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政峰被 上訴人 李太郎
吳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壹佰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萬元、貳仟叁佰陸拾萬元、捌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柒仟壹佰萬叁仟玖佰玖拾元、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第767條,向被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請求賠償損害等項〔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訴,未繫屬本院,故省略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1176萬
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3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萬1990元,及自100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萬0654元。(見附表2)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幸太公司、李政峰、李太郎、吳春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91年4月至96年1月間,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23萬0640.91公噸,嗣堆置掩埋爐碴、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等各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現場遭傾倒爐碴等廢棄物面積達11萬7507.77平方公尺(83,738+33,769.77+=117,507.77,見附表3所示D、F欄);爐碴數量為5萬0450公噸、一般可燃類廢棄物數量為1萬1012公噸、其他一般不可燃類廢棄物數量為22萬6710公噸、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885公噸(詳如附表3所示L至O欄位),顯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幸太公司應將該地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正進行「中庄調整池」相關工程,爐碴清理費用為2億1176萬3875元(見附表3所示P欄位),其餘廢棄物清理費用為7163萬0232元(32,773,913+28,678,819+10,177,500=71,630,232,見附表3所示Q至S欄位),應由幸太公司賠償之。再者,李太郎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峰於93年4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迄今,均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吳春美亦自95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0日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均應與幸太公司負連帶責任。此外,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1萬7507.7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自95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起訴前5年,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2214萬1990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44萬0654元(計算式如附表2)。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如第二段理由所示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附表3所示廢棄物及數量,工研院調查報告僅係推估,並不可信。幸太公司曾向東和公司購買爐碴,約8萬公噸轉售予訴外人青令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青令公司),另有12萬6000公噸舖設於李太郎在鄰近私有地之道路,其餘則轉售他人,並未傾倒於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至少有3條道路對外通行,未必均通過幸太公司所設立管制點出入;何況,管制點直到98年才設置,在此之前,他人可自由前往系爭土地。再其次,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直接載至綠帶假山工程工地使用,顯見系爭土地掩埋物並非爐碴等廢棄物。李政峰並未涉及傾倒廢棄物,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春美只是會計,均與侵權行為無涉。何況,依據桃園縣政府98年3月3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8年8月10日北水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上訴人或前手在98年8月10日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其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起訴,顯逾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9頁筆錄)㈠系爭土地共計25筆,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㈠第7-
31頁土地謄本、第33頁平面圖)㈡李太郎(李政峰父親)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春美為該
