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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徐小翠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偉勝律師被 上 訴人 曹呂靜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 上 訴人 曹舒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士剛曾於民國95及96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張瑋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曾簽發票據號碼377452、到期日99年6月30日、面額2,000萬元及票據號碼390508、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張瑋津,嗣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張瑋津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並已告知曹士剛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上訴人呂淑娟(下稱呂淑娟)及子女被上訴人曹舒榆(下稱曹舒榆)上情,蔣正中乃於99年4月30日以台南大司路郵局000115號存證信函請求呂淑娟及曹舒榆清償系爭債務未果,於99年5月10日聲請法院對呂淑娟及曹舒榆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支付4,0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核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呂淑娟及曹舒榆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蔣正中即於99年8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曹士剛遺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併案執行,而伊於99年9月3日自蔣正中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又被上訴人曹呂靜(下稱曹呂靜)為曹士剛之母,曹呂靜於98年10月20日以曹舒榆、呂淑娟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其曾於97年4月間委託曹士剛出售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084,247股(下稱系爭股票),後系爭股票由訴外人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榮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買受,並已於97年4月24日辦理移轉完畢,共得股款16,673,976元,詎曹士剛竟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該等股款予曹呂靜,訴請曹舒榆、呂淑娟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云云,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而曹舒榆、呂淑娟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先係否認曹呂靜與曹士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與曹呂靜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支付曹呂靜16,673,976元(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欲以虛增債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且因被上訴人以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增債權,致減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致伊權利被侵害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士剛資力頗豐,並無向張瑋津借貸系爭債權之必要,系爭債權並非真實,業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認定在案。又縱認張瑋津對曹士剛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但上訴人仍應就其前手蔣正中係合法自張瑋津處受讓系爭債權,及其係自蔣正中處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均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為舉證,但上訴人就其受合法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蔣正中與張瑋津間所簽立者係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而非債權轉讓之契約,二人間之真意非真正受讓系爭債權,而張瑋津於讓與系爭債權時並未依法律規定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復未告知呂淑娟及曹舒榆,難認蔣正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蔣正中自無系爭債權可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再者,縱使上訴人確於蔣正中處受讓系爭債權,亦未通知關於蔣正中及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事,仍難認得對抗呂淑娟及曹舒榆。況曹呂靜確有委任曹士剛代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亦已於97年4月24日過戶至北榮公司名下,但曹呂靜迄未取得系爭股票之出售款,故曹呂靜自得對曹士剛之繼承人呂淑娟及曹舒榆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出售款,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成立系爭和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呂靜以其子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後,其對於曹士剛

繼承人即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萬3976元之返還系爭股票股款債權,經其於98年7月22日取得對呂淑娟、曹舒榆假扣押裁定確定,執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呂淑娟、曹舒榆所有繼承自曹士剛之不動產(案列士林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3號),嗣呂淑娟、曹舒榆聲請曹呂靜限期起訴,曹呂靜乃起訴主張其曾於97年4月間委託曹士剛出售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後系爭股票由北榮公司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受,並已於97年4月24日辦理移轉完畢,共得股款16,673,976元,詎曹士剛竟未交付該等股款予曹呂靜,訴請曹舒榆、呂淑娟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云云,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即系爭訴訟),而曹舒榆、呂淑娟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先係否認曹呂靜與曹士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與曹呂靜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支付曹呂靜16,673,976元(即系爭和解),曹呂靜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該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以曹士剛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瑋津,張瑋津對於曹士剛

有系爭債權,嗣張瑋津與蔣正中簽立99年4月30日之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張瑋津將系爭債權委由蔣正中以債權人身分向呂淑娟、曹舒榆求償,蔣正中於扣除10%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其餘金額交付張瑋津,蔣正中乃於99年5月10日執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對曹士剛繼承人即呂淑娟、曹舒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聲請執行呂淑娟、曹舒榆之前述不動產(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17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蔣正中又與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蔣正中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嗣因上訴人以其業已自蔣正中受讓系爭債權,聲請更正債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7日重製分配表(將原列債權人蔣正中更正為債權人徐小翠、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4,000萬元及曹呂靜之16,673,976元列入分配,因不足清償經計算後按比例得受償之金額分別為22,675,500元、9,318,239元,並重定於100年1月12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並未對曹呂靜前述列入分配之債權16,673,976元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又因發現原定100年1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金額有誤,再於100年5月19日依職權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重定於100年6月1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及曹呂靜受償金額分別更正為17,886,442元、7,351,112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對曹呂靜前述列入分配債權16,673,976元聲明異議。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及99年4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訴訟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前述分配表及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177至184、253至254、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審重訴字卷第5、6、25、26、45、46、52至60、68至75頁,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張瑋津對曹士剛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受讓系

