡蘇彩說)、詩正公((代表人:莊文章)、曜暄公(代表人:邱奕華)、曜暉公(代表人:邱水涼、邱新發)(前開十二代表人以下稱乙方)於100年4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內容如下:⑴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9年7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2537、2538、2539、2540、25
41、2547、2548等7筆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等4筆地號土地共11筆土地全部出售。已將上開出售後全部價金依上開非派下員之六會份均分。
⑵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時,甲方同時給付乙方於每會份1,
600萬元,上開給付方式係以甲方開立八德市農會本票給付。
⑶乙方於本協議簽立並領收上開款項後,永久拋棄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內容之各項權利(包含但不限於財產權),同時將來不得再對祀公業邱際可有任何主張。
⑷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
之形式,甲方無從確認乙方之代表性。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雙方同日並向林登偉事務所公證人林登偉以100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邱新發等人書立切結書切結各會份之派下員名單。
⒋訴外人邱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許秀琴於100
年4月12日轉交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長即訴外人邱茂雄及其秘書邱淑雲;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自管理人邱茂雄、邱淑雲處受領祭祀公業邱際可處分十一筆土地耀輝牌的會份分配款1,600萬元,存入邱新發設於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
⒌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
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 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訴外人邱創金(祖恩公派下員)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邱新發間成立委任契約,邱新發應將所
收取之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交付伊等云云; 邱新發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與邱新發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新發間就領取分配款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被邱新發間有委任關係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宸居公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
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七房晉生公等7房; 伊等、主參加上訴人及邱新發等12人係宸居公現有成員之事實,邱新發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卷㈡第133頁),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宸居公派下設有「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
員會」,其會長原為邱献財,民國96年間,改由上訴人邱新發繼任,邱新發因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間成立委任關係;邱新發亦自承:「 自99年5月28日後均已非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的會長…(問:邱新發自認至99年5月間暨係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會長又是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該會長任期至何時?)誠如邱兒光所述,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會長任期三年,應至99年5月28日屆滿。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曾經更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所以其會長任期是具有延續性。(問:所謂『其會長任期是具有延續性』是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的任期亦於99年5月28日屆滿?)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134頁),參以:
⑴「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均委由會長代表,向祭
祀公業邱際可領取分配金,有被上訴人提出「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收支報告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2-135頁),邱新發不爭執該收支報告表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邱新發曾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之身分
,處理宸居公派下員相關訴訟,認所支出之裁判費168,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應由宸居公之各房分攤,並已向被上訴人邱顯保收取43,500元之分攤款,有匯款委託書及分攤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59頁)、邱新發書立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可憑。
⑶據上,應可認定邱新發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
」會長期間,係以宸居公各房代表人之身分,處理有關宸居公派下之事務;邱新發又不爭被上訴人係宸居公之派下,則被上訴人主張邱新發擔任該會長期間,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含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於法即可採信。 邱新發事後具狀改稱:「於96年4月5日至99年5月28日期間擔任『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會長…於擔任上開職務時,已無『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之名稱…不爭執『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前身則根據『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尚無礙於上開認定,亦予敘明。
⒋邱新發抗辯:伊會長任期於99年5月28日屆滿乙節,業據
