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金榜(兼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正鵬(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欣(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文宜(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金輝
邱張玉英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戴碩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張金榜、張金輝、邱張玉英,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張金輝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給付上訴人張金榜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金榜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金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張金輝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部分廢棄。
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金榜請求被上訴人邱張玉英給付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及第九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金榜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第五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張玉英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金榜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上訴人張金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金輝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張玉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金輝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邱張玉英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張金榜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金榜以新臺幣壹萬柒元為被上訴人邱張玉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張玉英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張金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秋菊(下稱劉秋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死亡,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為其繼承人,有劉秋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09-213頁)。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劉秋菊之訴訟,並繼承其權利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207-20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金榜(下稱張金榜)、被上訴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秋菊起訴主張:
㈠張金榜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金輝(下稱張金輝)二人,均
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604之5、615之7、618、618之36、618之43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604之5地號土地、615之7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36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金榜就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三分之一,另就615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十二分之一,就618之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一萬分之五二五;嗣其因被繼承人張增華於94年2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復於100年3月22日因拍定而取得張金輝就60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路000號房屋),張金榜於96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房屋(以下依序稱○○○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張金榜於87年7月2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張金榜就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張增華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張金輝並已於96、97年間返還張金榜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占有。由張金榜與張金輝二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時間、應有部分及原因均相同,可見上開不動產係張增華購買後贈與張金榜。依張金輝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由本人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可見張金輝係受託管理張金榜所有之系爭房地,張金榜已於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張金榜對張金輝之請求部分:
⑴604之5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受託將604之5地號土地,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雅苑商務旅館,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應返還張金榜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利益。縱張金輝前未曾受任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其擅自出租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張金榜之所有權。且其出租管理張金榜所有604之5地號土地,亦應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定,將出租所得返還張金榜。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下房地之租金請求依據均同),擇一請求張金輝給付236萬1,004元(65,000元×89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1/3×=2,231,667元;65,000元×94年2月7日起至97年7月31日×1/21×=129,337元;2,231,667元+129,337元=2,361,004元)。
