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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 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林亮訴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訴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由多數人組成,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參之卷附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 97年3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70070103號函附之會員代表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年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70083942號函、100年1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038168號函,暨上訴人章程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6-43頁,卷㈢第10-12頁),堪認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設立地址、獨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於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林鶴壽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出資會員之一,享有會份權6/27,嗣於民國(下同,其餘年代則予標明)26年(即昭和12年)7月9日死亡,該會份權由包括伊在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共同繼承,並推由伊一人代表繼承。詎上訴人於97 年1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告會員證明時,竟故意漏列林鶴壽之系統表,該府未予詳視,逕於同年3月10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070103 號函核准公告未列林鶴壽為會員之代表名冊及系統表,致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權關係不明。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28 日出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為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會份權10/27 提存之部分及必要費用後,餘款為2億7,788萬4,105元,再按伊之會份權6/27 占國人會份權17/27之比例(6/17 ),計算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9,807萬6,742元等情。爰為一部請求,求為:㈠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6,335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員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2萬1,455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33萬3,413元本息。㈢就前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游氏家族發起集資購買南廟口段水田所設立,林鶴壽非游氏家族成員,自無可能為伊之發起人及會員,且其於昭和12年間死亡,無從出席伊於昭和19 年3月召開之總會,可見出席者名簿記載有誤。且伊之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89年4月18日登報,並於同年6月21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林鶴壽之會份權已讓渡與其先祖,完成公證在案云云,可見伊之現任管理人游阿龍在原審101年3月23日所為自認顯然錯誤,應准予撤銷。縱認林鶴壽為伊之會員,依伊之繼承慣例規定,林鶴壽死亡,應由其長子林勤或林勤之子林亨、林雍繼承;被上訴人之父林勃生前居住於上海,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林鶴壽之遺產,被上訴人無從繼承;林勳僅係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無從代為行使具有身分權性質之會員權,故被上訴人及其推派人並非林鶴壽現存之全體繼承人,該推派並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信仰伊,仍不得為伊之會員。另會份權應屬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始為適格,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者,伊之會員大會業已決議支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亦應按比例分擔。

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得繼承金額應受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林鶴壽為上訴人之會員,會份權6/27,其死亡後,業經繼承人推舉伊為代表,行使林鶴壽之會員權等節,均據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㈢第241、249頁反面)。

㈡上訴人之財產係日人與國人共有,其中 10/27屬日人會員共

有,於台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另17/27屬國人會員共有(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卷㈣第97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為國有

財產局提存之10/27後之餘款為3億2,159萬4,000元(見原審卷㈡57-63、96頁,卷㈢第24-117、201-202、251頁,卷㈣第97-99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修訂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62頁)。

㈣針對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各項目,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

三七五租約補償金227萬元」、編號3「增值稅4,129萬9,895元」、編號5「代書服務費50萬元」、編號6「返還李奐瑩地價稅及紐澤西欄費用共63萬5,084 元」及編號14後段之「會員暫分配款8,803萬9,335元」等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 169頁,卷㈦第61頁反面),並有萬善祠章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00336號函、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支票、領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服務費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12頁,卷㈠第21-22頁,卷㈡第57-63頁,卷㈢第201-202頁,卷㈡第380-385、97-107、393頁)。

六、本件爭點在於:㈠林鶴壽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㈡被上訴人得否代表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㈢被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金額為多少?

七、林鶴壽是否為萬善祠之會員?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鶴壽係上訴人之原始出資會員之一,享有