提出其與次任會長邱兒光交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證人即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會長邱兒光亦證稱:「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會長係公開選舉產生,任期三年…邱新發是前一屆的會長,任期至99年為止,有清冊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坦認:「 因邱新發表示其於99年5月28日即已卸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的會長,所以其於100年4月12日領錢時,就已經算是卸任會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再主張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仍係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會長身分,亦即仍具有「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身分云云,即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邱新發卸任會長後,實質上仍執行「宸居
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權利,其於100年4月12日領取本件分配款,係會長之會務,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邱新發則予否認。查:
⑴前述,邱新發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之
身分,處理宸居公派下員相關訴訟,向被上訴人邱顯保收取43,500元之分攤款部分, 邱新發雖係於99年6月14日始將其總收取金額138,500元, 匯入主參加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惟此應僅係邱新發於會長任內,關於處理宸居公派下員相關訴訟之「特定事項」的後續作業而已,此由上開會長交接事項未羅列該訴訟相關事宜, 且交接之99年5月28日與匯款之99年6月14日時間相近, 即可得知,尚難據此認定,邱新發於卸任會長職務後,實質上仍執行「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稱:「原證三是邱新發發給全體派下員的電子
郵件,其於電子郵件中承認受有委任,並討論要如何分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邱新發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不爭執,但抗辯:該電子郵件僅係伊就本件分配款提出和解之建議方案等語。經查:
①邱新發於100年6月23日曾寄發主旨「耀輝牌分配金問
題」之電子郵件寄予邱水涼等人;該電子郵件上亦有「…我本來個人的想法是替“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希望每個人和和氣氣分點錢,不要每次都紛紛擾擾為“曜輝”這支牌爭吵不休,傷了和氣,才暫時存入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等語,固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
②惟,被上訴人並非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且該電子郵
件全文係記載「…首先我也要感謝邱獻財兄的貢獻做出我們的族,讓我們有所依循,但經過這次補列派下員時,我發現有一些錯誤(也許是獻財兄的一時疏忽) ,我不得不更正過來,因為邱文進(不是邱文政)是“長男”,(請各位看附件邱文進的戶籍謄本)而不是三男(不是傳習公的第三個兒子),你們也可以從邱文進的戶口謄本查出他的父親是邱阿集(而不是邱傳習),我們不是屬於祖恩公派下;從我們的神祖牌得知我們是屬於祖旺公的派下,因此,此次的補列派下員。我們就根據我們實際情況更正過來“祖旺公”的派下,希望各位了解……話說“耀輝公”這支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據我父親,我的伯伯,叔叔們以前告訴我們“耀輝牌”是我們的,我們再不積極去參與,牌子就變成別人的,當時長輩們也沒有交代清楚…而現在怎麼會變成這樣呢?這也要怪我自己;您可以從附件中看出於民國54年到61年由我的祖父邱創金領取“耀輝牌”之祭祖分配金,民國62年到67年由邱創金的弟弟邱創明(即邱寶興的祖父) 領,民國67年之後,就沒有完整的記載,直到民國94年祭祀公業清查後選出邱茂雄宗長為管理人至今,才又恢復完整的記載。非邱姓之六支牌從2年前就開始討論要賣,到賣成功,邱際可祭祀公業開過無數次的委員會議討論,最後以民國54年那次的祭祖分配金簽收的名冊為依據,並經過委員會全數無異議通過,且經過法院公證律師公證,『我們是據此領取並且我們12人立切結書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當然不可能把1600萬元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我本來個人的想法是替“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希望每個人和和氣氣分點錢,不要每次都紛紛擾擾為“曜輝”這支牌爭吵不休,傷了和氣,才暫時存入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和氣相處。4/13日晚上邱奕川、邱兒光、邱漢、邱獻欽、邱昶翔、邱水涼、邱志超和我到桃園炭火咖啡廳協調,各自表述:你們:祖恩公派下要求l600萬元全部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而我們祖旺公的派下員要求1600萬元要全部分掉,協調沒有結果,就說各自回去跟你們的派下員開會,下次再來開會協調…這幾年來當中,耀輝牌領得四百多萬(超過450萬元)就以450萬元計算,同樣宸居公也是領取相同金額,我們就以450萬計算,全部加在一起除以五房。即(1600萬+450萬+450萬=500萬元/每房…之前宸居公的450萬元你們4房都己分掉了,所以要扣回來…當然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的450萬元耀輝的錢要提出來…以上的方法於4月中我們跟邱兒光、邱漢、邱昶翔都過了。但兩個月過去了,我們足足等你們兩個月了,直到6/18在海王城的派下員大會後,協調未成功…以上的分配方法,敬請大家指教,如有不周的地方或各位宗親您有更好的方法,請各位提出…」等語,據此可知:
該電子郵件非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且文中非但未
提及宸居公派下(含被上訴人)委任邱新發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等語外,更明文記載「…最後以民國54年那次的祭祖分配金簽收的名冊為依據,並經過委員會全數無異議通過,且經過法院公證律師公證,『我們是據此領取並且我們12人立切結書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當然不可能把1600萬元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等語,足認邱新發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係輔以邱新發等12人立切結書予祭祀公業邱際可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結果,因此,該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不能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參以被上訴人又不爭執「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嗣已更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是該電子郵件既不能證明邱新發係依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領取系爭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 因此該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不能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自亦不能證明邱新發係依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宸居公全體派下(含被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