⑵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受託將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自90年4月2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曾繁德即車臣汽車商行,應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張金榜。張金輝於90年7月3日與車臣汽車修護廠前負責人簡昭森,就分割前618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簽訂90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每月2萬7,470元之租賃契約,以分割前618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占該租賃契約標的總面積(310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前3年之月租約為2萬5,609元(27,470元×289/310 =25,609元),自90年4月20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張金輝所受利益為30萬7,310元(90年4月20日至93年4月19日×25,609元×1/3=307,310元)。依上開租約第9條約定,第4年起租金調漲百分之五,即為月租2萬8,850元(27,470元×105%=28,844元),此與曾繁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查訪時所表示,每月支付張金輝租金2萬8,850元相符。據此計算分割前618地號土地之月租金為2萬6,896元(28,850元×289/310=26,896元),自93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張金輝所受租金利益65萬1,481元(26,896元×93年4月20日至99年4月30日×1/3=651,481元)。另張金榜繼承張增華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張金輝就此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8萬414元(26,896元×94年2月7日至99年4月30日×1/21=80,414元)。另依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為35,000元,張金輝應返還之押租金利益1萬3,333元【35,000元×(1/3+1/21) =13,333元】。
爰請求張金輝給付1,052,538元(307,310元+651,481元+80,414元+13,333元=1,05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6元【28,850元×289/310×(1/3+1/21)=10,246元】。
⑶○○路000號房屋部分:
張金榜為○○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受託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167個月),將○○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賴朝陽,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爰請求張金輝給付501萬元(3萬元×167月=501萬元)。
⑷○○○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部分:
上開三建物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張金輝受託自88年6月1日起將上開三建物出租予他人,張金輝已自陳「所有張金榜名義之房地之出租事宜,皆由張金輝全權處理」、「所有出租土地或房屋的租約,都是由張金輝出面訂約及收取租金」、「……土地房屋都是交給張金輝處理……張金輝不爭執有出租之事實……」。證人鄭維全及訴外人黃欣儀證述任職於○○○路00號1樓之咖啡集團,且由上開三房屋之用電、用水情況,可見張金輝迄96年10月1日、92年9月1日、93年2月1日,分別將○○○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返還張金榜前,係頻繁使用。參酌張金輝所有中豐北路63號1樓房屋(222.24平方公尺)與○○○路00號1樓房屋(222.91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若,張金輝歷年出租中豐北路63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及張金輝所有○○○路00號10樓房屋(214.95平方公尺)與○○○路00號9樓房屋(214.95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同,張金輝以訴外人三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租○○○路00號10樓房屋予訴外人迪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三鶴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將○○○路00號9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每月租金1萬元。依此計算,張金輝應返還所得利益608萬元(4萬元×88年6月1日至96年9月30日+4萬元×88年6月1日至92年8月30日中有用水記錄之38個月+1萬元×88年6月1日至93年1月31日=608萬元)。
⑸張金榜否認張金輝為張金榜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且
張金輝先抗辯登記為張金榜名義之房地,稅金均由其代繳,後又抗辯部分由其代繳,部分由三鶴公司、張盧員香、張怡萱代繳;另於三鶴公司起訴請求張金榜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張金輝又稱部分由其代繳,部分由三鶴公司代繳,前後矛盾。況張金輝提出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繳款明細表),抗辯為繳納編號
1、2、5、6部分稅金之提款金額,與應繳稅額並不相符,未能證明該取款金額即係代繳之稅金。且編號4、7、17、18部分稅金支出來源及金額不明,其餘編號2、6、8、12至16部分,稅金俱非自張金輝之帳戶提領。況該編號1、2、3部分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張金輝不得為抵銷。
⑹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部分:
張金榜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前受任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張金榜於96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張金輝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未果,張金輝係無權占有。縱張金輝與張金榜間前有委託保管關係存在,張金榜亦表明終止委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張金輝以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及規費,與返還張金榜所有權狀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其間並無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㈢張金榜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張玉英(下稱邱張玉英)之請求部分:
邱張玉英未得張金榜同意,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賴美惠,租期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每月租金7萬5,000元,自98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6萬7,500元,押金20萬元。
嗣邱張玉英與賴美惠續訂租約,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7,500元。邱張玉英不僅為侵權行為,其收受租金更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應按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邱張玉英給付自97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利益201萬9,758元【75,000元×(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1/3+1/21)=342,857元;67,500元×(98年8月1日至100年3月21日)×(1/3+1/21)=505,991元;67,500元×(100年3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1/3+1/21+1/3)=1,028,053元;押金200,000元×(1/3+1/21+1/3)=142,857元】,及其中張金榜起訴時請求之46萬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5萬3,091元自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214元【67,500元×(1/3+1/21+1/3)=48,214元】。
㈣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及張文宜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秋菊對張金輝之請求部分:
劉秋菊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前受任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劉秋菊前由配偶即張金榜代為發函予張金輝,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未果,張金輝係無權占有。縱認張金輝與劉秋菊間有委託保管關係存在,劉秋菊亦表明終止委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張金輝以其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代書費及規費,與返還劉秋菊所有權狀正本,為同時履行抗辯,惟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㈤聲明:
⑴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1,345萬1,004元,及其中709萬6,6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35萬4,337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105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1萬246元。
⑶邱張玉英應給付張金榜201萬9,758元,及其中46萬6,66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5萬3,091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4萬8,214元。
⑷張金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張
金榜,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劉秋菊。
⑸張金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金輝、邱張玉英則抗辯:㈠就張金榜之請求部分:
⑴張金榜並非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張金榜係張金輝及邱張玉英之胞弟,張增華生前與長子即張金輝共同從事建築業,將早年出資陸續購置之土地或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借用張金榜之名義登記,並於81年間設立三鶴公司,由張金輝擔任負責人。88年間,三鶴公司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0層之大樓,完工後將○○○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及○○○路00號9樓房屋,借用張金榜之名義登記。另於96年間興建○○路000號房屋,亦借用張金榜之名義登記。歷年來登記張金榜名義不動產之稅金及張金榜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張金輝繳納。登記為張金榜名義之房屋,係張金榜以委託建屋之名義委由三鶴公司興建,張金榜應負擔之工程款為705萬5,398元,三鶴公司雖曾開立發票,惟張金榜未支付分文。張金榜自承登記其名義之房地為張增華出資,且其曾向張增華表示擬自行管理使用未果,亦未獲張增華同意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張金榜。張金榜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權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縱認張金榜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
①就張金榜主張租金及租期計算部分:證人即雅苑商務旅
館負責人周惠女並未證稱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6萬5,000元」。張金榜係於96年11月20日始就○○路000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不得為此期間前之請求。證人賴朝陽證稱其係向張增華承租,張金輝僅係代張增華管理簽約。張金榜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及○○○路00號9樓房屋係由張金輝出租,另曾繁德於興國派出所訪查時表示其係與訴外人張金旺簽訂租賃契約。張金輝否認受張金榜委任,依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內容「……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家族會議……但尚未達成共識……」,足見張金榜於張增華死亡後即積極謀取家產,此亦與張金榜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增華出資購買等語相符。
張金輝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張金榜應先證明其所受損害等同張金輝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利益等,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張金榜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其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少逾1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歷年來登記張金榜名義土地之地價稅或張金榜應繳之綜
合所得稅,如系爭繳款明細表所示取款帳號為張金輝、張怡萱及張盧員香部分,均係由張金輝繳納,金額達394萬4,734元。張金榜主張其與張金輝間有委任關係,委任張金輝代其管理系爭不動產,則張金輝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張金榜請求償還上開代為支出之稅款。若張金榜與張金輝間無委任關係,因張金輝為張金榜繳納稅款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張金輝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榜償還代墊之稅款,並以此稅款數額與張金榜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③張金榜迄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規費及稅金,倘
准張金榜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卻無庸負擔其公法上之義務,顯然違背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張金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張金榜繳納規費及稅金之同時,張金輝始有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
㈡就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及張文宜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秋菊之請求部分:
以劉秋菊名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劉秋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歷年來劉秋菊名義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張金輝代繳,倘准劉秋菊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卻毋庸負擔其公法上之義務,顯然違背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張金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劉秋菊繳納規費及稅金之同時,張金輝始有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㈠張金輝應於102年9月給付張金榜73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1萬246元。㈡邱張玉英應給付張金榜201萬9,758元,及其中46萬6,667元自99年5月29日起,其餘155萬3,091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邱張玉英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4萬8,214元。㈣張金輝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劉秋菊。並就上開㈠、㈡、㈢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張金榜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參酌周惠女所證述至少自89年間起向張金輝承租604-5地號土地、張金輝90年7月3日與車臣汽車修護廠簽訂分割前618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即現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及張金輝提出之土地租約、張金輝以張金榜為出租人名義而與承租人賴朝陽簽訂之○○路000號房屋租約、原審調閱○○○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於建竣後至張金輝將上開房屋之占有返還張金榜止之用電、用水情形,自88年6月至96年9月間係使用頻繁,復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工商通報曾陸續有「運動家餐廳」、「集愛團餐飲中豐分店」、「集之團餐飲店」、「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上址營業。另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曾有電話00-0000000在「○○○路00號1樓」裝機,且其電話申辦人即訴外人黃欣儀陳報稱90年間任職於○○○路00號1樓之咖啡集團、證人鄭維全證述94年8月間在○○○路00號1樓咖啡集團中豐店任店長,「運動家餐廳」負責人梁文翰證稱其自95年1月開始在上址經營餐廳數月、每月租金6萬元、退股後由另一合夥人處理等語,均可證明上開不動產於張金輝自稱擔任管理人期間使用頻繁,與張金輝在原審自認登記張金榜名義房地出租事宜由其出面訂約及收租之事實相符。㈡張金輝就代繳稅金之抗辯,前後矛盾。