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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吳榮敏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上訴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蔡宗儒律師蘇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起 至99年5月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元件業務。上訴人任職之初,雙方關於薪資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配發一定數額之股票予上訴人,至於實際股票數量則視每年被上訴人公司營收狀況及上訴人工作表現等情而定,上訴人歷年配得之股票約100張至150張(每張1000股)左右。

上訴人任職第2年第1次獲配發員工分紅股票時,被上訴人公司告知:此員工分紅配股必須先存放在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保管,日後再分年分批返還予上訴人,返還期限分為2年、3年、5年不等,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等情。 此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員工分紅配股,亦係如此。惟上訴人任職之初,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員工分紅配股必須交由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保管。上訴人初聞此事,實感納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原因,亦未獲任何理由說明,僅稱上訴人身為部門主管即須如此,上訴人僅得辦理。嗣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離職時, 尚有176張(每張1000股)股票存在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保管。上訴人既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實無理由繼續扣留上訴人之股票,且上訴人所獲配之股票乃薪資一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在每年年薪報表上均依配發之股票市值加在上訴人年薪資所得內。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將98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給付予上訴人,屢次洽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亦未獲置理。 嗣系爭176,000股股票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 通知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全數以市價售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21萬7,372元,扣除手續費1萬8,437元、證券交易稅3萬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萬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 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仍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5萬9,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辦法的作業流程,上開規定不得拘束上訴人:

1、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係負責元組件事業,關於員工如何分紅配股、股票信託保管,非上訴人職掌範圍,每年分配之金額或股票均由上層決定,上訴人雖於上層決定後受告知,但並不清楚其程序。又上訴人任職第2年第1次獲配發員工分紅股票時,雖被告知員工分紅配股必須交由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保管二年或三年不等,然從未聽聞或知悉離職時,上訴人所有經公司保管之股票,均僅能以每張面額10元計算。

2、上訴人雖曾簽署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惟依證人林淑敏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上訴人僅被告知於入會申請書上「簽章」欄上「親自簽名」,其餘的基本資料都是證人林淑錦事先代填,上訴人根本未過目信託辦法之何約定,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章程」、「入會約定條款」、「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文件,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從未見聞。

3、被上訴人所提「聯強國際機構紅利模擬發放明細表」,其上雖有上訴人書寫之字跡,惟此僅係上訴人就所轄部門,根據員工該年度之表現,針對上述明細表中紅利即發與信託之數額稍作增減提出意見,供被上訴人公司審酌。上訴人並無權利自行決定部門員工分紅配股當年度即得領取、應信託之股數及信託期間;被上訴人總經理杜書伍並未向上訴人討論說明員工分紅股票保管相關規定之變革,上訴人更無可能向下屬員工宣達此事。

(三)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章程」、「入會約定條款」、「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1、上訴人任職期間並非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該保管委員會之決策亦無參與,相關之員工股票保管之章程、入會約定條款、保管辦法、補充條款等相關規定全無所悉,被上訴人每年無償配發予上訴人之分紅股票,總經理均指示必須將所領得之股票交付與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保管,上訴人僅能遵照辦理,並無參不參加之選擇,毫無拒絕之餘地; 且上訴人於92年7月所簽署之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其內容除人別資料因人而異外,其他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統一打字製發,顯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無疑。上開入會申請書係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簽訂,其內容亦為被上訴人預擬,用以與其得特定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訂,當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2、系爭176張股票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 規定發給上訴人之分紅配股,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紅利配股, 以被上訴人需保管至2、3、5年之期間之方式限制員工分次領取,增加上訴人本無之義務,自與該法條規定之目的有違。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條件,顯係被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3、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係就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限予以放寬,不受2年期限之限制;縱或有規定員工離職後或保管1年2年、甚至3年後始可領取已配發之股票,但均無規定離職後僅得依票面金額10元計算領取,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信託保管辦法限制上訴人僅能依每股10元計算領回系爭留存股票176張,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變相限制員工的工作權,造成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應屬無效。

4、系爭員工分紅股票之性質係就當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以股票代替現金一次發放,為對員工當年度辛勞之回饋,與未來是否繼續任職無關,且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權之轉讓與股票之交付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既經被上訴人代扣繳稅捐並完成發行,且記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要求員工簽訂保管同意書同意分次領取,無異於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及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應屬無效。