該電子郵件另記載「…協調時各自表述『你們』祖
恩公派下要求l600萬元全部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帳戶,而『我們』祖旺公的派下員要求1600萬元要全部分掉,協調沒有結果…之前宸居公的450萬元你們4房都己分掉了,所以要扣回來…當然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的450萬元耀輝的錢要提出來…全部加在一起除以五房…以上的分配方法,敬請大家指教」等語,顯已表明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係「你們」,祖旺公的派下員是「我們」;「宸居公」已領之450萬元,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管理之450萬元,加上本件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全部加在一起除以5房,每房500萬元之分配方法敬請大家指教,足認該電子郵件上所載「…我本來個人的想法是替“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希望每個人和和氣氣分點錢,不要每次都紛紛擾擾為“曜輝”這支牌爭吵不休,傷了和氣,才暫時存入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等語,僅係邱新發就本件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所提出之建議,核亦與邱新發係依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宸居公全體派下(含被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無關。
⑶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等與邱新發間有委任關係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仍未臻明確, 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行使闡明權以:「被上訴人主張邱新發有權代表宸居公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會份1,600萬元,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當庭陳稱:「邱新發是代表宸居公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會份1,600萬元,當時邱新發是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的會長,是以該會長身分領取…當時邱新發除了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身分外,沒有其他身分,相關證據另行具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惟:
①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
分配款1,600萬元時,其會長任期業已屆滿,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陳明「系爭
耀輝公之分配款l,600萬元係由邱新發為『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此為上訴人邱新發所不爭執,僅主張伊係受邱創金後代12人之委任領款等情,唯伊所主張係受邱創金之後代12人之委任乙節,係伊片面之主張…主參加上訴人亦認邱新發係代表主參加上訴人領取該款,亦否認邱新發係代表邱創金後代12人委任而領款,此外,邱新發就伊主張係受邱創金後代12人委任領款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及95年1月8日「宸居公派下大會會議紀錄不能充為耀輝牌之權利係由邱創金之後代12人取得」之依據外,僅重申「邱新發以『會長』身分,於97年至99年間共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得耀輝牌之分配款450萬元, 亦均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之專戶,斯時尚無所謂邱新發係六房祖旺公後代之情事發生, 足證邱新發領取450萬元之分配款,係基於受宸居公派下員之委任領款,而非係代表所謂邱文進之後代邱水涼等12人領取耀輝牌之祭祀公業分配款,否則何來領款後存入『邱氏傳習公派下員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之理?」(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此外,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參諸:
①證人即自94年10月即擔任祭祀公業邱際可業務會計之
邱淑雲証稱:「92年間主管機關要我們清理祭祀公業及會份,94年4月份清理結果發現總共十二個會份中,有六個會份並非祭祀公業邱際可的嫡傳後嗣,而是邱際可兄弟邱司可的後嗣…祭祀公業邱際可在民國前27年即已成立,之後派下將會份私自出售給他人,結果後來有幾位邱司可的後代到祭祀公業來擔任管理人,並主張他們是以買賣的方式購得會份,包括耀輝牌在內。在清理會份成員期間,我向派下員索取戶籍資料,目的就是為要配合97年立法通過要成立法人團體,但每次開會大家就是吵吵鬧鬧,也一直在進行協商…十二個會份,六個是邱際可的嫡親後嗣,六個則是邱司可的後嗣子孫及買受原祭祀公業邱際可會份證明牌之人。但後來因為…牌子…不見了,沒有人可以提出證明會份身分,就以55年2月1日收據名冊上有蓋章的人作為認定他有會份身分…後來大家有就會份的權利進行調解…調解筆錄確實可以證明筆錄上有列名的人就是擁有會份權利的人。如果對該調解筆錄有意見,則之後分配的就有問題,是否大家都要把錢還給祭祀公業。100年5月15日開會時也有將調解筆錄附在會議記錄後面…耀輝與宸居公是兄弟,傳習公則是宸居公的後代。我們在確認派下員的時候,才發現他們所主張的和通就是邱苟,所以傳習公也是宸居公的後代,但從戶籍資料中也連不到。邱際可在臺灣有五個後嗣,之後變成有十二個後代,並在八德市成立祭祀公業邱際可。其中有六戶因為沒有錢,就將證明牌份出售給上面所述的非嫡傳後嗣的六人。後來因為…持有的證明牌份…拿不出來,經過大家的協商,就以55年收據上的名冊來認定會份…(問:傳習公係於何時出現?)是邱新發擔任委員時才出現的,但屬於第幾代,我也不清楚。100年5月24日八德市公所發交給我們的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現員名冊資料較為正確…我所取得的戶籍資料中並沒有邱傳習的資料,我庭呈的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是以派下員戶籍資料往上推…(問:邱新發為何有權利去領取耀輝的會份?)『55年邱創金』就是以耀輝會份登記在收據名冊上。
