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李進益李進興上 訴 人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秋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鍾詠聿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可知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除有前述例外情形,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上訴人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電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6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飛霖電子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李進炎、李進益、李進興為清算人,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霖科技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飛霖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449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飛霖科技公司42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先後任職於飛霖電子公司、飛霖科技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均擔任會計職務。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因向訴外人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購置門牌新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之資金需要,向飛霖電子公司陸續借款,由飛霖電子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B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5,102元(下稱系爭淡水購屋款)。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因向訴外人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德公司)購置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之資金需要,向飛霖科技公司分次借款,由飛霖科技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共計335萬元(下稱系爭桃園購屋款);另飛霖科技公司前於96年3月28日,以企業租賃之方式,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賃牌照6863-QQ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期間3年,每月租金5萬2,000元,飛霖科技公司並一次簽發36紙支票交付予和運公司按月兌現。惟系爭車輛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自96年10月後,被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租金5萬2,000元予飛霖科技公司,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6萬4,000元,飛霖科技公司共計為被上訴人墊付88萬元租金(下稱系爭租車款)。上述借款均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伊等於100年4月19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迄今均置若罔聞,伊等自得各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各項借款。又倘若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伊等借貸之事實,其分別受領上述款項所受有之利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飛霖電子公司221萬5,102元、飛霖科技公司423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聲明或原審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飛霖電子公司221萬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飛霖科技公司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間有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李進炎將上訴人及其個人帳戶概括授權伊處理,雙方有諸多金錢往來或授權處理財務,關係複雜,因從未對帳結算過,實難以區辨各筆款項何為借貸亦或贈與、抵償債務等情形,伊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系爭租車款等各筆款項,分別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並未舉證以明。而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雖約定由伊負擔租金,伊於96年5月至9月共匯款26萬4,000予飛霖科技公司,嗣因伊與李進炎間另有其他資金往來,雙方同意伊無需每月再行匯款與飛霖科技公司,且飛霖科技公司曾就承租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以及97年6月份起至98年1月份之系爭租車款,對伊與和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而請求連帶給付,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確定,就此8個月系爭租車款部分,應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伊有請求權存在,惟伊先後曾於91年1月11日自配偶白德風帳戶匯入124萬元、91年1月25日自伊帳戶匯入114萬元予飛霖電子公司及94年10月11日匯款11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230萬元借予飛霖科技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爰依此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係先後分別任職於飛霖電子公司、飛霖科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康和公司購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號14樓之1之房屋,並以飛霖電子公司之支票付款221萬5,102元。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祐德公司購入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房屋,並以飛霖科技公司之支票付款335萬元。

㈣飛霖科技公司向和運公司於96年4月9日至98年1月止承租系

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自96年4月起至98年1月止給付26萬4,000元予飛霖科技公司,飛霖科技公司支付系爭租車款為88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對伊負有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分別經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為其主要論據。而飛霖電子公司以支票給付系爭淡水購屋款221萬5,102元、飛霖科技公司則給付系爭桃園購屋款335萬元、系爭租車款為88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上訴人所舉支票付款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等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等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㈡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友

