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劉淑芬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明智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淑芬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淑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明智應再給付劉淑芬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淑芬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楊明智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明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劉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淑芬(下稱劉淑芬)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明智(下稱楊明智)給付劉淑芬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楊明智應給付劉淑芬600萬元計算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楊明智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淑芬主張:緣楊明智與訴外人林世偉為成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共同邀伊投資渠等掌控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伊因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入股耶魯特公司,三方並於96年3月29日共同簽署購買股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丙方(即劉淑芬)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新臺幣600 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楊明智)作保」;林世偉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9日、面額6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1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迄98年10月1 日止,伊在耶魯特公司未取得任何分紅,楊明智與林世偉復避不見面,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1 號本票裁定,並執以對林世偉之財產聲請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001號為強制執行,惟未獲償分文,自應由楊明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且其應負保證債務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雖得由楊明智選擇以同等值耶魯特公司股權抵償,然就抵償不足部分,仍應以現金將差額補足。況耶魯特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資產淨值為零,楊明智顯然無法提供等值之股權過戶抵償,伊自得依約請求楊明智以現金給付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楊明智應給付劉淑芬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楊明智應給付劉淑芬366萬1462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淑芬其餘之訴(即駁回 600萬元-366萬1462元=233萬85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2年9月11日就訴訟費用為補充判決(本院卷㈠第108 頁)。兩造就原審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劉淑芬並以楊明智之保證範圍尚包含林世偉應負擔分紅差額債務600萬元自98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為前揭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淑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明智應再給付劉淑芬233萬8538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之訴聲明:楊明智應給付劉淑芬600萬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楊明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楊明智則以:劉淑芬曾於94年8 月15日與耶魯特公司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下稱入股契約書),約定劉淑芬入股耶魯特公司600萬元,耶魯特公司則承諾給付劉淑芬95 年度及96年度結算前每股每月股息1.5 %(即年股息18%),並於95年度結算時,至少可分紅回本原投資金額之3分之1,於96年度結算時可完全分紅回本,97年度以後始比照股東應有權利義務,受公司章程之約束。嗣因耶魯特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劉淑芬即要求伊與林世偉出面處理,三方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林世偉補償耶魯特公司給付之不足額,並由伊擔任保證人。堪認入股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間乃具有主、從契約之關係,且系爭契約書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及同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舊債。然因入股契約書約定不論耶魯特公司有無盈餘,均須給付劉淑芬一定數額之股息及紅利,已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規定,且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違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耶魯特公司所負擔債務既不成立,則林世偉自無需為耶魯特公司清償債務,其依系爭契約書所負擔之新債亦無法律上原因,劉淑芬自無權本於系爭契約書請求林世偉補償分紅差額,更無權向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伊亦係因急迫、輕率而同意簽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另因林世偉承諾補償分紅未達600 萬元之約定,並不以耶魯特公司確有盈餘為前提,顯係依投入股款定期計算股息,性質上屬於利息之約定,且已超逾民法最高利率之標準,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則劉淑芬最多僅得向伊請求給付240 萬元。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7條及第8 條約定,可知劉淑芬自耶魯特公司分紅不足時,首先應由林世偉承擔劉淑芬於台新銀行之350萬元房貸;於不足時再以林世偉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劉淑芬設定抵押之土地拍賣受償;如仍有不足,始由伊就差額部分保證責任,且伊所負保證義務應以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股份為限,不及於伊名下其他財產,始符合系爭契約書第
