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上訴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於民
國(下同)80年7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中泰賓館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 坪之空地,出租予伊開設停車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期至8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又於82年2 月1 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將中泰賓館所有於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 、363-1 、363-2 、363-3 、363-4 、363-5 等地號(即長春路335 號與343 號之間)面積共計1 萬1,701 平方公尺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6 萬元,租賃期限溯及自81年9 月1 日至101 年
2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並於第11條特約第1 項記載,以系爭基地租約取代系爭土地租約。換約後雖租賃面積加大,惟伊始終占用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土地)。而中泰賓館於93年5月間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而經原審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於中泰賓館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中泰賓館據以聲請執行在案。中泰賓館嗣以系爭基地租約係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於93年7月23日對伊提起確認伊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893號、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案件歷次審理,最後確定判決即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基地中之系爭停車場使用土地內,對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中泰賓館明知系爭基地租約為當時之董事長趙璧芝所親簽、
其上中泰賓館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中泰賓館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金,及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間租金差額,並據此開立發票交付伊,兩造均係依約履行,卻捏造系爭基地租約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即中泰賓館當時之員工陳建榮,與中泰賓館當時董事即訴外人林命嘉所偽造,以及該基地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竟藉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侵害伊之租賃權,系爭假處分自93年起排除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及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計算自93年7 月至101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9,588 萬2,059 元(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及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倘有因甲方(指中泰賓館)和任何第三方之債權糾紛或任何類似之情事,致使乙方(指上訴人)不能行使本契約中之第5 條第1 款時,甲方須履行本契約中第5 條第4 款之罰則。」,就此對中泰賓館以及時任中泰賓館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命群(下稱林命群),請求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及所失利益損失在內,一部請求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及林命群(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林命群於84年間擔任中泰賓館董事長,為避免中泰賓館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於85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將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土地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5年期滿,但土地仍由上訴人占用做為停車場使用中,為免系爭土地租約遭認定為不定期租約,中泰賓館於89年3 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將於89年7 月1 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詎90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館都市計畫變更案時,上訴人卻提出系爭基地租約,稱係中泰賓館董事長趙璧芝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榮所簽立,被上訴人至此始知悉有系爭基地租約存在。惟因系爭基地租約存在許多不合理之條款,例如:租賃標的範圍與出租人即中泰賓館當時仍在使用部分土地重疊、用途亦與中泰賓館之營業衝突、租賃期限長達20年、且只要上訴人公司願意,得再續租15年、所訂租金與系爭基地之地價稅顯不相當、雙方違約責任之賠償數額亦不相當、嚴格不明確之終止要件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命嘉亦自承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正目的,係趙壁芝為牽制林命群所為刻意安排。再者,上訴人自始至終僅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自中泰賓館於89年通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起至93年6 月為止,上訴人從未請求將系爭基地中除系爭停車場土地以外之部分交付使用,亦見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基地租約,依常理判斷足認系爭基地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泰賓館為履行與臺北市政府簽署之協議書及捐贈契約,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屬正當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系爭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法院亦始終肯認系爭基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例外認定就「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部分,月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整租金數額」之部分認為有效,益徵中泰賓館所為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之聲請,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場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雙方就該等土地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僅5 萬元至6 萬元,上訴人何能主張
8 年高達2,000 萬元之鉅額「相當於租金」損害,且上訴人亦曾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自承其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亦見上訴人並無「因無法占有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80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由上