㈢原判決漏判命邱張玉英應再給付張金榜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8,214元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張金輝應再給付張金榜1,345萬1,004元,及其中709萬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3 5萬4,337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張金輝應再給付張金榜105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張金榜41萬9,356元。⑶邱張玉英應再給付張金榜4萬8,214元。㈢張金榜願供擔保,請准就㈡宣告假執行。張金輝、邱張玉英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中豐北路三間房屋係由三鶴公司所出租。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三鶴公司持有等語外,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輝、邱張玉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榜、劉秋菊(其繼承人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及張文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金榜、張金輝及邱張玉英並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卷㈡第110頁及反面、226頁):
㈠張金榜及張金輝均登記為604之5地號土地、615之7地號土地
、618地號土地、618之36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榜就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三分之一,另就615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十二分之一,就618之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一萬分之五二五。張增華於94年2月7日死亡,張金榜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復於100年3月22日因拍定而取得張金輝就60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路000號房屋,張金榜係於96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及○○○路00號9樓房屋,張金榜係於87年7月2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二、經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車臣汽車商行」係負責人曾繁德於90年間向土地持分人張金旺、張金輝及不詳張姓男子所承租迄今,僅與張金旺有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7月19日;出租人張金旺每次繳納整年租金3萬2,000元,另外地主張金輝及不詳張姓男子部分,分別每月收取租金2萬8,850元及1萬1,253元」;張金輝於90年7月3日與車臣汽車修護廠簽訂分割前618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即現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615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7,470元。對上開二份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房地自97年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張金榜繳納,97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非張金榜所繳納。
五、張金榜主張其為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路000號房屋、○○○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及○○○路00號9樓房屋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劉秋菊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張金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卻未依張金榜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租金數額予張金榜,張金輝無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張金榜得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所收取之租金,張金榜及劉秋菊得依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為張金輝、邱張玉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張金榜、劉秋菊所有,抑或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劉秋菊之名義登記?㈡張金輝及邱張玉英有無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該租期及租金分別為若干?㈢張金輝及邱張玉英將張金榜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是否經張金榜同意或受張金榜委託?倘無,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㈣張金榜得否請求張金輝及邱張玉英給付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之租金?倘可,數額為何?㈤張金輝有無繳納張金榜、劉秋菊名義房地之地價稅及張金榜之綜合所得稅?倘有,張金輝得否以其繳納稅款主張抵銷?㈥張金輝應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及劉秋菊之繼承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張金輝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張金榜、劉秋菊所
有,抑或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劉秋菊之名義登記?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金輝及邱張玉英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張金榜、劉秋菊,已如上述。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張金輝、邱張玉英抗辯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非張金榜、劉秋菊所有,而係張增華與張金榜、劉秋菊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張金榜、劉秋菊名義登記云云,屬變態事實,且為張金榜及劉秋菊(其繼承人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張金輝、邱張玉英就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關於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張金輝及邱張玉英就此除提出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單為憑外,係以張金榜所述「……系爭所有土地應該都是由兩造父親張增華購買,登記在張金榜……名下」、「我有向我父親張增華表示要自己管理使用,希望可以做分割,但張增華聽說分割後要繳納的稅比較高,所以就不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然不動產相關稅捐乃國家課予之公法上義務,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認定無直接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縱未自行繳納稅款,亦非得謂其即非實際所有權人。況張金輝及邱張玉英並不爭執自97年間起係由張金榜及劉秋菊自行繳納稅款,且張金輝以其持有稅單部分之稅款乃以其個人資金繳納,並以此繳納數額主張抵銷,亦與其所抗辯張增華係與張金榜、劉秋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卻非由張增華自行繳納稅款之常情不符,是無從據稅款係由何人繳納之事實,認定張金榜及劉秋菊是否係受張增華委託而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不動產雖曾非由張金榜、劉秋菊實際管理,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需自行占有、使用,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此由張金輝寄發予張金榜之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台端乃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原審卷㈡第36頁),並非稱受託管理「張增華」所有財產自明。況張金榜亦不爭執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實際管理使用○○路000號房屋、○○○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且於張增華死亡並辦理繼承後,張金輝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張金榜、劉秋菊。上開不動產既非因遺產分割而由張金榜、劉秋菊取得,渠等嗣後卻可實際占有該等不動產並持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顯與借名登記出名者應無管理使用登記其名義財產權能之情形不符。足見張金輝明知張增華業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分配,有使登記名義者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經張金榜、劉秋菊要求自行管理使用後,張金輝始陸續交還部分不動產之占有及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劉秋菊,渠等為系爭房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及邱張玉英抗辯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㈡張金輝及邱張玉英有無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該租期及租金