爭債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若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與否,確將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故上訴人就此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反之,若系爭債權不存在或上訴人未有效受讓系爭債權,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非執行債權人地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有效受讓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本院就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就訴權存在要件是否有所欠缺所為之判斷,非就訴訟標的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曹士剛曾於95及96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張瑋津借

款共計4,000萬元即系爭債權,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二紙予張瑋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雖呂淑娟嗣後取回系爭本票中之一紙本票(見原審卷一第7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至少仍有一紙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且張瑋津前將系爭債權委由蔣正中以債權人身分向呂淑娟、曹舒榆求償,蔣正中乃於99年5月10日執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對曹士剛繼承人即呂淑娟、曹舒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呂淑娟、曹舒榆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呂淑娟、曹舒榆自不得再對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至於曹呂靜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對前述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分別見原審卷二第3至15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77頁),然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不足以逕認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因此,堪認系爭債權中至少尚有2,000萬元本息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張瑋津與蔣正中簽立99年4月30日之債權信託讓

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張瑋津將系爭債權委由蔣正中以債權人身分向呂淑娟、曹舒榆求償,蔣正中於扣除10%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其餘金額交付張瑋津等,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淑娟、曹舒榆債權讓與之事實,蔣正中乃於99年5月10日執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對曹士剛繼承人即呂淑娟、曹舒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蔣正中又與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蔣正中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且證人張瑋津於本院具結證稱:蔣正中是伊鄰居,當時因伊有婚姻上問題及另案民事訴訟的問題,為了規避風險,將系爭債權讓與蔣正中,後來因蔣正中請律師要將系爭債權分配款說是他的,當下伊受到驚嚇,因此不斷去找將正中,終於蔣正中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伊之所以轉給上訴人是因多件訴訟致伊陷入從沒經歷過的風暴,上訴人是伊20多年的姊妹,這段期間一直資助伊,並前往曹呂靜處,勸說不應該巧立名目參與分配,故伊將從蔣正中拿回來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轉讓的過程是在新北投中和路上山水樂會館,蔣正中與上訴人夫妻與伊完成轉讓債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張瑋津,亦即系爭債權原為證人張瑋津所有,則證人張瑋津既證稱其已將系爭債權自蔣正中處取回轉讓予上訴人,且蔣正中於原審及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均證述承認有簽署前開受讓及讓與系爭債權之債權轉讓書(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70至73、89至96頁,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再徵諸受張瑋津委託處理蔣正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事宜之律師即證人林李達於原審證稱:蔣正中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伊有告訴蔣正中受讓對象是上訴人,之前張瑋津有約呂淑娟到蔡同榮委員辦公室,當時伊有陪同到場,並當面告訴呂淑娟債權讓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故自堪信上訴人確實已受讓系爭債權。

⒋據上所述,系爭債權中至少尚有2,000萬元本息存在,且已

讓與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故上訴人就此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與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曹呂靜對曹士剛有16,673,976元之股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表意人與相對人外觀上有意思表示合致,僅是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此與一般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或欠缺成立要件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情形不同,上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⒉查曹呂靜於98年10月20日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其曾於97年4月