(四)系爭股票於97年配發時,上訴人即已依當時股票市價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且被上訴人內部對於配發股票部分,亦認為係薪資一部分。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從未曾依法繳納贈與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附條件之贈與,而非薪資之一部分乙節,並不足採。

(五)系爭17萬6,000股股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12日通知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全數以市價售出,得款1,321萬7,372元,扣除手續費1萬8,437元、證券交易稅3萬9,651元後,剩餘1,315萬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 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5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勞工,除擔任被上訴人集團之副總裁外,並身兼被上訴人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團隊負責管理公司,帶領員工已歷時近8年, 並實際操作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制度以指揮麾下員工,對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制度理當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竟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獎制度中的配股分紅相關制度實感納悶云云,著實令被上訴人詫異殊甚。

1、被上訴人每年配予員工之股票,可分為「當年度」即提領之部分,及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提領之部分,而系爭所謂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即係針對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提領之配股部分。前者之目的在於獎勵員工前一年度之表現,後者之目的則在於藉由此等高額配股之獎金制度,提供一個「誘因」,使員工產生長期留任之意願。系爭員工分紅配股搭配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目的即在於希冀員工能長期留任,因此在制度之設計上,必然規劃「保管年限」及「未達保管年限之法律效果」兩個重點,且以「未達保管年限之法律效果」為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精髓;蓋倘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僅單純有「保管年限」之約定,而缺乏「未達保管年限之法律效果」之約定時,當員工領取高額之分紅配股後,可不待期限屆至即離職,享受高額之利益,卻不用負擔任何義務,如此即無法達到上開使員工能長期留任之制度目的。職此,凡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必有「未達保管年限之法律效果」。

2、上訴人雖辯稱不知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就員工任職未達保管年限即離職者,設僅得按每股面額10元取回現金之約定。惟依證人林淑錦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淑錦將系爭入會申請書交給上訴人簽名時,已同時告訴上訴人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保管年限,及未屆滿保管年限會以面額10元計算返還之兩大重點,上訴人所辯自非事實。且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集團副總經理前,已於業界任職數十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亦參與7次員工分紅配股,並領取多達840張股票,相關經驗可謂十分豐富, 對於員工股票信託制度之目的及效果自知之甚詳。倘上訴人不知就未達任職年限離職之效果,何以上訴人於評核其部屬員工分紅配股之保管年限時,要將部分員工之股票保管年限評核為3年,部分員工之股票保管年限則評核為5年?在在足見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相關契約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供與員工簽約之用,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均有適用,僅被上訴人公司中之幹部人員始有適用,其他員工僅有當年度發放之分紅配股,並無信託保管之股票部分。故系爭契約並非供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使用,並不符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概念。

2、且如前所述,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目的,在於增加員工受配發股票之張數,作為被上訴人額外給予之久任獎金,使員工能在此誘因下產生長期留任之意願。上訴人已參與被上訴人分紅配股7次, 上訴人受分配「當年度」即得領取之股票部分,計410餘張; 至於作為員工久任獎金性質之配股, 上訴人更因此額外獲得近600張之股票,故上訴人加入員工股票信託後, 額外多獲得之股票有1.5倍之多,上訴人即是基此誘因,而本於自由意志同意加入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今臨訟反指稱其係無奈加入、沒有選擇參不參加之自由、毫無拒絕餘地云云,實不足採。

3、退步言,縱認系爭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相關契約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惟相關約款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系爭制度提供上訴人藉由長期留任而得享有更多額外分

紅配股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剝奪亦未限制上訴人之權利,縱未達任職年限提前離職,亦可易以按每股面額10元之方式取得現金,不致因保管中之股票下跌而增加其他之風險。以系爭97年度上訴人所受之分紅配股為例,該年度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240萬元, 經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當年度之報酬及前一年度之表現狀況,而給與上訴人43.6萬元之年終獎金以及40張股票作為獎勵(以領取當年度之股價66.9元計算, 此部分約為267.6萬元),若再加上久任性質之員工分紅配股部分,以面額10元計算,為160萬元,合計97年度上訴人已可領得711.2萬元,高出市場行情甚多,足見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並未限制或剝奪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其他對上訴人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而使上訴人藉由該制度獲得更高之收益。