分別為若干?⑴604之5地號土地部分:
①張金輝部分:
張金輝前曾將604之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雅苑商務旅
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苑商務旅館負責人周惠女結證稱:「(問:經營旅館時有無承租土地?)有,土地是跟張金輝一人承租。(問:租金是多少?)月租約6、7萬元,我都是一次開12張支票給他。(問:你能否確定是與張金輝訂約,且時間是在89年?)與張金輝簽約是可以確定的,至少89年就有租賃關係也是可以確定的。(問:當初承租604之5地號土地是與哪3個人訂租約,租金各是多少?)我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是3位共有人,簽的時候是張金輝代理其他共有人來簽的,但是我支付資金開立的支票是只有交給張金輝一人,我開立的支票沒有記名」(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22頁、100頁反面)、「(問:你是否曾在中壢市○○路○○○號經營雅苑商務旅館?時間起迄點?是否承租中壢市○○段公坡小段604之5土地?向何人租的?租了多久時間?租金如何計算?租金交給何人?)是的。詳細起迄時間我忘了,但是在97年停業的,經營約有十幾年的時間。我有承租該土地,是向張金輝租的。我的租金是交給張金輝,我是開我女兒的票給他,一個月租金是7萬元,一次開6張票給他。(問:你以前作證稱是一次開12張?)票很多時,就開12張,票少時,我就開6張。(問:付租金的起迄時間?)我從開業付,快結束的那半年沒有付,我是在97年6月30日歇業,所以我租金是付到96年底。(問:
101年2月10日、101年4月27日兩次到原審作證所言是否實在?與今日所言不同,是以何者為準?)我都照實講。(問:請你確定,是否只有六個月租金沒有付?)是的,我有半年時間,經濟狀況不好,我有去拜託張金輝,張金輝也答應了。(問:97年以後到現在,張金榜有無去向你要過租金?)我的店已經結束了,張金榜也無找到我,沒有跟我要過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123頁),且核證人周惠女與張金輝、張金榜兄弟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張金輝有自89年4月起,以每月租金7萬元(張金榜於上訴本院後,僅請求以6萬元計算〈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全部予雅苑商務旅館,並收取至96年底之租金。
張金輝雖抗辯: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0日原審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向證人周惠女確認每月租金至少6萬元係承租1筆或3筆土地,證人周惠女表示係3筆土地,且604之5地號土地附近有張氏兄弟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證人周惠女應係承租其他2筆土地云云。然證人周惠女嗣已證稱:「(問:上次庭期證詞表示是承租3筆土地,究竟是承租1筆土地,但有3個共有人,還是3筆不同土地?)是1筆土地即現場星光旅店在使用的604之5地號土地,不是3筆土地,我上次開庭是以為律師問我1筆土地由3個人共有。(問:是否將所蓋的旅館全部轉讓給星光旅館?)是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已更正其於101年2月10日所為證述,且星光旅店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係向賴美惠借用該旅館建物部分,並提出賴美惠所立具內載:「房屋坐落於中壢市○○段公坡小段604-5……」之使用同意書1紙(原審卷㈡第286、287頁),核與證人周惠女上開更正內容相符。衡諸證人周惠女自承租起距其在原審法院作證已逾10年,且其現已未占有使用該土地,部分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再參諸張金輝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雅苑商務旅館應僅係向張金輝承租1筆土地即604之5地號土地。張金輝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②邱張玉英部分:
張金榜主張邱張玉英將604之5地號土地全部,自97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7萬5,000元出租予賴美惠,嗣於98年8月1日租金變更為每月6萬7,500元,後續簽訂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7,5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有星光旅店提出上開陳報狀所附租賃契約,及邱張玉英提出之租賃契約各1份可憑(原審卷㈡第288-290頁、卷㈢第135-140頁),復據證人賴美惠結證稱:「(問:此份租賃契約是否妳與邱張玉英所簽訂〈提示原審卷㈢第134頁租賃契約〉?)是的。(問:此份租約在102年7月31日期滿後,有無續租?)有,續租從102年8月1日到104年7月31日,其他租賃條件都相同〈庭呈租約影本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經核星光旅店陳報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出租人、租賃標的,均與邱張玉英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相同,且該租賃契約租期係延續星光旅店陳報之租賃契約,而雅苑商務旅館後經證人周惠女轉讓予星光旅店等情,有證人周惠女之證述可憑。邱張玉英就其將604之5地號土地出租予賴美惠之事實,既自行提出租賃契約而可認其未予爭執,堪認張金榜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⑵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出租分割前618地號土地即現今之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予車臣汽車修護廠等語,有張金輝提出其與該修護廠前任負責人簡昭森簽訂租期自90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7,470元、押租金3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可憑(原審卷㈢第227-232頁),且經原審囑託興國派出所前往訪查車臣汽車修護廠現任負責人曾繁德,據其表示向張金輝連續承租,每月給付張金輝租金2萬8,850元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訪談表可參(原審卷㈢第164、165頁)。而曾繁德表示其支付租金2萬8,850元,與簡昭森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2萬7,470元,依該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前3年,月租金不調整,其後每壹年,月租金調漲5%」計算之2萬8,844元,甚為相近,足認張金輝嗣後仍依該租賃契約內容與車臣汽車修護廠更新租約迄今。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出租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迄今之事實,應堪採信。
⑶○○路000號房屋部分:
張金榜雖主張張金輝將○○路000號房屋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賴朝陽並收取租金云云,惟據證人賴朝陽結證稱:「(問:從事何業?)……大約在民國81、82年間有租用中壢市○○路○○○號的房子,大約租了14年左右。……我應該是向張金輝跟他爸爸承租的,約租到張金輝的爸爸往生,就是由張金榜的太太收取租金,張金輝就沒有再來跟我要租金。……每個月租金是3萬元。一開始有簽租約後來就不一定都有簽租約……」等語(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難認○○路000號房屋係由張金輝一人出租予賴朝陽。且衡以張金輝倘為出租人之一,其於張增華死亡後,應仍可繼續向賴朝陽請求給付租金。證人賴朝陽既以張增華死亡時點為給付租金對象之區別,足認其初始應係向張增華承租○○路000號房屋,而由張金輝代為收取租金。再依證人賴朝陽所證稱:「(問:該原證3合約是否你所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有交押金10萬元給張金輝,後來搬離有退給我。(問:
庭呈張金榜與賴朝陽所簽立租約影本,繕本交對造收受。此租約是否你們簽的?)是我簽的沒錯,租金是從張金輝父親死後就交給張金榜」等語(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該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張金榜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則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而張增華乃於租期屆滿後、尚未簽訂張金榜提出之租賃契約前之94年2月7日死亡,可見張金榜自行與賴朝陽簽訂租賃契約前,張金輝已未向賴朝陽收取租金,而係由張金榜收取。是○○路000號房屋自81、82年間起至張增華死亡時即94年2月7日止之前,既係由張增華出租,且張金榜已自張增華死亡後開始收取租金,則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路000號房屋云云,即非有據。⑷○○○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部分:
張金榜主張張金輝分別於88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出租○○○路00號1樓、88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出租○○○路00號9樓、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出租○○○路00號9樓房屋云云,雖以張金輝自陳其全權處理張金榜名義房地之出租事宜,及上開房屋之用水用電情形與○○○路00號1樓房屋有咖啡集團為營業使用等事實為憑,然張金輝於本件訴訟進行初始即抗辯上開三間房屋係借張金榜之名義登記。而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承認出租房地,則係首見於張金輝表明登記為張金榜名義房地係借名登記之理由,有張金輝99年8月27日民事答辯狀㈠第3頁可參(原審卷㈠第154頁)。可見張金輝為上開陳述,非自認其有出租張金榜名義房地之意思,僅係為說明張金榜非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難憑此遽認張金輝有出租上開三間房屋之行為。又上開三間房屋雖於張金榜主張之出租期間,部分期間有用水、用電之紀錄,惟證人鄭維全證稱:
「(問:有無居住過○○○路00號1樓?)沒有。(問:
94年時有無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電話,有無印象?)好像是當時我在那邊的咖啡店當店長,用我的名義幫咖啡店申請電話。(問:是否知道咖啡店店面是向何人承租?)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忘了,我才做了2個多月,我離開咖啡店後老闆好像有換人」等語(原審卷㈢第125頁反面),難逕認該咖啡店之經營者即係向張金輝承租。況台灣櫻花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係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向三鶴公司承租○○○路00號9樓房屋,並檢附租賃契約1份(原審卷㈡第19 -28頁),益徵上開三間房屋縱有營業使用之情形,亦未可逕推論係由張金輝出租。又本院經向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詢,據該事務所陳報就○○○路00號9樓房屋之相關租賃契約等資料未為保存,無從查知係向何人承租(本院卷㈠第105頁)。另證人梁文翰先具狀稱與兩造均不相識(本院卷㈠第181頁),再到庭證稱曾於95年1月間在○○○路00號1樓經營運動家餐廳,擔任店長,僅數月即因生意不佳而歇業,月租金6萬元,不記憶係向何人承租,其將租金交由管理員轉交,未與屋主接觸,亦不知屋主係何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亦未能推論係由張金輝所出租。張金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即難遽為不利於張金輝之認定。
㈢張金輝及邱張玉英將張金榜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是否
經張金榜同意或受張金榜委託?倘無,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⑴張金輝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金榜主張其與張金輝間就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雖據提出張金輝寄發之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惟非但為張金輝所否認,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本人與台端乃係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台端來函顯失公允……」(原審卷㈡第36-38頁),並無張金榜委任張金輝將不動產出租之相關文字,尚難認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就張金輝將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出租,與張金榜已達成受委任之合意。
②張金榜雖另以:張金輝所具103年年10月8日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頁倒數2行記載:張金輝自承其受張增華之授權,如認授權關係存在張金輝與張增華之間,因不動產係張金榜所有,張金榜亦同意張增華之授權,而得以委任關係逕向張金輝請求,此亦為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就張金輝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㈡第271頁反面),惟張金榜既未能舉證其與張金輝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以張金輝自認與張增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推論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
③次按民法第172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係以無因管理
之管理人主觀上有使管理行為所生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為其要件。張金榜主張張金輝將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出租乙節,既為張金輝所否認,張金輝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已如上述,自難認張金輝有使其管理行為所生利益即所收取之租金,歸屬本人之意思。此部分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應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云云,亦不足取。
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張金輝確有將604之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出租之情事,已如上述。張金輝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上開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係受有不當得利,則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收取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⑤張金榜對張金輝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另援用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因其請求權時效較不當得利為短,基於對請求權人即張金榜較有利之考量,該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⑵邱張玉英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張玉英自97年8月1日起將604之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賴美惠,已如上述,而邱張玉英未能舉證其曾經張金榜同意或受張金榜委任而為出租,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上開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係受有不當得利,且就其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張金榜乙節,亦未否認。則張金榜主張邱張玉英收取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②張金榜對邱張玉英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據,則
其另援用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因其請求權時效較不當得利為短,基於對請求權人即張金榜較有利之考量,該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㈣張金榜得否請求張金輝及邱張玉英給付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