公司會計。93年4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迄今,幸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政峰;95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0日,幸太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吳春美。前開期間,幸太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8-84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第87頁筆錄背面)㈢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等件提起公訴(下稱李太郎等人刑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456號審理中;該案涉及數十筆土地之竊佔、開挖,其中僅二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即附表1編號10、14所示缺子小段第606、616地號土地。該案一審尚未審結。(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起訴書)㈣李政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96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6-29頁)㈤東和公司曾委託幸太公司為電弧爐煉鋼爐碴處理(再利用)
。91年4月至96年1月間,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23萬0640.91公噸、車次逾800次(見原審卷㈡第130-145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㈡第50-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函與光碟、第88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23萬0640.91公噸,竟將爐碴等廢棄物堆置掩埋於系爭土地(25筆),占用面積達11萬7507.77平方公尺,爐碴清理費用為2億1176萬3875元,其餘各種廢棄物清理費用為7163萬0232元,應由幸太公司賠償之;李政峰、李太郎與吳春美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應與幸太公司負連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4萬1990元(自95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4萬0654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幸太公司人員在系爭土地傾倒爐碴等廢棄物?㈡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七、幸太公司人員在系爭土地傾倒爐碴等廢棄物?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91年4月至96年1月間,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
23萬0640.91公噸、車次逾800次(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幸太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呈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廠座標為「UTM -X:280884,UTM -Y:0000000」,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前開座標位於附表1編號22之桃園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內(見本院卷㈠第57頁平面圖)。再依工研院99年12月所製做「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採樣調查及清理方案報告」(見原審卷㈠162-271頁),系爭土地遭掩埋爐碴等廢棄物,棄置面積為8萬3738平方公尺(見附表3編號D欄位,其中爐碴面積如F欄位所示3萬3769.77平方公尺。上訴人誤將D、F欄位面積加計,遂主張包含爐碴在內廢棄物總面積為11萬7507.77平方公尺),爐碴數量為5萬0450噸、一般可燃類廢棄物數量為1萬1012公噸、其他一般不可燃類廢棄物數量為22萬6710公噸、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885公噸(詳如附表3所示L至O欄位)。幸太公司處理廠既位於系爭土地,前開土地嗣遭受爐碴等物污染,自地理位置而言,幸太公司與之有密切關連。嗣幸太公司顧問傅進賢於李太郎等人刑案98年5月6日檢訊時,到庭結證稱:「(問:與幸太砂石廠、李太郎、吳春美的關係為何?)我和李太郎、吳春美是朋友,幸太砂石廠原來的負責人是李太郎…我從90年開始,李太郎就口頭僱我為幸太砂石廠的顧問…」「(問:既然如此,幸太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後,有無實際從事再利用的行為?)沒有,因為幸太沒有相關技術也沒有相關設備」「(問:你如何知道幸太沒有技術也沒有設備?)你可以問蕭紹俠,他當時是廠長,幸太拿來的爐碴都是直接倒到河川地,這些我都有目擊」「(問:幸太取得爐碴的目的為何?)為了賺取處理費以及鋪設河川地上的道路,另外還有盜挖之後用來掩埋坑洞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傅進賢為幸太公司顧問,與李太郎等人係舊識,並未因傾倒廢棄物等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具結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其擔任幸太公司顧問,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應相當熟稔,依其證詞,可知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購得爐碴後,該公司並無處理設備,嗣將前述廢棄物傾倒至河川地。
㈢其次,幸太公司現場負責人(經理)蕭紹俠先後供述:
⑴於李太郎等人刑案98年5月6日檢訊時到庭結證稱:「(問
