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郭儒芳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李絨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女兒,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6萬0,6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發⑴發票日8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1萬元,票號041476號;⑵發票日89年3月6日,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041480號;⑶發票日89年4月11日,票面金額10萬0,600元,票號041483號;⑷發票日89年4月24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41485號;⑸發票日93年8月1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246946號本票5紙,及書立借據。屢經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萬0,600元,及自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萬0,6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借款如上開⑴至⑷本票所示金額106萬0,600元(下稱系爭106萬0,600元借款),然伊自85年12月24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234萬7,114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而未返還,顯屬不當得利,爰以之為抵銷。又伊並未借款如上開⑸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所示之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本票,係供擔保用,伊並未曾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500萬元借據所載,因另紙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業經伊收回,系爭500萬元本票亦已視同作廢。倘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簽發6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00萬本票),雖該600萬元本票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有票款及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借款。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5紙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為真正,係上訴人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本票三年時效等事實,有系爭5紙本票及借據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陸續向伊借款606萬0,600元,請求上訴人為清償等語,上訴人固承認借款系爭106萬0,600元,惟否認被上訴人曾借款系爭500萬元,並辯稱系爭500萬元借據、本票乃為擔保而開具,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50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106萬0,600元借款及以匯款抵銷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106萬0,600元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⑴至⑷本票、借據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至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06萬0,600元,惟抗辯自85年12月24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234萬7,114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而未返還,顯屬不當得利,爰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中,多發生在系爭借款發生前,被上訴人未收到或使用上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涉,僅其中一筆55萬元於89年3月1日匯至三重郵局被上訴人帳戶部分,雖在系爭借款發生後,但因該郵局存摺及印章斯時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該筆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印章,
自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陸續提領借款393萬2,170元、自被上訴人定期存款提領借款76萬6,343元、於92年7月7日借款現金20萬元、於93年5月3日借款現金5萬元,合計借款494萬8,153元,因積欠利息,故兩造於93年8月18日會算後,合意由上訴人開立系爭500萬元本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及借據各乙紙以證明借款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500萬元本票、93年8月18日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89年3月7日明細、92年7月7日借據、93年5月3日借款為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1至4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500萬元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並自承於93年8月18日將郵局存摺、印章交還時,兩造即想到時找時間結算,才會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發票日期上書寫「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未經會算而確認往來金額,要無可能書立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支票及本票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
⒊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固提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切結書上雖記載「本人李絨茲收到所有郭儒芳開立給我質押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本票借據及台銀支票,都是同一份質押不得重覆。特此聲明此為質押不是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為真正,所辯已難憑信。且觀諸上訴人先抗辯稱係因幫被上訴人標會、借錢予訴外人郭院芳朋友收取利息,為防母親擔憂而簽借據、本票以示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後又稱係因被上訴人想跟會、借貸予他人而收利息,雖被上訴人無足夠金錢,上訴人仍願以自己金錢幫被上訴人放貸、跟會,僅被上訴人恐被倒帳、倒會,表示上訴人不需幫其出這筆錢,其表示不會被倒帳,但被上訴人仍擔心上訴人之金錢付諸流水,是上訴人始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擔保(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又改稱系爭5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基於常幫被上訴人處理事情,為讓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之本票、借據云云,所陳簽立之原因反覆不一,已難憑信。且如何簽立本票、借據,即得以令被上訴人不擔心上訴人之金錢付諸流水,尚難想像;而倘係為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衡情應係於處理事情之初即簽立借據,要無於93年8月18日交還郵局存簿、印章予被上訴人後,再以簽立借據以使被上訴人安心之理,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悖於經驗法則,洵不足取。況上訴人就該借據亦承確有這些金錢往來,故以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系爭500萬元本票縱為擔保票,亦無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500萬元借據載明:「註:若台銀三重
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兌現,則本借據及本票No246946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視同作廢。」並於支票號碼上方記載「儒芳收回98.11.8」,是系爭500萬元借款因上訴人收回上開支票而消滅,該借據與本票已視同作廢云云,雖據其提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上訴人因無法兌現,故收回支票以免退票,並未兌現,系爭借據及本票500萬元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觀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其上發票日僅於年之部分記載「9」,餘日期付之闕如,核屬無效之支票外,該支票既非以兌現方式取回,即難認系爭500萬元借據及本票作廢。⒌上訴人另抗辯當時被上訴人係由其扶養,並無金錢可借貸
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借存摺印章來運作,有部分錢是被上訴人錢,但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之錢云云,惟自被上訴人至少有資力借款上訴人106萬0,600元乙節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借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而上開郵局存簿、印章既係被上訴人所有,存簿內之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常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存簿內之存款係其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變態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信。
⒍上訴人又抗辯若依被上訴人所說總借款為500萬元,則系
爭106萬0,600元借款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事件請求之111萬7,300元借款從何而來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與系爭106萬0,600元借款及另案111萬7,300元並無重複等語。查系爭106萬0,600元借款,另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憑,而另案共計111萬7,300元借款,每次借款數額及借據,亦與本件系爭500萬元借款不同,此觀該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系爭500萬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600萬元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雖罹於時效,惟仍以該票款及利得償還請求權以之抵銷系爭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600萬元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600萬元本票係偽造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應先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鑑定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背面),尚不足確認系爭600萬元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就確曾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以該票款及利得償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尚非主張票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票據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五、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1年7月27日為催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自其知悉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101年7月27日起1個月內即101年8月27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0,6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文英、被上訴人、陳萬良,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