會份權6/27,業據提出國有財產局93年1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00336號函及該局於同年月19日出具予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游振東之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日據時期昭和19 年3月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 -28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業據國有財產局確認為該局所出文件(見原審卷㈣第47頁),足認上開附件形式上為真正。又上開持分證明聲請書及出席者名簿(見原審卷㈠第24-28 頁),其上所載之會員林鶴壽地址為臺北市太平町一丁目三(番地),核與大正14年 (民國14年)3月21日設立之「鶴木產業株式會社」內登記之本店地址相同,該會社之代表取締役(董事長)即係林鶴壽,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登記處99年12月20日核發之登記簿可資對照(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且持分證明聲請書及出席者名簿上所載「萬善祠財產所有口數貳拾柒口」、「林鶴壽貳拾柒分之六」,亦與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96 年8月造具之「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及「切結書」分別記載「日據時代因日本殖民政策對民間祭祀之限制及課稅,眾會員為香火之延續,乃贈會份權10/27 予日人加藤仁作、加藤喜藏、加藤はるの、加藤花子等加藤家族…台灣光復後日人歸國,所贈日人會份權10/27於35年4月奉令被接收為國有,另有17 /2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其番(下稱游其燦等8 人)及林鶴壽等9人所有」、「另17/27應確認為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成員其出資人為1.游其燦、2.簡連和、3.廖萬益、4.李桶、5.游焰、6.黃呆、7.游其安、8.游孝番、9.林鶴壽,以上九人亦經國有財產局證明屬實無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5頁)相符,因認持分證明聲請書及出席者名簿之內容實質上為真正,可得憑採。依上堪認林鶴壽確為上訴人之原始出資會員之一,享有會份權6/27。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乃游氏家族發起集資購買南廟口段水田出

租而設立,林鶴壽非游氏家族成員,無從為發起人及會員,其於昭和12年間死亡,無從出席昭和19年3 月之萬善祠總會,該出席者名簿有誤。伊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89年間登報並書立切結書,記載林鶴壽之會份權讓渡與其先祖,可見伊之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於101年3月23日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准予撤銷等節。然查:

1.依前開「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及「切結書」上記載之國人會員其中即有4 名:簡連和、廖萬益、李桶、黃呆,並非游氏家族成員,已見上訴人所陳僅游氏家族成員始得為伊之發起人及會員,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至昭和19 年3月之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其上載有會員林鶴壽,惟「出席者印」欄內並無林鶴壽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7- 28頁),可知林鶴壽乃上訴人之會員之一,惟未出席昭和19年3月之萬善祠總會,上訴人顯有誤會。

2.上訴人抗辯林鶴壽已將會份權轉讓與游振東之先祖,無非以伊之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89年4月18日登報及同年6月21日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4-236 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登報及切結書,僅係游振東之片面陳述,並非會份權轉讓之資料。況游振東嗣已翻異前詞,先於96年8 月間造具「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及「切結書」,其內均記載林鶴壽為國人會員之一(詳如前開七、㈠所述),未提及林鶴壽會份權讓與之事;嗣於98年12月30日出具暫時保管書表明「茲因90年間…以寺廟萬善祠名義切結提領高鐵補償費,其中行蹤不明出資人林鶴壽會份權6/27…暫由現管理人依本會章程規定保管…如林鶴壽權利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權,則管理人游振東依法返還林鶴壽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復於原審101 年2月17日到庭證述:89年4月18 日登報非伊所為,林鶴壽係上訴人之會員,未將其會員權轉讓與伊先祖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1-114 頁),因認游振東名義之登報及切結書無從據以認定林鶴壽之會份權轉讓之事實。

3.至桃園市政府97年3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70070103 號函檢附之上訴人會員名冊中固無林鶴壽(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此係因上訴人於辦理申報時即未將之列入,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游振東證陳:最早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時有寫林鶴壽,但是被退件,因林鶴壽過世,查無其行蹤及後代子孫可以繼承,加以桃園縣政府黃育晟課長說如果仍把他列在會員裡面,以後處理土地很困難,日後找到其繼承人再補列,因而將會員9人改為8人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而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權利,非以行政機關列名於會員名冊為準,行政機關核發公告之會員名冊,未經具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調查審理程序,不足作為確認其會員身分之證明,如有爭執者,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茲確定,此觀內政部99年7月30日內授中字第0990034952 號函覆桃園市政府載述:「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等語,亦揭櫫同一旨趣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頁)。準此,林鶴壽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須經具有司法調查權限之法院進行審認,始生確定之效力。上訴人猶執詞應以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會員名冊為準,自無足取。

4.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於原審101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林鶴壽有我們會份6/27 的部份,我們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反面),即就被上訴人主張林鶴壽為上訴人之會員乙節業已自認,上訴人其後欲撤銷該自認,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顯非合法。㈢依上所陳,林鶴壽為上訴人之會員,享有會份權6/27。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均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代表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林鶴壽之繼承人三子林勱、五子林勔之