:幸太向東和取得的爐碴,有無轉賣出去過?)沒有,全部用在廠區內,我在幸太待了將近11年,從民國86年1月2月開始上班一直到96年的8月份」、「(問:你是現場負責人?)可以說是,所以我對爐碴的事非常清楚」、「(問:你方才在另一位檢察官那裏陳述說,幸太在廠區填爐碴,是因為盜採砂石之後填廢土整地再倒上爐碴增強地面的硬度?)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⑵嗣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另案100年6月14日庭期自
白:「(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我是86年1月1日到96年8月間任職幸太砂石場,我從91年1月以後擔任幸太砂石廠經理,就是現場負責人。…陳惠娟等土頭之前有載夾雜廢棄物的廢土進來,這是李太郎、吳春美叫來的,因為幸太砂石廠已經盜採了佔用土地範圍內的砂石,為了回填盜採砂石的坑洞才用廢土來掩埋。爐碴部分,除了整地鋪路外,也有拿爐碴去掩飾盜採砂石的回填。
把爐碴鋪在地面是李太郎的決定,爐碴已經進很久了,94-96年間都有持續在進爐碴,爐碴並沒有被幸太砂石廠拿來做級配,因為幸太砂石廠根本沒有這種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影印筆錄)。
⑶蕭紹俠並於原審102年1月2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幸太公司有無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有」、「(問:取得爐渣之時間?)我忘記了」、「(問:幸太公司取得爐渣作何用?)整地、舖設馬路」、「(問:整何地、舖設何馬路?)幸太公司本身場地內」、「(問:
幸太公司除了將爐渣整地、舖設馬路外,還有無作其他用途?)沒有」、「〔請提示證15空照圖(指原審卷㈡第245-252頁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空照圖1係民國90年,幸太公司之位置為何?〕(證人以鉛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公有、私有的位置)公有地是承租地」「〔問:空照圖5(指原審卷㈡第249頁系爭土地空照圖)係民國94年,幸太公司施作(整地、舖設馬路)範圍為何?〕(證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施作(整地、舖設馬路)之範圍)」、「(問:空照圖5,你標示幸太公司施作位置於圖的右邊,在左邊也有些空白處,是否為幸太公司施作的範圍?)也有。(除上開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外,請證人蕭紹俠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出其他幸太公司施作範圍)」、「(問:空照圖5,上開沒有標示的區塊,是否幸太公司在使用?)大部分是幸太公司在使用」、「(問:是否可以把幸太公司使用的範圍標示出來?)沒有辦法」、「(問:幸太公司附近的土地有無其他公司在使用?)沒有」、「(問:進入上開土地是否要經過幸太公司大門?)要」、「(問:車輛進入上開土地,除了經過幸太公司大門,是否有其他通道?)沒有(請證人蕭紹俠以紅筆標示出幸太公司大門位置)」、「(問:幸太公司有爐渣再利用之設備嗎?)我認再利用就是加工的意思,做為砂石強化之用,幸太公司廠內沒有再利用的設備,沒有辦法爐焠,只能做砂石的爐焠」、「(問:幸太公司內有何設備?)輸送帶、破碎機、顎碎機、洗砂機、卡車(外租)、鏟土機2台、挖土機3台、地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頁筆錄)。並有蕭紹俠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整地、舖設馬路範圍,以紅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其他施作範圍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5、249頁)。
⑷蕭紹俠擔任幸太公司現場負責人、經理,與被上訴人並無
仇怨,當不致於無端構陷被上訴人;其傾倒爐碴於附表1編號9、14等土地即同小段606、616,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判決書),是以前開供詞顯非脫免自身罪責所為,參酌其在原審結證願負偽證刑責,以及李太郎於刑案98年5月6日檢訊時表示「這部分蕭紹俠應會比較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益徵蕭紹俠說詞並無偏頗或誣攀之虞。依蕭紹俠前述供詞及證言,對照其描繪幸太公司掩埋舖設爐碴之區域,以及幸太公司並無任何加工爐碴設備;進入廠區必須經過幸太公司大門,別無其他道路。足認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取得爐碴後,摻雜廢土而埋入、舖設幸太○○○區○○道路(均位於系爭土地)。㈣再其次,幸太公司員工林原平亦在李太郎等人刑案98年5月6
日檢訊時到庭結證稱:「(問:幸太砂石向東和買爐碴石,是作何用?)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五、六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闆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碴石,爐碴石要填多少要看該地的軟硬度,爐碴石填的深度最多二米多,最少30公分」、「(問:爐碴石幸太砂石廠有無對外販賣?)據我所知都沒有,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問:幸太砂石廠有把爐碴石做級配嗎?)沒有,因爐碴石裡面有鐵,硬碰硬石磨機的軸心會斷掉,所以根本不可能這樣做」、「(問:幸太砂石廠有無把爐碴石拿去再利用?)都沒有,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問::你剛說幸太砂石廠有以廢土來填下陷地面,該廢土是誰提供的?)不知是誰提供的,我只知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頭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並無居家的垃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林原平僅為幸太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並無仇怨;嗣因傾倒廢棄物於附表1編號9、14等土地即606、616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33-137頁判決書),應認其說詞並非脫罪或誣陷之詞,堪可採信。依林原平前揭供詞,幸太公司曾將爐碴摻入垃圾、廢土等雜物,填入廠區土地。
