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邱黃雅俐被 上訴人 陳洪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臺拾柒萬捌仟伍佰臺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洪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下稱林通遠等三人)與上訴人陳洪足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336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8512元,另上訴人陳洪足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763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亦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一: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部份
一、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於本院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其中第二項為:㈠第一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㈡第二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㈢第三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本院卷㈡第152頁正、反面)。
本院依其第三順位聲明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林通遠等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為按上開第
一、二、三順位聲明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至於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129萬730元,則與前開聲明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第一、二順位聲明: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215萬3360元(參照原審卷第158頁)。
三、第三順位聲明:本院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2731元:
⒈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82,204台斤-40,000台斤》×《21.8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5(月)=230,750元⒉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82,204台斤-40,000台斤》×《22.12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年)=560,131元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
【《85,752台斤-4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6+22/31)=318,800元⒋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85,752台斤-6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6+22/31)=141,481元⒌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52,269台斤-6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6(年)=6,972,215元⒍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152,269台斤-6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7(月)=677,85
4元⒎合計為8,901,231元(230,750+560,131+318,800+141,
481+6,972,215+677,854=8,901,231)附表二:上訴人陳洪足部份上訴人陳洪足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之承租人,自87年9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稻谷4萬台斤,本院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稻谷6萬台斤,亦即每年租金增加給付稻谷2萬台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應為自99年7月23日起計算上訴人10年增加給付租金稻谷價額:
㈠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2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5+9/31)=109,880元㈡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9(年)=2,266,920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
【2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6+22/31)=140,836元㈣合計2,517,636元(109,880+2,266,920+140,836=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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