7 條約定之真意。又伊已同意偕同劉淑芬辦理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股權66萬6250股移轉過戶,以履行保證責任;而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股權之價值,依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約定真意,應以每股10元或至少應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即96年3 月29日耶魯特公司股權之淨值計算。是以伊於耶魯特公司持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總值達660萬6250 元,已足抵償伊對劉淑芬應負600萬元保證責任。如以耶魯特公司至96年12月31 日止於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淨值5393萬0283元及當時發行股份650萬股計算,則伊持有66萬6250股權至少亦值552萬9875元,則劉淑芬至多僅得再向伊請求47萬0125元。從而劉淑芬竟依系爭契約書訴請伊給付6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明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淑芬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劉淑芬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淑芬主張:楊明智及林世偉為成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共同邀伊投資渠等掌控之耶魯特公司,伊因而出資600 萬元入股耶魯特公司,三方並於96年3 月29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其中第4 條約定「丙方(即劉淑芬)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新臺幣600 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楊明智)作保」;林世偉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迄98年10月1日止,伊在耶魯特公司未取得任何分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1 號本票裁定,並執以對林世偉之財產聲請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001號為強制執行,惟未獲償分文等情,為楊明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60頁,本院卷㈠第61 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12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29日北院木98司執庚字第101001 號債權憑證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劉淑芬主張:伊既已持上開本票裁定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應就耶魯特公司分紅不足差額600 萬元負補償責任之主債務人林世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應由楊明智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保證之約定代負履行責任等語,則據楊明智否認。茲查:
㈠楊明智抗辯:劉淑芬曾於94年8 月15日與耶魯特公司簽署入
股契約書,約定劉淑芬入股耶魯特公司600 萬元,耶魯特公司則承諾給付劉淑芬95年度及96年度結算前每股每月股息1.5%(即年股息18 %),並於95年度結算時,至少可分紅回本原投資金額之3分之1,於96年度結算時可完全分紅回本,97年度以後始比照股東應有權利義務;系爭契約書則係因耶魯特公司無法履行入股契約書上開約定始行簽訂,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及新債清償舊債;然上開入股契約書既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91條、第193 條規定而無效,耶魯特公司所負擔債務自不成立,則林世偉無需為耶魯特公司清償債務,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新債亦無庸履行,伊自無需負擔保證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耶魯特公司與劉淑芬於94年8 月15日所簽署入股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頁)。然審酌證人林世偉證稱:上開入股契約書簽訂後,並沒有真的運作下去,契約算是沒有成立,因為之前的合約不算,劉淑芬要求拿回投資額,伊個人始與劉淑芬另行簽署系爭契約書,承諾如耶魯特公司分紅不足,其差額由伊負擔補償,並由楊明智作保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正、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書所以簽訂,係因林世偉已知入股契約書實際無法履行,為使劉淑芬同意繼續出資,乃由其個人與劉淑芬另行協商承諾補償劉淑芬未取得分紅部分,其目的並非消滅耶魯特公司依入股契約書所負擔之債務。而係因原入股契約書窒礙難行,始另成立新契約關係,重新約定三方權利義務至明;此與新債清償需有當事人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第三人清償則係由第三人就他人間所成立債務代為履行,顯然不同。從而無論劉淑芬與耶魯特公司訂定上開入股契約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91條、第193 條規定而無效,均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且林世偉及楊明智依系爭契約書所應為給付,其法律上原因乃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因入股契約書無效或不成立致失其法律上給付原因,均甚明瞭。又林世偉依系爭契約書承諾履行者,乃劉淑芬未能取得分紅之補償債務,性質上尚無從與民法上利息之債同視,自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灼然至明。至於楊明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書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劉淑芬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主觀情事,該契約書之內容對楊明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取。