㈤此外,李太郎、吳春美與李政峰共同參與幸太公司營運過程,亦有下列資料可佐:
⑴傅進賢於李太郎等人刑案98年5月6日檢訊時亦結證稱:「
(問:與幸太砂石廠、李太郎、吳春美的關係為何?)我和李太郎、吳春美是朋友,幸太砂石廠原來的負責人是李太郎,吳春美的角色既是現場負責人又是會計,後來李太郎跟我說他賣給吳春美。我從90年開始,李太郎就口頭僱我為幸太砂石廠的顧問…」、「(問:你是否知道幸太自何時開始東和公司收的爐碴?)自91年開始,印象中是李太郎的兒子李政峰以幸太還是瑞山砂石廠的名義與東和公司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55號案件101年8月1日檢訊時,到庭結證稱:「(問:工作內容)…李太郎在78年買下幸太公司,他那時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李太郎和他兒子李政峰,砂石場裡面的土地都是李太郎買的,但是記李政峰的名字,目的是為了規避責任…」、「(問:吳春美在幸太公司的角色?)李太郎如果不在,都是吳春美全權負責指揮…」(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影印筆錄)。
⑵蕭紹俠亦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另案100年6月14日
庭期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我是86年1月1日到96年8月間任職幸太砂石場,我從91年1月以後擔任幸太砂石廠經理,就是現場負責人。吳春美也在現場工作,之前我一直認為他是會計,在我離職時我跟他要離職證明,我才發現離職證明上幸太砂石廠的負責人是吳春美的名字。幸太砂石廠實際上就是李太郎和吳春美在經營。…把爐碴鋪在地面是李太郎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影印筆錄)。林原平在李太郎等人刑案98年5月6日檢訊時結證稱:「(是誰決定幸太砂石廠要把爐碴填在地面的?)是蕭紹俠交待我與林清華去做的」、「(問:蕭紹俠叫你與林清華去做,李太郎與吳春美是否知道?)我認為他們二人應該皆知道,這麼重要的事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影印筆錄)。
⑶李太郎亦在同一期日供稱:「(問:你有無向東和鋼鐵公
司購買過爐碴?)有,我們有簽合約」(見同上卷第155頁背面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吳春美亦在該次庭期供稱李太郎是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紹俠是現場負責人(見同上卷第156頁背面李太郎等人刑案影印筆錄)。
⑷綜合傅進賢、蕭紹俠與林原平前述證詞,以及李太郎和吳
春美說詞,再參酌吳春美於95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0日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李太郎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決定向東和公司購買爐碴,並決定處理方式;吳春美亦得參與幸太公司重要決策,故在95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0日登記為資本額2500萬元之幸太公司負責人。李政峰為李太郎兒子,曾在93年4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登記為資本額2500萬元幸太公司負責人,卸任後,復於98年7月21日再度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持股金額達323萬2000元至176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及第84頁背面公司變更登記表),顯係公司重要股東。再參酌傅進賢證稱李政峰參與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爐碴過程,益徵李政峰實際參與幸太公司重要決策,於幸太公司重要人員涉及刑事案件後,並未辭職,反而續任董事長。足見李太郎、吳春美與李政峰共同決定將將爐碴等廢棄物傾倒掩埋在系爭土地。
㈥何況,91年4月至96年1月間,幸太公司陸續自東和公司取得
爐碴23萬0640.91公噸,契約明定幸太公司應處理(再利用)爐碴(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幸太公司迄未提出處理或轉售之相關紀錄、契約或發票等文件,難認幸太公司依環保法規妥善處理前開爐碴。至於青令公司經理李裔華雖在原審102年1月2日庭期到期結證稱:「(問:就你所知,你們公司是否有向幸太公司購買爐渣?)有,是我去跟幸太公司買的」、「(問:你是否知道幸太公司爐渣自何處買得?)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因為幸太公司較便宜,我要舖設路面,級配較貴,爐石較便宜」、「(問:青令公司何時開始向幸太公司購買爐渣?)很多年前,確實時間我不記得,陸陸續續向幸太公司買過很多次,因為下雨天路面會受損」、「(問:前後買了多久期間?)最起碼二、三年」、「(問:向幸太公司購買是派自己的車去買?)是,一台車子可以載二十幾噸」、「(問:有無印象一噸價格為多少?)一立方米約新臺幣300元上下,運費自付,我們用自己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至23頁筆錄);青令公司亦在103年6月5日出具證明書,記載91至94年向幸太公司購得爐石級配料約80000公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惟查,青令公司迄未提出8萬公噸爐碴之付款資料、發票、載運爐碴貨車紀錄等項,自難僅憑前述不完整證詞、證明書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㈦被上訴人固辯稱蕭紹俠於空照圖所標示道路,僅涉及系爭土