訴人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中泰賓館後方(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 坪之土地,租金每月5 萬元,租期自80年7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租金約定第一年每月5 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一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租賃期滿後,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續租於新約簽訂後生效,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
㈡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82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基地租約,由上
訴人承租中泰賓館所有之系爭基地,第一年租金每月6 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中泰賓館得按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但調整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3 ,租期自81年9 月1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有繼續承租權,繼續承租期間為15年,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3頁)。
㈢系爭基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則為系爭基地,其上有中泰賓館
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有土地利用配置平面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自82年2 月簽訂系爭基地租約以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 平方公尺(約577 坪)土地即系爭停車場土地(本院卷二第20
2 頁及其反面)。㈣中泰賓館以系爭基地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而無效
為由,於93年7 月間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893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簽立系爭基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雙方間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俟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判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為:系爭基地租約除坐落臺北市○○段○○段○○○○○ ○○○○○○ ○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外,其餘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等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74頁,附表一所示)。
㈤中泰賓館於93年5 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經原審以93
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判命於中泰賓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5號駁回抗告,俟上訴人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中泰賓館並已於93年6月間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執行在案,有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中泰賓館明知兩造間訂有系爭基地租約,竟就系爭基地聲請假處分,侵害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賃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並構成違反系爭基地租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中泰賓館實施系爭假處分是否屬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中泰賓館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是否屬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違約責任?㈢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中泰賓館實施系爭假處分是否屬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中泰賓館於93年5 月28日向原審聲請系爭假處分,係
主張:「…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無論是租金或租期之約定,均非事實,且甚不合理,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自始不承認與相對人間有該基地租約關係存在…已擬循法律途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等語,有被上訴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 至119 頁),由前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基地租約租賃標的為1 萬1,701 平方公尺(約3,539.55坪),租金每月6 萬元,較諸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標的為450 坪,租金每月5 萬元,系爭基地租約之出租標的與租金比例明顯失衡,又系爭基地租約第1 條記載使用內容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與中泰賓館所經營之國際觀光旅館、附設夜總會、餐廳、酒吧等事業重複,且租賃標的上復有中泰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網球場,如交付租賃標的,將致中泰賓館無法繼續經營,顯見雙方並無履行系爭基地租約之意,以系爭基地租約為其前董事長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所為,而否認系爭基地租約之效力,並擬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頁),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基地租約存在且有效,並持續以提存租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266 至27
1 頁,即附表二所示提存書內容),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基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非經訴訟難以斷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2 定有明文。中泰賓館本於伊為系爭基地出租人主張系爭基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係為金錢以外之請求,上訴人卻以其與中泰賓館有系爭基地租約為由,雖經中泰賓館催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卻仍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係認上訴人就系爭基地之占有、使用、收益,已妨礙中泰賓館就系爭基地行使權益,因時值中泰賓館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進行中,如中泰賓館無法如期完成回饋公園用地簡易綠化,及其內現有其他舊有建築物及停車場部份之騰空拆除將造成中泰賓館對臺北市政府違約而生重大之損害(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協議書內容),如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將導致中泰賓館無法履行與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而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如遭撤銷,其對中泰賓館之損害將以百億元之產值計,有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及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5號裁定內容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中泰賓館係為避免上訴人在其系爭基地上設定租賃權,致其往後影響系爭基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依利益衡量原則,認中泰賓館係為防止重大損害而為聲請,有其必要性,應屬合法之保全行為,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中泰賓館於聲請假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縱本案訴訟歷審法院嗣後認定系爭基地租約關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存在且有效,惟此乃法院嗣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爭執未經法院審認前,中泰賓館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認中泰賓館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已與民法第184 