系爭契約書既屬合法有效,且無民法最高利率限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給付;則劉淑芬主張:楊明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對於林世偉承諾補償伊自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耶魯特公司所得分紅未達600萬元之差額即600萬元負保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楊明智另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然依該契約書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可知劉淑芬自耶魯特公司分紅不足時,首先應由林世偉承擔劉淑芬於台新銀行之350 萬元房貸債務;於不足時再以林世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為劉淑芬設定抵押之土地拍賣受償;如仍有不足,始由伊就差額部分負保證責任,且係以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之股權抵償,而不及於伊個人其他財產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丙方(即劉淑芬)於台新銀行的3
50萬元整的房屋貸款,甲方(即林世偉)同意若承諾丙方此還本計畫若無法於98年9 月前以分紅方式償還,則願意以最優先順序接受丙方要求,將丙方之房貸金額全數移轉至甲方,作為600萬元本金還本之扣抵,不足部分再以第7條方式償還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 頁)。
劉淑芬雖否認上開條款與本件分紅差額之補償有何關連,並主張:上開條款乃在約定伊投資耶魯特公司股款本金應如何返還,與分紅差額債務之抵償全然無關云云。然審究劉淑芬於94年8 月15日簽署入股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劉淑芬)入股聯盟體系總部投資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95、96年度結算乙方完全領分紅回本後,乙方擁有原投資金額1/ 2股權,另1/2 屬經營團隊之技術股份(乙方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甲方(即耶魯特公司之聯盟體系總部)之經營團隊成員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甲方切結同意95年度年度結算前每股每月股息為1.5%...,並切結同意95年度年度結算乙方至少可領分紅回本額為原投資金額之1/3 」、「甲方切結同意96年度年度結算前每股每月股息為1.5%...,並切結同意96會計年度結算乙方完全領分紅回本」、「97年度以完全比照甲方之所有股東該有之權益與義務,並同時受該公司公司章程之約束」等語(原審卷第44頁);以及系爭契約書首段揭示「林世偉、保證人楊明智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盟體系總部收購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初期,邀請劉淑芬投資新台幣陸佰萬元,..茲就當初承諾丙方(即劉淑芬)2年回本,每月1.5分利息給丙方等條件之期限延誤,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原審卷第4頁)各節;可知劉淑芬依前揭入股契約書約定於95年、96年度可得領取者包括每股每月股息1.5%及2 年內分紅回本
600 萬元,其中所謂分紅回本者,並非由劉淑芬以分紅抵償方式取回其原投資股款,而係保留其原投資耶魯特公司股份之半數,另領取相當於全部股本之分紅金額,與返還投資股款並無關聯;系爭契約書既係為補償劉淑芬因入股契約書窒礙難行致無法領取足額股息及分紅之目的而簽署,衡情亦應與股款返還無關。況劉淑芬自承:系爭契約書的背景是林世偉認為若伊自耶魯特公司獲利未達600 萬元時,其個人所做的補償動作等語(本院卷㈠第62頁);顯然亦認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林世偉補償者,僅限於分紅不足600 萬元之差額部分,與股款返還全然無涉。併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林世偉)須於98年5月9日前提供本人土地質押設定給丙方(即劉淑芬)作為本契約第4 條履行之擔保,如甲方未履行補償差額部分,丙方即提出要求,甲方辦理土地變賣或拍賣手續以償還丙方,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乙方(即楊明智)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丙方」等語,係在規範林世偉承諾補償劉淑芬自耶魯特公司分紅差額之清償方式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7頁);則系爭契約書第8 條既約明林世偉「..願意以最優先順序接受丙方(即劉淑芬)要求,將丙方之房貸金額全數移轉至甲方(即林世偉),作為600 萬元本金還本之扣抵,『不足部分再以第7條方式償還丙方』」等語(原審卷第4頁),益徵系爭契約書第8條與第7條用以清償之債務應屬同一,僅先後抵償次序有別而已。從而楊明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8 條亦在約定林世偉所負分紅差額債務之清償方式,且應優先於契約第7條約定適用等語,洵屬有據。
⒉然經細繹系爭契約第8 條既約定林世偉「願意以最優先順序
『接受丙方要求』等語,核其文義顯然在指劉淑芬有決定是否要求林世偉以最優先順序承擔其房貸債務350 萬元之權利,即僅在劉淑芬提出此項要求時,林世偉不得拒絕而已。此參諸債務承擔尚需取得債權人同意,始得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而台新銀行是否同意由林世偉承擔房貸債務,尚屬未知;以及劉淑芬所背負房貸債務,迄林世偉履行分紅差額補償債務時,是否尚未清償完畢而仍有由林世偉承擔債務之必要,亦有不明各節,則是否由林世偉承擔房貸債務以抵償分紅不足差額,衡情亦應由劉淑芬屆時依實際需求自行決定,始符情理;此並應為楊明智簽署系爭契約書承諾作保時所明知至灼。再審酌證人林世偉自承:伊並未承擔劉淑芬之貸款債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則於劉淑芬未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提出債務承擔之要求,且林世偉亦未承諾並實際承擔貸款債務之情形下,楊明智自無權拒絕其保證債務之履行,或強行主張應自林世偉承諾補償分紅差額中扣除上開房貸金額,而僅就其餘額負擔保證責任至明。
⒊又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林世偉)須於98年5月
9 日前提供本人土地質押設定給丙方(即劉淑芬)作為本契約第4 條履行之擔保,如甲方未履行補償差額部分,丙方即提出要求,甲方辦理土地變賣或拍賣手續以償還丙方,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乙方(即楊明智)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丙方」等語,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據(原審卷第4 頁)。依前開條款文義,可知於耶魯特公司分紅不足600 萬元時,劉淑芬依約亦有要求林世偉以其質押土地變賣或拍賣所得償還之權利;如仍有不足,則由楊明智以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過戶予劉淑芬至明。又查林世偉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確曾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劉淑芬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經拍賣得款268萬6889 元,惟已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慧玉全數取償,劉淑芬並未受償分文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參與分配更正債權計算書、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強制執行費用收據、強制執行陳報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均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林世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堪認楊明智依約就劉淑芬分紅差額所負保證責任之債務金額仍為600 萬元,並應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予劉淑芬,洵無疑義。