而邱新發是邱創金的孫子,所以邱新發當然可以代表耀輝會份領款。(問:邱新發去領款前,耀輝名下有幾個人?)當時我有請具有會份身分的派下員簽立切結書給祭祀公業…邱傳習的派下員也擔任見證人,並有簽名…邱新發領錢時,宸居的委員邱献欽也有在場擔任見證人…(問:邱新發是否代表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去領款?)不是。在耀輝牌會份還沒有確認之前,我就沒有將錢發給耀輝牌,該會份的分配款一直都是由祭祀公業保管。後來清理發現邱新發是另一房的長房,而非第一房傳習公的子嗣,經過大家取得共識、並經法院調解後,以55年收據為憑,同意讓邱新發領耀輝牌的會份,至於耀輝牌何人所買走,我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
②證人邱淑雲提出之祭祀公業邱際可55年2月1日(新曆
)製作之收據,記載「54年度分配款依照左開領訖此據,會名:詩浪、名顯、宸居、耀輝、詩網、詩雅、如存、詩正、名州、耀暄、連昌、廷芳。其中會名「耀輝」部分領款人姓名為「邱創金」,有該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③邱新發提出宸居公派下大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
第135頁),被上訴人邱顯保亦不否認該記錄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記載:
日期:95年元月8日時間:下午一時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公厝)出席人員:(訴外人)邱漢、邱顯保、邱顯榮、邱垂
標、邱進財、邱隨松、邱隨和、邱勇討論事項:宸居公及耀輝公會份如何處理?決議:
耀輝公會份與邱創金派下子孫協商,如邱創金之子孫取得大園鄉戶籍資料以確認派下。
如邱創金屬宸居派下則合併入宸居會份;如確認係
邱創金另有他人則與其溝通,宸居取得半會份,而另邱創金取得半會份。
記錄:邱淑雲④證人亦即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邱淑雲證稱:邱漢是傳
習公三大房的一員,當時是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的會長,代表宸居公大房祖恩公;邱顯榮、邱顯保代表宸居公二房;邱垂標、邱隨和、邱隨松、邱進財代表宸居公五房;邱勇代表宸居公七房。本來以為宸居公派下僅餘四房,後來從戶籍資料確認邱新發是屬於宸居公六房。因為當時我們不讓他們領取耀輝牌的會份款項,所以他們進行協商。所以才會有上開宸居公派下大會之會議;因為他們都說耀輝公的部分是買牌,所以就協商只要有戶籍資料證明邱新發與邱創金間有關係,就確定耀輝的會份歸邱新發等人;因為決議前半段已經成立,邱新發是邱創金的後嗣,所以就沒有該決議後半段的適用;邱新發等十二人均係邱創金的後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⑤證人邱淑雲提出祭祀公業邱際可整理宸居公(七子)
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宸居之長子為邱祖恩、次子邱禮生、參子邱承宗、肆子邱德興、伍子邱萬興、六子邱祖旺、七子邱晉生。其中六子邱祖旺之長子為邱阿集,邱阿集之長子為邱文進,邱文進之子女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6頁):
★邱文進→長子邱創金→長子邱龍鳳→長子邱水涼
↘次子邱水溪↘參子邱水河↘次子邱龍飛→長子邱新春
↘次子邱新發↘參子邱龍山→長子邱建文
↘次子邱建成↘肆子邱龍順→長子邱煒霖
↘次子邱清標↘參子邱清泉↘肆子邱清雄↘伍子邱龍生↘次子邱創明→養女邱秋妹→長子邱寶興⑥被上訴人不爭執邱新發、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
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煒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等12人是邱創金的後嗣(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證人邱淑雲提出之上開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5 頁),關於邱文進之子女之記載,經核亦屬相符,自可採信。
⑦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甲方)與依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核備非派下員會份計有廷芳公(代表人: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 、連昌公(代表人:邱廖良、邱奕溪、邱源泉)、詩雅公(代表人:簡錦龍、簡蘇彩說)詩正公(代表人:莊文章)、曜暄公(代表人:邱奕華)、曜暉公(代表人:邱水涼、邱新發)(前開十二代表人以下稱乙方)於100年4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領取系爭16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㈥);邱新發、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煒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等12人書立切結書,切結「耀輝退出祭祀公業邱祭可,並永久拋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內容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不再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有任何瓜葛(包含後代子孫),退出之6會份,每會份實得1,600萬元,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有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1-243頁)。
⑧據上:
由證人邱淑雲證稱「(問:邱新發為何有權利去領
取耀輝的會份?)『55年邱創金』就是以耀輝會份登記在收據名冊上。而邱新發是邱創金的孫子,所以邱新發當然可以代表耀輝會份領款」等語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係以其現保有55年收據上「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之記載,做為其認定「耀輝牌會份」領取人之依據,邱新發係邱創金之孫子,有權繼任「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之地位,代表領取「耀輝牌會份」。
因55年收據上有「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之記
載,邱漢等人乃各自代表宸居公大房(含邱新發等12人)、二房、五房、七房達成協議如上,再由證人邱淑雲證述「只要有戶籍資料證明邱新發與邱創金間有關係,就確定耀輝的會份歸邱新發等人」等語可知,只要有「戶籍資料」證明邱新發與邱創金間有關係,就確定耀輝的會份歸邱新發等人。
嗣因邱創金之子孫即邱新發等人取得大園鄉戶籍資
料,已得確認邱創金係邱新發等12人之被繼承人,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乃與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備非派下員,耀輝會份代表邱新發等,簽立和解協議書,由「邱新發等12人」立切結書後,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證人邱淑雲更明確證明「邱新發不是代表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去領款」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邱新發係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身分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等情,不足採信。
