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潘陳美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吳 麒律師柯政延律師上 訴 人 陳曾姍被 上訴 人 潘扶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曾姍移轉登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陳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潘陳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陳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陳美(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潘扶宗係伊與訴外人潘育英之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曾姍為潘扶宗之配偶(下各稱其名,合稱潘扶宗夫婦)。伊受同居之潘扶宗夫婦促恿,於民國98年11月4日將附表1所示5筆土地贈與陳曾姍,另於99年8月13日將附表2所示6筆土地贈與潘扶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潘扶宗夫婦事後對伊態度惡劣,並以言詞辱罵及恫嚇,缺乏三餐照料,未盡扶養義務。另陳曾姍於100年4月11日利用替伊兌換美金,取得伊開設如附表3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際,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匯至其開設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原判決誤繕為士林分行)帳戶。另潘扶宗於100年8月間侵吞伊託付其變賣黃金價款130萬元。而伊於100年8月9日自借用女婿即訴外人何清榮及外孫何杰陽所開設國泰世華士林分行、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帳戶(即附表3編號8、9),分別轉匯1,462,502元、527,508元,共1,990,010元至陳曾姍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亦遭潘扶宗夫婦轉匯侵占。又潘扶宗夫婦於100年11月間,將伊借用陳曾姍名義開設如附表3編號2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定存50萬元解約後盜領;復於同年12月21日將伊借用陳曾姍名義開設如附表3編號3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定存315萬元解約,匯至如附表3編號4所示潘扶宗土銀士林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再者,伊與訴外人賴怡誠等人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95/14000,下稱76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0日借名登記在陳曾姍名下,惟伊於101年2月13日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陳曾姍竟於同年3月20日出售並獲款2,988萬元,嗣伊以100年12月27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陳曾姍、潘扶宗應分別返還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陳曾姍應給付2,988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曾姍、被上訴人潘扶宗則以:潘育英囿於法令限制,將所購買如附表1、2所示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潘陳美名下,潘扶宗因辦理移民加拿大而經常不在國內,陳曾姍則留在國內工作並照顧潘陳美及潘育英,每月除給付2至5萬元供潘陳美生活之用,另在父母親節及生日再贈予禮金,潘扶宗夫妻負擔家中水、電費及潘陳美、潘育英之出國旅遊費用。潘育英感念陳曾姍為家中經濟來源及長期陪伴照顧,於98、99年間將附表1、2所示土地贈與潘扶宗夫妻,並指示潘陳美完成移轉登記,潘陳美則留部分農地領取老農津貼;潘育英復指示潘淑華將其所有由潘陳美暫存在何清榮及何杰陽銀行帳戶內共1,990,010元,於100年8月9日匯至陳曾姍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為贈與,潘扶宗夫婦並無侵吞或盜領潘陳美款項。然潘育英於100年10月25日過世後,訴外人即潘淑華慫恿其母潘陳美要求重新分配如附表1、2所示土地,並煽動潘陳美對潘扶宗夫婦為不實指控,潘扶宗夫妻為安撫潘陳美喪偶心情,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2日將200萬元及170萬元匯予潘陳美,且潘陳美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潘陳美所執撤銷贈與事由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潘陳美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曾姍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陳美,並駁回潘陳美其餘之訴。潘陳美及陳曾珊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潘陳美請求陳曾姍出售76地號土地應賠償2,98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潘陳美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陳美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扶宗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陳美。㈢陳曾姍之上訴駁回。陳曾姍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曾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陳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潘陳美之上訴駁回。潘扶宗答辯聲明:潘陳美之上訴駁回。