間委託曹士剛出售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後系爭股票由北榮公司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受,並已於97年4月24日辦理移轉完畢,共得股款16,673,976元,詎曹士剛竟未交付該等股款予曹呂靜,因呂淑娟曾分次匯款490萬元,故請求呂淑娟、曹舒榆在繼承曹士剛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1,773,976元股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其於98年5月21日請求北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若該價款已交付曹士剛請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及相關資料等之律師函、北榮公司於98年6月12日回覆系爭股票係經由詹姓男子與張姓女子而購得,相關股款均已交付等之律師函等證據為證,而呂淑娟、曹舒榆則抗辯士林地院無管轄權,否認曹呂靜與曹士剛間有前述出售系爭股票之委任關係及曹士剛有收到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並辯稱曹呂靜係委託伊女兒曹淑玲出售股票,縱有委任關係,亦非2,084,247股,且曹士剛在世時多次要呂淑娟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曹呂靜,金額亦已超過490萬元等語,又曹呂靜於100年1月31日主張原誤以為呂淑娟匯款490萬元係返還該筆股款而於起訴前自行扣除,嗣再擴張聲明為請求16,673,976元本息,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為呂淑娟、曹舒榆參加系爭訴訟而成為參加人,嗣被上訴人間於100年3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呂淑娟、曹舒榆)願給付原告(即曹呂靜)新臺幣(下同)16,673,976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上訴人間係於系爭訴訟起訴後,歷經約1年5月餘之訴訟程序,期間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互為攻擊及防禦,最後以折讓為聲明請求金額及拋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結束訴訟程序,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主張呂淑娟、曹舒榆既然否認曹呂靜對曹士剛有債權,卻為使曹呂靜於系爭執行事件多分配金額,竟違背系爭訴訟初始吐露之真言,而成立系爭和解,顯非實在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所謂和解本來就是需要雙方互相讓步,始得以解決紛爭,若認呂淑娟、曹舒榆必須堅持否認曹呂靜對曹士剛有債權,幾無成立和解之可能,且訴訟實務上,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存在,最終仍能成立訴訟和解者,亦非罕見,何況曹呂靜亦有提出前述律師函等證物為證,並非完全未舉證,又證人張瑋津於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呂淑娟後來跟他婆婆曹呂靜不合,搬離跟他婆婆同住的地方,兩人有了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足見被上訴人間於系爭訴訟之初確實互有誤解,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同居一處,再者,曹呂靜與呂淑娟、曹舒榆分別為婆媳及祖孫女關係,有較一般人更深之親情聯繫,是被上訴人辯稱呂淑娟當時因曹士剛於壯年突然往生,就曹士剛所留下事業殘局之收拾,焦頭爛額,對曹士剛所遺各項事務不熟悉,並因此與曹呂靜產生誤會,故於當面對系爭訴訟時,因未參與出售系爭股票事宜,不瞭解詳細原委因而為訴訟上答辯,其等藉由訴訟代理人及親友之協助,努力化解誤會進而達成和解等節,亦符常情,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間具有司法訟爭案件,即謂系爭和解係通謀虛偽,是上訴人徒以呂淑娟、曹舒榆於系爭訴訟初始即否認曹呂靜對曹士剛有債權存在,即遽認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指稱曹呂靜提起系爭訴訟時主張其委託曹士剛出售系

爭股票得款16,673,976元,因呂淑娟已匯490萬元股款予曹呂靜,故請求11,773,976元,曹呂靜竟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拍定價額超過預期,對呂淑娟、曹舒榆於系爭訴訟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再給付490萬元即共請求16,673,976元,且曹呂靜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但曹呂靜並非曹士剛之繼承人,呂淑娟及曹舒榆竟無意見並與曹呂靜成立系爭和解,難認被上訴人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成立之金額為16,673,976元,且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曹呂靜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前述假扣押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均為16,673,976元(見審重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53、254頁),詳如前述,因此,縱使曹呂靜曾於系爭訴訟擴張聲明,然與其提起系爭訴訟之前最初聲請假扣押所陳報之金額相同,何況系爭和解金額16,673,976元亦低於北榮公司買受之價格20,842,470元,且曹呂靜於系爭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事實係請求曹士剛交付受任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於系爭訴訟中從未表示要撤回該訴訟標的,即使增加「遺產分割請求權」,更何況系爭訴訟顯非在分割曹士剛之遺產,亦無礙原訴訟標的之存在,因此,由此並無從推認系爭和解係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又上訴人主張曹呂靜曾於97年11月20日及98年2月2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50萬元至呂淑娟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如曹呂靜有請求出售系爭股票價款之債權,應會就前述130萬元主張抵銷或要求清償,卻捨此不為,足見系爭和解債權係屬子虛云云,呂淑娟則辯稱經其查證此部分資金流向後,發現曹呂靜於97年11月20日匯入之80萬元,曹士剛於當日即由其帳戶提領入張瑋津帳戶,至於曹呂靜於98年2月2日匯入之50萬元,其亦於98年3月5日匯還給曹呂靜等語,惟查,無論如何,此部分係曹呂靜匯款給呂淑娟,並非曹呂靜積欠呂淑娟之債務,即使曹呂靜有請求呂淑娟返還之債權,則是否於系爭訴訟一併請求呂淑娟返還,曹呂靜本得自由選擇,尚無法以之推論系爭和解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具近親關係,即認被上訴人間互通有無,基於雙方之利益,罔顧事實及曾為之訴訟主張,而通謀虛偽成立和解,以損害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債權云云,亦純屬臆測之詞,實無可取。

