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謝素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茲已逾期,然上訴人仍未依命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