⒋至於楊明智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伊對林世
偉承諾補償劉淑芬分紅差額所負保證責任,僅以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之股權抵償為限,並不及於伊個人其他財產云云,亦據劉淑芬否認。證人林世偉並證稱:伊個人依系爭契約書就分紅差額部分,願意補足差額,如果無法以股權補足,就由伊或楊明智拿現金來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再審酌楊明智所負保證責任,係自系爭契約書第6條「丙方(即劉淑芬)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楊明智)作保」之約定而來;可知楊明智承諾作保之主債務,乃林世偉承諾補償劉淑芬自耶魯特公司分紅未達600 萬元差額之金錢債務;則楊明智應負之保證責任,衡情本應與林世偉所承諾主債務責任範圍相同,即均應使劉淑芬所受分紅不足600 萬元金錢債權獲得完全之滿足為合理。況系爭契約書第7條既約定;「...,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乙方(即楊明智)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丙方」,核並未排除楊明智對於未能過戶同等值耶魯特公司股權部分,仍應以金錢履約之義務。實則楊明智於本院審理之初,猶表示:伊得選擇先以股權過戶抵償債務,不足部分再以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㈠第14頁),顯然亦自承其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不以股權過戶為限。從而楊明智雖得選擇以股權過戶方式履行契約,惟於股權移轉過戶之後,劉淑芬如仍有分紅不足差額未受清償,楊明智自仍無從免除其以金錢履行保證契約之責任;否則如楊明智實際上無法移轉任何耶魯特公司股權,系爭契約書約定楊明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豈非形同具文,此當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三方於締約時之真意至灼。是以證人林世偉雖另具狀陳稱:楊明智當擔保人,是以他自己所有耶魯特公司股權來擔保,也就是說,如劉淑芬沒有辦法分紅,除伊以土地質押給劉淑芬,劉淑芬並有權要求伊變賣土地,補差額外,如果還有不足,劉淑芬可以要求楊明智把他所有耶魯特公司股權移轉值股權給她,但並不是說楊明智要拿現金或其他財產出來擔保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正、背面),既與其到庭具結之前揭證詞迥異,應不足採取。從而楊明智抗辯:伊依系爭契約書所負保證責任,僅以所持有耶魯特公司股權為限,並不及於伊個人其他財產云云,諉無足取。楊明智不僅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就林世偉承諾補償劉淑芬分紅不足差額600 萬元負擔保證責任,且其雖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先以耶魯特公司股權予以抵償,惟就抵償不足部分,仍應以金錢給付之,洵無疑義。
㈢經查楊明智所持有耶魯特公司之股權為66萬6250股,且未設
有負擔或任何限制乙節,有耶魯特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耶魯特公司101年9月6 日北市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5日北市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97頁、第126頁、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3頁背面、第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劉淑芬於原審起訴請求楊明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保證債務後,楊明智已抗辯願依約以所持有耶魯特公司上揭股權過戶予劉淑芬,用以抵償600萬元分紅差額之給付(原審卷第41頁至第4
3 頁)。則劉淑芬可得請求楊明智以金錢履行之保證債務,應係扣除上開耶魯特公司股權價值後之餘額,應堪認定。
㈣又關於楊明智用以抵償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之價值,
業經本院依劉淑芬聲請囑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綜觀整體經濟前景與先進國家之經濟分析與預測,並考量耶魯特公司已申請停業,目前無法繼續營運之事實,選擇適用於公司破產或購併時機時適用之成本法作為耶魯特公司股權公平市場價值之評價方法,並將計算基礎建立在資產拍賣價值,且以債權人在法律清償順位為第一位,復因耶魯特公司於100 年間申請停業後,已未再為營業稅申報,乃以該公司最近一次即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作為估價之主要依據。其中表列「生財器具(470萬6169 元)及「存貨(89萬5024元)」均以帳面淨值之10%作為拍賣價值估算基礎;至於表列「長期投資(1550萬元)」乙項因非金融資產,且耶魯特公司為未上市狀態,故必須考量流動性風險或「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DLOM)」,並參考於美國期刊(Violeta and Camelia,2012)關於 Evans(2011)提供之實證研究指出:不具控制權之少數股東股權價值因無法取得公司管理決策,均須承受至少33%至50%之折價幅度之論點,故認耶魯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帳面「長期投資」乙項,以及耶魯特公司之股權價值,均應取55%作為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之估計值為合宜;茲以前揭「生財器具」、「存貨」及「長期投資」各項經折價後金額,再加計前揭資產負債表列「實收股本(650萬元)」、「銀行存款(139元)」、「現金(491萬7631 元)」各項,依據成本法計算之耶魯特公司之資產價值為1245萬2889元,再經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後,評估耶魯特公司之資產價值應為560萬3800 元等語,有該鑑定機關104年4月13日(104)鑑字第022號函檢送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乙份可稽(另存卷外放;下稱系爭評估報告)。