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邱黃雅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張秀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亭均被 上訴 人 陳洪足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陸萬台斤。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詳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依照該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按月給付上訴人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16萬4,45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卷第141頁)。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4年4月29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第2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第3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2頁正、反面、第18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㈡,其中第1順位與原起訴聲明不同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得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第2、3順位部分,係原起訴聲明所無,屬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59頁),惟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調整系爭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曾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嗣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認系爭租金應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迄今已歷12年餘未曾調整,系爭土地原屬農田,現已為都市住宅之繁榮區域,距新板特區及三鐵共構板橋站不到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活動活絡,自87年至102年期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漲幅分別高達68%、39%,市價漲幅更高達113.11%,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其中於162號建物從事販賣檳榔、饅頭及包子等營業行為,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自有調整系爭租金必要。又因兩造已有「以稻穀作為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然給付種類為通用貨幣」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系爭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以金錢給付,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以金錢給付之,且因系爭建物目前尚供營業之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如上開聲明㈡所述之第1至3順位,並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之差額即:①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6萬9,500元:租金差額為38萬2,250元(69,500元x165㎡x80%x10%÷12x5個月);②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6萬9,500元:租金差額為91萬7,400元(69,500元x165㎡x80%x1 0%÷12x12個月);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7萬2,500元:租金差額為95萬7,000元(72,500元x16 5㎡x80 %x10%÷12x12個月)合計225萬6,6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支票計96萬5,5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租金差額合計為129萬1,13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價值歷來雖有漲幅,惟上漲情形尚未至調整租金程度,目前約定每年租金總額4萬台斤稻谷,已隨物價調漲而逐年調昇,都會地區不動產市價雖高,然租金調漲有限,自無再調整之必要。又上訴人不同意伊翻修系爭建物,且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伊提起民、刑訴訟及舉報違建拆除,阻撓伊使用系爭土地,除已違反出租人義務外,復請求提高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伊從未同意變更給付系爭租金之種類,系爭租金之給付種類仍為稻谷,兩造約定系爭租金之際,即預見租金將隨物價波動調整,乃以稻谷價格之漲跌為計算基準,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事人無法預見」之情形,且伊按每年稻谷之實際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上訴人租金,亦無不便利或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伊承租系爭土地原係供自住使用,未作任何商業用途,嗣因前案判決調整系爭租金後,伊無法負擔,始先後販售檳榔、饅頭,惟因遇捷運施工,生意冷清,伊與家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因之獲有相當之商業利益,系爭租金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下合稱另案判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終結前,均否認與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未有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意思表示。又伊雖曾於98年5月間收受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然伊已於98年6月間及99年7月6日以信函檢具支票給付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間,及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之租金,並經上訴人收受兌現,自不得因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即「溯及既往」調整上訴人已受領之租金。況伊給付每期租金係以年為基準(每年9月1日至翌年8月31日),於每年租期屆滿時,始繳納該期租金。伊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之稻谷折算租金,合計應為114萬8,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96萬5,520元,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第2順位:
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 %,乘以10%,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第3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8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及應有部分為:邱黃雅俐96年
7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陳麗吟98年1月10日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59;林通遠96年7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1。
㈡林通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經其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拍定後經原法院依拍賣價格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優先承買而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
㈢系爭土地前手陳志煌、秦啟晃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
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確定。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188頁背面)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金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是否已合意變更系爭租金給付種類
為金錢?如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㈢系爭租金是否受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年租金上限之限制?㈣系爭租金若得調整,應如何調整?㈤上訴人請求調整自97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租金差額12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金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42條規定,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此即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志煌、秦啟晃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系爭租金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確定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7月13日),已歷11年餘未再調整,此有前案判決、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至3頁、第5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系爭土地於87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5萬4,625元、22萬5,000元,而上訴人起訴時99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2,500元、26萬3,75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表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漲幅約分別為33%與17%,至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經原審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00年時之市價為9,388萬5,000元,每月租金為16萬4,450元,與87年間相較漲幅為113.11%,亦有上開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0至116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萬9,000元買受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即1.65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段,北接民生路,南接漢生東路,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捷運板橋站、新埔站,交通便利,目前正為捷運環狀線施工中,而系爭建物其中之162號建物分4個隔間,及1個貨櫃屋,第1隔間內有床、床櫃等,供住家使用;第2隔間空置;第3隔間為檳榔店販賣檳榔、飲料;第4隔間為饅頭、包子店,現營業中;貨櫃屋內有電視、沙潑,作佛堂客廳使用,並堆放有賣飲料之東西,供貨品倉庫使用;第2、3、4隔間為鐵皮屋,第1隔間則與160號建物相通,均為磚造平房,160號建物大門上掛有西北角房仲招牌,內有辦公桌、椅等,未對外營業,目前亦供住家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99至100頁)可按,此外,再參諸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斯時,系爭建物僅係供一般住家使用(詳該判決理由欄三之㈡所載)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有調整系爭租金之必要,以免有失衡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於法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價值漲幅不大尚未至調整系爭租金程度等語,應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租金以每年稻谷總額4萬台斤計算,