四、潘陳美主張潘扶宗夫婦盜領或侵佔其財產,以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如附表1、2所示土地,請求潘扶宗夫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潘扶宗夫婦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潘陳美主張其於98年11月4日將附表1所示土地贈與陳曾姍,另於99年8月13日將附表2所示土地贈與潘扶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提出附表1、2所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1卷12至29頁)。雖潘扶宗夫婦辯以附表1、2所示土地係潘育英借名登記在潘陳美名下,潘育英將土地贈與潘扶宗夫婦云云,惟為潘陳美所否認,潘扶宗夫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潘扶宗夫婦所辯潘陳美並非附表1、2所示土地之贈與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忘恩行為係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及最近親屬有故意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對財產之侵害行為,是受贈人對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認贈與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潘陳美主張陳曾姍於100年4月11日將其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
戶50萬元轉入同行館前分行自己帳戶予以侵占云云,並提出潘陳美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存摺及100年4月11日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1卷30至31頁),雖陳曾姍並不爭執該紙取款憑條為其字跡,惟否認持至銀行辦理轉匯50萬元等語。查觀諸該紙取款憑條所列載交易日期為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16分7秒,惟陳曾姍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刷卡上班,於8時59分34秒處理員工加班單申請事宜並批註修改加班事由退回後,經員工於同日上午9時18分送出,陳曾姍復於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處理批核,於上午9時33分處理簽核意見,並於上午10時列席參與業務督導會報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4月11日上下班刷卡紀錄、處理加班單申請表、處理公文承辦過程查詢單及列席參與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10至115頁)。然國泰世華士林分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灣證券交易所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兩地往返須相當時間,衡情陳曾姍顯無可能在15分之內,前往國泰世華士林分行持領取潘陳美帳戶50萬元後,旋於2分鐘後返回辦公室。
足見潘陳美徒憑該紙取款憑條,主張陳曾姍盜領其國泰世華士林分行50萬元云云,顯無可取。
⒉潘陳美又主張潘扶宗侵吞變賣黃金款130萬元云云,固提出
99年8月13日保險箱終止使用申請書及同日開箱紀錄單、100年8月5日潘淑華、潘扶宗開箱紀錄單及祥和銀樓名片為證(見原審1卷183至186頁)。惟查,證人潘淑華於原審證稱:
潘陳美與伊於99年8月間至陽信銀行終止租用保險箱,潘陳美將5條金條、5個戒指、美金3,300元及阿媽手環1對改存放到伊租用之陽信銀行保管箱內,潘陳美於100年8月5日打電話叫伊與潘扶宗去開保險箱,潘扶宗取走潘陳美所存放物品後,潘陳美與潘扶宗到士林祥和銀樓以130萬元把黃金賣掉,潘陳美事後寫致謝卡給伊,並告訴伊這些事,還將其從5條黃金切下1小塊黃金交給伊,但伊不清楚誰拿走130萬元等語,復當庭提出黃金切割塊(閱後發還)、潘陳美致謝卡、保管箱使用約定書及保管箱租用契約為憑(依序見原審2卷131至132、137至146頁)。可見潘扶宗與潘淑華開保險箱取出黃金後,再偕同潘陳美至祥和銀樓變賣,並非由潘扶宗單獨處理變賣事宜,否則潘陳美豈能切下1小塊黃金?又倘謂潘扶宗侵吞變賣黃金款130萬元,潘陳美事後將該小塊黃金連同致謝卡交給潘淑華,竟無任何怨詞?是潘陳美主張潘扶宗單獨變賣黃金再侵吞變賣款130萬元云云,顯乏據可徵且與常情不合,自無可取。
⒊潘陳美另主張其借用女婿何清榮、外孫何杰陽名義在士林農
會、國泰世華士林分行開設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自前開帳戶取款1,462,502元、527,508元,計1,990,010元匯入陳曾姍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遭潘扶宗夫婦轉匯至加拿大予以侵占云云。惟查:
⑴何清榮之士林農會帳戶於98年10月29日存入現金45萬元、於
同年11月5日存入現金45萬元及同年11月12日存入現金49萬元部分,係源自潘陳美士林農會(即附表3編號6、7)及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提領同額現款所存入;另何杰陽之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於98年11月19日存入現金45萬元、於同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68,000元部分,係來自潘陳美士林農會帳戶提領同額現款所存入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32、54、59頁、原審1卷210、34至35頁)。
然潘陳美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內100萬元部分,係潘育英生前於96年11月2日自其士林農會帳戶先電匯100萬元至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領款存入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可參(依序見本院卷35至36頁、119至120頁、原審1卷208頁反面);另潘陳美士林農會帳戶(附表3編號7)內99萬元部分,係潘育英生前於97年10月22日自其士林農會帳戶轉帳15萬元及1萬元存入,以及於97年10月23日提領51萬元及33萬元,將50萬元及33萬元存入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35、101頁)。雖潘育英業於100年10月25日過世(見原審1卷120頁),無從查證其轉存上開款項至潘陳美帳戶之目的,惟依上開資金流向所示,潘扶宗夫婦認為潘陳美帳戶轉入何清榮及何杰陽帳戶之款項,係原屬於潘育英所有款項,尚非無據。