之租金?倘可,數額為何?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張金榜對張金輝及邱張玉英有關金錢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張金輝部分:
①604之5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於89年起以每月7萬元租金,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全部予雅苑商務旅館乙節,業據證人周惠女證述如前。可見張金輝至少於89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計96個月),且每月向證人周惠女收取7萬元租金(張金榜僅請求以6萬元計算)。張金榜於張增華94年2月7日死亡前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增加二十一分之一等情,為張金榜及張金輝所不爭執,張金榜與張金輝並合意租金算至96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另張金輝並為時效抗辯。
查依張金榜之主張,張金輝所收取而應返還張金榜者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張金榜係於9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回溯5年逾94年5月15日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張金榜請求張金輝交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於72萬1,106元【(60,000元×94年5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3)+(60,000元×94年5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21)=72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張金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計3年),將分割前618地號土地、615地號共計310平方公尺土地,以每月2萬7,470元出租予車臣汽車修護廠,並收取押租金3萬5,000元,有張金輝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㈢第227-232頁)。其中分割前618地號土地即現今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故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之每月租金應為2萬5,609元(2萬7,470元×289/310=2萬5,609元)。又依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約前三年,月租金不調整其後每壹年,月租金調漲百分之五」,依此計算自94年4月20日起每月租金應為2萬8,844元(2萬7,470元×1.05 =2萬8,844元),此與車臣汽車修護廠現負責人曾繁德於興國派出所訪談時表示其每月交付張金輝租金2萬8,850元甚為相近(原審卷㈢第165頁),堪認張金輝自94年4月20日起,即按月向曾繁德收取租金2萬8,850元,則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租金應為2萬6,896元(2萬8,850元×289/310=2萬6,896元)。是依張金榜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及自張增華94年2月7日死亡後之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有部分增加二十一分之一計算,張金榜得請求張金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為123萬7,741元【(26,896元×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29日×1/3)+(26,896元×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29日×1/21)=1,071,357元+153,051元=1,224,408元),加計押租金1萬3,333元〈35,000元×(1/3+1/21)=13,333元〉】,共計123萬7,741元(1,224,408元+ 13,333元=1,237,741元),為屬有據。另張金輝迄今仍持續出租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前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係受有不當得利,則張金榜請求張金輝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3+1/21=8/21)計算之租金1萬246元(26,896元×8/21=10,246元),亦屬有據。
⑵邱張玉英部分:
邱張玉英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予賴美惠,並收取押租金20萬元,後於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調降每月租金為6萬7,500元,有星光旅店及邱張玉英提出租賃契約各1份可憑(原審卷㈡第288-290頁、卷㈢第135-140頁)。而張金榜於張增華94年2月7日死亡後應有部分除原有三分之一外再增加二十一分之一,復於100年3月22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為邱張玉英所不爭執。是張金榜請求邱張玉英返還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計1年)、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計19又21/31個月),按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八,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21又10/31個月)按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十五(8/21+1/3=15/21)計算之不當得利187萬6,901元【(75,000元×12個月×8/21)+(67,500元×19又21/31個月×8/21)+(67,500元×21又10/31個月×15/21)=1,876,901元】,及押租金14萬2,857元(200,000元×15/21=142,857元),共計201萬9,758元(1,876,901元+142,857元=2,019,75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萬8,214元(67,500元×15/21=48,214元),洵屬有據。而此97年8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張金榜99月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邱張玉英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㈤張金輝有無繳納張金榜、劉秋菊名義房地之地價稅及張金榜
之綜合所得稅?倘有,張金輝得否以其繳納稅款主張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金榜自承其自97年起始自行繳納登記於其名義之不動產相關稅捐(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而張金輝已提出系爭繳款明細表編號1、3、5、9、10、11所示之稅款繳款書,且該稅款繳款書記載繳款日期,張金輝如該編號「收款行庫」、「取款帳號」內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原審卷㈣第17-24、38-67、90-127頁),堪認張金輝抗辯前開稅款係以其所有資金繳納等語,應屬實在。至編號2、6部分之取款帳號戶名「張盧員香」、「張怡萱」,雖分別係張金輝之配偶及女兒,然張金輝就該二人之帳戶內資金亦為其所支配使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編號4、7、17、18之取款帳號不明,均難認係張金輝所繳納。是張金輝就其因受任處理登記張金榜名義不動產而繳納編號1、3、
5、9、10、11所示稅款計359萬1,184元,係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其以該債權與張金榜本件請求給付72萬1,106元(604之5地號土地部分)、123萬7,741元(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開張金榜得請求之72萬1,106元及123萬7,741元合計195萬8,847元互相抵銷,張金榜已無可請求張金輝為給付。此部分張金榜僅能請求張金輝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
⑵張金榜雖主張:張金輝所稱代繳金額及繳納主體,前後反
覆矛盾,且編號1、5部分取款金額與稅款數額不符,不能證明係由張金輝所繳納,其中編號1、3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張金輝先後變更抵銷數額主張,僅係減少其抵銷數額之主張,且特定實際稅款之主體為何,業據提出帳戶資料、稅款繳款書為佐,難以其曾為數次更正而認其內容即有不實。又張金輝於99年8月27日答辯狀已提出抵銷抗辯,而編號1、3部分稅款分別於84年12月14日、86年4月10日繳納,有稅款繳款書上所蓋收稅章可憑,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至編號1、5部分之取款金額雖與稅款金額不同,然張金輝既得持有稅款繳款書,且係於同日有足以繳納稅額之款項提領,與一般繳納款項者得提出繳款憑證並提出提領款項證明之常情相符。張金榜既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前揭主張否認張金輝有繳款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㈥張金輝應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
