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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周一蘭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 訴 人 陳泰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上訴人 童彗懿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1條所明定。從而就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該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或返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楊呈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依上開規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應由楊呈聰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生前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周一蘭

之姊周曼莉之名義,開立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寶來衡陽分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以為其個人財產管理之用,所有存摺及印章皆存放於楊呈聰處,由其自行運用。嗣楊呈聰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周一蘭竟夥同周曼莉於96年11月7日謊報上開存摺、印章遺失以申請補發存摺暨更換印鑑,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122萬1,6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嗣將股票變賣一空。

㈡伊對周曼莉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判決周曼莉應給付全體繼

承人6,541萬7,332元(按起訴時股票價額計算股票價額加計存款)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下稱前訴訟),於假執行受償執行費用53萬3,839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之利息。而依周曼莉於前訴訟中之抗辯及上訴人周一蘭之陳述,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為共同侵害伊等繼承人對系爭存款及股票利益之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所侵財物由上訴人周一蘭取得,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則以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所負責任內容相同,周一蘭應賠償伊6,541萬7,33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楊呈聰全體之繼承人已於99年6月28日協議以楊呈聰遺產中債權部分作為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縱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伊亦得請求回復共有物。

㈢上訴人周一蘭自稱罹患恐慌症,未外出工作,顯無相當資力

,參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經其提領一空,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亦經處分完畢,則上訴人周一蘭於98年9月9日將楊呈聰生前贈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泰鴻,顯已害及伊債權受償之可能。

㈣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周一蘭給付6,541萬7,332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將上開金額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陳鴻泰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周一蘭與訴外人楊呈聰於65年間至楊呈聰過世為止,持續交往32年,其間上訴人周一蘭因患有恐慌症,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楊呈聰於89年間即曾向周一蘭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嗣楊呈聰知悉自己罹患惡性腫瘤,對上訴人周一蘭約需7千萬至8千萬之扶養費表示會想辦法負責,而因考量上訴人周一蘭有恐慌症,又不懂財務,乃於95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證人楊文貞予上訴人周一蘭及周曼莉認識,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楊文貞處,由楊文貞代為處理股票事宜,待將來有需要時再取回等語,故系爭存款帳戶內金錢及系爭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實係楊呈聰為履行其與上訴人周一蘭間給付養老金約定所為給付,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借名關係,上訴人周一蘭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收受周曼莉97年11月4日答辯狀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周一蘭自承去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等語,則迄被上訴人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另上訴人周一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泰鴻,雖屬無償行為,惟上訴人周一蘭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即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周一蘭應給付被上訴人6,541萬7,332元,及自100年5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周一蘭、陳泰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陳泰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㈠楊呈聰於95年6月間以周曼莉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寶來衡陽分公司設立系爭證券帳戶,楊呈聰並陸續於系爭證券帳戶中存入同欣電公司股票,股數至同年10月11日時累計為70萬4,494股。惟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楊呈聰死亡前,均放置楊呈聰處。有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寶來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華僑銀行存款及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業務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68至273頁)。

㈡周曼莉於前訴訟中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係楊呈聰所匯入

或買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匯入或由楊呈聰另行匯入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其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等情(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84至185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及前訴訟重上更㈠卷㈠第58頁背面)。㈢證人即楊呈聰胞姊楊文貞與楊呈聰、上訴人周一蘭及周曼莉

四人於95年10月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時,證人楊文貞在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下自己姓名及電話,並交付上訴人周一蘭,有證人楊文貞於前訴訟之證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

㈣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去世,楊文貞於同年月寫信寄予周曼莉,內容註明「請速與我聯絡」。

㈤楊呈聰去世後,上訴人周一蘭,被上訴人及楊文貞三人曾於96年底或97年年初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

㈥楊呈聰去世後,上訴人周一蘭曾與楊文貞在鴻醞會計師事務所與該事務所總經理范叔台見面。

㈦被上訴人為楊呈聰之配偶,與訴外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

珍、楊文貞等人為楊呈聰之繼承人,渠等已於99年6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等均同意就楊呈聰遺產債權中,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作為清償楊呈聰對被上訴人所負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之標的等語。有楊呈聰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5頁)。

