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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李義信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業與伊達成協議,承諾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補償金等情,追加前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核係上訴人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承○○○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鄉○○○段大窠坑小段635-1至635-4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而終止租約,林口鄉公所於89年依該年土地公告現值1/3即新臺幣(下同)3,741萬6,000元及2,256萬233元作為補償金(林地尚須確認,伊迄今尚未能領取上列2筆補償金)。系爭土地已於95年12月29日重劃為新北市○○區○○段○○○○○○○○○○號,則伊得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之補償金。伊先就其中178-19、178-20地號土地補償金計815萬7,334元,及635-8地號土地(下合稱178-19等3筆土地)依伊承租面積計算之補償金246萬7,836元為請求。又因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林口鄉公所對伊所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協議為請求,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間之租約,非耕地租賃,且上訴人亦無從事種茶行為。上訴人繼受租約之前手即訴外人胡錦松與林口鄉公所於66年間簽訂之租約已明載土地使用現況為造林、土地地目為林,足證系爭土地非屬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另上訴人及胡錦松歷次簽訂之租約均約定租金以木炭折算現金繳納,堪認此為林地租賃且租賃目的為造林。又林口鄉公所出租鄉有林地或耕地皆採相同格式契約書,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土地即屬耕地,則系爭土地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之補償金。系爭會議紀錄僅為協調內容,復無政府機關人員承諾縱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取得補償金,則本件得否申請補償金仍端視有無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於93年8月2日協調會,林口鄉公所或伊並無對承租人承諾定得獲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78年12月間繼受其父胡錦松與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78年1月間所簽訂,租期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於84年開始由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復於89年12月間簽訂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嗣林口鄉公所自93年10月20日起註銷上開租約,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林口鄉公所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林口鄉公所93年11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出租之耕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上列租約,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其中178-19等3筆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1/3計算之補償金1,062萬5,170元,且被上訴人業與伊達成協議,承諾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伊亦得本於該協議為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又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1/3當期公告地價計算之補償費,自以其所承租178-19等3筆土地係前開條文所稱之「耕地」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伊父胡錦松及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載明係耕地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8點皆記載「承租人非自耕作者」或「承租人不自為耕作而將耕地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者」,得終止租約,可見系爭土地不僅為耕地且要求承租人須自為耕作,自屬耕地租約云云。然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前手胡錦松與林口鄉公所於66年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示,其附表載明:「土地使用現況:造林」,且胡錦松或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間之歷次租賃契約均載明各該筆土地之地目為「林」,租金則係約定每年以「木炭」二百餘台斤分上下期以折算現金繳納,實際上胡錦松或原告亦均係以「木炭」折算現金繳納租金等情,亦有胡錦松及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之租賃契約、臺北縣林口鄉鄉有土地租金征收底冊、征收實物折收代金通知聯、臺北縣林口鄉鄉有土地63年租金征收底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53-56頁、第97-119頁、第221-223頁),足見胡錦松或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林地供造林使用,並非耕地租賃。徵諸上訴人所提租約均記載:「臺北縣林口鄉鄉有林地(耕地)租賃契約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論出租鄉有林地或耕地皆採用同一制式格式之契約書一節,應為可採,是自不足以該等契約書第5點、第8點載有「承租人非自耕作者」或「承租人不自為耕作而將耕地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等情,即認上訴人承租178-19等3筆土地為耕地租賃。