張金榜及劉秋菊之繼承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張金輝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⑴張金榜及劉秋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如上所述。然張金輝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三鶴公司保管乙節,核與證人張怡萱所結證:「(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建物所有權狀是否妳持有中?)是的。〈庭呈所有權狀原本,閱畢後發還證人張怡萱〉(問:上開權狀登記的所有人是張金榜,為何妳持有中?)我父親原擔任三鶴公司負責人,在99年12月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我,上開權狀本來是放在公司,因為我現在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由我保管。因為當初蓋房子時,張金榜是其中一個地主,蓋好後,他取得上開四個建物的所有權,但其未負擔營建費用,而且部分土地也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權狀一直由建築公司即三鶴公司保管中」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衡以張金榜亦不爭執其與三鶴公司間尚有建築費用分擔之訴訟,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三鶴公司保管,並不悖於常情。至張金輝前於存證信函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持有中,乃因其於斯時為三鶴公司負責人,不諳公司法人與個人之人格不同,始為上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既係由三鶴公司保管中,則張金榜及劉秋菊(其繼承人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請求張金輝返還,即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⑵張金榜及劉秋菊(其繼承人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
張文宜)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既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張金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28日送達邱張玉英,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7頁)。張金榜請求邱張玉英給付起訴時主張之數額46萬6,667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5月29日;另張金榜於原審102年1月4日最後一次準備期日前,已擴張請求數額,是其請求其餘數額155萬3,09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月5日,均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張金榜、劉秋菊分別為系爭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張金輝及邱張玉英確有出租604之5地號土地予他人,張金輝確有出租618地號土地及618之43地號土地予他人,張金輝得就其為張金榜繳納稅款359萬1,184元中之195萬8,847元,與應返還張金榜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張金榜之請求經抵銷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張金榜逾此範圍對張金輝之請求,不應准許。張金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張玉英給付201萬9,758元,及其中46萬6,667元自99年5月29日起,其餘155萬3,091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萬8,214元,應予准許。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不得請求張金輝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審就張金榜請求張金輝於102年9月給付73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暨張金榜、劉秋菊對張金輝之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部分,為張金輝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張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原審就張金榜請求邱張玉英給付部分,僅判命邱張玉英給付201萬9,758元本息,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604之5地號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萬8,214元,漏未判命邱張玉英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8,214元,亦有違誤。張金榜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依張金榜及邱張玉英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判決就張金榜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張金輝、邱張玉英敗訴之判決,並依張金榜及張金輝、邱張玉英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張金輝、邱張玉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張金榜對張金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張金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金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金榜聲請本院命張金輝提出96年10月前出租○○○路00號1樓房屋、○○○路00號9樓房屋及93年1月前出租○○○路00號9樓房屋予他人之租約,本院認張金榜既無法舉證上開房屋係由張金輝所出租,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金榜及張金輝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張玉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狀字號 │├──┼──────┼──────┼─────┼─────┼──────┤│1 │桃園市中壢區│608地號 │1/12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 │001112號 ││ │段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810地號 │全部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 │038657號 ││ │段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5064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4號 ││ │段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5065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5號 ││ │段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5066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6號 ││ │段 │ │ │ │ │├──┼──────┼──────┼─────┼─────┼──────┤│6 │桃園市中壢區│5067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7號 ││ │段 │ │ │ │ │└──┴──────┴──────┴─────┴─────┴──────┘附表二:
┌──┬──────┬───────┬────┬─────┬──────┐│編號│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權狀字號 ││ │ │ │ │ │ │├──┼──────┼───────┼────┼─────┼──────┤│1 │桃園市中壢區│898-1地號 │全部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張正鵬 │045348號 ││ │段 │ │ │張正欣 │ ││ │ │ │ │張文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