⒍據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邱新發間已有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邱新發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新發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不可採信,則其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邱新發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查:
⒈主參加上訴人係邱兒光等人(見原審院卷㈠第278頁所附名冊)之多數人組成。
⒉其成立設有「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以祭祀相關事務為目的,現經全體會員選任邱兒光為對外之代表人(見原審卷㈠第158頁100年10月19日之會議紀錄)。
⒊主參加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經該會當時之代表人即邱新
發,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4月9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9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申請辦理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並於該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存戶)」欄位,記載「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新發」,並有該會之大印及其會長上訴人邱新發、監察人邱志超及財務長邱奕鈞之用印;主參加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決議選任邱兒光為該會之會長,並由邱兒光持前揭開會通知書、決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前開會議照片2幀(均為影本)等書件,於100年10月17日向該行申請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該帳戶迄於100年4月11日仍有現金959,146元,有該存摺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01頁),應可認主參加上訴人有獨立之財產。
⒋據上,主參加上訴人係由多數會員組成,除設有對外之代
表人外,亦設有內部監察人、財務長,且係為參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會務而成立,並有可使用管理之財產,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主參加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顯錦、邱阿木、邱永有、邱隨松先後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部分,詳如本訴程序部分所述;主參加上訴人亦具狀聲明該等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⑴主參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
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主參加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72頁)。
⑵原審判決駁回主參加上訴人之訴後,主參加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仍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主參加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54頁)。
⑶主參加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5日更正其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主參加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⑷核其所為應僅係更正其上訴聲明法律上之陳述。
⒉關於訴訟標的部分:
⑴主參加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起訴主
張,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由其先祖購入,並持有耀輝木牌;邱新發係傳習公三子文政公之長子邱創金之孫,96年間擔任伊之會長,100年4月12日係由伊繳回耀輝木牌,由邱新發「代表」伊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新發返還1,6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45頁主參加訴訟狀)。
⑵本院認主參加上訴人關於其訴請求依據之陳述有所不足
,經行使闡明權後,主參加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與邱新發間係委任關係…先位依委任關係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184條請法院擇一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請求邱新發給付其「代表」
主參加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邱祭可所領取,屬於耀暉牌會份1,600萬元之分配款,則主參加上訴人於本院敘明併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亦予敘明。
㈣主參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邱新發應給付祭祀公業邱際可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主參加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㈡第121-12
5、131頁反面)部分,業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反面),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主參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傳統上因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由各房子孫開墾及出資,
故成立祭祀公業時會以開墾及出資多寡訂出比例,以便分派權利,其概念類似於公司之於股份之概念,惟祭祀公業並無發行股票,而是以木牌交由各房子孫持有,以木牌作為祭祀祖先及分派祭祖金或處分財產之依據。
⒉耀輝牌分配款自日據時代、民國54年迄今均由伊派下員領
取,分配款亦存入伊獨立之敬祖基金中,用於伊會務之用;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領取系爭1600萬元之前五日,尚將所領取之耀輝牌分配金交存伊帳戶中。
⒊伊組織名稱原為「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惟宸居
公有祖恩等7子,其他房子孫或因下落不明,或因對於敬祖祭祀缺乏熱誠,均無人參與宸居公祭祀事務,故自日據時代起,一直都均由大房祖恩派下子孫參與宸居公祭祀事務;97年邱新發(當時為祖恩房派下員)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會長時,因敬祖基金一向都是由祖恩公派下子孫繳納,為免將來其他房派下子孫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滋生糾紛,乃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稱更正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故「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與「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實際上為同一非法人組織,與宸居公派下其他房子孫無涉。