鑑定人李達晶並到庭說明:因為本件評估標的涉及民事訴訟,又屬停業狀況,財務資訊會有誤差,所以會把資產拍賣的風險計算進來,故在關於「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DLOM)」部分會採取較嚴格的作法;上開美國期刊提供實證論點所引述之數據(折價帳幅度33%至50%)係針對正常經營的公司,耶魯特公司則沒有經營,所以依照伊擔任評價人員之經驗裁量認為本件應以55%作為折價標準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背面)。準此,堪認系爭評估報告對於楊明智用以抵償所負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股權價值估算方式,應非無據。惟經核系爭評估報告依耶魯特公司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記載進行股權價值評估時,所列入該公司資產計算之「現金」491萬7631 元乙項(參系爭評估報告第21頁),實際上並不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耶魯特公司負責人之林世偉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則於評估耶魯特公司資產市值及股權價值時,該筆現金存款顯然應自該公司資產中予以剔除。鑑定人李達晶並證稱:如果上開現金實際上並不存在,則耶魯特公司之資產淨值應僅餘339萬0866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0 頁背面),並有其當庭提出依循系爭評估報告相同評估標準所製作計算書存卷可據(本院卷㈡第114 頁)。從而劉淑芬主張,關於計算楊明智用供抵償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股權,應即以經鑑定人當庭剔除上開事實上已不存在之現金491萬7631元後,所核算之公司資產淨值即339萬0866元,除以耶魯特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求得個股淨值後計算而得等語,洵屬有據㈤楊明智雖否認上開股權評估結果,並抗辯:關於系爭契約所
以約定伊得以耶魯特公司持股抵償伊所負保證債務,係考量伊所持有66萬6250股權,以每股10元計算,已超過系爭契約書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故;另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股息償還部分,亦約定由林世偉以每股10元出售15萬股股權得款
150 萬元以為支付;則解釋當事人真意,於伊以耶魯特公司持股抵償應負保證債務時,亦應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始為正確;又縱認應以股票淨值計算,亦應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即96年3 月29日之市價淨值據以認定云云。劉淑芬則主張:關於楊明智持股之價值,應以現實交付、本件起訴時、或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認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64頁)。茲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林世偉)承諾於96年9月30
日前本人或尋找他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向乙方(即劉淑芬)購買壹拾伍萬股作為利息之償還,..」等語,旨在處理劉淑芬未能依入股契約書約定領取每股每月股息1.5 %之損失,並由劉淑芬同意將其個人持有耶魯特公司15萬股股權以150萬元(即每股10 元)出售以抵充股息,此與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楊明智得以「同等值」股權抵償其就劉淑芬分紅不足600 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係屬二事。且以系爭契約書第7 條僅約定以「同等值」股權抵償,而未明示其抵償股數、股權價格及計價方式觀之,顯然兩造於締約時,並無意逕以60萬股股份及每股10元特定其抵償之股權標的。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7 條雖未約明所謂「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應如何計算其價值。然審酌耶魯特公司股權之市值,乃隨公司資產及負債現況與時俱變,且考量楊明智應負保證責任者,既為林世偉承諾應補償劉淑芬分紅不足差額即600 萬元,則楊明智為履行保證契約所應過戶之耶魯特公司股權,自應以耶魯特公司股權淨值計算,俾得實質填補劉淑芬未能受償之分紅差額,並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楊明智負擔保證責任之真意至明。從而楊明智抗辯:解釋兩造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伊所持有股權66萬2500股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其總額已達662萬5000 元,劉淑芬應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查耶魯特公司自設立迄今並未簽證發行股票,有該公司101年9月5日北市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6 頁、第126頁)。是以關於楊明智用以抵償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股權,自應待楊明智及劉淑芬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關於未發行股票之過戶程序,雖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然系爭契約書第7條既約定「...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乙方(即楊明智)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丙方(即劉淑芬)」等語,堪認兩造已約定楊明智需將「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移轉並向耶魯特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始生抵債債務之效力無疑。經查楊明智於本件先抗辯系爭契約書無效或應予撤銷,復又以劉淑芬可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240 萬元或應予減輕云云置辯,業如前述。則其雖另抗辯:如認伊仍應依系爭契約書負保證責任,伊亦同意轉讓耶魯特公司持股予劉淑芬以抵償債務云云,核其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顯然附有條件;則劉淑芬於楊明智上開各項抗辯經法院判決認定前,不僅無法與楊明智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更無從向耶魯特公司申請辦理股權過戶登記至灼。準此,本院認關於楊明智用以抵償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持股價額,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之基準時點。則楊明智空言主張:伊所持有耶魯特公司股權應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即96年3 月29日之股權淨值計算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至於前揭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耶魯特公司股權