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需具備不法評價之性質不相合致,尚難認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中泰賓館明知系爭基地租約其上董事長趙璧
芝簽名為其所親簽、中泰賓館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中泰賓館受領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之租金,及就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間之租金差額,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卻藉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土地為使用、收益,應屬故意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內容,固可知中泰賓館與上訴人於82年2 月1日訂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基地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趙璧芝簽名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訴外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於93年8 月27日該案訴訟審理時即具狀陳稱:「系爭基地租約之訂立,係趙璧芝女士所刻意安排。蓋趙璧芝女士在決定將中泰賓館等土地交由林命群繼承時,為避免林命群嗣後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即系爭基地租約範圍之土地)轉售予他人,乃決定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並約定租期長達20年,以收牽制之效」等語,以及上訴人始終僅占有使用開設停車場之空地(即系爭停車場土地,亦即原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標的部分),當時其餘土地乃中泰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游泳池及網球場,已無其餘空地,中泰賓館倘依約交付其餘土地予上訴人,勢無法再經營上述餐廳、網球場等,顯與其利益相悖等情,認上訴人並無承租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系爭基地之真意,系爭基地租約當事人間之真意僅為牽制林命群使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基地,實無交付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真意及事實,故系爭基地租約之書面僅有形式上的內容,即其上董事長趙璧芝簽名、中泰賓館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但不具實質之真意,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中泰賓館認為雙方關於系爭基地租約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提起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遽指係不法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中泰賓館主觀上認為其業依89年3 月13日第522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
7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其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兩造間並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卻持相反之意見,則中泰賓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是否正當,既待法院調查判斷,即難排除中泰賓館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停車場土地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尚難僅以中泰賓館事後就系爭確認訴訟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係獲敗訴判決之結果,遽爾推論其之前聲請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末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上訴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泰賓館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租金損失,然依上所述,中泰賓館聲請假處分是行使合法保全行為,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命群應負賠償責任。
七、中泰賓館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是否屬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違約責任?㈠依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所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
:「甲方(即中泰賓館)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本宗土地上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上述營業可擇一或兼營之。」,第5 條第4 款約定:「乙方申請建築執照,甲方應無條件給予協助並提供所需土地所有權狀等必要之文件,從乙方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起三十日內,甲方須備妥一切必要之文件配合乙方,超過三十日,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包括應得及未得之利益損失在內。」,第11條第
5 款約定:「如有因甲方和任何第三方之債權糾紛或任何類似之情事,致使乙方不能行使本契約中之第5 條第1 款時,甲方須履行本契約中第5 條第4 款之罰則,甲方並願放棄先訴權。」等語,有系爭基地租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揆諸系爭基地租約文義,及當事人間之真意僅為牽制林命群使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基地,此應指出租人即中泰賓館私自將系爭基地之權利一部或全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類此之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基地之情形而言,其目的應在禁止中泰賓館擅自將系爭基地之承租權處分或再行轉租以圖利,若非出於上開之情形,自不受該契約條款約定之限制,始為公平。