⒋100年4月12日係邱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轉交祭
祀公業邱際可,並由傳習公派下三大房即大房代表邱兒光、二房代表邱漢及三房代表邱新發偕同,持木牌領取系爭1600萬元,故耀輝牌權利確屬伊所有,邱新發確係以伊派下員代表之身分,代為領取耀輝牌分配款,爰請求確認伊對祭祀公業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另依民法第541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邱新發應給付主參加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認伊與邱新發間無委任關係,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
仍為伊所有,邱新發領取系爭1,60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侵害伊對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之利益,爰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邱新發應給付系爭1,600萬元本息等語。
㈡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顯保等人則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
理委員會雖主張其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更名而來,唯「宸居公敬祖基金委員會」派下員有長房祖恩、二房禮生、五房萬興、七房晉生等派下員,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確認在案,而「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僅係長房祖恩之孫「邱傳習」之後代,不足以取代宸居公有四房派下員之地位;餘如本訴所述等語。
㈢邱新發則以:伊與主參加上訴人間就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
600萬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餘如本訴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判決駁回主參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主參加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主參加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⒊邱新發應給付主參加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主參加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參加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
㈤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查,主參加上訴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主參加被上訴人等否認其有該收益權存在,主參加上訴人就耀輝牌會份有無收益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雖不明確,惟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主參加被上訴人與主參加上訴人間,對「祭祀公業邱際可」並無任何拘束力,主參加上訴人不能就耀輝牌會份收益之危險,要難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主參加上訴人雖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嗣又已撤回該部分之訴,詳如上述。
⒉另,主參加上訴人主張: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
,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訴外人邱創金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之事實,主參加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雖可採信。
⒊惟,主參加上訴人主張:宸居公有祖恩等7 子,其他房子
孫或因下落不明,或因對於敬祖祭祀缺乏熱誠,均無人參與宸居公祭祀事務,故自日據時代起,一直都均由大房祖恩派下子孫參與宸居公祭祀事務,97年間已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稱更正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耀輝木牌為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傳習公購入、持有,歷年來耀輝牌會份均併入伊前身「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中,伊對耀輝牌會份自有收益權云云,主參加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主參加上訴人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5月25日德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固記載宸居公派下僅祖恩一房(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但:
①邱顯保等人抗辯:宸居公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
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七房晉生公等7 房;邱顯保等人、主參加上訴人及邱新發等12人係宸居公現有成員之事實,主參加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卷㈡第133頁),足認宸居公派下非僅限於主參加上訴人。
②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嗣已以100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記載宸居公下尚有「次子邱禮生」、「參子邱承宗」、「肆子邱德源」、「伍子邱萬興」、「陸子邱祖旺」、「柒子邱晉生」之派下員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60-62頁)。③據上,主參加上訴人主張宸居公派下僅祖恩公一支,
非可採信。又邱顯保等人、主參加上訴人及邱新發等12人既係宸居公現有之成員,對祭祀公業邱際可自均得主張其派下權,是主參加上訴人將原併為領取耀輝牌會份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改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再主張耀輝牌會份歸其享有,其有收益權云云,即無可採。
⑵主參加上訴人係於「97年間」成立,其成立前耀輝木牌
