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鈺惠上 訴 人 唐酉政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唐酉政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唐酉政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唐酉政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祖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祖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祖健負擔;關於上訴人唐酉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唐酉政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林祖健(下稱林祖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振昇原係伊之地政局重劃
課課員,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下稱大竹㈡重劃案)職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已死亡,應由林祖壽之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6,272元,竟與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在以林祖壽為受領人之桃園縣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林祖健為林祖壽之繼承人後,交由林祖健持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96,272元,嗣後林祖健賠償伊24,2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伊96,272元,及自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下稱楊梅重劃案)職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已死亡,應由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174,000元,竟與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在以林祖壽、林鶴壽為受領人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繼承人後,交由林祖健持以於91年8月2日向土銀桃園分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共計348,000元,爰依同上規定,請求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伊348,000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下稱楓樹坑重劃案)職務期間,明知上訴人唐酉政(下稱唐酉政)非地主,竟與唐酉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在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清冊不實記載唐酉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元,及開立唐酉政為受領人之領款聯單後,於91年4月10日與唐酉政共同持上開領款聯單向土銀桃園分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支票1紙,旋即在唐酉政於台新銀行(原名稱:大安銀行)縣府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賴振昇則支付報酬12,000元予唐酉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伊1,485,568元(原判決第17頁第5、6行,誤載為3,374,592元),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振昇於辦理大竹㈡重劃案期間,明知地主胡澄金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開立以胡澄金為受領人之10,009,543元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後,由陳天祿持上開領款聯單及偽造胡澄金之身分證件、印章,於90年6月26、27日假冒胡澄金名義,在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0年6月21日向土銀桃園分行領取面額10,009,543元、票號ARC0000000號,發票人為同上分行之支票1紙,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嗣賴振昇於90年6月23日自上開帳戶匯款共計300萬元至唐酉政在復華銀行(原名稱:亞太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6日以上開存款購買票號BE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賴振昇,賴振昇則支付報酬2萬元予唐酉政,賴振昇復於90年8月2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又陳天祿於90年6月26日自上開胡澄金名義之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予賴振昇,再於90年6月26日將自同上帳戶匯904,475元至上開唐酉政之帳戶,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8日轉匯903,000元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伊10,009,543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部分,於第二審撤回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林祖健抗辯:伊因貪圖小利,提供身分證影本予陳天祿,僅係
被利用之人頭,並非共犯,嗣後將獲利24,272元返還被上訴人,無須與賴振昇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督查不周,使賴振昇有舞弊貪瀆之機會,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先向賴振昇追討等語。
唐酉政抗辯:伊極為信賴賴振昇,曾同意賴振昇借用伊之名義
買賣不動產,91年4月間賴振昇表示其以伊之名義購買土地不成,但得領取補償費云云,伊不疑有他,偕同賴振昇開立帳戶,及至土銀桃園分行領取支票,故伊就楓樹坑重劃案與賴振昇無犯意聯絡;伊不知賴振昇匯入大竹㈡重劃案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係不法所得,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何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督查不周,使賴振昇有舞弊貪瀆之機會,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95年間知悉賴振昇因貪污接受調查,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等語。
原審判決:㈠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
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00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5,568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9,543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上開㈠、㈡部分得假執行;㈦就上開㈢、㈣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㈧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林祖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書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祖健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唐酉政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唐酉政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振昇原係被上訴人之地政局重劃課課員,於辦理大竹㈡重劃
案職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已死亡,應由林祖壽之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96,272元,竟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林祖壽為受款人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林祖健為林祖壽之繼承人後,交由林祖健持以於91年8月2日向土銀桃園分行詐領上開補償費支票,並在其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嗣林祖健於98年8月5日賠償被上訴人24,272元。