⑵再參以證人即士林農會櫃員林巧妮於原審證稱:100年8月9
日何清榮匯款申請書上解款行國泰世華營業部帳號、收款人陳曾姍、匯款人何清榮、身分證號碼及匯款金額都是伊幫客戶寫的,潘扶宗於101年11月5日拿退回重匯之匯款申請書到農會詢問是誰的筆跡,因為起初解款行庫名稱有誤,被退回後通知何清榮來重匯,後來是何清榮太太潘淑華前來辦理,伊推想是潘淑華請伊代填匯款申請書等語(見原審2卷275至276頁)。而潘陳美提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解款行庫為「國泰世華營業部」(見原審1卷33頁),潘扶宗夫婦提出匯款申請書則記載為「國泰世華館前」(見原審2卷153頁),經核兩份匯款申請書字跡極為雷同,應係林巧妮代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雖證人潘淑華於原審證稱:潘陳美於98年12月間借何清榮名義開戶,同時間也借用何杰陽名義開戶,開戶目的是為買定存單…潘陳美保管何杰陽定期單、存摺及印鑑,伊則保管何清榮存摺及印鑑,潘陳美於100年8月間表示要將款項暫存至陳曾姍帳戶,伊向其拿定存單,再與潘扶宗至銀行將定存解約,潘扶宗告訴櫃台小姐由其填寫陳曾姍帳號,何杰陽匯款單則係潘扶宗所寫等語(見原審2卷130頁反面至131頁)。惟何清榮士林農會帳戶早於98年1月前已開戶(見原審2卷32頁),顯與潘陳美與潘淑華所稱於98年10月借名開設新帳戶不合;另何杰陽帳戶在潘陳美存入款項之前,已有1筆100萬元定存,顯又與潘淑華稱為定存始借名開戶之目的不符。再者,潘陳美並非將該款項存入其主張借用陳曾姍名義開設之土銀士林分行或陽信銀行帳戶,而係存至陳曾姍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薪資帳戶(見原審1卷216至217頁),則其主張雙方成立借名存款關係,既為陳曾姍所否認,潘陳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⑶至潘陳美事後主張係暫存關係云云,惟潘陳美既主張潘扶宗
夫婦自98年及99年受贈土地後,對其言語不敬且未盡扶養義務,陳曾姍甚於100年4月侵吞其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存款50萬元云云,潘陳美事後豈有將1,990,010元「暫存」在陳曾姍帳戶之理?再參諸潘淑華所陳潘陳美係為免遭詐騙集團所騙,始借用何清榮及何杰陽名義開戶存放云云,但對於潘陳美事後為何將款項轉至陳曾姍帳戶乙事,潘淑華則證稱:潘陳美說潘扶宗說何杰陽要結婚,所以要把錢拿回來,且潘育英身體已經不好等語(見原審2卷134頁),顯見潘陳美將款項轉存至陳曾姍帳戶,與避免遭詐騙集團所騙無關,而係因何杰陽即將結婚且潘育英身體不佳及潘扶宗要求所為,再對照潘陳美帳戶內上開款項係源自於潘育英所存入乙節(見⑴所載),適足以說明潘陳美為何未握有何清榮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單存款計息單及何杰陽之定存銷戶明細及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等文件(依序見原審2卷153頁、本院卷40至41頁),及潘陳美在潘育英於100年10月25日過世前,未曾向陳曾姍聞問該筆款項等情。是潘陳美主張該筆款項屬暫存關係云云,顯悖離常情,自無可取。從而,潘扶宗夫婦認為上開款項係屬潘育英所有,並在其生前指示轉存入陳曾姍帳戶後,再將憑證交由陳曾姍保管,並非屬潘陳美所有之款項,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潘陳美以陳曾姍事後拒絕返還該款項,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即無可取。
⒋潘陳美復主張其借用陳曾姍名義在陽信銀行、土銀士林分行
開設帳戶,陳曾姍於100年11月間將陽信銀行帳戶定存50萬元解存後盜領;復將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定存315萬元解約,再轉匯入潘扶宗帳戶云云。陳曾姍則以陽信銀行、土銀士林分行非其提供潘陳美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潘陳美表示為其辦理定存續存手續,於100年10月中旬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潘陳美等語。查潘陳美固於101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陳曾姍開設之士林農會、陽信銀行、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原本及印章1枚,雖該枚印章與士林農會帳戶存摺留存印鑑章形制相符,惟潘陳美並無法提出開戶存摺資料,反由陳曾姍當庭提出土銀士林分行98年10月30日開戶及陽信銀行99年3月22日開戶存摺原本(見原審1卷221頁),可見潘陳美並非上開帳戶之使用人。再者,潘陳美自承並未向陳曾姍借用土銀信義分行帳戶,而土銀信義分行帳戶印鑑章(見原審1卷229頁),與土銀士林分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印鑑章相同(見原審2卷239頁),衡情陳曾姍顯無將其使用之印鑑章交給潘陳美開設人頭帳戶使用。是潘陳美主張其借用陳曾姍名義開設陽信銀行及土銀士林分行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無可取。況陳曾姍開設陽信銀行帳戶屬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定存50萬元紀錄乙節,有陽信銀行101年6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1卷218頁),則潘陳美主張陳曾姍將定存50萬元解約再盜領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取。另陳曾姍於100年12月21日將土銀士林分行帳戶解約定存,將3,184,500元存入潘扶宗同分行帳戶,辦理1年期定存,嗣潘扶宗於100年12月26日將該筆定存解約,將其中200萬元匯至潘陳美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辦理1年期170萬元定存,旋於101年1月2日解約,將170萬元匯入潘陳美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固有土銀士林分行101年5月28日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1卷212頁)。惟陳曾姍土銀士林分行帳戶既非潘陳美所掌控之帳戶,潘陳美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中315萬元為其所有,且潘扶宗夫婦所匯370萬元亦逾該數額,自非侵占潘陳美315萬元後所為彌縫之舉甚明。是潘陳美主張潘扶宗夫婦侵占上開款項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自無可取。