自54年起雖亦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持有,但:
①祭祀公業邱際可關於詩暹(耀暄)、詩亮(耀輝)、
詩雅、詩正(名齊)、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會份,其派下均非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僅具祭祀公業邱際可之財產權但無身分權,主參加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②證人邱淑雲証稱:「…邱際可在臺灣有五個後嗣,之
後變成有十二個後代,並在八德市成立祭祀公業邱際可。其中有六戶因為沒有錢,就將證明牌份出售給…非嫡傳後嗣的六人。後來因為…持有的證明牌份…拿不出來,經過大家的協商,就以55年收據上的名冊來認定會份…後來大家有就會份的權利進行調解…調解筆錄確實可以證明筆錄上有列名的人就是擁有會份權利的人…」等語;邱水涼、邱源泉、簡錦龍、莊文章、邱國昌與邱茂雄(曾任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代表人),曾就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份、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定存800萬元依調解之會份比例共有,有原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
③據上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對有財產權但無身分權之
耀輝等會份,因可買賣轉讓,且原木牌又有滅失之情形,經協調確認,乃以55年收據上的名冊來認定,非持有木牌者,當然對該會份有收益權。況:
祖恩公係宸居公派下之一房,主參加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持有耀輝木牌係為「祖恩公」一房單獨持有,非為「宸居公」各房共同持有。
參以,邱献財書立文書內記載:「吾祖何通公及呂
媽告訴耀輝缺欠向何通公借款不還…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126頁),可知「何通」應非以其個人名義取得耀輝牌之會份權,否則如何需由「宸居公派下員」決議收回該會份權。是仍難僅憑主參加上訴人持有耀輝木牌即認耀輝牌會份權係由祖恩公派下單獨收益。
⒋此外,主參加上訴人又未舉証以實其說,則主參加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即難採信。
㈥主參加上訴人主張:伊與邱新發間成立委任契約,邱新發應
將所收取之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交付伊等云云;邱新發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主參加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新發間就領取分配款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主參加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被邱新發間有委任關係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認主參加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經行使闡
明權,詢以:「如何證明與邱新發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答以:「邱新發領取1,600萬元當天,有向主參加人領取車馬費」。本院再詢以:「邱新發係於何時與何人有成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合致」?主參加上訴人僅泛稱:「邱新發一直都是主參加上訴人的代表人,其於領取1,600萬元當天是以傳習公會長的身分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經查:
⑴主參加上訴人主張:邱新發曾任伊會長一職,邱新發對
此不爭執,惟該任期業於99年5月28日屆滿乙節,詳如前述。
⑵主參加上訴人主張:邱新發於100年1月16日開祭祀公業
邱際可派下員大會時,曾領取傳習公之補助款,業據提出收據、收支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固可採信。但,該補助款係於「100年1月16日」領取,此與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領取系爭1600萬元,已有3月之久;且主參加上訴人又陳明「因當時邱新發等尚未經正式補列為派下員,無法全額領取公業所發放之出席費,所以主參加上訴人乃以傳習公房之公款補助『新補列之派下員出席費』每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認該補助款係因邱新發等尚未經正式補列為(他房)派下員之故,要與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領取系爭1600萬」無關。
⑶主參加上訴人主張:邱新發於100年4月12日領取系爭16
00萬元時,主參加上訴人補助本房派下員出席費用每人1千元,雖據提出出席人員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頁)。但,該簽到單除邱新發外,另有主參加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兒光、訴外人邱漢、邱水涼等11人、訴外人邱垂印等人,是該簽收單除能證明該等出席人員領取1000元外,尚不能證明係主參加上訴人委任邱新發領款之證明,否則主參加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兒光亦在該簽收單上簽名,何以主參加上訴人不直接委任邱兒光領款即可?又何以訴外人邱漢、邱水涼等11人等人均簽名,卻未經主參加上訴人主張其等亦係受委任領款?⑷證人邱献欽於原審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
(問:是否知道100年4月12日邱新發領款是以何者名義?)應該是以宸居公派下祖恩公的名義去領取的,因為被告在100年4月7日最後一次都有交回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委會的帳戶內,且100年4月12日領1600萬元當日有同時繳回耀輝牌的牌位給公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惟,邱献欽並非代表主參加上訴人委任邱新發領款之人;且祭祀公業邱際可係以其現有55年收據「耀輝牌會份之領取人邱創金」之記載,做為其認定「耀輝牌會份」領取人之依據;邱漢等人為此,乃各自代表宸居公大房(含邱新發等12人)、二房、五房、七房達成協議,只要有「戶籍資料」證明邱新發與邱創金間有關係,就確定耀輝的會份歸邱新發等人;嗣因邱創金之子孫即邱新發等人取得大園鄉戶籍資料,已得確認邱創金係邱新發等12人之被繼承人,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乃與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備非派下員,耀輝會份代表邱新發等,簽立和解協議書,由「邱新發等12人」立切結書後,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 詳如前述,是證人邱献欽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邱新發係受主參加上訴人之委任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⒊本院另再行使闡明權,請主參加上訴人確認邱新發係何時
