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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楊士伸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上訴人 楊士毅

楊士恒楊士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福德神(下稱系爭神明會)所有。兩造之祖父楊文桂原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楊文桂死亡後,關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應由其男性子孫推由一人承當,兩造乃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推由上訴人出名代表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會員,約定上訴人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後,因出售系爭土地分得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即每人各分得1/4。兩造復於101年8月1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若上訴人因出售土地淨得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嗣系爭神明會於10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陳金德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陳金德等6人應於簽約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分2期將出售土地價金中之6,500萬元(即每期3,250萬元)給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取得第1期價金3,250萬元後,拒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價金予伊等,屢催未果等情,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625萬元(即兩造可分得價金6,500萬元之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從系爭協議書約定:「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等語,足知有關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分配,附有以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權為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前,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價金。再者,伊基於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分得之價金,為伊之個人財產,伊雖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將上開價金之一部贈與被上訴人,但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給付價金,即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之祖父楊文桂原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兼管理人,楊文桂死亡後,其會員權由上訴人取得,因系爭神明會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先於99年1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委任許竣銘律師處理確認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地上物等相關事宜,又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嗣系爭神明會於101年8月16日與買受人陳金德等6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代繳增值稅、欠稅及其他一切代墊款後,上訴人基於會員身分可分得6,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委任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40至4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一上訴人可分得價金之1/4。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關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分配,附有以被上訴人等取得神明會會員會分權為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價金為無理由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等語,即知兩造已共推上訴人代表4兄弟擔任系爭神明會之楊文桂一房之會員,被上訴人即無再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必要,該協議書所謂「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應指上訴人取得會員身分而言。此外,兩造曾於99年間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許峻銘律師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確認及協助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格式與其他二房之委任契約書格式相同,及兩造均知情應待確認訴訟勝訴後始能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辦理,因土地買賣當天,被上訴人原本要求買方將價金開成4張支票,惟因銀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載被上訴人姓名為由,僅同意開給上訴人等情,已據許峻銘律師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皆詳知上訴人僅係代表兩造受領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各享有1/4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系爭土地亦已移轉出售,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負有將其因處分系爭土地所取得價金平均分配兩造取得之義務。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非足取。上訴人另以: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簽訂,合意伊將上開價金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惟伊尚未交付贈與物予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根據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分配價金云云置辯。但不論系爭協議書:「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或系爭同意書:「

一、神明會福德神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同意出售。二、前項土地出售價額扣除一應支出、捐稅、許峻銘律師酬金及佣金後,楊士伸等4人淨得金額應逾6,500萬元,如出售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金額之1/3超過6,500萬元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楊士伸等4人取得」之約定內容,均足證明兩造於簽訂上開文書時,皆詳知4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享有1/4之權利,否則即毋庸經全體同意出售土地,並約明相關價金之分配方式。兩造既知上訴人僅得對上開價金之1/4 主張權利,餘歸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合意由上訴人無償將應分歸被上訴人之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辯謂:伊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得之價金為其個人財產,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係同意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價金云云,難以憑信,自無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契約,拒絕給付每一被上訴人可分得價金之1/4。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625萬元(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6,500萬元之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