地局部,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蕭紹俠於原審102年1月2日期日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整地、舖設馬路範圍,另以紅色螢光筆標示幸太公司其他施作範圍(見第㈢小段第⑶點理由),可見蕭紹俠標示幸太公司使用範圍實係系爭土地之廣泛區域(見原審卷㈡第245、249頁空照圖)。被上訴人所辯,顯與蕭紹俠證詞、描繪範圍不符,故非可採。再者,李太郎等人刑案涉及數十筆土地之竊佔、開挖,僅二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即附表1編號10、14所示缺子小段第606、616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該案一審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重點為其他各筆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擷取蕭紹俠、蕭紹俠於前述庭期證詞,據以辯稱幸太公司未在系爭土地傾倒爐碴等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15頁),顯係忽略蕭紹俠與林原平當時作證重點並非系爭土地,況依蕭紹俠及蕭紹俠98年5月6日檢訊供述等資料,已足認幸太公司在系爭土地傾倒爐碴等廢棄物(見第㈢小段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㈧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有數條道路對外通行;幸太公
司所設柵欄僅係管制過磅,並非管制進出。98年間,幸太公司曾與恆揚公司共同委請保全公司設立管點;在此之前,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但是,蕭紹俠已證稱開車前往系爭土地必須經過幸太公司大門(見第㈢小段理由),已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空照圖與現場相片,並非當年狀況,尚無法顯示系爭土地當時另有道路可通行大貨車(見外放證物與本院卷㈠第139-154頁相片)。其次,留駐警衛契約書與付款單據,均係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非幸太公司名義(見本院卷㈠136-138頁、原審卷㈡104-105頁),故前述契約書以及恆揚公司經理張清逸所為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4-105頁),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再者,工研院製做「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採樣調查及清理方案報告」,事先在系爭土地探鑽,第一階段挖孔120孔、第二階段挖孔40孔,合計160孔(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216頁),採樣680件(見同上卷第218-221頁),逐一分析有機項目、重金屬(見同上卷第222-229頁),因而估計各種廢棄物種類、分佈範圍以及地下水檢測結果(見同上卷第231-233、236頁);並對照系爭土地67年迄97年空照圖(見同上卷第237-238頁),因而推測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爐碴等廢棄物之面積與數量如附表3(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其檢驗、分析與推測均係依據科學驗證方法所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報告之可信度,尚無可採。
㈨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李政峰所涉竊佔等行為,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96號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定,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何況民事侵權行為要件與刑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參酌李政峰曾在93年4月19日至95年7月20日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復於98年7月21日再度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迄今,以及傅進賢前開證詞,仍應認定李政峰參與幸太公司重要決策(在系爭土地堆放掩埋爐碴等廢棄物)。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476號判決,並不涉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3-29頁);以及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91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20-127頁),均與系爭土地無涉;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可能遭他人占用、傾倒廢棄物云云,均無可取。
㈩綜上,李太郎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峰與吳春美自93
年4月19日迄今,先後登記為幸太公司負責人,均參與幸太公司重要決策,竟指示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蕭紹俠、員工林原平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爐碴等廢棄物,李太郎、吳春美與李政峰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幸太公司應與登記負責人(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負責。
八、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桃園縣政府認定幸太公司在桃園縣大溪鎮共118筆土地上
,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遂以98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幸太公司,有裁處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本院卷㈡38-39頁;其中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597、599、600、604、605、606、60