人之李在坤於原審證稱:「周小姐(即被上訴人)跟李先生(即李進炎)都是我的朋友,在我跟他們認識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就我的認知當年是買華碩電腦的機器,是我公司去買的,李先生在我還沒有買到機器的時候,表明跟我說希望合夥,他們出一半的錢,當時我有答應他。如果要詳細的數字我需要回去查,我記得那筆生意總金額應該有到一千多萬元。李進炎應該負擔的款項都有給我,我這合夥生意是跟李進炎談的,這款項可能是匯到我的個人戶頭,也可能用周小姐戶頭匯,不管怎樣我最後有收到一半的款項。匯錢的事情是由李進炎自己安排的,至於李進炎跟周秋雲之間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當下,在我的認定兩人還是男女朋友」「我曾經看過周小姐飛霖公司的名片,職稱我忘記了,但是實際上周小姐是否有在飛霖公司上班我不確定,我本身實際上沒有去過飛霖公司。我們都是在倉庫那邊談,大家已經很熟了,機器來都是放在共同保管的地方」「(問:談這些生意的時候周小姐是否會參與?)有時候會,他會在旁邊,但是我主要還是跟李進炎談,那幾年在我的認知周小姐都有幫李先生處理一些公事」「有時候匯到李進炎個人帳戶,一般都是匯私人帳戶或者是提現金給李進炎,是否有指示我匯到周秋雲的個人帳戶,我要回去查,我現在印象中應該是有匯到李進炎帳戶」「周秋雲會匯款給我就我的認知實際上都是李進炎安排的」「我沒有跟周秋雲做過生意,也沒有調過錢,我都是跟李進炎談的,所有的錢李進炎是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給他帳號,李進炎匯錢進來,賺的錢要怎麼給我也是都聽從李進炎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除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外,亦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李進炎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及匯款事宜。

㈢又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於88年被上訴人任職以

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88年間至96年年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97年1月31日辭職,但李進炎至98年間始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李進炎因長期在大陸地區,故上訴人公司在臺諸如稅務、帳目及銀行等事務由被上訴人負責,銀行之印鑑和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因被上訴人未將帳目交出,故自88年到97年間未與之對帳。因李進炎常常往返於大陸與臺灣地區,臺灣地區需支付款項時,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李進炎之個人帳戶亦因繳納房貸,乃交予被上訴人處理等情,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反面頁至第141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伊自89年起陸續匯至飛霖電子公司款項共計2,382萬5,680元;匯至飛霖科技公司款項共計1,269萬3,870元,伊並非無資力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條暨申請書、匯款回條、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105頁),堪認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領取每月2萬6,000元薪資,並無財產與資力,兩造間除借貸關係外,毫無其他關係之可能云云,應無可採。

㈣經營公司者為資金調度、會計帳務等各種考量因素,除公司

本身之帳戶外,兼有使用親屬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者,並非少見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間,互有頻繁之資金進出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一般單純之僱傭關係不同。倘以單純之僱傭關係,縱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受僱人,衡諸常情,上訴人公司亦無長期間隨意借貸包含購屋款、租車款等各類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利息之給付及返還期限,又多年受僱期間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擔任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華泰銀行申辦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李進炎與被上訴人間非僅為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尚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及其個人之各類公私事務,被上訴人因而主動協助或被動受指示處理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個人投資理財事宜,而上訴人公司帳戶、李進炎及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均可能被使用於資金進出之方式,是上開帳戶間互相進出款項之原因,難認其原因僅為借貸乙項。另關於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飛霖科技公司於96年3月28日與第三人和運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萬2,000元之支票36紙作為每月租金,交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並另支付和運公司6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該筆款項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匯款至和運公司支付。系爭車輛實由被上訴人所使用,因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每月租金,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飛霖科技公司5萬2,0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兼以,自88年至97年1月間止長達8至9年期間,兩造、被上訴人與李進炎間未曾對帳,帳務關係複雜,迄今仍無法釐清,為兩造所不爭,則無法僅以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分別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即認上訴人就各項款項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

