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蘇青旗被 上 訴人 陳重泰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卻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2-17⑴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63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應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1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以系爭2-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8,9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6頁之系爭分割前2地號土地登記簿〉,於100年6月21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出系爭2-17地號土地,其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後之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且訴外人江澄清於另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陳泦鬨就系爭分割前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經終止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後,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前2地號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泦鬨之繼承人即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並由江澄清代位受領,而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2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原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裁判書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8頁),是另案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7地號土地嗣於10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乃為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