已隨物價調漲而逐年調昇,上訴人請求再調整有如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系爭土地租約原約定年租金4萬台斤稻谷,雖有預含系爭租金隨稻谷價格昇降而機動調整之意,然稻谷與不動產價格之昇降原因,非係同一,波動幅度亦非一致,仍應依個案不動產本身價值之昇降,為得否准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準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金,依上所述,核屬必要,且應如何調整,亦據本院詳述如後開爭點㈣所示,是上訴人因調整系爭租金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之所受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二者間之損益評價,堪稱相當,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係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難遽採。
⑷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部分,
依上開⒈之說明,民法第442條規定,乃係同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態樣之一,除有民法第442條未規範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要件外,自無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部分,如上開⑵所述,既與民法第442條規定相符,自無再依同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是否已合意變更系爭租金給付種類
為金錢?如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不公平之現象存在於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變更給付系爭租金之種類乙節,上訴
人雖主張:自98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均以4萬台斤稻谷折合新台幣,並以支票給付租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上開之給付方式,仍係以稻谷為計算系爭租金之基礎,準此,僅依上訴人之主張,仍難遽認兩造就系爭租金之給付種類,已有合意變更之意思表示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業已合意將給付系爭租金之給付種類變更為金錢。
⑵系爭租金原係約定以稻谷為其計算基礎,計算上或有略感不
便,惟以稻谷為給付,於客觀交易秩序上,並無因以稻谷為計算基礎,即使系爭租金之給付,發生背於誠信及衡平之問題,對上訴人言,亦無因之而有顯不公平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租金之給付種類為金錢,亦屬無據。
㈢系爭租金是否受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年租金上限之限制?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有關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經本院調整後,詳如
後開爭點㈣所述,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為年租金上限之限制,是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系爭租金若得調整,應如何調整?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於法有據,已如上述。
⑵有關系爭租金之調整,上訴人於上訴聲明㈡第1、2順位分別
主張:「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可知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金錢給付,按月(第1順位)或按年(第2順位)之方式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惟兩造未合意變更租金給付種類為金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業如前述,而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是上訴人前開第1、2順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
⑶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㈡第3順位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
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上開㈠⒉之⑵所述:①有關系爭土地於87年度與上訴人起訴時99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漲幅;②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③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租金自87年起調整為每年4萬台斤稻谷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9年7月13日時已逾11餘年未再調整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7%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500元,申報地價為5萬8,000元,則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57萬元,依該申報地價之7%計即為66萬9,900元,又因兩造原約定租金給付之種類係稻谷,再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度時稻谷收購價格每公斤18.6元(即台斤11.16元,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折算約為6萬0,027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系爭租金應自送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7月23日,原審調字卷第18頁)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有關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算點之論述,詳爭點㈤)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調整自97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租金差額12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減租金,屬形
成權之性質,應以訴之方法請求法院定之,不得憑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增減租金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增減租金效力之起算,一方於起訴前,已向他方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者,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此一方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間起即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增加系爭
租金之給付,是系爭租金調整之起算日,應自97年8月1日起算,並提出其於98年5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頁),惟兩造間曾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訟,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觀諸另案判決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並於98年1月6日宣判,足知於本院上開判決宣判前,上訴人應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甚明。
⑵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98年5月12日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為
調整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2日收受等語,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增減租金之效力,得否溯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應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起訴前,被上訴人是否已按原約定租額付清系爭租金,為據,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起訴前,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月6日以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按原約定租額繳納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系爭租金,此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0679號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至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金之繳納方式,應於每期何時給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應於每期開始之時即繳納,則揆諸前開民法第439條規定意旨,自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是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於上訴人99年7月13日起訴之時,繳納期限尚未屆滿,準此,調整系爭租金效力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原審調字卷第18頁)起算,是上訴人第3順位聲明主張自97年8月1日起算,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15萬
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等語,惟查有關系爭租金如何調整及其起算日等,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系爭租金為每年稻谷6萬台斤,業詳如上述,準此,本院既已綜合考量而為上述之調整,自無於定99年7月23日為起算日後,甫於5月餘,且未屆1期之情況下,復於100年1月1日再次調整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逾上開稻谷6萬台斤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
租金差額12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系爭租金調整起算日前即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業如上述;而9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調整後租金本息之差額,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就此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然兩造未合意變更租金給付種類為金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之請求,仍屬無據,歉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第1順位,及聲明㈢所示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上訴聲明㈡第2、3順位所示部分,其中第3順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系爭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上訴聲明㈡第2順位部分,則均屬無據,另上開第2、3順位之請求,均屬形成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