㈧楊呈聰死亡後,被上訴人自楊文貞處知悉有系爭存款帳戶及

證券帳戶,並自楊文貞處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摺。訴外人周曼莉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為被上訴人所拒,嗣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及寶來證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補發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5,122萬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

㈨系爭不動產為楊呈聰生前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上訴人周一蘭

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陳泰鴻,並於同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前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並存入存款及同欣電公司股票,乃因與訴外人周曼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楊呈聰已經過世,其與周曼莉間借名契約已消滅,上訴人周一蘭陪同周曼莉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復於被上訴人與周曼莉另案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變賣,及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一蘭給付相當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價格之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

款及證券帳戶,係楊呈聰為個人財產管理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楊呈聰為履行與周一蘭間養老金贈與契約所為?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乃楊呈聰借用訴外人

周曼莉名義所開設,該二帳戶之之存摺及印章由楊呈聰保管,並由楊呈聰操作買賣股票及申報所得稅,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該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帳戶之存摺、周曼莉股數變動表、周曼莉89年至92年、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第36頁至第50頁背面)等件為證,且有前訴訟法院函請寶來證券公司檢送之系爭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檢送之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前訴訟案卷可稽,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前訴訟重上更㈠卷,卷一第185-194頁,及重上更㈠卷二,第1-9頁)。而訴外人周曼莉於前訴訟中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係楊呈聰所匯入或買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匯入或由楊呈聰另行匯入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其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並因被上訴人不交付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故向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分公司申報遺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等情(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前訴訟一審卷,第184至185頁,及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一第58頁背面)。又楊呈聰另曾於90年9月間以周曼莉名義為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發起人,及於89年6月13日以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勵力(OLEARY)、藍達水(NA TATSOEY)之股份等情,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調閱和欣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華南商業銀行89年6月1日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賣匯水單及楊呈聰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欣公司之101年6月5日同欣字第014號函附股份轉讓通報表附前訴訟案卷可參(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75至279頁,重上更㈠卷二第62至69頁),且經本院前訴訟審理法官於99年9月9日會同本件被上訴人與周曼莉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勘驗楊呈聰於該銀行之保管箱,查明該保管箱內有周曼莉名義之和欣公司股票1萬股29張、1,000股10張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前訴訟案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卷,下稱前訴訟重上卷,卷一,第276頁反面),周曼莉於前訴訟程序中復自承:(在89年6月13日以前,妳有沒有把妳的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楊呈聰)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楊呈聰跟我們感覺上就是一家之主,他要做什麼事情先會口頭我們說;(和欣公司是在90年間設立,妳是原始股東,卷宗內有妳蓋章,也有妳的身分證影本,有無意見?)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楊呈聰跟我們在一起就像一家之主,他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們都會同意,但他口頭上都會先跟我們說;(提示寶來證券開戶資料,有妳的身分證、印章及簽名,簽名部分是否妳簽的?印章是不是妳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這樣的印章,印章部分我不太清楚,是楊呈聰拿東西到我們家給我簽的;(提示華僑銀行開戶申請書,是不是妳的簽名?在哪裡簽的?)是我簽的,都是楊呈聰拿到我們家給我簽等語(見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由上各情可知,楊呈聰早於89年6月間起即有借用周曼莉名義登記為同欣電公司股東而持有股票之情事,且周曼莉是因與其攣生妹妹周一蘭長期同住,而楊呈聰為周一蘭交往多年之男友緣故,對之產生信賴關係,乃同意楊呈聰借用其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勵力及藍達水之股份、以其名義為和欣公司發起人,復同意楊呈聰開設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且未參與上開公司經營或帳戶內股票、金錢之利用,全權由楊呈聰自行決定運作、使用方式,亦未與聞該二帳戶之使用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與周曼莉間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又楊呈聰與周曼莉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3.上訴人周一蘭雖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是楊呈聰為履行與其之間養老金贈與契約所為贈與標的,僅借用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由楊呈聰將贈與之同欣電公司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再陸續將出售同欣電公司股票換得之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周一蘭提出其與楊呈聰間相片,及其於97年11月18