㈡賴振昇於辦理楊梅重劃案職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
已死亡,應由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174,000元,竟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林祖壽、林鶴壽為受款人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繼承人後,交由林祖健持以於91年8月2日向土銀桃園分行詐領補償費支票(面額348,000元),並在其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㈢賴振昇於辦理楓樹坑重劃案職務期間,明知唐酉政非地主,竟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實記載唐酉政應領取差額地價1,485,568元,及開立唐酉政為受款人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後,於91年4月10日與唐酉政共同持上開聯單向土銀桃園分行詐領面額1,485,568元之差額地價支票1紙,旋即在唐酉政於台新銀行縣府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賴振昇則支付報酬12,000元予唐酉政。㈣賴振昇於辦理大竹㈡重劃案期間,明知地主胡澄金已申請改分
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在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實記載胡澄金應領差額地價補償費10,009,543元,並開立以胡澄金為受款人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後,由陳天祿持偽造胡澄金之身分證件、印章,假冒胡澄金名義,於90年4月17日在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持上開聯單,於90年6月21日向土銀桃園分行詐領面額10,009,543元、票號ARC0000000號,發票人為同上分行之支票1紙,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賴振昇於90年6月2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19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唐酉政在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6日用以向復華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票號BE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予賴振昇,賴振昇則支付報酬2萬元予唐酉政。賴振昇嗣於90年8月3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又陳天祿於90年6月26日自上開胡澄金名義之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予賴振昇,再於90年6月27日自同上帳戶匯904,457元至上開唐酉政之帳戶,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8日提領903,000元,以陳龍潭名義匯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就上訴人及賴振昇
上開各項行為,以96年度偵字第22839、16288、18799、18815、18976、21000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就上開㈠、㈡事實,認定林祖健與賴振昇共犯,並對於林祖健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就上開㈢事實,認定唐酉政與賴振昇共犯,並對於唐酉政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就上開㈣事實,對於賴振昇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但未認定唐酉政共犯,又認定唐酉政與賴振昇共犯洗錢(賴振昇部分因法條競合,未論以洗錢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唐酉政論罪科刑。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林祖健之上訴,唐酉政部分雖撤銷改定刑度,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不同(見外放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39至291頁)。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林祖健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依前開之㈠、㈡事實,林祖健係與賴振昇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依序受有96,272元、348,000元之損害。又依上開刑事卷宗,賴振昇於96年7月4日陳述:
林祖健知道李天祿詐領前開之㈠、㈡差額地價意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2第147、148頁);李天祿於96年7月5日陳述:伊要求林祖健假冒地主之繼承人時,有說明目的是詐領差額地價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2第172頁),且林祖健於96年7月25日坦承犯行,及陳稱賴振昇、李天祿所言屬實等語,嗣後更多次認罪(96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7第106至108、129頁。9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2第35頁、卷4第14頁),可見林祖健與賴振昇係故意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祖健就前開之㈠行為,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扣除林祖健已賠償24,272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祖健之翌日,附民卷第85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開之㈡行為,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00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林祖健抗辯: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陳天祿,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並非共犯,無須與賴振昇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先向賴振昇追討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預見並事前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林祖健抗辯:被上訴人督查不周,使賴振昇有舞弊貪瀆之機會,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證人賴振昇證稱:伊負責在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登載地主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上級亦不作審核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固堪認賴振昇係利用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製作之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作實質審核之機會貪瀆謀利。惟被上訴人未作實質審核(即採取相當防範公務員貪瀆謀利之措施或迴避手段)本身,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損失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結果,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實係因賴振昇與林祖健等人實施前開之㈠、㈡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揆之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林祖健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而所謂明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揆之上開刑事卷宗資料,顯示96年1月3日第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賴振昇涉有前開之㈣貪污罪嫌(見重訴卷第282至284頁),經桃園地檢於96年6月27日傳喚賴振昇接受訊問,賴振昇坦承前開之㈣犯行,嗣再於96年7月4日坦承前開之㈠至㈢犯行,經高雄市調處於96年8月28日以移送書將上訴人等所涉前開所示各案件,移送桃園地檢(見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1第3、105至117頁;卷2第6至10、145、146、149頁)。