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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嘉榮,嗣變更為江明智,經江明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排定有線電視業者於99年1月19日至25日,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進行寬頻管道施工,經施工單位開挖道路後,道路下方湧出大量自來水,並漫淹整個道路及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基礎土壤嚴重流失因而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情事。伊於99年3月間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9年4月6日作成「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基礎土壤掏空發生之原因,應該是雨水分流管損壞漏水與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共同作用下使基礎土壤流失所造成,足徵系爭房屋之損害為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自來水管所致。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受損與自來水管漏水無關,然該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非可採,應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準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9萬1,53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101年4月12日補充意見(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可知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雨水分流管,及伊鋪設之自來水管漏水無關連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而製作,則其鑑定結論自有偏頗。且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並未開挖,僅採排除法,其結論自非可採。而建築技術學會透地雷達檢測亦顯示,義五路下方地層無孔洞或沖刷現象,則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自來水管漏水顯無關連,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伊鋪設之自來水管漏水有關,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應可推斷所謂地坪沈陷之情形至少超過2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

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然其請求之金額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其鋪設之自來水管,致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因而使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此一損害與伊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與否並無任何關連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99年4月6日鑑定報告書,係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於訴訟外自行委任製作,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鑑定,且鑑定過程亦未針對系爭房屋傾斜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漏水間之關連,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加以說明,該鑑定報告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又徵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六、鑑定經過及內容…㈠有關本次漏水地下管線資料收集。㈡對鑑定標的物施行水準與垂直度量測,了解鑑定標的物傾斜量與方向。㈢目視檢視並紀錄鑑定標的物目前已發生之損壞現象。…十一鑑定結果:一般經使用一段時間後之建築物會發生不均勻沈陷傾斜現象,其主要原因可分為以下二大類原因:㈠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現象─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現象在已使用過一段時間的建築物發生,通常是因地下水被抽用,使地下水水位發生變化,造成基礎土壤發生壓密產生沈陷。㈡基礎土壤發生移動─可分為以下原因:⒈房屋位於山坡地上,山坡地崩塌造成基礎土壤位移掏空。⒉鄰近區域有新的建築工程施工,因防護設施施作不當造成土壤位移,或為方便施工抽出地下水降低水位,地下水被抽出時一併將土壤中粒料帶走,進而造成鄰近建築物基礎土壤掏空或壓密,使鄰近建築物產生不均勻沈陷與傾斜現象。⒊地下有新的水流動造成基礎土壤流失。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區平原區域不是山坡地建築物,市區建築物普遍均使用自來水,應不會發生基礎土壤崩塌或不當抽取地下水使用造成基礎土壤壓密沈陷之現象。根據調閱鑑定標的物鄰近建築物登記謄本顯示:義五路19號完成於52年10月、義五路21號完成於52年1月、義五路25號完成於56年12月,而本鑑定標的物完成於72年1月,建築時間均比鄰近建築物較晚,也不會發生鄰近區域有新建築工程施工造成影響;根據申請人(即上訴人)所說明有線電視埋設電纜工程在還沒到達管線漏水區域前管溝中並未有發展水,到達鑑定標的物前,即後來發現自來水管漏水與雨水分流管破損區域開挖的管溝中就發現有水流出,而鑑定標的物發生最大沈陷地點與此區域相近。因此,研判本鑑定標的物的不均勻沈陷造成結構體傾斜現象與管線外漏之水流流動造成土壤流失有關。…基於以上所述,研判本鑑定標的物基礎土壤掏空發生嚴重沈陷原因,應該是地下的雨水分流管損壞漏水與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共同作用下使基礎土壤流失所造成」等語(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再參以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廖俊龍於原審證稱:鑑定時沒有開挖或鑽探,根據常理推斷,標的物呈現的情況,基礎有受到掏空。所謂的常理就是學理,最主要是採用排除法如鑑定報告所說,鄰房較系爭房屋早開發十年,都沒有這種情況,不會因為鄰房施工而造成掏空的問題,所以系爭房屋呈現不均勻的沉陷就是自來水管或污水管漏水所產生的。伊有看到鑑定報告書第53頁照片的水管實體,照片是基隆市政府提供,水管實體是委託人就是上訴人拿給伊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60頁),足見土木技師公會未經由開挖路面,亦未進行鑽探或測試,其並未證實系爭房屋確有土壤流失之情形,既無任何客觀數據及資料,單憑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之客觀現象,能否悉數列舉所有的可能原因,而毫無掛漏,已有可議,況且房屋地坪沈陷、房屋傾斜,其影響因素亦非僅侷限在系爭房屋周遭有限之小空間,亦難排除周遭較大環境之影響,更難一一列舉,則該鑑定報告本於其預設之部分可能原因,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以「排除法」排除可能性較低之原因後,遽予推論系爭房屋之地坪沈陷、房屋傾斜等損害,與被上訴人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率斷,難以遽予憑信。

