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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徐小翠被 上 訴人 曹呂靜

曹舒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28,170元,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