日所書寫「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的真情告白」(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第208至213頁)等書證,堪認楊呈聰與上訴人周一蘭確有一定情誼。再依上訴人周一蘭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周一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結單(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2頁)等所示,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是楊呈聰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周一蘭名義,供上訴人周一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可信上訴人周一蘭自稱其無工作,經濟上仰賴楊呈聰供給等情為真。⑵然關於楊呈聰如何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贈與上訴人周一蘭

之過程,上訴人周一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楊呈聰前於89年、94年間雖先後向其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等語,但兩造當時對於應給付金額均未明白達成合意,而楊呈聰於95年間向上訴人周一蘭索取周曼莉之身分證時,僅表示因上訴人周一蘭有恐慌症,又不懂財務,故要以周曼莉名義開戶,上訴人周一蘭亦自承其當時未再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及背面),係迄至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楊呈聰及證人楊文貞於95年10月間約在馬可波羅咖啡店時,楊呈聰才拿出裝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稱:「這是要給你的股票和錢,錢要有計畫的用,夠妳以後生活的」、及「你是要現在拿回去呢?還是放三姐這裡,她可以幫你保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周一蘭於前訴訟中證述:楊呈聰從很久以前就說要給她股票,因她與周曼莉都在一起,且她有恐慌症無法一人外出,故徵得周曼莉同意請楊呈聰用周曼莉名義買股票;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楊呈聰都有徵得她的同意而為買賣,楊呈聰過世前把系爭證券帳戶的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的現金給她,這是楊呈聰89年去她家說要給她養老金,95年5月份時,楊呈聰說要賣同欣電公司股票,得款要匯到系爭存款帳戶給她,沒有賣掉的部份也是要給她,有徵得她的同意,楊呈聰用周曼莉名義買股票每件都會跟她說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至第255頁及背面)顯有不符,也與證人楊文貞於前訴訟中證稱: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楊呈聰後來行動不便時交給她的,因為楊呈聰有在作股票,叫她去補摺,補摺後她就放在楊呈聰的抽屜,她沒有問他為何用周曼莉名義買賣股票,楊呈聰是突然過世的,他過世前未處理財產,因為楊呈聰行動不方便,她曾陪同楊呈聰到博愛路馬可波羅咖啡店見到上訴人周一蘭及周曼莉兩人,當時楊呈聰並未表示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要給周一蘭並託給她保管,他們只聊到健康問題,她是應楊呈聰要求留姓名電話給周一蘭,當時楊呈聰只是腳不方便,人還好好的,不可能提到遺願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頁背面至254之1頁正面、第255頁背面)不相符合,則楊呈聰於95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是否即有將存款與股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之意,即有疑義。至於楊呈聰要求證人楊文貞留下手機號碼予周一蘭,其目的不止一端,亦可能係考量借名登記之日後處理及相關稅捐之課稅問題等等,尚難僅以證人楊文貞留有簽名及手機號碼,即認定楊呈聰與周一蘭間8000萬元養老金之贈與契約成立。又查楊呈聰於94年7月4日因頭暈初至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發現橋腦有囊狀腫瘤,94年7月27日施行開顱手術,94年8月2日病理檢查發現為來自肺癌的轉移性腺癌等情(本院卷第144頁),可知楊呈聰於94年7月後方知罹患癌症,而於89年時,楊呈聰(00年0月00日生)年僅48歲,周一蘭(00年0月0日生)亦僅47歲,尤難認當時即有給付養老金之議。

⑶另參以前訴訟被告周曼莉原抗辯:被告周曼莉名下帳戶之銀

行存款同欣電子股票均屬周曼莉所有云云(前訴訟一審卷第80頁),後改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及股票,實係訴外人楊呈聰為照顧周一蘭於其身後之生活所需,而將先前即已贈與予周一蘭之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並陸續賣出股票換取現金,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中,同時因考量周一蘭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乃商請周一蘭取得被告同意後由周一蘭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同上卷第288頁);周曼莉另辯稱:事實是楊呈聰自94年罹患惡性腫瘤之後,就一直在準備身後讓相知相愛長達32年的愛人周一蘭、及周一蘭從小相依為命並負責照護周一蘭的雙胞胎姊姊周曼莉安心過完這一生,因此開立系爭證券帳戶,陸續存入現券,至96年3、4月間因病情惡化,陸續出脫股票換成現金入周曼莉的系爭銀行帳戶云云(前訴訟一審卷第78頁),就開立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究係為照顧周一蘭或另包括周曼莉之生活,所述亦有不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又忽辯稱周曼莉與周一蘭間另有一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顯與之前主張不符,並無足採。