㈢上訴人主張99年1月19日寬頻開挖工程中,於開挖40公分深

度時,發現路基土壤有滲水現象,路基嚴重掏空,被上訴人於○○路00號前開挖水管後發現水管有大量積水,故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漏水,致土壤軟化並流失,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第69頁至第75頁)。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照片係道路開挖後之照片,該地點係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義五路道路中央,平日人車往來頻繁,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路基流失並產生坑洞情形,應同時會發生路面塌陷之狀況,然義五路於該段期間並未發生路面坍塌情事,是上訴人所稱該處路基嚴重掏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又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5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函詢本府於99年1月19日埋設本市○○路○○號前寬頻管道時發現路基滲水情形乙案…二、查本府辦理本市○○路寬頻管道埋設,與民房間距離約為4.0M-4.2M,管道挖掘寬度約60cm、深度約83cm,滲水位置約於道路面下40cm左右,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自來水供給幹管,至於路基有滲水情形,是否與自來水滲漏有關,應請自來水公司派員查明較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依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基隆市政府並無法確認99年1月19日路基滲水,是否係因自來水管漏水所導致。復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承辦技士陳銘海於103年3月28日到庭結證稱:99年1月19日在基隆市○○路○○號前面非維修,屬寬頻新建工程,因屬新建,所以要整個挖馬路的管道,挖的時候都沒有管線,後來挖到中間時發現路基有一部分滲水,伊在現場有拍照片。就伊當時所見,土壤有無流失部分,伊不瞭解,但那個地方是空洞的。當時發現路基滲水空洞之情形,深度最少有4、50公分,寬度部分因沒有量,所以伊就無法確定範圍,但有看到漏水情形,因伊懷疑是自來水公司管線,隔天伊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是否有派員去處理,伊則不清楚。後來工程部分是用鋼筋混凝土將其修復,請見伊所提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函資料所附照片㈡。所謂修復如剛剛所述照片㈡顯示,只做混凝土板,並無回填。前開水管漏水是什麼時候漏水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足認證人陳銘海無法確認99年1月19日所發現之漏水,是否為自來水管線漏水,亦無法確認係自何時起開始漏水,更無從依證人前開證詞證明系爭房屋之傾斜與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漏水有關。復觀之證人陳銘海於103年3月28日當庭提出之99年1月19日開挖工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亦僅見路基有少量滲水,要無上訴人所指當日開挖時有大量湧水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開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剛開挖處土壤並無明顯潮濕現象,亦無自來水管大量湧水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指大量湧水,應係施工廠商於99年1月30日施工時誤挖該處附近水管所生,而非該處於99年1月19日本即有湧水情形亦明。綜上,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傾斜與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漏水有關,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於開挖搶修自來水管漏水施工時,發現路側

排水溝通往路中心主要排水幹管之排水涵管,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施工時,任意將排水涵管打破,將自來水管路穿越排水涵管,造成排水涵管底部有約1公尺長之破壞,故路側排水溝內之大量污水自排水涵管破壞處流入義五路23路之地層中,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0年1月5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關於○○路00號前過路涵管損壞乙案,載明:「…二、本府涵管為溢流排水管,於分流時使用,平日需水量到達一定高度,才有分流作用。又此涵管年代已久,前經開挖後發現涵管下方僅有自來水管,且自來水管當下為漏水狀態,疑以與自來水管線施工後使用紅磚砌築並未使用RC修復致產生自來水管線漏水有關。」(見本院卷㈠第63頁),以及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2年6月24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83頁)載明:「…經查該路段開挖路面後發現該路面下隱藏一人孔蓋,人孔蓋下方有一箱涵,箱涵內有由中正公園通往田寮河直徑1公尺排水涵管,上述二設施原在路面上均隱藏未發現,經本處派員提昇並勘查該段排水設施後,該處之排水涵管完整並無損壞。」等語,要與上訴人前開所述情形有間,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破壞下排水涵管,及路側排水溝內之大量污水流入系爭房屋之地層中,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乙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房屋發生

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學會出具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及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無關連性。其主要之論點如下:

⑴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委由國立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

試驗室在鑑定技師之督導下,完成系爭房屋地坪及義五路道路路面之透地雷達檢測,檢測結果為:「1.依測線1、3、5、7、9及2、4、6、8、10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21號及23號住戶前之義五路路面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2.依測線A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信二路至信一路之義五路路段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3.依測線

B、B1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信一路113號至110號路段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4.依測線C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義五路13巷25號至義五路13巷警察局後方路段之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5.依測線D之雷達探測圖研判,由○○路00號及31號巷內至義五路警察局路段之下方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6.依測線21-1、21-2及21-3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義五路21號住戶建物下方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7.依測線23-1、23-2之雷達探測圖研判,於○○路00號住戶建物下方之地層並無發現孔洞及沖刷現象。…鑑定標的物地坪下方地層已無孔洞存在,鑑定標的物前道路地層亦無沖刷沈陷現象及孔洞存在,鑑定標的物21號及23號建築物,無理由向東( 義五路道路中央 )沈陷傾斜。」足認系爭房屋及相鄰之21號房屋下方地層均無孔洞及沖刷現象,系爭房屋鄰近之道路即義五路、義五路13巷、○○路00號與31號房屋間之巷弄下方地層,亦無孔洞及沖刷現象,更無向東即義五路方向傾斜之現象(見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