財產管理人林勳,及次子林勣之繼承人林方、林文、林襄,暨六子林勳等人,共同推派為代表,伊自得代表繼承行使林鶴壽之會份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伊之繼承慣例規定,林鶴壽死亡,應由其長子林勤或林勤之子林亨、林雍繼承,此由林雍於58年9 月繼承林勤於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明。又被上訴人之父林勃生前居住於上海,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另林勳僅係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無從代為行使具有身分權性質之會員權,推派被上訴人為代表,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信仰伊,始得為會員云云。

㈡按神明會,係特定多數人組織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

,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各會員之會份(或稱股份、股額)得為繼承之標的。查上訴人設立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因漢人開發墾地與泰雅族生番多次發生衝突,犧牲義勇軍百餘人,為感念壯烈捐軀之義士,於大溪埔尾建一大墓塚集體安葬,每年春秋二季,以慰英靈,有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可見上訴人係為奉祀因墾地而犧牲之漢人義勇軍英靈為目的而組織之神明會,且上訴人之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詳參前開七、㈠所述,日人會員為加藤家族,國人會員為游其燦等8 人及林鶴壽),另依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之記載,各會員之會份權固定,核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另參上訴人於96年間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核備時提出「神明會萬善祠信徒(會員)繼承慣例」(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明載會員死亡時出缺之繼承順序,依該時造具之會員總系統表、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卷㈡第226-229頁),所列現在會員均以原始出資會員之繼承人地位取得,足認上訴人會員之會份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上開會員總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其上繪載各出資會員、死亡後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現今繼承人代表,均未見記載各會員及繼承人代表之信仰事項。且依上訴人96年8月26日之章程第8條後段規定,亦僅規範會員之義務為每年配合辦理祭祀活動,亦未提及信仰乙事。從而,上訴人所辯現今會員必須證明信仰伊,否則不得為會員,顯乏依據。

㈢上訴人之會員死亡時,繼承順序如何定之?

1.參酌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時提出之「信徒(會員)繼承慣例」(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於前言及第5 條分別記載:「本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時之繼承,依設立人等規約規定,本件因無原始規約,其繼承慣例應依一般習慣為據」、「本繼承慣例經全體信徒(會員)蓋章承認,如有未盡事項依有關規定或民間慣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及上訴人嗣於96年8月26日經當時現有會員即游其燦等8 人之繼承人代表同意而補訂之章程(下稱 章程),於第3條、第15條明載:「本會原訂立之規約,因於民國39年向大溪鎮公所登記神明會時繳交登記單位用,因該所資料遺失且本會保管人員保管不善,而無法提供原始規約,所以召集現有全體會員沿習過去管理方式及繼承慣例再補定章程」、「本會規約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以有關法規及慣例辦理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0-11頁)。可知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未留存,於96年間始提出斯時會員代表8 人同意之書面規範,如該規定有所不足,則參考有關法規或民間慣例補充。

2.觀之上訴人之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會員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㈠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長子不願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互推定一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㈣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兄弟之子女推定一人繼承」;且繼承慣例第1條至第4條規定,亦與上開所列各款相同。依上開規定所列之長子、死亡會員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女、兄弟或兄弟子女等關鍵字詞,足堪確定上訴人會員死亡出缺時之繼承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有男性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由長子繼承。

無長子或長子因故不繼承時,由男性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定1人繼承。

⑵無男性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由女子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定1人繼承。

⑶無自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由養子女推定1人繼承。⑷無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由該死亡會員之兄弟或兄弟之子女推定1人繼承。

可見,會員死亡之繼承事項,係按長子→男性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女→兄弟或兄弟子女之順序,除最優先由長子繼承外,其餘均係所列順序繼承人之族群推定1 人繼承之方式,此顯然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有關繼承人資格、順序、同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及應繼分等規定,即非採取如民法所定嚴格繼承及同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則。而上訴人採擇此種繼承規則,應係基於各會員(房)之會份權固定,儘量讓各會員(房)得以傳承無倒房之虞,上訴人得便宜認定等因素考量,是民法各該繼承之規定無從援引至本件林鶴壽繼承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林鶴壽死亡,應由長子林勤之子林亨、林雍繼承云云,顯然忽略繼承慣例第2條及章程第6 條第2款有關「由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推定一人繼承」之規定,委無可採。