⑷周一蘭於前訴訟證稱:「(問:楊呈聰過世前有無將遺產分

配妥適?)有,楊呈聰把寶來證券的股票及花旗銀行帳戶的現金給我,這是楊呈聰89年來我家說要給我養老金,95年5月份楊呈聰要賣同欣電股票,得款要匯到花旗給我,沒有賣掉的部分也是要給我,有徵得我的同意。」等語(前訴訟一審卷第254頁背面),實則楊呈聰並未立有遺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課稅遺產淨額達9億9,558萬2,440元,應納遺產稅為4億8,164萬1,720元(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9頁),顯見其並未就財產為妥適處置。另上訴人徒以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7日函覆本院之楊呈聰病情說明及門診、住院日期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抗辯系爭證券均是95年9月29日楊呈聰移轉給周曼莉至系爭帳戶,該日為楊呈聰第二次腫瘤摘除出院之日,在此之前,楊呈聰已做二次腫瘤摘除、一次放射性治療,若非贈與,何需急著辦理云云,均為其臆測之詞,況若確為贈與,何以楊呈聰不直接將出售股票所得轉入周一蘭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⑸周一蘭於前訴訟另證稱:「(問:楊呈聰以被告名義買股除了同欣以外有無其他股票?)沒有其他股票。」、「(問:

楊呈聰用被告名義買股票每件是否都會跟妳說明?)是的。」(前訴訟一審卷第254頁背面)然經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楊呈聰於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所承租之保管箱,其內是否尚有周曼莉名義之股票(同上卷98年4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周曼莉方改稱:事後經證人周一蘭進一步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相關明細後,發現訴外人楊呈聰除「同欣電子公司」之股票外,另曾贈與其「和欣建業公司」解散時退回之股款400多萬元云云(同上卷98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周一蘭根本不知楊呈聰另有以周曼莉名義買受和欣建業公司股票,尤難認周一蘭與楊呈聰間就和欣建業公司股票有贈與之合意,益見周一蘭所稱養老金契約並非實在。

⑹上訴人又辯稱:周一蘭之母親於96年7月間往生,周一蘭欲

告知亦與母親相識多年之楊呈聰,惟電話均無回應,直迄同年10月26日,周一蘭住所收到曙名予周曼莉收之來信,拆封後發現係楊文貞所寄發,內容為「速與我(指楊文貞)聯絡」,並留下伊之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號碼,周一蘭依訊回電後,楊文貞即表示楊呈聰已往生,存摺被弟媳拿走了,周一蘭表示希望楊文貞向被上訴人取回,楊文貞則謂重要東西還是當面點交,過兩天再約三人見面云云(原審卷一第117頁),並提出楊文貞信函一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然查楊文貞信函並未記載要返還存摺之事,楊文貞復證稱伊是要告知她楊呈聰過世的事,因為他們是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故單以該信函亦不能認定贈與之事實。上訴人雖稱楊文貞之證詞不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楊文貞所證縱有不實,亦不足以之推論周一蘭上開所辯屬實。