⑵建築技術學會另就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自

來水管線施工圖說進行比對,顯示系爭房屋連續基礎深度

1.8公尺、地下室深度2.4公尺,自來水管埋設深度1.25公尺、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亦即自來水管線位於系爭房屋聯梁基礎F1底面之上方0.55公尺,在地下室底面之上方

1.15公尺,系爭房屋之基礎比自來水管埋設深度更深,自來水管距系爭房屋5公尺,依理自來水管若有滲透沖刷應不及於系爭房屋基礎,倘因自來水管滲漏沖刷流失,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沈陷,則聯梁基礎F1(寬度1.65公尺)之底面深度1.8公尺以上之土壤必先沖刷流失,先由管線所在路中心之鋪面下方沖刷,再逐漸逼近系爭房屋,此種現象必然引起路面先行沈陷,爾後繼續沖刷流失到聯梁基礎F1之底面下,造成大塊土體土壤流失,方會引起建物傾斜。

然義五路並無先行之路面沈陷損壞之現象及紀事,可證水管縱使有滲漏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之沖刷沈陷。且系爭房屋係向西(義四路)、西南(信一路)方向傾斜,與如有影響應向東側(義五路)傾斜之理論相違,故就高程比對,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自來水管滲漏無關(見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

⑶為探究自來水管漏水是否會引起系爭房屋即○○路00號建

物傾斜沈陷,除直接比較標的物基礎座落高程與自來水管線敷設高程之高低以及距離影響,再經建築技術學會委請山阜顧問有限公司在鑑定技師督導下,完成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傾斜方向是向西側(義四路)及西南側(信一路)傾斜,非向義五路道路中央側傾斜。系爭房屋、相鄰21號房屋之傾斜模式相同,經由擴大至義五路整條街廓建築物進行傾斜測量,由測量之傾斜結果研判,整條街廓建築物皆有向西及向西南傾斜之共同特性,可斷言義五路之旁西側整條街廓建築物沈陷傾斜係承受來自西南側之影響因素所造成。又依照建築技術學會所進行之有限元素(Plaxis)模擬分析結果,顯示當土壤伸縮變形量為自來水管斷面10%、20%、50%、99%時,變位皆傾向義五路,故系爭房屋如因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傾斜,應往土壤變形處即向東側義五路中央方向傾斜方屬合理,然系爭房屋係向西(義四路)及南側(信一路)方向傾斜,與前開分析結果相違,可知系爭房屋係受西南側之沈陷因素所影響,而非受義五路地下自來水管漏水之影響(見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5頁)。準此,建築技術學會認定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主要是基於自來水管係埋設在義五路路中心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之位置,故如有因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土壤沖刷流失,亦係先由義五路路中心下方開始沖刷,再逐步沖刷至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壤,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此現象必然先導致路面塌陷,然依前所述,本件自來水管漏水處周圍地層均無土壤流失或掏空現象,且依照透地雷達檢測亦顯示義五路下方地層無孔洞或沖刷現象,自堪信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地基深度為1.8公尺,然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報告透地雷達所量測之深度僅1.5公尺,在漏水影響範圍以上,其探測深度不足,無法為有效及正確之鑑定;99年1月19日發現自來水管漏水,路面有明顯空洞,該空洞於自來水管修復時已經完全填平,建築技術學會使用透地雷達檢測時間點不正確,且未發現系爭房屋附近地下有人孔蓋及排水涵管,故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已載明:「…查由附件八國立宜蘭大學材料試驗室透地雷達檢測報告P158-180測線圖顯示透地雷達掃瞄深度皆在2公尺以下甚至更深,皆比自來水管底面更深,透地雷達掃瞄深度皆在漏水影響範圍以下。」(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是上訴人以前開鑑定報告所憑透地雷達探測深度不足所為主張,自非可取。又依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5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證人陳銘海之證詞,均無法證明99年1月19日路基滲水係自來水管漏水造成等情,業述如前,縱建築技術學會使用透地雷達檢測時空洞已填平,惟該路基空洞形成之原因為何?係何時形成,又如何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系爭房屋地下有人孔蓋及排水涵管,是否與系爭房屋傾斜有關?上訴人既均未舉證證明,即遽認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自有未合。

㈦上訴人雖對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有若干質疑,然建築技術

學會就此質疑已提出建築技術學會補充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214頁),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縱有上訴人所質疑之處,亦無從藉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

傾斜之損害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排水涵管,或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9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8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