⒋北榮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1年2月10日函覆原審略稱

:本公司確曾於97年4月24日,經由詹任斡介紹、透過張瑋津,以每股10元之價格,現金購得系爭股票,且相關股票交易款項均係交由詹任斡轉交張瑋津收執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60頁),並提出成交總價額分別為20,342,470元及500,000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86、87頁),且系爭股票為尚未上市股票,曹呂靜名下之系爭股票中之5萬股及2,034,247股業於97年4月24日過戶至北榮公司名下,亦有陽信商業銀行102年4月18日陽信總行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曹呂靜之股東分戶卡及過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足見系爭股票業已出賣予北榮公司。再參以張瑋津於97年8月21日寄發予曹士剛之電子郵件記載:「…出面幫你處理陽信股票事宜,完全是看在曹媽的份量上…,你應當知道我付出多少相對性的事務才得以圓滿處理…。」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73頁)附卷可考,以及證人張瑋津於104年3月4日在本院證稱:「…我曾經接受曹士剛的拜託帶曹士剛及曹呂靜到陽信總公司找陳勝宏董事長,因為陽信陳勝宏及薛凌被搜索被羈押,曹士剛及曹呂靜擔心他們家的股票會變成壁紙,所以他們母子曾經去找陳勝宏,但是陳勝宏不見他們,因為我跟薛凌很熟,因此我接受了曹士剛母子請託帶他們去見陳勝宏……因此曹士剛跟吳檢察官請託一件事情,可不可以用他的名號,他去找薛凌,請求薛凌來幫他處理他們家股票的事情,我事後所得知的,薛凌有接受曹士剛請託幫曹家買回所有陽信股票,我之所以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在曹士剛與薛凌處理股票過程中,我曾經問曹士剛說,薛凌有沒有給你處理了,你如何處理,曹士剛跟我回答說,他都把股票拿到薛凌的全陽建設的樓上,他一手交股票給他的秘書駱小姐,駱小姐就把錢交給他…」(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足見曹呂靜確實有委託曹士剛代為幫忙尋找買主購買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且事後已成功出售,曹士剛並已取得出賣價款之現金。另證人張瑋津雖嗣後又於104年7月13日在本院證稱:「…北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凌,劉榮盛是人頭。在薛凌被搜索那段期間,薛凌至少每星期來我家四天,他有一次告訴我說,曹士剛家的股票我已經幫忙處理了,我問他你是關係人為何可以幫他處理,他跟我說他會找一家乾淨的公司,陸續先把曹士剛他家股票先買進來,再找時間去過戶,後來要求我安排他跟朱朝亮及吳文忠見面,所以事後我去找曹士剛說把你家股票拿回來,把錢還給薛凌,我比較不會煩,曹士剛跟我說那個錢已經被曹媽媽拿去還房貸,我所知道的過程是這樣。…」(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然此係在本院向上訴人闡明證人張瑋津於104年3月4日之證述可證明曹呂靜與曹士剛間有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關係等情及證人詹任斡證述北榮公司有交付購買系爭股款之現金經轉交予張瑋津(見本院卷三第73頁)後,上訴人再請求調查證人張瑋津,故證人張瑋津於104年7月13日再來本院證述補充修正其於104年3月4日之證述,目的乃欲推翻之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照證人張瑋津之說法,是因其要求曹士剛買回系爭股票,曹士剛才說這筆錢已交給曹呂靜還房貸等情,據此,極可能係曹士剛不欲買回系爭股票之推託之詞,且曹呂靜於97年4月24日出售系爭股票後亦無清償房貸之情事,詳後所述,益徵證人張瑋津於104年7月13日在本院關於曹士剛已將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交給曹呂靜還房貸乙情,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⒌查曹呂靜於金融金構所開設帳戶包括在合庫金庫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開設帳戶,而前揭帳戶於97年4月24日系爭股票出售之日至98年3月27日曹士剛死亡之日,均無系爭股票交易金額之匯入或存入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7月27日函及前揭金融機構97年4月24日至98年3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憑(分別見審重訴字卷第91、92、100至115頁),且曹呂靜雖曾於98年8月10日塗銷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但此係其配偶曹英哲因於93年病故而解除監察人職務,曹呂靜因此提出抵押物塗銷申請,該抵押權非屬借款債務,無任何清償行為之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102年9月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又被上訴人辯稱曹呂靜前於92年5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本金450萬元及1,650萬元,至曹士剛死亡時,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之情,業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餘額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因此,足認曹呂靜確實尚未收到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且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亦尚未清償完畢。另上訴人固提出曹士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43頁),主張曹士剛亦未收取系爭股票之價款乙情,然僅以單一帳戶不足以證明曹士剛未收到系爭股票之價款,何況證人張瑋津已證述曹士剛有至薛凌秘書處拿到出售系爭股票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既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不必然會進帳戶存摺內,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無論曹呂靜係以每股8元或10元出售陽信銀行股