7、608、616等9筆土地(即附表1編號5-12、14號土地,以下合稱597號等9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認定幸太公司竊佔597號等9筆土地,堆置廢棄土石,遂以98年8月10日北水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裁處書為附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見原審卷㈡第36-37、46-48頁、本院卷㈡第37-39頁)。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至遲在98年8月10日,已知悉597號等9筆土地遭到幸太公司人員侵害,是以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則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起訴狀),嗣經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罹於2年短期時效,應屬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裁罰書並未指出597號等9筆土地遭侵害
範圍、數量,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否認犯罪,伊無法確認賠償義務人;再者,上述土地多半係未登錄土地,伊於99年6月8日登記為前述土地管理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但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發函時,既已知悉損害發生,故597號等9筆土地之請求權時效自此日起算;此與檢察官起訴係二事。再者,水道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登記為私有(原審卷㈠第170頁空照圖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參照),且前述土地尚未登錄時,已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㈡第37頁公函記載),自不得僅因土地於99年6月8日始登錄為國有土地而影響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此部分說詞,洵無可取。
⑶再者,597號等9筆土地面積僅1萬3070平方公尺,占系爭
土地總面積35萬2106平方公尺(見附表1所示25筆土地面積與總面積)3.7%;其次,系爭土地遭污染面積共8萬3738平方公尺(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理由,上訴人誤算為11萬7507.77平方公尺),屬於597號等9筆土地之污染區域為3984平方公尺(參見附表3所示D欄),僅為總污染面積4.8%、系爭土地總面積1.13%;是以管理者(上訴人)發覺597號等9筆土地遭幸太公司人員傾倒爐碴等廢棄物時,由於其面積占系爭土地整體比例過低,尚難遽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他16筆土地亦遭受侵害。再其次,依工研院前述報告,在系爭土地鑽探160孔,採樣680件,始能估算遭到爐碴等廢棄物污染之面積、數量(見前段第㈧小段理由),可知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後,不易由外觀察覺遭到侵害。再依90至97年空照圖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㈡第245-252頁、本院卷㈠第88-105頁、第140-146、149-153頁),系爭土地四週原無明顯地界。是以上訴人發覺597號等9筆土地遭人違法侵害時,未必同時發覺其他16筆土地廣大面積亦遭人傾倒掩埋爐碴等廢棄物。是以系爭土地其餘16筆(即597號等9筆土地以外系爭土地)遭受侵害一事,尚難認定上訴人在98年8月10日即知悉此情。⑷至於桃園縣政府98年3月3日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國有土地遭砂石場違規使用依權責卓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7頁);惟該件公函所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尚難認定上訴人當時得知系爭土地遭到侵害之訊息。嗣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至現場勘查,認定幸太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涉有違反使用情事,而於同年5月4日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幸太公司清除(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然而,上訴人當時勘查標的為缺子段缺子小段643號土地,僅屬系爭土地之鄰地,現場相片復未顯示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見同上卷第30頁右下角),故無從推論上訴人當時已察覺系爭25筆土地遭到幸太公司人員侵害。況且,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發函告發時,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限於597號等9筆土地(見⑴點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各件公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597號等9筆土地以外16筆土地(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6.7%),在98年8月10日以前已知悉遭人傾倒掩埋爐碴等廢棄物,是以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尚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幸太公司在系爭土地傾倒爐碴等廢棄物,除597號等9筆土地外,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據工研院「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採樣調查及清理方案報告」所示廢棄物面積及清理費用,扣除罹於時效之597號等9筆土地之堆置面積與清除費用,餘額為:
⑴系爭土地爐碴數量為5萬0450公噸,清除費用為2億1176萬
3875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即附表3所示L、P欄);扣除597號等9筆土地相關部分後,數量為4萬4216公噸,費用為1億8559萬6660元(見附表4所示L、P欄)。
⑵系爭土地一般可燃類之數量為1萬1012公噸,清除費用為
3277萬3913元(見附表3所示M、Q欄);扣除597號等9筆土地相關部分後,數量為1萬0901公噸,費用為3244萬3556元(見附表4所示M、Q欄)。
⑶系爭土地其他一般不可燃類之數量為22萬6710公噸,清除
費用為2867萬8819元(見附表3所示N、R欄);扣除597號等9筆土地相關部分後,數量為22萬4371公噸,費用為2838萬2934元(見附表4所示N、R欄)。
⑷系爭土地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885公噸,清
除費用為1017萬7500元(見附表3所示O、S欄,此部分不涉及597號等9筆土地,故與附表4所示O、S欄相同)⑸小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爐碴清除費用1億8559萬
6660元、其他各項廢棄物之清除費用7100萬3990元(32,443,556+28,382,934+10,177,500=71,003,990)㈣再者,依工研院前述報告,系爭土地35萬2106平方公尺,其
中8萬3738平方公尺遭堆置爐碴等廢棄物(參見附表1、附表3所示D欄),約佔總面積24.78%,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土方並未遭到污染,得做為一般土石而使用。從而,上訴人清理系爭土地現場後,至103年2月13日止,已挖出爐碴約3萬噸,進度約48%,另有21萬8155.28公噸土方至景觀土丘(見本院卷㈠260頁明細、第261-296頁資料),尚符合系爭土地總面積、遭受污染狀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土石未遭污染,不必清理即可充做土方使用云云,並提出拍攝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239-253頁、及外放證物光碟),顯係誤解工研院前述報告內容,自無可取。
㈤小結:系爭土地清理爐碴等廢棄物,關於597號等9筆土地已
罹於時效,扣除相關數量、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餘16筆土地(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6.7%)之爐碴清除費用1億8559萬6660元、其他各項廢棄物之清除費用7100萬3990元;其餘部分請求(關於597號等9筆土地部分),並非可取。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96
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40元、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見原審卷㈠第7-31頁土地謄本)。依附表3之D欄所示,系爭土地遭幸太公司人員傾倒、掩埋爐碴等廢棄物,面積共8萬373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河川附近,幸太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承攬東和公司爐碴再利用工程,於收取爐碴後,竟未遵照環保法規處理,反而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大量廢棄物即爐碴5萬0450公噸、一般可燃類1萬1012公噸、其他一般不可燃類22萬6710公噸、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885公噸(見附表3所示L至O欄),造成生態嚴重污染,事後置之不理;嗣由上訴人搭建圍籬,於103年2月開挖並清除各項廢棄物(見本院卷㈠第263-265、269頁相片),目前清理進度達48.44%(見同上卷第261頁)等各項因素,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始屬適當(不當得利時效為期15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再者,上述不當得利僅由幸太公司享受,李太郎、吳春美與李政峰僅係該公司負責人或決策人員,本身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幸太公司支付下列不當得利:
⑴自95.11.01至95.12.31,共2個月,相當於0.17年,不當得利為34萬1651元(83,738×240×0.1×0.17=341,651。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6.01.01至98.12.31,共3年,不當得利為854萬1276元
(83,738×340×0.1×3=8,541,276)⑶自99.01.01至100.10.31,共1年又10個月,相當1.83年,
不當得利為689萬5824元(83,738×450×0.1×1.83=6,895,824。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至⑶合計為1577萬8751元(341,651+8,541,276+6,895,824=15,778,751)⑷自100.11.01至103.01.31,共計2年3個月即2.25年,不當
得利為847萬8473元(83,738×450×0.1×2.25=8,478,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1577萬8751元,共計為2425萬7224元。由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在系爭土地四週架設圍籬(見本院卷㈠第263-265、269頁相片),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並清除廢棄物,解釋上,幸太公司既未占有該地,又無從前往該地回復原狀,此後不再發生不當得利。
