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被上訴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伊於民國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上訴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48萬元。
(二)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發函給伊,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期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內容,系爭採購案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租金。伊於101年7月2日回函上訴人,說明桃園地檢署起訴之刑事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簽訂當時均非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得代表伊公司之人(林洽權係100年8月3日方成為伊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沈希哲收取之不當利益亦非來自伊公司,上訴人不得以此拒付租金。惟上訴人仍於101年7月23日發函拒絕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租金,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然伊於101年6月間始得知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號、第26425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揭示:「沈希哲於斯時任台北縣立醫院院長(99年12月間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與心臟科醫師陳識中共同主導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陳識中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事先將院內前揭採購案之事宜告知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後林洽權及林弘銘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由林弘銘與陳識中洽談承作系爭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達成給付得標金額13%作為賄賂比例。系爭標案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2次開標,因陳識中利用權勢排除他公司之競爭,最後由林洽權及林弘銘所經營的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同底價金額8880萬元得標。林洽權及林弘銘就該標案前後共交予陳識中1155萬4400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陳識中遂與沈希哲達成每月給付20萬,分兩年給付,共480萬元之賄款協議,便於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沈希哲20萬元之賄款,至100年2月止,沈希哲就該標案自陳識中處共取得80萬元之賄款。此一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陳識中、林洽權、林弘銘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坦承不諱,足認為事實。」等情。伊乃於101年6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約款,暫停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租金。
(二)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林洽權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支付鉅額賄款予沈希哲及陳識中,其目的無疑係為促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以支付回扣金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標案,屬不實行為,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依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示,醫療機械設備出租之淨利率為30%,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計2,664萬元,已無可再請求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就上訴人醫院公開招標之「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標案以8,880萬元得標。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5年,每月租金為148萬元。
(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就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期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產生之租金888萬元,因依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內容,被上訴人有不法情事而暫不給付租金。
(三)桃園地檢署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號、第24625號追加起訴書,認上訴人醫院前院長沈希哲、醫師陳識中就系爭採購契約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受賄賂罪嫌,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其胞弟林弘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提起公訴。
(四)證據: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101年6月27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號、第266425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卷8-21、52-59、80-8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之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暫停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租金;另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置辯。關於上訴人所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之抗辯,雖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係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所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租金之抗辯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拒付被上訴人租金部分:
(一)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係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該第5條第1項本文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3款約定為:「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見原審卷10、69頁),該第5條既係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又該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則該款第5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係指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甚明。
(二)次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係上訴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係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所需建物裝修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及安裝;第8條約定「履約管理」,係被上訴人必須於契約期間內負責提供儀器及設施之維修保養及零件更換等項;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係被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提供採購標的之防護裝設等項;第15條約定「遲延履約」,係關於被上訴人未能於履約期限前交付採購標的等規範(見原審卷8頁起、69頁起)。足見系爭採購契約針對「履約」所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採購標的之給付義務事項為規範對象,從而系爭採購契約其他約款中關於「履約」之約定,應為同一解釋甚明。
(三)再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其第1目至第4目分別為: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履約有瑕疵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等,亦均係屬被上訴人交付採購標的之給付義務等規範,則同條項款第5目所謂「其他違反法令情形」,自應與第1目至第4目相同,亦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交付採購標的或與採購標的工作事項有關之給付行為,乃屬當然。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有關「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既係指有關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法令之情形,即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後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無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情事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另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亦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支付回扣金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標案,屬不實行為,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8條第13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有不實行為時,機關(即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卷10、69頁),亦係關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階段有不實行為時之規範,依同上說明(詳「五」),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係以支付回扣金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標案,屬不實行為;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不論是否不法,亦非屬履約行為,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扣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云云,應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19、69頁),該溢價係指因廠商以不當方法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溢價,上開約定將「利益」與「溢價」同列,所謂「利益」亦應與「溢價」為相同解釋,即係指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而言。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上訴人抗辯依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示,醫療機械設備出租之淨利率為30%,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計2,664萬元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承租儀器及設備,自應給付對價。上訴人所抗辯依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示,醫療機械設備出租之淨利率為
30 %,係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非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其所為上開扣抵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之租金888萬元,及自到期後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