㈡上訴人欲獲得額外之久任獎金,即必須履行其久任之義

務,今上訴人未履行久任義務,被上訴人仍依約定按每股面額10元,合計176萬元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不僅無庸給付勞務,亦毫無損失可言,尚能獲取高額之利益,上訴人卻稱此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實屬無理。

㈢尤有甚者,上訴人亦係實際向其所屬員工說明系爭員工

股票保管制度之相關內涵之人,並由上訴人決定其所屬員工每年可受分配之股票數、每年之即發股數、應信託保管之股數以及信託期間之長短。上訴人既於任職期間擔任系爭員工分紅配股及員工股票保管制度之實際操作者及既得利益者,若上訴人認系爭制度有不當剝奪部屬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理當反應以調整制度,然卻從未見上訴人任何作為,反於離職後,始行指摘系爭制度顯失公平云云,其主張反覆無定,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領取之股票設有如同公司法第

267條第6項規定之不得轉讓之本質上限制,而係雙方另以契約約定信託保管,對此,公司法既無明文不許,即應肯認契約當事人得以契約自由安排。 且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係就「員工認股權」, 即員工「有償認股」所設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雖稱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所規定之限制型股票制度,亦無未達任職期限僅得以面額10元退還現金之規定云云,然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亦可見上訴人所指稱,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之176張員工分紅配股, 其性質屬被上訴人薪資或委任報酬外,額外給予上訴人之獎勵及附條件之贈與,即被上訴人恩惠性給與。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即集團副總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屬委任關係,其按月得請求者亦屬委任報酬,自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薪資;何況本件請求之股票,係屬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更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下薪資概念。且依行為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系爭176張員工分紅配股,係採面額課徵所得稅,並非上訴人所稱已按「股票市值」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

2、上訴人稱其應徵時,與被上訴人關於薪資部分曾約定包括每年配發一定數額之股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得否分紅予員工或股東,視每年之營業狀況而定,有盈餘時始得配發股息紅利,為公司法第232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不知未來營運之情況下,即保證上訴人必得享有一定數量之配股,上訴人所稱顯悖於事實。

3、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是針對自然人為贈與人時所設之規定,於法人為贈與人時並無適用, 此有財政部66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513號函,可資參照; 且法人為贈與人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由受贈人繳納所得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繳納贈與稅云云,顯有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92年7月自行填寫「入會申請書」, 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獲准入會,自應遵循該「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76張股票保管期間為5年,屬未來年度之未來分紅,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離職,未達5年保管期限,甚至未滿3年,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176萬元,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張股票,或該176張股票售出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9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同時亦為集團副總裁,且為元件事業部經理,負責元件業務,惟於公司年報上仍記載為「副總經理」。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針對元件事業部參與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部屬,裁示其股票數及保管年限。

2、92年7月上訴人之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簽章」欄上之「吳榮敏」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

3、被上訴人公司97年8月18日修訂 「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修改原「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四、

五、六條規定, 關於會員同意撥存信託保管5年之原始員工紅利配股, 各該年度於配股基準日起算滿3年後,可提領提存總股數50%, 滿5年後可提領其餘50%。如會員因離職或個人事由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 就撥存未滿5年之股票中,撥存未滿3年部分, 提領依當時提存總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撥存滿3年不足5年部分,提領以當時提存總股數50%之股票,及當時提存總股數50%之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

4、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上訴人吳榮敏16萬股,並於同日「信託匯撥」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7年8月28日 將該16萬股股票,存入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之「聯強國際員工股票保管信託專戶」,於98年9月8日除權取得股票1萬6,000股股票,嗣於99年8月12日賣出股票17萬6,000股股票。

5、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8月12日 出具「指示通知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賣出會員吳榮敏(即上訴人)之股票17萬6,000股,每股成交均價為75.0987元,總成交金額1,321萬7,372元,扣除手續費1萬8,437元、證券交易稅3萬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萬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 並將價金保留於信託專戶下之個人分戶帳戶中,0.5股回存至保留戶。

