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闕河明
闕美華王麗花闕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上 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詹均潭(下稱詹均潭)
於民國(下同)57年3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闕重吉;出售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予闕河前,及出售同小段799地號土地予闕霞、闕春玉,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均潭於100年2月1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並於100年2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又闕重吉、闕河前、闕霞均已死亡,闕重吉之全體繼承人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闕河明,闕河前之繼承人為闕淑霞、上訴人闕美華,協議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分歸上訴人闕美華,闕霞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闕麗雲,另闕春玉將基於與詹均潭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王麗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應將其與詹均潭就上開3筆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收件字號,於同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並於102年1月18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計至102年2月7日屆滿上訴期間。
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提出上訴狀,僅對於詹均潭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撤銷詹均潭與被上訴人翔譽公司間就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後,上訴人對於詹均潭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詹均潭與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但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提起上訴,而係遲至102年3月7日提起上訴理由狀,始對於此部分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