⑺又周一蘭於前訴訟所書「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

的真情告白」一文中雖稱:「婚後,他(按楊呈聰)一樣常常到我和曼莉一起住的內湖新居,反正只有幾條巷口就到了,近雖近,不過他總是開車過來。我大樓管理員換了幾個,但每個人都認識他。這裡有他的親人我和雙胞胎姊姊曼莉,有七隻他視同兒女的狗狗。」(原審卷第106頁)。然其於原審則稱96年間很少與楊呈聰聯絡,因為他已經有太太不方便聯絡;楊呈聰結婚後甚少往來,但他是有給我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莊一安即上訴人與周一蘭居住之欒樹園社區保安人員於前訴訟證稱:沒見過、不認識楊呈聰,不知上訴人姐妹二人之感情生活等語(前訴訟重上卷一第254頁)。證人陳報國即欒樹園社區之總幹事於前訴訟證稱:其於93年3月至94年4月之任職期間,見過楊呈聰三、四次,楊呈聰每次來,周小姐會事先告知我們管理中心說他有訪客,至於與上訴人姐妹間之關係,其並不清楚等語(前訴訟重上卷一第255頁)。周曼莉於前訴訟審理中亦稱楊呈聰結婚以後,沒有很常來,一年來個五、六次等語(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二第125頁)。可知自楊呈聰結婚以後其與周一蘭已漸少往來,應堪認定。查楊呈聰係於9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頁),依上訴人所稱其於結婚前之91年及92年間已購二屋贈與周一蘭,則其於結婚後已與周一蘭漸少往來之情況下,是否於95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將操作股票所得贈與周一蘭,亦非無疑。綜合上情,周一蘭及周曼莉在前訴訟及本件之抗辯有諸多疑問,所辯尚難採信。

⑻又就上訴人抗辯之8000萬元養老金乙節,證人即上訴人之大

姊周露華於前訴訟證稱:我認識楊呈聰,他是周一蘭的男朋友,不是周曼莉的男朋友,79年我從美國回台在華新麗華公司上班,我與楊呈聰吃過幾次飯,後來因我與周一蘭有一些金錢上的過節,就不太往來,因為我爸爸、媽媽與她同住,我去看爸爸、媽媽時就會看到她,所以我知道她與楊呈聰一直有往來,她們二人從年輕時就認識,我在美國期間她們已經就在一起了,因周一蘭有恐慌症怕生小孩會遺傳,至於她們為何不結婚,我就不清楚,我與周曼莉、周一蘭不是很接近,因為她們二人是雙胞胎所以比較親近;楊呈聰曾經買房子登記在周一蘭名下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聽妹妹講,楊呈聰養的鸚鵡還咬了我家的鋼琴、按摩椅等傢俱,所以周一蘭要搬出去,楊呈聰就買了一棟房子給周一蘭;三年前周曼莉得乳癌,我有去她們家裡幫忙照顧煮飯,周一蘭一直以來都很依賴周曼莉;三、四年我得知楊呈聰得腦癌,我很擔心,周一蘭一直靠楊呈聰經濟上的接濟,她們說楊呈聰會有安排,我就放心了;關於楊呈聰會有安排,她沒有說的很清楚,楊呈聰過世後,96年間周一蘭來找我,說有人搶她的錢,請我幫忙找律師,那時我妹妹才把相關資料拿給張晉城立委看,那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周一蘭要的差不多有8,000萬元,這數目是算出來的,因為她要幫楊呈聰養七隻狗、周一蘭及周曼莉,如果像我媽媽一樣活到80歲,就需8,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周一蘭告訴我的;(問:為何不直接用周一蘭名義,而要將股票及帳戶以周曼莉名義登記?)她們對於生活有點白癡,對於股票都不懂,也不找我談,所以楊呈聰說他信任他三姊,要拿給他三姊保管,她們也就同意了等語(前訴訟重上卷一第256頁背面至257頁背面)。由周露華上開證詞固可知周一蘭與楊呈聰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就楊呈聰安排周一蘭生活及贈與8,000萬元部分,係聽聞周曼莉與周一蘭所述,並非其親眼見聞,而就8,000萬元之計算,周曼莉於前訴訟提出周一蘭之陳述謂:「…他結婚之後,我們就較少來來去去的。而呈聰也都信守承諾,經常匯款給我照顧我生活所需,平均每月大約20萬元。…後來呈聰得了重病,他便著手處理我和他七隻狗兒女下半輩子生活所需。我們計算過,如果我跟我母親一樣活到85歲,大概會需要八千萬元。

