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朱陳筠律師被上訴人 戴朝旺
吳佳真訴訟代理人 謝堭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戴朝旺、吳佳真)及訴外人陳淵棋、錢陽孫等人於民國82年2 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以投資經營在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龍門大廈」建物事業,合夥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並將合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建設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嗣合夥人另於86年7 月14日決議增資至新臺幣(下同)7 億5,000萬元(原合夥契約約定投資6億元),此有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確認明細)為憑,依系爭確認明細之約定,戴朝旺、吳佳真應分別再給付出資2,197萬4,500元、1,882萬2,250元,迄未給付,且縱認為系爭確認明細(增資決議)尚未有效成立,戴朝旺、吳佳真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亦應分別給付不足之合夥出資1,197萬4,500元、1,382萬2,250元。惟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含增資決議即系爭確認明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戴朝旺、吳佳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 元、1,882萬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原審卷第26、27頁)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戴朝旺、吳佳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 元、1,882萬2,250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合夥曾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縱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予上訴人個人。更何況合夥亦不曾決議增資至7億5,000萬元,系爭確認明細尚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確認,難認為合夥增資決議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明細(增資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自屬無據。又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記載「如於知會時間內未如期繳清股金時,其所持之股權視同放棄,得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而其前所繳清之股金不得中途提回,應於本工程完工後,按全部股東退款比例方式退回原股東,其所得之利益亦同。」等語,顯見各股東尚未給付之出資,僅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並於結算時再就已繳股款比例分配,是合夥縱曾決議增資,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出資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㈠兩造於82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錢陽孫、陳淵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8-10頁)。
㈡兩造及錢陽孫等人予86年7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討論82年2
月25日的合夥出資由原本6 億元增加為7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確認明細)。但兩造對於增資至7億5,000萬元部分是否達成協議,有所爭執。
㈢兩造確認如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確認明細,性質上為系爭合
夥契約(見原審卷第8-10頁)之增資約定(但兩造對於增資至7億5,000萬元部分是否達成合意,有所爭執)。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含增資決議即系爭確認明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出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合夥人有無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㈢合夥有無決議增資為7億5,000萬元?㈣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合夥人有無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本事業為合夥之股東,每位股東應有之權利、義務均等,並無多寡股份之分。為完成共同事業,股東間應完全信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其所謂股東應完全信任合夥「負責人」,應係指執行業務股東而言,是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曾口頭選任執行業務股東等語,洵屬有據。又觀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人: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等五人…經共同商議同意於座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合建之所有權、義務、範圍另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準則,做為本股東合夥契約書議定之主旨…」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認股持分為50%(見原審卷第8頁);第8 條約定「本工程經股東認可…由股東邱金益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
9 頁)。可見,兩造與陳淵棋、錢陽孫等人成立合夥契約,其主要目的乃在投資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金龍門大廈」之合建工程及銷售事宜,系爭合夥契約既約定將相關工程委由認股持分達50% 之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據以主張合夥人選任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語,亦非無稽。且再參照合夥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56-57頁);甚且,被上訴人及陳淵棋、錢陽孫等人事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本契約內之股東具名人得有查看帳冊之權利」約定,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暨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益見,合夥事業實際上確由上訴人執行之,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選任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
上訴人主張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其相對概念即為出資請求權,又可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與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而言,屬於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於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之,亦即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名義請求合夥人給付出資,並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合夥受領之;後者則為合夥人個人之權利,亦即由合夥人個人請求其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之權利,此種權利乃為合夥人個人債權。因此,不論合夥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而非各合夥人個人。本件上訴人雖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詳如前述,惟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已違悖上述民法規定及說明,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出資,於法無
據,詳如前述。是以,有關合夥有無決議增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之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加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惟其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出資,容有誤會,尚嫌無稽。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含增資決議即系爭確認明細)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朝旺、吳佳真應分別給付其個人合夥之出資2,197萬4,500元、1,882萬2,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