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曹展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禎祥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國華街房屋),屬臺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依該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拆遷後新建之市民住宅。因兩造共有國華街房屋,為免配售資格發生爭執,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名義承購,伊則另申請增加配售,倘伊申請增加配售案未獲核准,原由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伊承購。雖伊申請增加配售部分,原經臺北市政府初步審查核准,但於101年1月16日遭撤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即應改由伊承購。惟被上訴人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並基於配售關係而購買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34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另申請「增加配售」,如申請增配未獲核准時,原由伊承購部分,改由上訴人承購,此係以安置計畫所定「增加配售」為條件,然上訴人係獲准「配售」而非「增加配售」,自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又上訴人95年間即獲准配售,可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縱上訴人嗣後喪失配售資格,無再生解除條件成就之可能,故仍由伊承購,不生移由上訴人承購效力。況伊於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核准配售市民住宅權利時,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權利金,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另上訴人因自身資格不符遭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乃可歸責上訴人,與伊無關。又系爭協議書,伊所讓與者僅係「申請配售之承購權利」,上訴人僅得請求伊放棄承購權利,不得要求伊逕移轉登記所承購之系爭房地。況且臺北市政府已確認上訴人不具配售資格,縱伊移轉承購權利予上訴人,其仍無法獲得配售,此非可歸責於伊之自始給付不能,伊無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債務。另系爭安置計畫明定違章建物須 77年 8月1日前存在,上訴人明知其所有違章建築77年12月後建造,不符安置資格,竟佯稱且提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撤銷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伊始知受騙,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伊於 101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得再據以請求。倘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上訴人不符安置資格,即無簽立可能,是本件有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此求為公平之裁量。又退步言之,若認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已給付價款,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先由被上訴人承購市
民住宅,另由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如上訴人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上訴人承購內容(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因配售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第18-21頁)。
㈢上訴人所申請增加配售部分,原本經臺北市政府初步審准予
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惟因上訴人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經臺北市政府於 101年1月16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審卷第22頁)。
㈣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伊未能獲得增加配售核准時,應改由伊承購,惟被上訴人已因配售而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安置計畫明定違章建物須77年8月1日前存在,上訴人明知其所有違章建築77年12月後建造,不符安置資格,竟佯稱且提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從其文義所載,可知兩造係基於相信雙方共有系爭房地,同享配售資格,依系爭安置計畫第五條規定:「…;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先推被上訴人為國華街房屋之主配人(即被推選人)申請配售,另由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惟二者申請案不能兩全時,即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案未獲核准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主配人之地位,不予承購,改由上訴人承購,為此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尚且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用以補償被上訴人放棄承購之代價,並書立於系爭協議書下方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就兩造間約定僅一人可申請配售時,由何人行使為約定,實未就上訴人是否具配售資格為考量。況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因系爭房地為二個以上獨立建物但共用同一門牌,例外給予增加配售之申請,但依規定需應檢附協議書載明共有門牌、何人承購、增加配售及其優先順序之旨,以方便安置作業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亦難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欲陷被上訴人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已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不問表意人發見錯誤與否,均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兩造既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完成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遲至 101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8日始以錯誤為由而撤銷,顯見撤銷權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記載略以:「依『台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案,台北市○○區○○街 ○號原為李禎祥、曹展誌兩戶共同持有,經雙方於94年11月10日假台北市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協議,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改由曹展誌承購,…」(見原審卷第9、5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4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約定若伊申請增加配售未獲核准時,原由被上訴人承購市民住宅,改由伊承購,倘被上訴人因承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得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改由上訴人承購,係讓與承購之權利,即申請配售之權利,無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則上開協議書關於「改由曹展誌承購」一語之真意,究指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承購之系爭房地為移轉,抑或僅取得由上訴人申請配售之權利,於兩造間已生爭議,固有解釋之必要。經查:
⒈依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四條:
「安置方式: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第五條:「區內安置標準:合於四之㈠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見原審卷第47-48頁),已明定區域內須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月 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乃系爭拆遷安置計畫之標的,但建物為共有者,共有人間應自行協調由一人出面申請配售,尚非每位共有人均有申請配售之權利。
⒉又依證人留賢存(即開發總隊辦理配售市民住宅之承辦人員
)於本院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針對全區開發案同案性的建議,若發生同樣的情形,我們就會建議他們如此處理。兩造是二棟獨立的建築物,共同一個門牌,因我們安置的規定,是一個門牌只能配一個專案住宅,若有特殊的情形可以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例如二個以上的獨立建物共用一個門牌,就有這個情形適用;在同一開發區內有很多這樣的情形,他們(按即兩造)本來就知道這個訊息,想要多配一戶,就請教我該如何辦理;…協議書的重點指的是,就本案而言,是二個獨立建物共用一個門牌,這樣的情形要先點出來,至於他們未來如何協議誰先承購,誰增配,就由他們自己協議,我只是告訴他們可以在協議書內記載,一個人先承購,另外一個申請增配這樣的內容而已。至於如果申請沒有核准,要改變承購對象或要登記為共有,也由他們自己協議,也要在協議書內記載清楚;依行政程序來看,二個人已記載了先後順序,即一個人承購,另一個申請增配,應該算符合格式;因為他們有二個房子,同時要申請要承購,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先後順序出來,我們才要他們提供這樣的協議書,此協議書是依據我們的要求提出,必需要附在申請案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81頁反面)所示,可見依安置計畫規定,原則上一個門牌只能配一個專案住宅,但若二個以上獨立建物共用一個門牌,基於各該建物各有獨立所有權,均屬安置標的之平等性,故例外可申請承購及增加配售,使各獨立建物所有權人均有受安置之機會,但增加配售核准與否,於申請時未知,故應檢附協議書,並載明共有門牌、何人承購、增加配售及其優先順序意旨,以方便安置作業程序之進行。⒊再依證人留賢純證稱:若上訴人的房子我們在當時已經(知
道)他不是屬於77年8月1日的房子,就不會屬於我們應該要安置的對象,也就不會有這樣的協議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系爭安置計畫對象,如違章建築者,需符77年8月1日前存在要件,衡諸常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雙方均認自身符合申購條件,始可能書面約定主配、增配順序並持向開發總隊申請增加配售,倘若已知上訴人房屋非於77年8月1日前興建者,即欠缺安置資格,本無申請可能,何來申請增加配售,又豈會與其協議承購、增配之順序,衡諸常情,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所謂「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未獲核准」者,顯然未涵蓋上訴人不符安置資格而遭否准之情形,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如其預見上訴人不符安置資格,即不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可參。況且,上訴人是否獲核准增加配售,一般而言,乃安置作業程序進行中即可知悉,衡諸常理,實無待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且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餘地,故依本件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而論,兩造於系爭協議末段記載:「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當指上訴人所取得者係「得以主配資格申請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
⒋基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既認雙方均符安置資格而得以
自身建物申請承購市民住宅,僅因共用門牌關係而需確定主配、增配之順序,始得向開發總隊申請,乃簽立系爭協議並附於申請案當中,則系爭協議應係作為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市民住宅符合系爭安置計畫規定之證明,而系爭協議所謂上訴人申請增配未獲核准,原由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上訴人承購,乃被上訴人放棄主配之地位,改由上訴人具主配之資格,並以所有建物申請承購市民住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因承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得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增配申請未獲核准,原由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上訴人承購,即上訴人取得以主配資格申請承購市民住宅權利,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增配申請未獲核准時,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放棄共有人推為主配資格,改由上訴人以主配資格申請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此時系爭協議則改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安置計畫之證明,惟上訴人上開權利既繫於其申請增配未獲核准此一將來、客觀且不確定之事實,自屬附有「上訴人申請增配未獲核准」之停止條件,且於條件成就時權利始發生。惟: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載:「查本府前以臺端所有原拆遷本市○○區○○街○○號違章建築為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分別於94年6月16日、同年10月17日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980,166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88,100元,並以 95年1月6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臺端等配○○○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後,…案經本府調查結果,前揭違章建築係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原核准配售臺端旨揭專案住宅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2 -23頁)觀之,可見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配」售市民住宅之處分,嗣於101年1月16日遭撤銷,其函用語明載「配售」市民住宅,無涉「增加配售」之申請,此與證人留賢純證稱:後來我們核准他們(按即兩造)都有配售到房屋,是基於承購,而不是增配,因為他們是二個獨立的建物,時間大概在94、95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可見臺北市政府係核准上訴人配售,而非增加配售甚明。⒉再參酌上訴人就前開撤銷核准配售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2號裁判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0-152頁),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①系爭國華街房屋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違章建築共用,上訴