3.又上開章程及繼承慣例規定之「推定」1 人繼承,並未另訂有關推定程序、應得同意之比例等條款,依章程第15條規定,應以其他法令規定或民間慣例予以補充。斟酌上開「推定1 人」與社會一般用語之「推舉」同義,鑑於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神明會均有祭拜之相同目的(差異在於前者係祭拜祖先,後者係祭拜神明),則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項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以及第8條第1項第1 款申報時提出推舉書等規定,應得參考以茲補充。準此,上訴人之會員死亡時,優先由長子一人繼承;無長子或長子因故不繼承時,則按男性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女→兄弟或兄弟之子女等繼承人族群之順序,由各該族群以過半數出具推舉書之方式推舉1人為代表繼承。

㈣被上訴人是否經林鶴壽之繼承人推舉為代表?

1.查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公告之會員名冊未列有林鶴壽,已如前述,自無確定並通知林鶴壽之繼承人行使會員權之可能,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林鶴壽之繼承人,是本院應斟酌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7月5 日前之時點所有卷附一切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為林鶴壽之繼承人代表是否正當,合先敘明。

2.查林鶴壽於26年(即昭和12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六子即長子林勤(2年即大正2年0月00日生)、次子林勣(3年即大正3年0月00日生)、三子林勱(4年即大正0 年0月00日生)、四子林勃(6年即大正6年0月0日生)、五子林勔(10年即大正00年0月0日生)、六子林勳(17年即昭和0年0 月0日生),有林鶴壽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4-187 頁)。又上開長子林勤、次子林勣、三子林勱、五子林勔等4 人均因行蹤不明,先經台北地院以78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陳乖治為財產管理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該法院以88年度管字第99號改定林勳為財產管理人,再經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陳乖治之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6-59頁)。

⑴長子林勤:其因行蹤不明,其後經財產管理人林勳聲請

台北地院以92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林勤於4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80-

181 頁)。又林勤於宣告死亡之時點,有長子林京、次子林雍(00年0月00 日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鶴壽墓碑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並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函覆明確及林雍之護照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5、68頁)。然林京於51年4月16 日在香港死亡,有香港生死登記處及譯文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祭祀公業林本源亦函覆載述林勤長子林京於51年間死亡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㈢第65頁,卷㈥第20-21頁)。

⑵次子林勣:其因行蹤不明,其後確定於74 年6月16日死

亡(見原審卷㈠第74 頁),至96年1月12日始辦理死亡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其財產管理人林勳於96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擔任林勣之財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6 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㈠第75-76 頁)。又林勣死亡時,有長子林方(00年0月0日生)、次子林文(00年0 月00日生),現尚生存,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及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護照影本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82-93頁);且林方於94 年2月14日向我國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時,於申請書亦載明父親為林勣(林威理),有該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頁)。

⑶三子林勱、五子林勔:均因行蹤不明,嗣經台北地院以

裁定改定林勳為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卷附迄無該2人業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資料。

⑷林鶴壽之四子林勃:於79 年8月3日死亡,至90年4月12

日始辦理死亡註記,有日據時期除戶謄本之浮籤記事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61 頁);上開死亡註記,乃林勳於90年4月4日入境,於同年月14日出境,在台期間委託訴外人趙國麟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有林勳之入出國紀錄、林勃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海市死亡公證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34頁反面,卷㈢第267-271頁)。又林勃死亡時,有長子林亮(被上訴人,27 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生),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另台北地院88年度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亦載述林亮為林鶴壽之孫、林勃之子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4頁)。⑸林鶴壽之六子林勳:現仍生存,係17 年即昭和3年1月7

日生,美國護照雖登記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㈣第127頁),有所不符,其於86年6月16日即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更正,亦有華僑護照影本可資對照(見原審卷㈣第127-129頁)。

3.依上所陳,林鶴壽死亡時遺有六子,依前述章程第6條第1款規則,本應由長子林勤繼承,惟林勤因行蹤不明而未繼承林鶴壽之會份權,應依同條第2 款規則,由男性之自然血親卑親屬推舉1 人繼承。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林鶴壽所遺六子(房)之現存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下列共計7人:

⑴長房:(孫)林雍。

⑵二房:(孫)林方、林文。

⑶三房:(子)林勱。

⑷四房:(孫)林亮(被上訴人)。

⑸五房:(子)林勔。

⑹六房:(子)林勳

4.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林勳、林方、林文及林勳等人,共同推派為代表乙節,業據提出表明「同意推派被上訴人為林鶴壽之男性繼承人之代表,代表行使及負擔上訴人會員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推派書多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110 頁),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0年12月2日提出推派書正本供法院核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 頁),堪信為真。再加計被上訴人本人,已達6 人,因認被上訴人已獲得林鶴壽現存之男性自然之直系自然血親卑親屬(7 人)過半數推舉為代表,應認推舉合法。

5.上訴人雖辯稱:依伊之繼承慣例規定,林鶴壽死亡,應由其長子林勤或林勤之子林亨、林雍繼承,此由林雍於58年

9 月繼承林勤於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明。被上訴人之父林勃生前居住於上海,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被上訴人無從繼承。林勳僅係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無從代為行使具有身分權性質之會員權,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推舉等節。但查:

⑴林鶴壽死亡時,長子林勤雖生存,並接續擔任鶴木產業

株式會社之代表取締役(董事長),固有該株式會社之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惟依前所述,林勤其後行蹤不明,而無得繼承林鶴壽之會份權,此時應適用章程第2 款規定,由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族群推舉1 人為代表繼承。上訴人指本件當然由林勤之子繼承云云,恝置不論上開第2 款規定之繼承順序,自無可採。至林鶴壽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權之繼承人,應循該公業之繼承規範定之,非必與本件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相同,尚難以林鶴壽於該祭祀公業之繼承人林雍即為林鶴壽在上訴人之會員繼承人代表。另查林亨乃林鶴壽三子林勱之子,而非林勤之子,業據林勳於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76號提出訴狀敘明(見該卷第24頁),上訴人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⑵又上訴人之會員林鶴壽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人,應以

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點觀察,林鶴壽之四子林勃已於79年8月3日死亡,該房現存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林亮即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本於自己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而取得繼承人資格,非繼承自父親林勃取得,故林勃其前居住於上海、是否向法院表示繼承等情,均與本件繼承人代表之判定無關。

⑶再者,上訴人之會員權為參與土地管理建議權及享有該

會土地收益分配使用權,此觀章程第8 條前段規定即明,即會員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參之本件係因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之糾紛,林勳係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其代後開2 人行使兼具財產權性質之會員繼承人推舉權利,應無不合。上訴人是項辯解,應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林鶴壽所遺桃園土地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為由,遽予指摘被上訴人無法為林鶴壽本件會份權之繼承人代表云云(見本院卷㈤169 -180頁)。然如上所陳,上訴人會員死亡之繼承規定,與民法繼承規定迥異,民法繼承規定無從適用於本件,自不能執不動產之民法繼承情形逕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林鶴壽之繼承人代表。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業經林鶴壽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

屬過半數,以出具推派書之方式推舉為代表,得合法行使林鶴壽於上訴人之會員權。

九、被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㈠按神明會之會員對會產並無應有部分,應屬全體會員總有(

公同共有)。但會產業經處分出售,針對出賣所得價款經會員決議予以分配者,就該價款決定可得分配之部分,已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效果,各會員自得按會份權比例請求給付分配款。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業於100 年8月30日召開第9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定每會份權之分配金為800 萬元;各房份之分配金何時發放,授權管理人游阿龍決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1頁);嗣並於同年9月24日在上訴人之祭祀地點(桃園大溪鎮埔尾萬善祠大墓公)分配價金,業據證人游振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即實際上已分配8,803萬9,335元與現有之會員代表(即游其燦等8 人之繼承人代表),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且依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會員代表有代表該房會員領取神明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金之職權(見原審卷㈢第11頁),而被上訴人業經林鶴壽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已如前述,其自得一人起訴,請求按會份權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十、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金額為多少?㈠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存之部分

後,餘款為3億2,159萬4,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經伊之會員決議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則就其中編號1、3、5、6、14後段等項金額不予爭執,其餘則爭執激烈。