票,本件涉及數額均為千萬元之鉅,北榮公司竟迄未能提出其付款之證明,且北榮公司之帳戶此段期間並無大額現金提領,存款亦不足千萬元,北榮公司97年度營業淨利為-1,537,249元、98年度營業淨利為-4,6 72,879元,北榮公司根本無支付系爭股款之資力,足見北榮公司尚未支付系爭股票之價款,故曹呂靜應是向北榮公司請求給付價款等語,並舉北榮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96年至98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97年及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四第61至121頁,卷三第282至311頁),惟證人張瑋津於104年3月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事後所得知的,薛玲有接受曹士剛請託幫曹家買回系爭股票,北榮公司是薛玲的人頭,這個案件其實就是薛玲為了要規避內線交易,因薛玲是陽信商業銀行的負責人,陽信商業銀行前遭搜索,薛凌購買陽信股票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因此,若北榮公司是為他人購進系爭股票,則價款即非由其自己所支付,北榮公司是否有資力即無關涉,何況北榮公司已函覆係以現金支付系爭股票價款,而現金可能來自於北榮公司之營業收入,此觀北榮公司97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3,406,099元,(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足夠支付系爭股票價款,雖北榮公司97年度營業淨利為-1,537,249元,但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643,296元後,全年所得額為1,059,479元(見本院卷三第283頁),並非虧損狀態,且無礙北榮公司當時確實可拿出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故前揭申報書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並不足推認北榮公司即無資力支付價款,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再者,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而從曹呂靜於系爭訴訟提出其在98年5月21日請求北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若該價款已交付曹士剛請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及相關資料等之律師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曹士剛顯然未向曹呂靜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致曹呂靜尚須經由函詢北榮公司方式,始得以知悉北榮公司已交付系爭股票價款,並造成曹呂靜迄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出賣之價款,已違反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亦應對曹呂靜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曹呂靜在曹士剛未向其報告系爭股票價款是否已收回及北榮公司函覆已交付價款之情形下,當然會認為是曹士剛未依約將系爭股票價款交付,乃因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訴訟,且因呂淑娟、曹舒榆最後願意給付而成立系爭和解,曹呂靜所為均合乎常情,是曹呂靜在前述認知北榮公司已交付股款及曹士剛未依約交付股款之情形下,自無與呂淑娟、曹舒榆通謀進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曹呂靜有與呂淑娟、曹舒榆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取。

⒎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即應依系爭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至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參照)是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和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