人之違章建築如後附圖右側綠色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則如左側包括紅色及黃色部分,且依兩造建築物型態,經宏大公司認定屬於分棟建築,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於94年9月5日即簽稿併陳,謂:本地區符合安置資格之拆遷戶係以全部拆除建物之興建年期為準,……只要符合興建年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給予配售市民住宅之權利。……爾後本地區內拆遷戶所有之建物如屬分棟(層)者,亦比照辦理,經科長代為決行批示「如擬」,可見臺北市政府鑑於區內拆遷戶所有建物如分棟所有,且屬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者,均賦予建物所有權人配售市民住宅之權利,而非採行增加配售之申請,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並以 94年12月1日北市地0000 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明白揭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臨 6號門牌之建物,經查屬分棟個別所有,各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點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並隨函檢送切結書供上訴人填寫安置方式,上訴人勾選承購專案住宅,並經臺北市政府 95年1月6日函准兩造各獲1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且依安置計畫第 4點規定核准上訴人配售市民住宅權利,及一次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㈠點)。
②又區段徵收區內之違章建築必須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其所
有權人始符合配售住宅區內住宅之資格,而該違章建築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以專案處理;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則具有申請增加配售之資格(參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㈠、第 5點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上訴人雖於94年5月11日申請依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增加配售,及94年 6月29日間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然兩造建築物經宏大公司認定屬於分棟建築,再經臺北市政府經會勘、調查,認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77年8月1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4點規定,故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即95年1月6日核准函),顯見上訴人係依市長專案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非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申請增加配售(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㈢點)。均經判決認定兩造所有建物屬分棟所有型態,上訴人係依市長專案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直接配售市民住宅,尚非適用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申請增加配售確定。
⒊由此堪認臺北市政府係以兩造之建物係屬分棟個別所有,經
由市長專案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認上訴人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逕依系爭安置計畫第四點規定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非依系爭安置計畫第六點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而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辦理。從而,臺北市政府 95年1月6日核准上訴人「配售」專案住宅,及101年1 月16日撤銷該核准,均無涉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關於「增加配售未獲核准」條件成就與否。因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增配未獲核准」之條件並未成就,尚難遽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改由上訴人承購」之權利業已發生。
⒋至被上訴人固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協議所訂50萬元匯還上
訴人,此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然上訴人既於94年12月1 日經開發總隊函知兩造建物係屬分棟個別所有,均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已具承購市民住宅之資格,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所交付之50萬元,乃符事理常情,尚無礙前開條件尚未成就之認定。
㈣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係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共有人推為主配資格,改推由上訴人為主配資格申請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已如前述。惟依證人留賢純於本院證稱:若上訴人房子 77年8月1 日存在的話,若增配沒有過的話,就會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去處理,但上訴人的房子77年8月1日前確不存在,非安置對象,亦不能辦理承購,就不會把房子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因所有房屋非於77年8 月
1 日以前存在,既經臺北市政府確認不具配售資格,且兩造之建物係屬分棟個別所有,並非共有,縱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據以申請配售市民住宅,因其所有建物不符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 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要件,仍將遭臺北市政府否准其申請,可見被上訴人自始無從依協議書所定移轉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予上訴人,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堪為認定。
㈤綜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難認有據,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債務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甚且上訴人不符配售資格,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承購,屬不能之給付而免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非有據,難認有理。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且顯失公平,應為公平裁量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