㈡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在未分配與各會員前屬會

產,就該財產所為之支出事由及金額,性質上為會產之處分行為,依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會會產處分仍以全體會員繼承代表同意辦理之」、「本會財產處分,一律依本會原有會員持分比率計算之」等規定,可見附表所示各項之支出事由及金額,應得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同意。然觀察章程中僅於第10條、第11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出缺時,會員代表以何種決議同意有所明定,而未就會產之處分事宜應經會員代表之決議同意予以規範,有所不足,應依章程第15條規定,以有關法規及慣例補充之。鑑於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條例有其相同性,爰參考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針對財產之處分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係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堪可補充供作本件上訴人會員代表就會產處分之決議同意程序。

㈢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召開第9 次會員大會,會中提及系

爭土地售款已全部入帳;就下列應付款項予以討論:代書報酬50萬元,張祈祥律師報酬20萬元,現任管理人游阿龍給與3%計算之報酬等事(即附表編號5、11、12 其中之游阿龍報酬);時任之管理人游阿龍復於同年9月9日,再將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事由及金額列為應予扣除之明細,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按應為「一覽表」之誤)」(下稱總收支表)。而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總收支表均經當時之會員代表8人(即游其燦等8人之繼承人代表):游振益、簡鋐森、廖萬益、游阿龍、李宏基、游進富、黃國瑞、游加龍,於文末簽名並蓋章,有會議紀錄及總收支表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71-372頁,卷㈢第96-97頁)。

堪認上訴人斯時之現有會員代表全部(已逾前述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比例),同意總收支表上所列各項為上訴人應予支出之事由及金額,該部分不分配與各會員。揆諸上訴人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就攸關會員權益之會產處分事項,既經現有之會員代表以自治方式形成共同意志,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經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者外,法院應當予以尊重,而無涉入之必要。又核對附件所示之總收支表其上所列「應扣除所有費用之明細如下之第1至11 項」、「游振東、游阿龍酬勞1,528萬2,762元」、「李奐瑩女士酬勞1億0,188萬5,086 元」、「應再扣除買賣贈與增值稅18萬9,631 元」等項,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附表第1 項至第14項前段所列各項之支出事由及金額均相符,則各該項金額應予扣除,不列入分配之範圍。至附表第14項後段之「會員暫分配款8,803萬9,335元」,乃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前述不予分配之支出金額後,先行給付分配款與各會員之性質,非屬不予分配之支出項目範圍,計算上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㈣雖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6日曾開會,提案討論:案由支付

契約已失效之李奐瑩40% 1億188萬(餘元),嚴重損及全體萬善祠會員權益,提議不予追認,並追究法律責任,決議:

通過。案由現任管理人游阿龍自簽收據,具領3% 報酬764萬元,有自肥之嫌,擬不予追認,繳回公款。決議:下次會議說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179頁反面-180 頁)。然查出席該次會議及決議之人係游振東、游振祥、游琮翔等多人(按即原始會員游其燦等8 人之後代),文末並註記「會員代表游阿龍、游振益、李宏基、黃國瑞、簡鋐森、游進富、廖萬益(家屬廖中榮)、游加龍(妻林秀琴),有親自到場,拒簽名」等字(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反面),可見上開事項之決議非由上訴人斯時之會員代表8人所為,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代表有代表該房繼承系統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之職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僅有會員代表參與出席會員大會,代表各房行使決議權,即會員代表乃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就上訴人之會務形成共同意志。至原始會員游其燦等8 人之後代,依上開章程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出席及參與上訴人會務之資格及權限。準此,此次由不具備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務之人所為決議,應自始不存在而為無效,無從推翻其前業經現有會員代表全部同意附件所列支出事由及金額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另指摘:依上訴人於86年4月19 日與李奐瑩所訂委

任契約書早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不應給付該契約書約定之40% 報酬,且其實際上僅給付6,622萬5,954元與李奐瑩,扣留其餘金額。又上訴人所述以2 紙支票給付460萬8,500元仲介報酬與林秀琴,惟其中面額254萬7,000元之支票實係李奐瑩贈與會員代表游加龍(林秀琴之夫)者,而非上訴人給付之仲介報酬。另上訴人所稱給付786萬640元仲介報酬與趙伯倫,雖有收據為憑,惟與證人林秀琴之證述內容、上訴人製發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均有不符。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游阿龍無資格領取3%酬勞等節(見本院卷㈦第30、45、50頁)。