?如何與其達成本件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仍答以:「100年1月16日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大會時,邱新發還不是派下員,他當時還有領取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所發給的補助款,所以當時他應屬於我們的派下員」等語;本院再詢以:「邱新發是邱氏傳習公派下員、邱新發有權代表傳習公領錢、及邱新發事實上是以傳習公代表領款分屬三事,如何證明」?主參加上訴人僅稱:「邱新發有領取出席費補助款可以證明」;再問:「如何證明邱新發有權」?仍僅泛稱:「邱新發是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的會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
⒋參以:
⑴領款當天主參加上訴人之會長邱兒光亦出席該領款大會
,詳如前述,主參加上訴人不委任其現任會長代表領款,竟委任卸任會長邱新發領款,自非情理之常。
⑵邱兒光於刑事偵查中稱:「(問:有無以傳習公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委任邱新發代表領取本件1600萬元?)因為既然在傳習公派下,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去領,本件1600萬元我『沒有』委託邱新發及邱水涼去領」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112頁),益徵主參加上訴人之會長確未委任邱新發領取系爭1,600萬元。
⒌此外,主參加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與邱新發間成立委任邱新發領取系爭1,600萬元之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㈦主參加上訴人主張:邱新發代領系爭1,600萬元後,拒將該
款項存入伊帳戶,顯已侵害伊權利;邱新發係代伊領取系爭1,600萬元,邱新發個人並無受領該1,600萬元之權利;邱新發領取伊派下員之出席費,卻抗辯係受邱水涼等11人委任領取系爭1,600萬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負賠償及返還責任云云。
經查:
⒈主參加上訴人決議由會員邱兒光、邱献欽告訴邱新發侵占
系爭1,600萬元,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6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7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此外,主參加上訴人並未舉證邱新發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⒉邱新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係祭祀公業邱際可以
邱新發等12人係「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後代,有權領取該筆款項而對邱新發(代表12人)為給付,詳如前述,是邱新發受領該1,60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參加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存在,已如前述,亦難認其受有該損害。至於邱新發(代表12人)繼任「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地位,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如主參加上訴人認其與邱新發等12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自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處理,則係另一問題。
⒊邱新發領取主參加上訴人派下員之出席費1千元,與邱新
發係受邱水涼等11人委任領取系爭1,600萬元,分屬二事,均如前述,難認邱新發領取主參加上訴人派下員之出席費1千元,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主參加上訴人。
⒋據上,主參加上訴人未能證明邱新發有何侵害權利,或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主參加上訴人受損害,則主參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邱新發賠償或返還1,600萬元本息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主參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
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於法無據;其依據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邱新發應給付1,600萬元, 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邱新發之上訴為有理由;主參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祭祀公業邱│被上訴人(房份)│被上訴人請求邱新發給││際可宸居公│ │付數額 (新臺幣) ││派下 │ │ │├─────┼────────┼──────────┤│二房禮生公│ 邱奕銘(1/12) │ 333,333 元 ││ ├────────┼──────────┤│ │ 邱奕能(1/12) │ 333,333 元 ││ ├────────┼──────────┤│ │ 邱顯錦(1/6) │ 666,667 元 ││ ├────────┼──────────┤│ │ 邱顯保(1/6) │ 666,667 元 ││ ├────────┼──────────┤│ │ 邱奕成(1/12) │ 333,333 元 ││ ├────────┼──────────┤│ │ 邱奕松(1/12) │ 333,333 元 ││ ├────────┼──────────┤│ │ 邱顯春(1/6) │ 666,667 元 ││ ├────────┼──────────┤│ │ 邱顯順(1/6) │ 666,667 元 │├─────┼────────┼──────────┤│五房萬興公│ 邱顯章(1/16) │ 25萬元 ││ ├────────┼──────────┤│ │ 邱顯鴻(1/16) │ 25萬元 ││ ├────────┼──────────┤│ │ 邱垂標(1/8) │ 50萬元 ││ ├────────┼──────────┤│ │ 邱進財(1/16) │ 25萬元 ││ ├────────┼──────────┤│ │ 邱益宏(1/48) │ 83,333元 ││ ├────────┼──────────┤│ │ 邱益池(1/48) │ 83,333元 ││ ├────────┼──────────┤│ │ 邱益斌(1/48) │ 83,333元 ││ ├────────┼──────────┤│ │ 邱隨松(1/16) │ 25萬元 ││ ├────────┼──────────┤│ │ 邱隨和(1/16) │ 25萬元 ││ ├────────┼──────────┤│ │ 邱耀鵬(1/2) │ 200萬元 │├─────┼────────┼──────────┤│七房晉生公│ 邱建華(1/4) │ 100萬元 ││ ├────────┼──────────┤│ │ 邱阿木(1/4) │ 100萬元 ││ ├────────┼──────────┤│ │ 邱宗祥(1/20) │ 20萬元 ││ ├────────┼──────────┤│ │ 邱盈勳(1/20) │ 20萬元 ││ ├────────┼──────────┤│ │ 邱 勇(1/10) │ 40萬元 ││ ├────────┼──────────┤│ │ 邱永有(1/10) │ 40萬元 ││ ├────────┼──────────┤│ │ 邱重凱(1/10) │ 40萬元 ││ ├────────┼──────────┤│ │ 邱永在(1/10) │ 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