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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顏嘉生

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另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顏嘉生於民國(下同)60餘年間向前手購買,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其妻即上訴人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並與2人之子女即上訴人顏佑達、顏彗如(以下與顏嘉生、顏謝貴美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共同居住使用,惟3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7萬2,5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9萬0,008元(65,050元×24㎡×10%×33月又11日+72,500元×24㎡×10%×26月又20日),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500元(72,500元×24㎡×10%÷12月)。爰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顏嘉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79萬0,008元,及自101年7月19日(即10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00元之判決(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判命上訴人給付39萬5,004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49年間即已存在從未擴建過,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330-1地號土地,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另坐落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330-6地號土地)出售予顏嘉生時,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從未主張權利,顯然有意讓顏嘉生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金,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且被上訴人出售330-6地號土地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顏嘉生主觀上均係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該巷道從系爭房屋門前至金山南路均為3公尺多之巷道,縱伊拆屋還地,靠近金山南路之巷道部分涉及私人土地,不可能拓寬成6公尺巷道,而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2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則僅餘16平方公尺,且樑柱將因拆除無以扶撐致系爭房屋倒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築,為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買受

,現除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

㈢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分別為顏嘉生之配偶、子、女。

㈣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有將330-6地號土地出售予顏嘉生。

㈤系爭房屋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

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外,另有占用330-13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330-6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330-1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㈥系爭房屋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規劃為6米寬之道路,目前為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44巷間之巷道,鄰近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歐女中及東門市場,目前系爭房屋門口之巷道寬度僅有3公尺餘。

㈦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萬0,500元、7萬2,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購買,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顏嘉生與其配偶顏謝貴美、子顏佑達、女顏彗如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戶籍謄本及查訪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年5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74-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系爭房屋現除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俱不爭執,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出售330-6地號土

地予顏嘉生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異其所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應以出售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惟系爭房屋係顏嘉生於60幾年間向前手買受,伊亦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一節,業據顏嘉生陳稱:「房子是我買的,我不知道房子是什麼時候蓋的,也不知道前手是誰,買賣資料找不到了,我也忘記了,我大概民國60幾年的時候買房子的,買的時候就蓋好了,沒有產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而系爭土地自44年3月14日即登記為國有土地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另顏嘉生係於88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330-6地號土地,亦有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已難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同屬一人所有,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渠抗辯:應推定與被上訴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要難採取。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國有財產局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卻僅出售330-6地號土地予顏嘉生,未將系爭土地隨同移轉,顯然有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固據提出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記載「…六、其他事項:繳款時請檢附國有土地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磚木造二層樓房所有權係屬先生所有之證明文件,(如無上開證件,請將所附具結書填妥,經法院認證或檢附印鑑證明)否則本通知書無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

惟上開通知書乃顏嘉生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330- 6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應繳納款項並檢附該地上房屋為顏嘉生所有之證明文件,無關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與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或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

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上開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或國有財產局有意讓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觀之,上訴人應係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

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顏嘉生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除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有如前述,而顏謝貴美雖為顏嘉生之配偶,但於系爭房屋經營理髮店營業,顯非僅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顏嘉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另顏佑達、顏彗如雖分別為顏嘉生之子、女,惟顏佑達為00年0月0日出生,顏彗如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2月間,分別為37歲、39歲,均已成年,不受顏嘉生扶養與監護,尚無從認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顏嘉生之指示,即難謂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為顏嘉生之輔助占有人。又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顏嘉生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屬越界建築,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求償金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以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顏嘉生於60幾年間向前手買受,伊亦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並系爭土地自44年3月14日即登記為國有,另顏嘉生係於88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330-6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已無從認系爭房屋係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所興建,顏嘉生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本件係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原規劃

為6公尺寬之道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見原審卷第46、8頁)可稽。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非僅涉及廣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亦關乎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消防車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第2條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並系爭土地為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44巷間之重要巷道,鄰近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堂,於系爭房屋前巷道寬度縮減2分之1僅餘3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已造成巷道淨寬度不足供消防車輛救災活動使用。雖上訴人拆屋還地後,生活範圍將有所改變,然衡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有依都市計畫拓寬之必要,且係直接連接臺北都會○○○區○○○道之重要巷道,及系爭房屋現係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及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之狀況,系爭房屋旁即為顏謝貴美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尚可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形,堪認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國家社會所得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私益,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基於涉及廣大公眾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該巷道不可能全線

拓寬成6公尺巷道,且系爭房屋所臨道路係於62年間台北市政府修訂金山街(即金山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時,方將之拓寬,而原來道路邊線即為系爭房屋界址,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未逾越當時道路用地,且該巷道至少40多年以上未曾拓寬,被上訴人始終容忍默認,從無異議,迄今始主張伊無權占有,不免濫用權利,有違誠信云云。惟查,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後,該巷道

即得部分拓寬,對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仍有助益,尚無從僅據該巷道目前無法全線拓寬成6公尺巷道,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

②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區○○○路○段○○巷

巷道,因上訴人及隔鄰建物之占用,形成右寬左狹之橫向巷道,巷道最寬處為6.1公尺,至系爭房屋附近縮減為3.26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至現場勘測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顏嘉生抗辯:系爭房屋界址係沿原道路邊線興建,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且,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雖該巷道多年未曾拓寬,當不因而發生任何信賴利益之客觀情事。又被上訴人就顏嘉生占用系爭土地前縱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據以間接推認有默示同意讓顏嘉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顏嘉生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房屋面積僅

剩16、17平方公尺,無以扶撐將立即倒塌,而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係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公用需要,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即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外,另占用

330-13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330-6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330-1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業據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誤,有該所102年1月28日北市大安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5 -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66頁反面),顏嘉生所稱系爭房屋於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僅剩16、17平方公尺,已非屬實。再者,系爭房屋與毗鄰為顏謝貴美所有之35號房屋前後相通一節,業據顏謝貴美陳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05-108、68-70、77-78頁),結構上非不得相互支撐,且仍可繼續供上訴人使用,對上訴人應不生重大損害。

②又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自

屬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應依其用途直接管理,不得為任何處分,且系爭土地有其公用需求,如遭無權占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排除占用後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地方政府取得後配合都市計畫興修公共設施,爰礙難由占用人申請承購等情,有該局102 年5月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為排除占用訴請拆屋還地,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其收回土地後是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核屬行政機關間對於國有財產管理權之分配,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國有財產局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卻僅出售330-6地號土地予顏嘉生,未將系爭土地隨同移轉,顯然有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惟國有財產局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執之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雖未為異議,但僅單純沈默,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自不生有使上訴人信賴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依法令所為之正當行為,上訴人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要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並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顏嘉生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即與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萬0,500元、7萬2,5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之一部,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又系爭房屋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規劃為6米寬之道路,目前為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44巷間之巷道,鄰近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目前系爭房屋前之巷道寬度僅有3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9頁),茲審酌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萬5,004元(65,050元×24㎡×5%×33月又11日+72,500元×24㎡×5%×26月又20日=395,004元),並自101年3月2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50元(72,500元×24㎡×5%÷12月=7,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顏嘉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004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