款及系爭租車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付款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淡水購屋款221萬5,102元、系爭桃園購屋款335萬元合計556萬5,102元,卻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字據,或提供擔保,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對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飛霖科技公司就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每月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5萬2,000元共計41萬6,000元,應受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飛霖科技公司於前案曾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其公司員工,藉過去任職會計之便,取走伊公司與和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正本及置於訴外人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處之伊公司大小章、玉山銀行存摺,未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97年6月間與和運公司訂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將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公司承受,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係由和運公司之受雇人趙士鋒負責與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並要求趙士鋒、和運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入伊公司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和運公司匯款後翌日即97年7月10日,將該筆68萬元再匯入自己之帳戶,致伊公司受有68萬元之損害;另和運公司未將上開契約變更之訊息告知伊公司,且明知承租人已變更為元成公司,竟未返還伊公司前所交付而尚未到期之支票,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仍逐月提示支票,此段期間伊公司不僅無車可用,尚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共計41萬6千元,總計伊公司受有損害109萬6,000元。被上訴人業於97年1月份離職,伊公司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和運公司及其受雇人趙士鋒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無代理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即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手續時,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係趙士鋒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趙士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和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草率行事,未盡相當之注意查證義務,亦有過失,對於伊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就已經兌領之支票,顯屬不當得利,伊公司就此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運公司返還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飛霖科技公司109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和運公司與趙士鋒應連帶給付飛霖科技公司109萬6,000元,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趙士鋒部分自9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駁回飛霖科技公司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飛霖科技公司就簽發支票給付97年6月份至98年1月份系爭租車款41萬6,000元部分,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運公司之受僱人趙士鋒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於前案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運公司返還不當利得。飛霖科技公司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車款,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兩者之爭點並非同一,核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舉證本屬不易,則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應認該消極事實存否亦經證明。本件上訴人以支票給付系爭淡水購屋款、系爭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固如前述,惟其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㈢再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分別贈與系爭淡水購屋款、桃園購

屋款予伊;飛霖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自96年10月後與伊因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同意被上訴人無庸再行之支付每月5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由其墊付每月租金5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白德風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單、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卷相關資料、帳戶存摺提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89、302至3

14、315至326頁)。⒉飛霖科技公司以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2

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以領現、轉帳及簽發票據等方式,自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所有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等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姐姐周素梅及配偶白德風等親屬之金融帳戶內,共計侵占6,673萬9,036元金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侵占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檢察官偵查時,請飛霖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就所陳帳號內款項支出之用途先行核對,以釐清資金流向及用途,以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存款及其數額之多寡,惟經飛霖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多次核對帳目後,該公司雖已就部分之質疑表示不列入告訴之範圍,仍有部分爭議款項,是飛霖科技公司對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目的等前後指訴不一;又被上訴人辯稱係為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代墊相關款項乙節,非虛妄之詞,而飛霖科技公司僅就帳戶內之支出流向質疑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帳戶內存款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且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款自飛霖科技公司提告迄今,仍無法核對釐清,是以難以飛霖科技公司提出之帳目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為會計人員,熟知會計及資金流動之程序,是被上訴人若欲將飛霖科技公司之存款占為己有,豈有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挪用,而使飛霖科技公司易於追蹤,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呂美瑤、趙士鋒之證詞,可知飛霖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同意被上訴人取飛霖科技公司大小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使用,為授權被上訴人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據以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應非偽造文書;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和運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款項係其所支出而自由處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乃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⒊飛霖科技公司另以被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擔任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款及設備買賣,與其夫白德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6日至95年8月15日,自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匯出金額至白德風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共計348萬1,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白德風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58、7354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白德風陳稱:伊薪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稽。且飛霖科技公司另案指訴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以領現、轉帳及簽發票據等方式,自上訴人及李進炎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及白德風之金融帳戶內,涉嫌侵占6,673萬9,036元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上訴人僅就帳戶內款項支出流向質疑被上訴人,然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而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飛霖科技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既無業務侵占之罪責,即難認白德風提供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有何侵占罪責可言。再者,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供作社會活動之原因多端,且所在多有,尚難僅憑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屬白德風所有,即遽認白德風確實知悉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目的,而逕令其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應認白德風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飛霖科技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⒋綜此以觀,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而上訴人就系爭淡水購

屋款、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既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給付,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李進炎因此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及其個人之各類公私事務,被上訴人並主動協助或被動受指示處理上訴人公司及李進炎個人投資理財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淡水購屋款、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係李進炎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贈與等語,衡之上述兩人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據。況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淡水購屋款、桃園購屋款及系爭租車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飛霖電子公司221萬5,102元、飛霖科技公司4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