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張英麒
劉慧娟被 上訴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終止兩造間關於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之之承攬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造成損害、伊積欠上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乃執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嗣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雖經該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惟經提起抗告後,已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原法院經伊聲請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通知撤銷對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上揭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造成伊銀行帳戶遭查封,需另行向銀行借貸款項以為支應,以致支出利息新台幣(下同)583,918元,經扣除伊遭扣押存款於扣押期間取得之利息67,780元後,餘516,138元即為伊所受之借貸利息損失。另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相關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開於資訊觀測站,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造成投資大眾觀感不佳,損害影響伊之名譽及商譽,亦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1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1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先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後,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審查後核准之,伊上開行為係依法而為,並無不當及不法可言。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假扣押期間向兆豐及中華開發銀行借貸65,280,680元,係為公司周轉營運之用,與假扣押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明。且如上訴人有另行借款之必要,亦可知其財務狀況不健全,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即係合理且合法,非自始不當,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即出租人)莊阿枝、莊劉秀蘭、莊順興、莊景兆等四人(下稱莊阿枝等四人)承租廠房使用,嗣卻未提前告知或終止契約即突然遷移廠房,足以釋明上訴人確有隱匿財產之嫌。另上訴人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是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使其於金融業間之信用受影響,是縱使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伊聲請假扣押,亦非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終止兩造就前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書所造成之損害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遭該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廢棄新竹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63,881,582元及執行費511,053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並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存款債權、工程款債權、提存金等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乃於101年5月16日撤銷該院100年9月28日桃院永100年司執全水字第497號執行命令,並通知兩造。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致支出銀行借貸款項利息516,138元,受有損害;另該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是否因自始不當所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貸款利息損失516,13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1000萬元,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貸款利息損失516,138元部分:
1、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2、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釋明不足,經法院依上開規定依債權人之供擔保陳述或依職權認為適當,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則該假扣押裁定除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者外,如抗告法院因審酌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證後,就釋明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代之乙項,為與原假扣押法院不同之判斷,惟此部分因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尚難執之遽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
3、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書、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及損失金額之相關單據(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卷第98- 236頁),對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卷第17反頁)。另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①上訴人與業界其他多家公司、廠商有合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其更因違約糾紛而遭浩漢忠孝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②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莊阿枝等人承租土地廠房使用,租期尚未屆滿,即片面終止租約並遷移,拒不支付租金及賠償廠房之損害,莊阿枝等人對之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確有遷移廠房、隱匿財產之虞,其財務已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新竹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卷第9頁正反參照),並提出浩漢公司假扣押聲請狀、新竹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407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浩漢公司),釋明前第①項之主張,另提出莊阿枝等人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4號假扣押裁定,以釋明其第②項主張,而新竹地院審酌上開件證後,認被上訴人之釋明,已足使該院產生上訴人有遷移廠房、隱匿財產、負擔增加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之薄弱心證,認被上訴人請求原因存在之主張大致可信,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上訴人之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一節,有新竹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反、15反頁),並經本院依權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新竹地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可堪認定。
4、至於上訴人嗣對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伊與浩漢公司99年2月5日調解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使用執照、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等件等新證據資料(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卷第69-83、176-178頁參照);稱其公司資金及不動產等資產總市價超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並非無資力、伊與浩漢公司之工程糾紛已和解處理,浩漢公司除應給付伊22,771,161元外,並同意撤回新竹地院第407號假扣押裁定,伊並無負擔增加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伊係因大園廠房不敷使用,才於新建廠房完成後搬遷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 鄰00000000號,該廠房使用之土地為伊所有且未設抵押權,伊無有逃匿、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雖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相關件證後,以①上訴人與浩漢公司已和解,浩漢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22,771,161元,並未使上訴人增加負擔、②訴外人莊阿枝等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已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廢棄,③上訴人因擴大營運而遷移廠房係因擴大營運,尚難認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為由,認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所提件證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不足,廢棄新竹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下稱第1775號裁定)附原審卷第16-19頁參照〕。惟本院前揭第1775號裁定係審酌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反釋明證據資料及原法院第1364號裁定(莊阿枝等人假扣押聲請獲准)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之100年12月27日遭原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債權人陳述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進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其既未判認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則揆諸前揭四(一)1、2項之說明,自難認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上訴人主張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5、承上,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貸款利息損失516,138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商譽損害10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法人)賠償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已有未合。
2、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主張:訴外人莊阿枝等人曾委託陳鄭權律師於100年8月25日發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伊則於100 年9月1日函請渠等於100年9月9日至公司協商,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可得知伊未因租金紛爭而有逃匿或不願處理之事,且表示願意協商之情(至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應可得知伊並未逃匿),詎其於100年9月6日為假扣押聲請時,故意隱匿上開對其不利之事實;又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等處可查得伊之財務資訊,是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應可得知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伊名下尚有筆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總市價遠超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嗣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向國稅局查調伊公司之財產狀況時,即可知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片段或隱瞞部分事實對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應就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片面毀約,無故拒不給付工程款,亦拒絕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函催均未清償,為保全其請求,故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一事,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第1775號卷第110- 119頁),據此,被上訴人稱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依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上訴人提出桃園29支第24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0頁)稱:伊曾於100年9月1日函請莊阿枝等人於100年9月9日至伊公司協商租金及損害賠償爭議,可知伊未因租金紛爭而有逃匿或不願處理之情云云,惟審諸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莊阿枝等人,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並非收件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知悉函文內容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稱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知悉伊未因租金紛爭而有逃匿或不願處理之情,故意隱匿而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上訴人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伊公布之財務資訊知悉伊營運正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云云,惟查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或為年度報告、或為季報告,或為簡明報表,未必可表彰查閱當時之公司財務狀況,且簡明報表非公司股東亦無從查閱或抄錄(證券交易法第3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況上櫃公司於依相關法規、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公司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時,未必依公司實際狀況詳實為之,美化公司財務表報之事,時有所聞,此徵諸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4款對此一行為訂有行政罰則益明,是上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布之財務資訊,非必真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採信其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揭露之營運正常、財務狀況健全等財務資訊,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屬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云云,尚嫌乏據。又本件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並自原廠址遷移,且與出租人莊阿枝等人生有租賃爭議(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卷第7頁參照),另公司遷移原因甚夥,公司合併改組、解散、營業處所變更均足致之,非僅擴大經營一端,外人無從窺知,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及材料採購契約,致其受損、積欠工程款未付等事由,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認其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因上訴人於抗告程序提出之新反釋明證據資料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關變動情事,裁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符。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並無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撤銷,逕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不法侵害。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商譽損害1000萬元,亦屬乏據。
3、據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法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要件等項,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名譽及商譽損害1000萬元,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借貸利息損失516,138元、名譽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共計10,516,1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