(20萬X12月X30年=7200萬)」等語(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一第18頁),亦與證人周露華所證以其母親活到80歲、包括周曼莉之生活費計算不同。是關於楊呈聰會安排周一蘭生活及贈與8,000萬元部分云,均為周一蘭單方抗辯,尚非可採。

⑼又查,上開楊呈聰所辦之花旗銀行附卡係以上訴人周一蘭名

義為之,匯款或存款亦匯入或存入上訴人周一蘭名義之帳戶,所匯款項每次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再參以楊呈聰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直接登記上訴人周一蘭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75至179頁),若楊呈聰確有將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及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供其後半生生活之用,衡情亦應以上訴人周一蘭名義開設。惟竟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開設,且設立後存摺及印鑑均由楊呈聰保管,證券買賣操作亦由楊呈聰自行為之,參以前述楊呈聰早於89年間即借用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公司股東歐勵力、藍達水之股份,及於90年間借用周曼莉名義擔任和欣公司之發起人等情以觀,楊呈聰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實與上訴人周一蘭無涉。上訴人周一蘭雖復抗辯其因有恐慌症,楊呈聰方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惟查,依上訴人周一蘭提出前揭信用卡月結單所示,上訴人周一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台北館等百貨公司消費多筆,帳款金額達10萬餘元,並於91年、92年間受贈系爭不動產,復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現配偶即上訴人陳泰鴻,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上訴人周一蘭並得於9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陳泰鴻申請結婚登記,於同月16日登記,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9頁),堪認上訴人周一蘭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受其所罹患之恐慌症影響,楊呈聰若果有將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股票贈與上訴人周一蘭之意,實無必要輾轉以周曼莉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又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楊呈聰贈與周一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附表建物編號2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原即以周一蘭為買受人,至建物編號1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則原係以周曼莉名義買受,後由周曼莉將產權登記權利變更為周一蘭,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可稽(前訴訟一審卷第261至272-1頁),可知楊呈聰要贈與周一蘭之不動產,並無需借用周曼莉名義,則何以贈與周一蘭系爭股票及存款要借用周曼莉名義,實難以理解。故上訴人周一蘭以其與楊呈聰間情誼,抗辯楊呈聰係為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財產贈與其,方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並無可信。

⒋綜上,上訴人雖質疑楊呈聰並無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及系

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借名登記為周曼莉名義之理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楊呈聰是徵得周曼莉同意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並於楊呈聰生前由楊呈聰占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操作該二帳戶股票之買賣及款項之進出,及自行申報與繳納周曼莉名義之所得稅,應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為楊呈聰生前所有,至於楊呈聰為何使用周曼莉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僅涉及其設立帳戶時之動機,未足以影響系爭帳戶內金錢與股票之所有權的歸屬。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楊呈聰與訴外人周曼莉間就系爭帳戶之開設、使用為借名契約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周一蘭否認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抗辯該二帳戶係楊呈聰履行贈與契約所設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係為贈與上訴人周一蘭而交付云云,則未能就其與楊呈聰間就系爭存款與股票間有贈與之合意,及楊呈聰有將之交付上訴人周一蘭而履行贈與契約等情事舉反證證明之,其所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兩造不爭執楊呈聰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則楊呈聰與周曼莉間關於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股票自應由楊呈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

給付6,541萬7,332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該借名契約關係並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依契約關係,周曼莉應將以其名義設立之系爭二帳戶名義回復予楊呈聰之繼承人。惟查,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竟於楊呈聰死亡後,申報系爭二帳戶存摺、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及變更印鑑,拒絕將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51,221,6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中同欣電公司股票194,196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復於被上訴人前訴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周曼莉將系爭二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3日)後、判決(98年7月9日)被上訴人勝訴前之9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與周曼莉密集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復陸續於98年7月3日、7月6日、7月9日及7月1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背面),致被上訴人即使取得前訴訟一審勝訴判決,亦無從自系爭二帳戶內執行取得存款及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堪認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乃共同故意趁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以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楊呈聰於系爭帳戶內財產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周一蘭所為,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周一蘭應賠償伊因系爭帳戶內財產滅失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有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上訴人抗辯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周一蘭雖以被上訴人前對其及周曼莉提起詐欺及背信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101年5月11日以並無證據顯示周曼莉與楊呈聰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為由,將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抗辯上訴人周一蘭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而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所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或背信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周一蘭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周一蘭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與周曼莉前訴訟進行中,因收受周