價值所為鑑價,其鑑定股權價值基準時點雖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3月31日(系爭評估報告第1 頁)。然審酌耶魯特公司自100年6月2 日申請停業迄今,此後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4年3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5頁、第46頁),證人林世偉亦證稱:耶魯特公司自99年8 月以後就停止營業,伊則於100年6 月份向國稅局申報停業,100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係伊依循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製作,目前仍停止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26 頁背面),可知耶魯特公司至遲自100 年間起已無營業,其財務、營收、展望等自其時起並未改變。鑑定人李達晶更證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完成之後,耶魯特公司既未繼續經營,公司設備就沒有折舊問題,如果沒有其他因素,之後耶魯特公司之股價與原鑑定結果應該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從而本院認以系爭評估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基礎,並由鑑定人扣除實際已不存在現金後所評估104年3月31日之耶魯特公司資產淨值339萬0866 元,應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該公司資產淨值相當,仍可作為計算楊明智股權價格之基準,並無再重行鑑定之必要,洵無疑義。
⒋又耶魯特公司雖曾於98年6 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增
資至1650萬股,再於98年7 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確認,實際發行股份計1588萬股;訴外人周玄理並以其對於耶魯特公司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入股,有各次股東會議紀錄、耶魯特公司99年6月21日股東名簿,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932 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7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然關於上開增資決議之效力,兩造迭有爭執;另因周玄理以前開另案訴訟請求耶魯特公司返還出資,致兩造對於該公司資產負債中是否尚應列入周玄理訴請返還之500 萬元負債乙節,亦有不同意見。惟兩造嗣已協商同意以總發行股數650 萬股作為本件計算耶魯特公司股權價值之股數基準(本院卷㈡第
194 頁背面);對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時無需計入周玄理訴請返還之500萬元負債乙節,亦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第209 頁正、背面)。據此計算,關於楊明智用供抵償其所負保證債務之耶魯特公司股權66萬6250股之價值,應計為34萬7564元【計算式:(339萬0866元÷650萬股)×66萬6250股≒34萬7564元(元以下4捨5入)】。且經抵償後,劉淑芬可得請求楊明智給付之金錢應計為565萬2436 元【計算式:600萬元-34萬7564元=0000000元】,其超逾部分則不得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劉淑芬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既約定於98年9月30日以前,耶魯特公司分紅若未達600 萬元,應由林世偉負責補償差額,故林世偉履約期限應為98年10月1 日;又依民法第740 條規定,楊明智依系爭契約書所負保證責任,除林世偉承諾補償之分紅差額外,尚應包括該差額補償請求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除伊於原審請求自100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楊明智應再給付按600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算至100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㈡第220 頁),業據楊明智否認。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丙方(即劉淑芬)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新臺幣600 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楊明智)作保」(原審卷第4頁);可知上開條文關於98年9月30日乃計算耶魯特公司分紅期間之末日,並非林世偉應履行分紅差額補償義務之限期至明。則劉淑芬主張:林世偉應自98年10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系爭契約書既未約定林世偉履行分紅差額補償債務之確定期限,則劉淑芬主張:林世偉自98年10月2 日起,其所負補紅差額補償之主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楊明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自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取。且依首揭規定,楊明智應於受劉淑芬催告即於劉淑芬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27 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16頁),始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劉淑芬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逾上開範圍者,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淑芬本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楊明智給付565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楊明智應給付劉淑芬366萬1462 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楊明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判准565萬2436 元本息-原審准許366萬1462元本息=199萬0974元本息),判決劉淑芬敗訴,則有未洽;劉淑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劉淑芬請求600萬元本息-應判准565萬2436元本息 =34萬7564元),原審為劉淑芬敗訴之判決,於法並不合;劉淑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劉淑芬以擴張之訴請求楊明智應再給付劉淑芬按600萬元計算自98年10月2 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淑芬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明智上訴為無理由;劉淑芬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