⑸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91年4月至96年1月間,幸太公司自東和公司取得爐碴23萬0640.91公噸,幸太公司領導階層李太郎、吳春美與李政峰,竟指示員工將前述爐碴摻雜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爐碴清除費用1億8559萬6660元、其他各項廢棄物清除費用7100萬3990元(均已剔除597號等9筆土地清除費用),幸太公司另應支付不當得利2425萬7224元(95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不當得利1577萬8751元,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不當得利847萬8473元),尚屬可取。上訴人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559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00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幸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25萬7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主張被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系爭土地)┌──┬─────────┬──┬──────┬─────┐│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段 │地號│面 積│備 註││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鎮○○段│394 │6萬5185 │ ││ │頂山腳小段 │ │ │ │├──┼─────────┼──┼──────┼─────┤│ 2 │同上 │395 │6944 │ │├──┼─────────┼──┼──────┼─────┤│ 3 │同上 │396 │8064 │ │├──┼─────────┼──┼──────┼─────┤│ 4 │桃園縣○○鎮○○段│425 │6萬9915 │ ││ │中庄小段 │ │ │ │├──┼─────────┼──┼──────┼─────┤│ 5 │桃園縣○○鎮○○段│597 │465 │*(註1) ││ │缺子小段 │ │ │ │├──┼─────────┼──┼──────┼─────┤│ 6 │同上 │599 │1025 │*(註1) │├──┼─────────┼──┼──────┼─────┤│ 7 │同上 │600 │1320 │*(註1) │├──┼─────────┼──┼──────┼─────┤│ 8 │同上 │604 │1640 │*(註1) │├──┼─────────┼──┼──────┼─────┤│ 9 │同上 │605 │2000 │*(註1) │├──┼─────────┼──┼──────┼─────┤│ 10 │同上 │606 │840 │*(註1) │├──┼─────────┼──┼──────┼─────┤│ 11 │同上 │607 │2000 │*(註1) │├──┼─────────┼──┼──────┼─────┤│ 12 │同上 │608 │1930 │*(註1) │├──┼─────────┼──┼──────┼─────┤│ 13 │同上 │615 │1930 │ │├──┼─────────┼──┼──────┼─────┤│ 14 │同上 │616 │1850 │*(註1) │├──┼─────────┼──┼──────┼─────┤│ 15 │同上 │617 │710 │ │├──┼─────────┼──┼──────┼─────┤│ 16 │同上 │618 │1930 │ │├──┼─────────┼──┼──────┼─────┤│ 17 │同上 │619 │1860 │ │├──┼─────────┼──┼──────┼─────┤│ 18 │同上 │623 │2000 │ │├──┼─────────┼──┼──────┼─────┤│ 19 │同上 │624 │1920 │ │├──┼─────────┼──┼──────┼─────┤│ 20 │同上 │625 │80 │ │├──┼─────────┼──┼──────┼─────┤│ 21 │同上 │644 │7830 │ │├──┼─────────┼──┼──────┼─────┤│ 22 │同上 │880 │14萬0481 │ │├──┼─────────┼──┼──────┼─────┤│ 23 │同上 │881 │7156 │ │├──┼─────────┼──┼──────┼─────┤│ 24 │同上 │882 │1183 │ │├──┼─────────┼──┼──────┼─────┤│ 25 │同上 │884 │2萬1848 │ │├──┼─────────┼──┼──────┼─────┤│總計│ │ │35萬2106 │ │├──┴─────────┴──┴──────┴─────┤│註1: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597、599、600、604、605││ 、606、607、608、616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計1萬3070平 ││ 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附表2: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計算公式(新台幣) ││佔用之面積│之計算期間 │ │├─────┼────────┼────────────────┤│117,507.77│自95.11.01至100.│(000000.77×240×10%×0.17)+ ││平方公尺 │10.31日止,共5年│(000000.77×340×10%×3)+ ││ │ │(000000.77×450×10%×1.83) ││ │ │=22,141,990元 ││ ├────────┼────────────────┤│ │自100.11.01日起 │(000000.77×450×10%÷12)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440,654元(按月給付金額) ││ │,每個月金額 │ │├─────┴────────┴────────────────┤│註: ││⒈9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95.11.01至95.12.31共0 年││ 又2個月,為0.17年。 ││⒉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96.01.01至98.12.31共3年 ││ 又0 天,為3年。 ││⒊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99.01.01至100.10.31共1年││ 又10個月,為1.8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