曼莉在97年11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真情告白」書,即可得悉周一蘭自承曾去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侵權行為事實,詎迄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⑵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上

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於96年間至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行為外,並包括上訴人藉由換發存摺,不法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是於前訴訟假執行程序中,經周曼莉告知,始於98年10月6日知悉系爭帳戶內財產均為上訴人周一蘭取走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強制執行案卷98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周曼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自陳:「因我生病,所以已將系爭股票變賣約1,000餘萬元,約於98年7、8月間賣出,期間我有就醫、捐贈,細目要再整理,另現金部分提領後交付周一蘭」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斯時始知系爭二帳戶內股票已經變賣,存款遭提領交付上訴人周一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

⑶至於周一蘭、周曼莉變更存摺、印章時,僅涉及是否有妨礙

被上訴人依據存摺、印章行使權利情事,此時借名財產仍存放於借名帳戶中,並未由周一蘭、周曼莉領取或出售,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周一蘭變更存摺印章時起算乙節云云,並無足採。

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查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自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止,陸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電公司股票處分殆盡,處分股數計203,905股(扣除其買進賣出之5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股數為原有之股數加計配息,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該等股票原應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自楊呈聰之遺產。然系爭股票既因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將之出售致無法返還楊呈聰之繼承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與周曼莉同意以該件起訴時之價格計算股票之價額(見前訴訟重上卷一第11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以前訴訟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即97年8月13日之價額,每股73.1元,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6頁),請求償還系爭股票價額1419萬5727元(被上訴人以194,196股計算,194,196股x73.1元=14,195,727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云云,然查:本件於100年4月20日起訴,該日同欣公司每股收盤價為132元(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較前訴訟起訴時之價額為高,故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並未加重上訴人周一蘭之責任。加計上訴人周一蘭取走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51,221,60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一蘭賠償金額合計65,417,332元(51,221,605+14,195,727=65,417,332),為有理由。

⒍再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之遺產稅繳清日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雖記載被上訴人是於99年7月16日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前訴訟案卷可稽(見前訴訟重上卷二第60頁),但對照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早於99年4月23日即申請以股票抵繳應繳付遺產稅金額464,497,600元,抵繳不足差額17,144,120元則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參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詢楊呈聰所有抵繳遺產稅之股票辦竣國有登記之時間為99年7月7日等情,亦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99)華證(股)字第0124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堪認被上訴人早於99年5月17日以前即已繳清遺產稅,只因被上訴人是以股票抵繳稅款,需經收歸國有程序,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方會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等語,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遺產稅,伊與其他繼承人於99年6月28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以楊呈聰遺產中對周曼莉名義之系爭二帳戶內債權作為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即不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之遺產已經分割,楊呈聰對系爭二帳戶之債權由伊取得,乃基於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周一蘭賠償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⒎另被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周一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周一蘭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部分,及備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將上開金額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⑴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⑵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⑶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⑷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不僅可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物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及寶

來證券辦理變更印鑑、存摺,繼於98年6月6日至98年7月2日期間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殆盡,復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合計65,417,332元之損失,而上訴人周一蘭與上訴人陳泰鴻於98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贈與契約,並於98年9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案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周一蘭之債權確實發生在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前,且以上訴人周一蘭自承伊未曾謀職工作,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支付等語,堪認上訴人周一蘭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泰鴻時,除系爭不動產外,顯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是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致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是於前訴訟一審判決伊勝訴後,因對訴外人周曼莉聲請假執行而無結果,故於前訴訟二審判決伊勝訴,確定可對上訴人周一蘭與周曼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以利追回所受損害時,始於99年12月22日查得上訴人周一蘭名下系爭不動產已經上訴人周一蘭以贈與方式移轉與上訴人陳泰鴻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更早之前已經知悉上訴人間財產移轉之事實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法意,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泰鴻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返還65,41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周一蘭、陳泰鴻間就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泰鴻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