㈡經查:本件為中泰賓館主張系爭基地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等情,業據中泰賓館提出上述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該假處分裁定執行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由前述可知,上訴人以有系爭基地租賃為由可占有使用土地,惟中泰賓館否認有該租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基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又中泰賓館復已向臺北市政府辦妥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以利其進行整地暨綠化工程,如因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將使中泰賓館無法如期完成回饋公園用地簡易綠化,及其內現有舊有建築物及停車場部分之騰空拆除,將造成中泰賓館對臺北市政府及其他第三人違約而生重大之損害,則中泰賓館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對上訴人為假處分之聲請,並不涉及承租權之轉讓或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轉租或變相非法之使用等情事,與上開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侵害上訴人收受租金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關於其數額之請求是否適當之爭點,本院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民事 │├───────┬───────┬─────┬─────────┬───────┤│ 案 號 │ 當事人 │ 案由 │ 判決結果 │ 卷證出處 │├───────┼───────┼─────┼─────────┼───────┤│原審法院93年重│原告:中泰賓館│確認租賃關│原告與被告長興利企│原審卷第38-51 ││訴字第893號判 │被告:林命嘉、│係不存在等│業有限公司間之基地│頁 ││決 │陳佳玲、長興利│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 │公司 │ │。 │ │├───────┼───────┼─────┼─────────┼───────┤│本院96年度重上│同上 │同上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原審卷第52-58 ││字第63號判決 │ │ │認臺北市○○段一小│頁 ││ │ │ │段363-5、363-7號土│ ││ │ │ │地基地租賃契約關係│ ││ │ │ │不存在部分…廢棄。│ │├───────┼───────┼─────┼─────────┼───────┤│最高法院98年臺│同上 │同上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原審卷第146-14││上字第1133號判│ │ │審確認臺北市○○段│9頁 ││決 │ │ │一小段363-5、363-7│ ││ │ │ │地號土地基地租賃契│ ││ │ │ │約關係不存在…廢棄│ ││ │ │ │。 │ │├───────┼───────┼─────┼─────────┼───────┤│本院98年度重上│同上 │同上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原審卷第59-70 ││更㈠字第104 號│ │ │於確認上訴人中泰賓│頁 ││判決 │ │ │館股份有限公司與長│ ││ │ │ │興利企業有限公司間│ ││ │ │ │,就坐落臺北市敦化│ ││ │ │ │段一小段363-5 地號│ ││ │ │ │、363-7 地號如附圖│ ││ │ │ │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 ││ │ │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 │ │ │部分…廢棄。 │ │├───────┼───────┼─────┼─────────┼───────┤│最高法院101年 │同上 │同上 │上訴駁回 │原審卷第72-74 ││臺上字第1368號│ │ │ │頁 ││判決 │ │ │ │ │├───────┼───────┼─────┼─────────┼───────┤│臺北地院93年裁│債權人:中泰賓│返還土地等│聲請人供擔保金200 │原審卷第34-37 ││全字第2817號裁│館、債務人:常│事件,聲請│萬元後,相對人於本│頁 ││定 │興利公司 │假處分 │案判決前,不得就坐│ ││ │ │ │落臺北市○○段一小│ ││ │ │ │段363、363-1、363-│ ││ │ │ │2、363-3、363-4、3│ ││ │ │ │63-5、363-7、363-8│ ││ │ │ │地號八筆土地為占有│ ││ │ │ │、使用、收益… │ │├───────┴───────┴─────┴─────────┴───────┤│刑事 │├───────┬───────┬─────┬─────────┬───────┤│ 案 號 │ 當事人 │ 案由 │ 判決結果 │ 卷證出處 │├───────┼───────┼─────┼─────────┼───────┤│93年偵字第 │被告:林命嘉、│背信案 │ │原審卷第 ││16550號 │陳建榮 │ │ │134-138頁 │├───────┼───────┼─────┼─────────┼───────┤│93年度偵字第 │被告何光明、陳│損毀建築物│ │本院卷一第86-8││20201號、94年 │賜寬 │等 │ │8頁 ││度偵字第11407 │ │ │ │ ││號起訴書 │ │ │ │ │├───────┼───────┼─────┼─────────┼───────┤│臺北地院94年訴│同上 │同上 │何光明共同以強暴妨│本院卷一第89-9││字第1289號判決│ │ │害人行使權利,處有│6 頁 ││ │ │ │期徒刑三月;陳賜寬│ ││ │ │ │無罪 │ │├───────┼───────┼─────┼─────────┼───────┤│本院95年上訴字│同上 │同上 │上訴駁回 │本院卷一第97-1││第1128號判決 │ │ │ │05頁 │├───────┼───────┼─────┼─────────┼───────┤│最高法院97年臺│同上 │同上 │上訴駁回 │本院卷一第106-││上字第6720號判│ │ │ │107頁 ││決 │ │ │ │ │├───────┴───────┴─────┴─────────┴───────┤│行政 │├───────┬───────┬─────┬─────────┬───────┤│ 案 號 │ 當事人 │ 案由 │ 判決結果 │ 卷證出處 │ │├───────┼───────┼─────┼─────────┼───────┤│臺北高等行政法│原告:長興利公│確認法律關│原告之訴駁回 │ ││院93年度訴字第│司、被告:臺北│係不存在事│ │ ││4027號判決 │市政府、中泰賓│件 │ │ ││ │館 │ │ │ │├───────┼───────┼─────┼─────────┼───────┤│最高行政法院 │同上 │同上 │上訴駁回 │ ││96年度判字第1 │ │ │ │ ││918號判決 │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9年3 月終止租約後,提存租金內容┌──┬──────┬──────────┬──────┬─────────┐│編號│ 日 期 │ 提存書 │ 金 額 │ 卷證出處 │├──┼──────┼──────────┼──────┼─────────┤│ 1 │89年8月1日 │89年存字第2775號 │469,050元 │原審卷第266頁 │├──┼──────┼──────────┼──────┼─────────┤│ 2 │99年1月8日 │90年存字第111號 │483,120元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 │├──┼──────┼──────────┼──────┼─────────┤│ 3 │90年7月18 日│90年存字第3099號 │483,120元 │原審卷第267頁 │├──┼──────┼──────────┼──────┼─────────┤│ 4 │91年1月15日 │91年存字第238號 │497,616元 │原審卷第267頁反面 │├──┼──────┼──────────┼──────┼─────────┤│ 5 │91年7月10日 │91年存字第2938號 │497,616元 │原審卷第268頁 │├──┼──────┼──────────┼──────┼─────────┤│ 6 │92年2月7日 │92年存字第470號 │512,550元 │原審卷第268頁反面 │├──┼──────┼──────────┼──────┼─────────┤│ 7 │92年7月10日 │92年存字第2689號 │512,550元 │原審卷第269頁 │├──┼──────┼──────────┼──────┼─────────┤│ 8 │93年1月7日 │93年存字第61號 │527,927元 │原審卷第269頁反面 │├──┼──────┼──────────┼──────┼─────────┤│ 9 │93年7月1日 │93年存字第2398號 │527,927元 │原審卷第270頁 │├──┼──────┼──────────┼──────┼─────────┤│ 10 │94年1月31日 │94年存字第499號 │543,768元 │原審卷第270頁反面 │├──┼──────┼──────────┼──────┼─────────┤│ 11 │94年7月5日 │94年存字第2880號 │543,768元 │原審卷第271頁 │├──┼──────┼──────────┼──────┼─────────┤│ 12 │95年1月4日 │95年存字第81號 │560,076元 │原審卷第271頁反面 │├──┴──────┴──────────┴──────┴─────────┤│合計 6,159,0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