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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抗 告 人 李仲元

李孟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有寬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李有寬前向本院聲請命追加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四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李仲元、李孟庭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六樓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復非休息日,則李仲元、李孟庭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李仲元、李孟庭遲至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參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李仲元、李孟庭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