經查:

1.上訴人於90 年5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記載:「更正前與李奐瑩小姐簽定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百分之六十,李奐瑩小姐百分之四十」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亦據證人李奐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卷㈥第47 頁),足認上訴人此次會議決議同意給付40% 酬勞與李奐瑩明確。至其後於99年9月21 日另擬之協議書固載有李奐瑩改分配22%酬勞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 頁),但該書面係草案,又遭游振東反對,會員大會也沒有同意,雙方其後未正式用印簽約,業經證人李奐瑩及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游振東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反面,卷㈥第47頁),此觀該書面載明「草案」益明。又李奐瑩領取上訴人按40%計算之酬勞1億188萬5,086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64 頁),並經證人李奐瑩歷次到庭證述:確認該收據之簽名為真正,伊確有收到該金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卷㈣第1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簽發、受款人為李奐瑩之面額113萬1,000元、100 萬元及509萬4,254元之支票多紙,暨李奐瑩兌領支票之帳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00- 223頁);且李奐瑩另要求上訴人將其應受領之部分報酬開立多紙支票,贈與上訴人之會員代表8人,每人 254萬7,000元,性質上屬於對其所得報酬之處分行為,亦經證人李奐瑩證陳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3頁,卷㈥第47頁反面),復據台新銀行105年12月5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頁,支票見本院卷㈤第93-122頁)。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實際僅交付6,622萬5,954元與李奐瑩,與李奐瑩證述已有不符,退步縱令上訴人有欠付李奐瑩之情事,要屬李奐瑩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別一事項,本院無予介入之必要。

2.就附表編號2 之「仲介費1,568萬5,080元」,上訴人抗辯係分別給付321萬9,540元、460萬8,500元、786萬0,640元與3 位仲介人詹文輔、林秀琴、趙伯倫等情,並舉證人詹文輔、林秀琴證述伊等簽署收據及受領支票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反面-6頁反面、10頁)。查附件所列各項業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同意為應予支出之事由及金額,屬不予分配之部分,復無任何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之情形,則在帳務計算上,就該不予分配之部分,無論上訴人業已支付或尚未支付均應將之扣除,據以計算出其餘可供分配之數額,再按各會員之會份權比例予以分配。是項「仲介費1,568萬5,080元」業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同意列為應予扣除之項目,不論上訴人已否支付、仲介人各自受領多少,均應將之扣除。至趙伯倫其後將業已取得之仲介報酬之一部贈與李奐瑩、莊正義,業經證人李奐瑩證陳在卷(見本院卷㈥第48頁反面-49 頁),核係其處分(贈與)所得之財產,自無不可。至其是否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係其是否盡其公法上義務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3.再就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游阿龍領取3%報酬乙事,業據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同意該項支出之事由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倘若游阿龍有被上訴人所指自肥情事,要屬其是否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㈥被上訴人代表行使林鶴壽之會員權,是否應受兩岸關係條例

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00萬元限制?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林鶴壽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上訴人會份權6/27,被上訴人係經林鶴壽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其係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繼承,核與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容有誤會。

㈦依上所陳,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

存之部分後為3億2,159萬4,00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1至14項前段之支出金額即不予分配之部分共計1 億8,268萬3,847元(2,270,000+15,685,080+ 41,299,895+100,000+500,000 +635,084 + 636,309+ 1,000,000+ 1,000,000 + 2,000,000+200,000+ 15,282,762+101,885,086+189,631= 182,683,847)後,餘額為1億3,891萬0,153元(321,594,000-182,683,847=138,910,153),再按被上訴人行使林鶴壽之會份權6 /

27 占國人會份權17/27之比例(6/17)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款為4,902萬7,113元(138,910,153x6/17=49,027,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權關係存在;另依林鶴壽之會份權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於4,902萬7,113 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2萬1,455元本息,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533萬3,413 元本息,於其中100萬5,658元(49,027,113-48,021,455=1,005,658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本息之附帶上訴,仍應駁回。另就本判決第三項判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