又高雄市調處以101年7月9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處於96年1月3日受理檢舉案件,即進行調查相關事證,並報請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完成蒐證後,於96年6月27日執行搜索、傳喚、調卷等偵辦行為,當日被上訴人之地政局、政風室派員協助,被上訴人始知相關案情等語(重訴卷第341頁),並檢附被上訴人政風室所發96年7月12日桃縣政三字第096N300017號函,內載96年6月27日執行搜索後,經政風室擴大清查發現前開之㈠、㈢詐領地價差額犯行等語(重訴卷第343至345頁)。林祖健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擴大清查以前,已知悉前開之㈠、㈡不法行為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頂多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以後進行清查期間,始得知林祖健、賴振昇共同實施前開之㈠、㈡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時,尚未逾2年,林祖健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難謂有理。
關於被上訴人就前開之㈢原因事實,請求唐酉政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開之㈢事實,唐酉政與賴振昇係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差額地價1,485,568元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㈡唐酉政抗辯:伊因信賴賴振昇,曾出借名義給賴振昇買賣不動
產,嗣賴振昇聲稱以伊之名義購買土地不成,但得領取補償費,要求伊開立帳戶、向土銀桃園分行領取支票,伊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以上開刑事卷宗所附96年7月4日調查筆錄記載賴振昇陳述「唐酉政不知情,因為我向唐酉政佯稱,我係以他名義投資購買楓樹坑重劃區內的一筆土地,因該筆土地未達到重劃後分配土地的標準,只能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因我係以他的名義購買土地,所以必須由他出面領取補償款,故不知情的唐酉政,才會配合我的指示辦理開立銀行帳戶及領取補償款支票」(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2第149頁);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賴振昇陳述「唐酉政不知道其所涉的貪污案情」(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288號卷2第136頁);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賴振昇陳述「(唐酉政對於)款項(指楓樹坑重劃案補償費)目的不知道,金額是去領時才知道。我跟唐酉政講是我與朋友去投資重劃區用他的名義去買土地,因為土地未達到分配比例的標準,改領補償地價,所以要用他的名義去領補償地價..我跟唐酉政說他是地主,有這筆錢可以領。而且我還跟他說這是合法的,要他不用怕..我跟他說我在縣府上班,用我的名義不適合。唐酉政沒有問為何我不用我的朋友名義。唐酉政也沒有問我實際出資者是何人,細節部分他沒有問..他相信我,因為我們當兵期間感情蠻好,退伍後我們還有陸陸續續聯絡」(9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2第37頁),及證人賴振昇在本案證稱:伊於88、89年間借用唐酉政名義買賣桃園市○○路房地,而取得唐酉政之身分證影本,嗣伊在差額地價清冊虛列唐酉政為地主並依上開影本抄錄身分資料,沒有告知唐酉政,其後伊對唐酉政佯稱以其名義購買龜山土地,重劃未達配地標準,但得領取補償地價云云,要求唐酉政開立帳戶、向土銀桃園分行領取支票給伊,及將帳戶存摺、印章給伊,由伊自行提示兌領,唐酉政均未起疑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為證。惟查:
⒈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唐酉政先於96年6月27日陳述:賴振昇
於87、88年間與伊約定借用伊名義買賣不動產,如有獲利,會支付不定額佣金給伊,嗣賴振昇要買賣不動產前,會通知伊提供印鑑證明,買賣完成後再依約支付紅利佣金給伊,89年伊要求不要再借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2第63、64、72頁)。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唐酉政於97年9月1日具狀改稱:賴振昇表示以伊名義購買楓樹坑重劃區土地,因未達分配土地標準,僅能領取差額地價云云(97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1第123頁),再於98年11月17日改稱:賴振昇說用伊名義購買土地,沒有買成,但可以領補償費,伊不知道土地坐落云云(9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1第255頁),前後不一,且與前開賴振昇陳述情節互有出入。
⒉唐酉政自承:賴振昇僅以伊之名義買受桃園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嗣於88年8月11日賣出,嗣後賴振昇要求伊配合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伊並非誤認與上開房地有關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又唐酉政並非欠缺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於賴振昇表示以其之名義購買土地不成,但得領取補償費,而要求其配合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時,唐酉政應得即時發現不合理之處,嗣賴振昇交付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給其持以向土銀桃園分行具領支票,其更應發現賴振昇之說詞不實。且唐酉政在復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早於83年間開立(見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1第35頁),並於90年間提供賴振昇轉帳之用(見前開之㈣),賴振昇於91年間竟要求其另開新戶作為兌領補償費支票之用,唐酉政綜合上開情狀,已可合理懷疑該補償費來源涉及不法。準此,賴振昇實行在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實記載唐酉政應領取差額地價1,485,568元,及開立唐酉政為受款人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等行為階段,唐酉政縱令不知情,但其於賴振昇要求開戶、具領補償費支票時,既已合理懷疑該補償費來源涉及不法,竟未加質疑,即配合辦理,事後並收受報酬,應認唐酉政有參與賴振昇向土銀桃園分行詐領補償費支票之故意,唐酉政抗辯其無實施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㈢唐酉政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之㈢所示書證,頂多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以後進行清查期間,始得知唐酉政、賴振昇共同實施前開之㈢不法侵害行為。唐酉政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擴大清查以前,已知悉前開之㈢不法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6月27日以後清查知悉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時,尚未逾2年,唐酉政抗辯時效完成,委無可取。
㈣唐酉政抗辯:被上訴人督查不周,使賴振昇有舞弊貪瀆之機會
,與有過失云云。依前開之㈡說明,賴振昇雖係利用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製作之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作實質審核之機會貪瀆謀利。但被上訴人未作實質審核(即採取相當防範公務員貪瀆謀利之措施或迴避手段)本身,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損失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結果,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1,485,568元之損害,實係因賴振昇與唐酉政實施前開之㈢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難謂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唐酉政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賴振昇與唐酉政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損失差額地價補償費1,485,568元而受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5,568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唐酉政之翌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就前者自無庸論斷。