6、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7萬6,000股股票, 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關於員工任職未滿保管年限時, 僅能按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領取現金之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2、上開規定如屬無效,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5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可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59,284元 之損害賠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簽立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用以與合於一定資格公司員工簽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二)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三)按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267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此係就係就「員工認股權」,即員工「有償認股」所設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償發放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員工約定超過二年之股票保管期限,尚難謂係違法。上訴人雖又指稱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所規定之限制型股票制度,亦無未達任職期限僅得以面額10元退還現金之規定云云,惟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前離職,僅能取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現金,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員工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始能領回股票,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分紅股票, 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四)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科技型企業,為免員工流動過於頻繁,影響公司營運,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依上訴人所批改其部門員工96年度及97年度之紅利模擬發放明細表所載,發放予員工之股票分為即發股數及信託股數(見原審卷第101至154頁),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所分配予員工之股票,可分為當年度即提領之部分,及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提領之部分,後者之目的在藉由此等高額配股之久任獎金制度,提供一個誘因,使員工產生長期留任之意願等情,應屬非虛。而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同時亦為被上訴人集團副總裁,且為元件事業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其歷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均達數百萬元,亦有上訴人歷年來領得之年度所得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顯為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階層,並非初出茅廬之職場新人,亦非經濟之弱者,且系爭入會申請書上有「同意加入」及「不同意加入」之選項(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權選擇加入或不加入,並非無拒絕加入餘地之情況,上訴人如認系爭入會申請書所載及相關規定顯失公平,自可勾選「不同意加入」之選項,上訴人既簽立入會申請書,並勾選加入被上訴人之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即不得任指其內容為無效。