㈡上訴人雖稱,伊長年在系爭土地上種茶,並未從事造林使用

,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提供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並非森林用地,而係做耕作之用,且該局101年6月1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上述地號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局無列管造林紀錄。」足證伊與林口鄉公所間之租約實質上為耕地租約云云。但查,依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補償費(農作物部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補償費、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查估清冊(農作物部分)、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查估清冊(林作物部分)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0-147頁),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含178-19等3筆土地),除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林作物外,皆無茶樹或其他農作物,再上訴人提出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係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存檔之航空照片,而該局函覆原審則稱:依該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7日及80年7月7日拍攝之存檔航空照片所示,依新北市○○區○○段○○○○○○○○○○號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位置進行地上物判釋,上列兩年度主要內容大致為建物、行道樹、空地、道路與壕溝等情,亦有林務局101年6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顯無上訴人所稱種茶之情事。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屬林地而作為造林使用,自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目的而為種茶行為,其林地租賃關係亦不因上訴人自行變更種茶而改變為耕地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復稱,林口鄉公所寄發予伊之北縣林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亦承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出租耕地,且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租約並非耕地租約,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不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林口鄉公所於93年8月11日以前開字號函文通知各承租人、臺北縣政府重劃課、農業局、地籍課及林口鄉公所財政課,主旨稱:「臺北縣政府訂於93年8月17日(星期二)上午十時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文大用地公有出租耕地是否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認定事宜,屆時請各承租人依后附略圖(公文背面)地點集合後會同本所及縣政府相關單位一同會勘認定,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時任林口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之證人游雅淨於本院證稱:「(林口鄉公所寄給鄉有土地承租人相關的開會通知或者是函文,是不是都會寄給林地承租人?)我們都會一起寄,不管什麼地目,沒有區分都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93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日林口鄉公所曾分別召開會議,並於同年8月2日會議決議「縣政府將在一個月內會同鄉公所、承租人及農業局認定是否達到原租賃目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前開93年8月11日林口鄉公所函文,係本於同年月2日之會議決議所為通知,而斯時林地部分是否屬「耕地」一節已生爭議,此觀92年11月3日林口鄉第三期重劃區內鄉有土地租約註銷座談會會議紀錄,會中林口鄉公所除向承租人表示林地部分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放補償金已行文臺北縣政府核定外,並就耕地以外之補償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乙節,以相關法規報告告知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4、75頁)即明,是林口鄉公所通知林地承租人一同前往文大三用地會勘,尚屬事理之常,不足認林口鄉公所已承認上訴人承租者為耕地。又林口鄉公所及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8月2日協調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使上訴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詳後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林口鄉公所、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承諾

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惟系爭會議紀錄係記載:「與會長官答覆:㈣縣政府將在一個月內會同鄉公所、承租人及農業局認定是否達到原租賃目的…決議:㈠縣政府將在一個月內會同鄉公所、承租人及農業局完成認定工作,使承租人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㈡在補償經費方面,應由鄉公所籌措。縣政府協助籌措經費方法:1、縣政府在二個月內向內政部地政司請示將分配鄉公所之土地改分配。2、於第三次通盤檢討作使用分區調整,粗估時間約四至五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內容係說明縣政府將在1個月內會同相關單位完成認定工作,並使承租人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補償經費由林口鄉公所籌措等情,惟所謂「使承租人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應指承租人須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尚不能認林口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已於會中承諾承租人,不論所承租者是否為耕地一律發給補償費。況依前所述,林口鄉公所於93年8月2日前,即曾於92年11月3日召開林口鄉第三期重劃區內鄉有土地租約註銷座談會,有開會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會中林口鄉公所除向承租人表示林地部分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放補償金,已行文臺北縣政府核定,並由業務單位檢附法規報告,告知耕地以外之補償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有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法規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74、75頁),嗣林口鄉公所於93年1月主管會議中,決定先行補償耕地部分,林地部分則暫緩處理,亦有游雅淨所擬簽辦單載明:「臺北縣政府已完成認定程序,依規定本所應補償耕地承租人1/3補償金。出租土地中,因林地尚有爭議,且奉鈞長93年一月份主管會議指示先行補償耕地部分,林地則暫緩處理。」等語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游雅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在林地承租人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補償要件,仍有所爭議之情形下,林口鄉公所或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豈可能於93年8月2日之協調會上對林地承租人仍為補償之承諾?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謂,參與前開協調會之鄉民代表陳信邦已於本院證