關於被上訴人就前開之㈣原因事實,請求唐酉政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唐酉政與賴振昇等人就前開之㈣全部不法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云云,為唐酉政否認。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僅就賴振昇於90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唐酉政在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6日用以向復華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票號BE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予賴振昇,及陳天祿於90年6月27日自胡澄金名義之帳戶,匯904,457元至上開唐酉政之帳戶,由唐酉政於90年6月28日提領903,000元後,以陳龍潭名義匯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等事實,認定唐酉政與賴振昇共犯洗錢罪。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唐酉政就其他不法行為,與賴振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唐酉政應就該部分賴振昇等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5,086元(差額地價補償費10,009,543元-300萬元-904,457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依前開之㈣事實,唐酉政與賴振昇係就賴振昇不法取得之差
額地價補償費3,904,457元部分,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洗錢行為。唐酉政雖抗辯:賴振昇等人冒名詐領差額地價補償費3,904,457元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與伊事後洗錢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藏、牙保贓物等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但因各該行為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盜贓之寄藏、牙保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寄藏、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賴振昇等人冒名詐領差額地價補償費3,904,457元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固已發生,但賴振昇與唐酉政就賴振昇不法取得之補償費進行洗錢動作,目的係掩飾賴振昇等人所實施之前階段不法行為,且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向賴振昇追討該補償費之結果,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唐酉政與賴振昇之洗錢行為,與被上訴人迄今因無法追回補償費而受有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唐酉政抗辯其之行為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㈢唐酉政抗辯:伊不知賴振昇匯入大竹㈡重劃案之差額地價補償
費係不法所得,故伊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以賴振昇於99年1月2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陳述「我跟唐酉政說是我與人家投資,有一筆補償費(指大竹㈡重劃案),要借一個帳戶去兌現」、「唐酉政事先都不知情」(9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2第37、38頁),及在本案證稱:伊跟唐酉政說有一筆錢進來,想要其帳戶,唐酉政也沒有多問,其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9頁)為證。惟查,唐酉政並非欠缺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社會案件層出不窮,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於賴振昇要求利用其帳戶轉帳、開票,卻未提出合理說明時,本可合理懷疑該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但唐酉政未拒絕,即配合辦理,事後並收受報酬,自得推論唐酉政有協助賴振昇洗錢之故意。何況唐酉政在上開刑事案件,先後於98年11月17日、101年1月6日坦承前開之㈣幫助洗錢犯行(9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1第255頁;卷4第15頁)。是本院認為唐酉政之抗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賴振昇之說詞亦係有意偏頗唐酉政,均不足採信。
㈣唐酉政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之㈢所示書證,頂多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高雄市調處執行搜索時,得知唐酉政、賴振昇共同實施前開之㈣不法侵害行為。唐酉政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前開之㈣不法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時,尚未逾2年,唐酉政抗辯時效完成,委無可取。
㈤唐酉政抗辯:被上訴人督查不周,使賴振昇有舞弊貪瀆之機會
,與有過失云云。依前開之㈡說明,賴振昇雖係利用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製作之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不作實質審核之機會貪瀆謀利。但被上訴人未作實質審核(即採取相當防範公務員貪瀆謀利之措施或迴避手段)本身,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損失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結果,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實係因賴振昇等人實施前開之㈣所示冒名詐領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事後賴振昇又與唐酉政共同故意實施洗錢不法行為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唐酉政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賴振昇與唐酉政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
被上訴人損失差額地價補償費3,904,457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4,457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唐酉政之翌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就前者自無庸論斷。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3,904,457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祖健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00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5,568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唐酉政應與賴振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4,457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唐酉政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唐酉政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唐酉政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命林祖健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命唐酉政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各該不利於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林祖健之上訴為無理由,唐酉政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唐酉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祖健如與唐酉政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時,亦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