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52號聲 明人 即被 上訴 人 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本院受理102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列聲明人與上訴人劉秋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省會計師公會)選任該會會員方文寶會計師為鑑定人在案。茲據聲明人狀稱:該鑑定人所屬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團隊中法律顧問為羅子武律師,而羅子武為上訴人另案訴訟傳喚之證人,且其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因認該鑑定人於本事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請拒卻等語,並提出方文寶會計師所屬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85號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電子言詞辯論筆錄、委任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宗第21至29頁)。查上訴人對聲明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認該鑑定人係經上開公會選任之會計師,非他人能左右推薦過程及結果,且應受相關法令規範,聲明人不應拒卻該鑑定人云云。惟該鑑定人所屬團隊之其他成員羅子武既為另件訴訟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且羅子武與上訴人有金錢爭執之利害關係,堪認其對於本件訴訟有執行職務偏頗情形之虞。況上訴人已同意本院另覓其他會計師擔任鑑定人,自應認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為正當。另行函請臺省會計師公會選任鑑定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