(五)上訴人雖以伊只於系爭入會申請書上簽名,其他部分、申聲人、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等均係證人林淑錦填寫,伊對於入會申請書之內容無從置喙,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林淑錦亦未交付相關章程、約定條款、保管辦法,伊並不知悉相關規定內容,該入會申請書之約定,侵害締約員工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查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之證人林淑錦雖證稱「入會申請書是由原告親自簽名,上面的基本資料,例如申請人吳榮敏,部門、申請人、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惟其亦證稱「基本上可以參與股票分紅的信託,可以拿到股票一定比較多,好像沒有人說他想要直接領取股票。就是要參加」、「應該反過來講,股票分紅當然不是每個人都有,比較優秀的人員,我們希望他長期留下來,主管會說這個部分,股票會有信託。一般員工也不是沒有股票分紅,可能比較少一點,就不會有信託的部分。就不用信託。當然這個是會有差別的」、「原告是高階主管,加入時職稱為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上頭的主管是杜書伍總經理。是由我這邊拿給吳榮敏簽名」、「但我交給他時會告訴他,保管期限兩年,分三次領,未滿兩年,會以面額十元返還給員工」、「(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沒有給員工看過。所以為什麼我們要做簡報給同仁說明。這個部分因為辦法這個東西,法務說這是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不能外流給同仁,如果要看,可以到人事單位查詢。所以我們會做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6頁),足見證人林淑錦雖未交付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給上訴人,但已將其主要內容告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雖不得外流,但員工可到人事單位查詢其內容,上訴人如有疑義,自得向人事單位查詢,且上訴人又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集團副總裁,對於事關自身權益事項,豈有不查明即冒然申請入會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相關規定之內容,該入會申請書上之約定,侵害其權益而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林淑錦於93年5月即已離職, 而未滿保管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係97年8月18日始於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 補充條款增訂,上訴人不知有此約定,否則豈會拋棄股票價值與面額之差額,不待至保管期限屆滿再離職云云。惟查,未滿保滿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於被上訴人87年8月3日訂定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第六條「退會之提領」第2款已有訂定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97年補充條款所增訂,顯非事實。而上訴人自92年起迄97年8月18日止已受股票分配7次,有上訴人製作之歷年配得之股票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 且配得之股票均分為即發股數及信託股數兩種,亦有上訴人歷年來之報酬、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數及分期領取年度、認購庫藏股及員工認購權證等資料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經營階層,且事涉自身權益,又已依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辦法受領分配股票多年,對於被上訴人此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內容及運作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既為元件事業部之經理,除批改該部門參加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每年之即發股數、信託股數外,並修改AB保管年限之欄位(見原審卷第130頁), 亦足認上訴人知悉此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內容,上訴人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中有未滿保管期限即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應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97年度配發之信託股票保管期限屆滿前即離職,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5月離職時年約55歲,正值專業能力、經驗之巔峰,且已身為被上訴人集團之副總裁,不問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另有高就或生涯規劃,衡情上訴人應已仔細衡量其得失輕重,認為離職為較佳之選擇,始行離職。上訴人以其未等保管期限屆滿即離職主張其不知有未滿保管期限離職只能領回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並無足取。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階主管,非居弱勢地位,若不同意員工股票保管辦法之約定內容,自可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或申請退出股票保管委員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入會申請書後,僅能被動接受被上訴人單方事前擬訂或事後變更補充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根本不能立於平等地位與被上訴人從事締約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補充條款第3條第3款第2款之約定,限制離職員工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非可信取。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度補充條款第3條第3款第2款之約定, 除限制員工分年分次領取配股外,更限制員工在離職時,其信託專戶內未達保管年限之股票,僅能以每股10元提領現金,使離職員工喪失領取已配發股票之權利,顯失公平云云。惟參與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員工,可獲取較多股票等情,已據證人林淑錦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分紅配股搭配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之目的,既在希望員工能長期留任,如股票信託保管制度僅有保管年限之約定,而無未達保管年限離職不能取回全數股票,甚至只能領取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之規定,則員工縱提前離職屆期既仍能領回全數股票,即無法達到使員工長期留任之目的。且就會員同意撥存信託保管五年者,於留任滿3年未滿5年離職時,可取回提存股數50%之股票,其餘50%之股票則以面額10元計算領取,非未任滿五年離職提存之股數全數均以面額10計算領取(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未超逾公司治理之合理範籌。而對員工而言,入會申請書上既有「同意加入」與「不同意加入之」之選項,員工自得斟酌衡量自身有無長期留任意願、加入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優劣,決定是否加入,其考量之結果,如認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於入會申請書上勾選「不同意加入」之選項,拒絕參加。且拒絕加入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仍能領取每一年度被上訴人依公司營業績效及員工前一年度表現所配發當年度即可領取之即發股數之股票,其員工之權益並無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制度相關約定,侵害員工權益,顯失公平云云,並不足取。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獲配之系爭股票為其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依配發股票之市值加計在其年薪資所得內云云,惟按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採面額課徵所得稅,99年5月12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定有明文。財政部99年5月18日新聞稿亦載「納稅義務人今(99)年所取得公司開立之9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格式代號50E之薪資所得扣( 免)繳憑單,其中之『給付總額』欄金額係以股票面額計算所得」(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被上訴人是以股票面額計算列入其所得,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被上訴人係依配發股票之市值加計於其年所得內,其任職未滿五年離職,僅能取回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顯失公平云云,非可信取。

(九)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相關規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有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 「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而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各年度自『配股基準日』 起算未滿5年之當時提存總股數:未滿3年部分:當時提存總股數×NT$10」(見原審卷第36頁)。又本件系爭17萬6,000股股票,係於97 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上訴人16萬股, 嗣於98年9月8日除權分配1萬6,000股股票,共計17萬6,000股股票,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檢送之上訴人信託資產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而兩造就系爭17萬6,000股股票約定之保管期限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17萬6,000股股票,自配股基準日即97年8月19日起算至99年5月7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未滿3年, 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每股10元計算之現金,即176萬元(10×176,000=1,760,000)。 又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9條 「股票處理」約定:「依本辦法規定應返還會員之現金,或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違約金,如需賣出股票時, 應由本會代為賣出該會員股票後,逕行撥付或扣抵之」(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依上開約定,於99年8月12日出具「指示通知書」, 通知永豐商業銀行賣出上訴人之股票17萬6,000股, 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0.5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票以上訴人起訴前三日即101年5月25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與以面額10元計算之差額13,159,284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 關於員工任職未滿保管年限時,僅能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領取現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且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屬無效,為不可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7萬6,000 股股票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現金176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