稱「因為開會不曾提林地、耕地,當時只有提如何籌措補償金補償承租人。」「(你剛才說你認為,但事實上開會時有無討論林地的部分不補償?)沒有。」「(第二點由鄉公所籌措經費,縣政府協助籌措經費的方法,這是否當時已經談好,所有人都可以領取補償,才有討論經費籌措的部分?)確定要補償」等語,足證林地承租人未被排除於補償之外,而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伊後,伊並無異議,則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云云。但陳信邦於本院證稱:「(剛剛上訴人律師詢問籌措補償金,是否所有承租人都可以獲得補償?你回答:對。請問是誰說所有承租人都可以獲得補償?)因為開會不曾提林地、耕地,當時只有提如何籌措補償金補償承租人。」「(是誰說所有承租人都可以獲得補償?)我認為的,因為大家的租金都差不多,那有分什麼耕地、林地、農地,所以我剛才說所有承租人都可以獲得補償,是我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可見證人陳信邦所述,所有承租人都可以獲得補償等語,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認知,不足證林口鄉公所或被上訴人人員對於所有承租人承諾,均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而證人陳信邦亦證稱:「(是否因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有規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要件,所以93年8月2日會議決議欄第一點才決議縣政府要在一個月內完成認定工作?)應該是這樣,應該是依據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縣政府將在一個月內會同鄉公所、承租人及農業局完成認定工作,使承租人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等,僅係表明為使符合該條例第63條規定要件之承租人能取得補償費,故由相關機關於1個月內完成認定工作,並非承諾所有承租人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雖證人陳信邦另證稱:「(第二點由鄉公所籌措經費,縣政府協助籌措經費的方法,這是否當時已經談好,所有人都可以領取補償,才有討論經費籌措的部分?)確定要補償。」等語,惟由其同日另證述:「(你剛剛說確定要補償,是誰說確定要補償?)決議不是這樣寫嗎?(請你看決議哪邊有寫確定要補償的內容?)因為決議寫著,經費應由鄉公所籌措,難道決議不算嗎?」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前開證言係其對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欄第2點記載內容之解釋,惟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欄第2點所載「在補償經費方面,應由鄉公所籌措。縣政府協助籌措經費方法:1、縣政府將在二個月內向內政部地政司請示將分配公所之土地改分配。2、於第三次通盤檢討內作使用分區調整…」僅係表明補償經費應由林口鄉公所籌措,並由被上訴人協助籌措之方式,難認林口鄉公所或被上訴人人員對於所有承租人承諾必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取得補償費之意。

㈥上訴人又稱,林口鄉公所於租約註銷後之94年1月14日以北

縣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鄉現有財政拮据,即使標售目前鄉有可出售土地,亦無法支付龐大補償金,又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及巨額利息費用,勢必影響本鄉行政體系之運作,唯有透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方式,將文大三用地變更為可變價處分之用地,方足以獲得充足之財源發放補償費。」等語,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除須於1個月內完成認定是否達到原租賃目的外,僅餘補償費之籌措及臺北縣政府協助籌措等情相符,此後林口鄉公所亦僅針對補償費之籌措為進行,可見其從未否認補償義務云云,並提出林口鄉公所前開94年1月14日函及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日函為證。然林口鄉公所94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1日函檢附之會議記錄均在檢討補償費籌措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而游雅淨93年10月29日所擬簽辦單第3點亦記載:「經估算耕地部分補償金約需經費二億九千三百萬元,又重劃區內鄉有土地扣除文大三用地後剩餘可出售土地共50筆,依93年度現值加四成計算約為二億七千六百元,尚不足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並於本院證稱:「(簽辦單第3點載有耕地補償經費約2億9千3百萬元,如出售鄉有土地尚不足1千7百萬元等文字,這個補償經費是否包括林地的補償)不包括。」(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見林口鄉公所檢討如何籌措補償費,係指耕地補償費而言,自不能以其前開函文內容認,林口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對上訴人有補償義務。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102年6月14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有「有關臺端原承租之原林口鄉有地因位於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重劃區,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林地租約,將依法發放補償費」等語,主張該函文既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其補償自應依據該條規定云云。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臺端承租原林口鄉經○○○鄉○○段○○○段00000地號(舊地號)等多筆土地…因涉及林地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續為林作目的,林口鄉公所已於93年10月20日起註銷與臺端等人之租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註銷原林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前函所指林口鄉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台端承租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鄉有耕(林)地,業經臺北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ㄧ規定,認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由本所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註銷租約並依法補償各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林口鄉公所93年11月11日函文係對耕地與耕地以外土地之承租人所發送,故其內容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規定併列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雖以林口鄉公所前揭93年11月11日之函文為據,惟已於內容第1點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涉及林地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續為林作目的,林口鄉公所已於93年10月20日起註銷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發放補償費等情,自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註銷租約,應依該條規定為補償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承租之178-19等3筆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耕地,是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1/3給付補償金1,062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之訴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