⒌基上,潘陳美既無法舉證證明潘扶宗夫婦有何盜領或侵占其
財產情事,且潘陳美所舉上開侵害財產行為,並非對其人格權之侵害,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潘扶宗夫婦如附表1、2所示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義務,主要指法定扶養義務,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潘陳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見原審2卷195至196頁),依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值4,088,000元(計算式:24,000×511×1/3=4,088,000);另潘陳美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尚有高達百萬存款,而附表3編號6士林農會帳戶則按月領取6,000元至7,000元之老農津貼乙節,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10頁、2卷55至56頁),且其住處之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係由潘扶宗夫婦負責支付,復有支出單據可參(見原審1卷144至145頁)。可見依潘陳美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潘陳美復未舉證證明潘扶宗夫婦受贈附表1、2所示土地有何約定扶養義務存在。是潘陳美主張潘扶宗夫婦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潘扶宗夫婦如附表1、2所示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潘陳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潘扶宗夫婦將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陳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陳曾姍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陳美部分,尚有未洽。陳曾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潘陳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潘陳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潘陳美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曾姍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贈與陳曾姍之土地┌──┬─────────────────┬────┬────┬────┐│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47 │ 4/54 │陳曾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1,019 │ 4/54 │陳曾姍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9 │ 4/54 │陳曾姍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187 │ 4/54 │陳曾姍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866 │47/900 │陳曾姍 │└──┴─────────────────┴────┴────┴────┘
附表2:贈與潘扶宗之土地┌──┬─────────────────┬────┬────┬────┐│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3,885 │ 1/3 │潘扶宗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47 │ 8/54 │潘扶宗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1,019 │ 8/54 │潘扶宗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9 │ 8/54 │潘扶宗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187 │ 8/54 │潘扶宗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866 │94/900 │潘扶宗 │└──┴─────────────────┴────┴────┴────┘
附表3:帳戶資料┌──┬────────────┬─────────┬───┐│編號│ 銀 行 │ 帳 號 │戶 名│├──┼────────────┼─────────┼───┤│1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陳曾姍│├──┼────────────┼─────────┼───┤│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陳曾姍│├──┼────────────┼─────────┼───┤│3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 │陳曾姍│├──┼────────────┼─────────┼───┤│4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 │潘扶宗│├──┼────────────┼─────────┼───┤│5 │國泰世華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 │潘陳美│├──┼────────────┼─────────┼───┤│6 │士林農會 │00-00000-000 │潘陳美│├──┼────────────┼─────────┼───┤│7 │士林農會 │00-00000-000 │潘陳美│├──┼────────────┼─────────┼───┤│8 │國泰世華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 │何杰陽│├──┼────────────┼─────────┼───┤│9 │士林農會 │0000-000-000 │何清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