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泰被 上訴人 江榮樹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0頁,原審重訴字卷2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股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同意該變更(本院卷第100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日簽訂之合
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股票號碼為:97-NG-0000000)(正確股票號碼:97-NF-0000000)。上訴人承諾伊得於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或伊得繼續持有之。上訴人之買回義務已於100年11月30日屆至,伊於100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返還1,000萬元借款,並以65元買回旭泓公司股票號碼:97-NF-0000000之股票(下稱系爭10萬股股票),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是上訴人應給付伊650萬元(100,000×65=6,500,000),但上訴人拒不買回,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股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訴部分兩造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因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向伊購買系爭10萬
股股票時,因買回權尚未確定行使,故伊交付上開股票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如此可節省勞費,故伊並未於旭泓公司上市時為買回權之申報,也不會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而旭泓公司上櫃之後,因伊係旭泓公司董事,而公司董事轉讓持股即必須依法申報,詎被上訴人為圖日後方便出售之目的,竟於旭泓公司上櫃之前即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伊,是伊如同意被上訴人本件買回之請求,則造成違反先前買回權申報之後果,被上訴人既選擇持有股票作為上訴人利息補貼之方式,買回約款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本無法再行使買回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既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報移轉股權,即已聲明放棄買回權利,自無權再為本件反訴之主張。第4條約定伊以每股31元價格出售旭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得於100年5月30日消費借貸還款期限屆至時,要求伊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可確保被上訴人自99年9月30日起迄100年5月30日止因貸1,000萬元予伊,必可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65-31)×100,000=3,400,000〉,此利益既與被上訴人出借1,000萬元予伊有對價關係,性質上屬利息。系爭合約書第4條有關買回權約定之部分,兩造之真意雖係用以補貼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伊就系爭借款前後已交付68萬元之利息(每次17萬元,共計4次)予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行使買回權而請求伊給付650萬元,其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等語抗辯。
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
戶)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㈠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
日為100年5月30日,兩造並於99年9月30日簽訂被證1之合約書。被證1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股票號碼:97-NF-0000000),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得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被上訴人得繼續持有之。
㈡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展延6個月,除將借
貸利息從每2個月17萬元,提高至每2個月20萬元外,另將買回價格從每股60元,提高至每股65元,借款期限及買回期限改至100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件均同,兩造並於100年6月2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合約書。原證1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股票號碼:97-NF-0000000):
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得於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或被上訴人得繼續持有之。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針對1,000萬元借款並簽發個人支票給付利息,每2個月17萬元,前後支付4次利息,合計共68萬元。
上訴人依原證1系爭合約書第2條於100年6月2日所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AB0000000),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
㈣系爭股票已辦理公開發行,並已上興櫃買賣,價格自100年4
月起自50餘元持續下跌,迄100年5月30日前跌至每股42.24元。
㈤上訴人就系爭10萬股股票(股票號碼97-NF-0000000)之移
轉於99年11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9,300元,並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原留印鑑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向旭泓公司股務代理券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手續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每股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旭泓公司
系爭10萬股股票(股票號碼:97-NF-0000000)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不
向旭泓公司申報,待確定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行使買回權時,則不用申報」,被上訴人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報移轉股權,即已聲明放棄買回權利,該買回約定已失其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
30日以31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得於100年11月30日要求上訴人以650萬元買回,其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旭泓公司
系爭10萬股股票(股票號碼:97-NF-0000000)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買回義務於100年11月30日屆至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8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返還系爭借款並以65元買回系爭10萬股股票,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等語。
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
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第2項規定:「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原審審字卷第25頁)兩造復於100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方(股票號碼為:97-NG-0000000)(正確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原審審字卷第6頁)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以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得於100年11月30日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買回。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
貴我雙方於100年6月2日簽訂借款暨附買回股票合約書,貴公司承諾清償借款之時日將屆至,我方今特以此存證信函為證向貴公司請求如期清償借款1,000萬元暨依合約內容向貴公司行使以每股65元價格買回10萬股之意思表示,請貴公司於清償本金債務時,併將買回價款650萬元同時支付,有關仍在集保中之股票,我方將於貴公司給付買回價金後返還或過戶。」(原審審字卷第28頁)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回執見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已表明依合約所定期限(100年11月30日),請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價格買回系爭股票。
⒋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然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前開股票予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關係,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為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報移轉股權,該買回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向伊購買系
爭10萬股股票時,因買回權尚未確定行使,故伊交付上開股票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如此可節省勞費,故伊並未於旭泓公司上市時為買回權之申報,也不會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而旭泓公司上櫃之後,因伊係旭泓公司董事,而公司董事轉讓持股即必須依法申報,詎被上訴人為圖日後方便出售之目的,竟於旭泓公司上櫃之前即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伊,是伊如同意被上訴人本件買回之請求,則造成違反先前買回權申報之後果,被上訴人既選擇持有股票作為上訴人利息補貼之方式,買回約款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本無法再行使買回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自始未約定不能申報移轉股權,觀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此部分約定即明,購買股票若未辦理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伊以31元購買10萬股,價金310萬元,非小數目,未過戶並無保障,且伊隨時視股價是否高於60元(續借後調至65元),有出售股票獲利之打算,不可能約定不辦理登記;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辦理背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辦理過戶手續後迄今上訴人並無異議,若有約定上訴人自不可能背書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續借時亦無爭執等語。
②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兩造所簽99年9月30日、100年6月2日二份合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乙方(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原審審字卷第25頁、第6頁)被上訴人以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已發生股權變動,苟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不得對抗第3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障,應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常態。兩造所簽99年9月30日、100年6月2日二份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60元(65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原審審字卷第25頁、第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於要求買回期限前已變更登記者,即已聲明放棄要求買回權利之意,此外,合約書並無「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待確定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行使買回權時,則不用申報」或「被上訴人倘若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報移轉股權,為放棄買回權利,該買回約定失其效力」之約定。
③被上訴人目前持有旭泓公司股票乙張,股票號碼為:00
0-0000000-0,股數:10萬股,出讓人為上訴人,轉讓日期為99年12月21日,成交單價為31元,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11月5日,股票過戶所繳納證券交易稅款為9,300元,辦理股票過戶只需確認申請書之印鑑為出讓人原留存印鑑,且於過戶前已完納稅款即可(旭泓公司101年7月31日陳報狀及旭泓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大華過戶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1第192頁至19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13日函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1第201頁至202頁)。被上訴人受讓前開股票後,旭泓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24日上櫃(原審訴字卷1第23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股票興櫃入庫(集保出入庫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字卷1第24頁)。上訴人法定法理人史碩仁陳稱前開股票過戶申請書印鑑章係由其所蓋的,稅款係由其繳納的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245頁反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上訴人於股票背書,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向旭泓公司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如上不爭執事項㈤(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對於系爭股票已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旭泓公司股票於101年1月24日上櫃後,股票價格除100年1月曾有高於60元之價格(原審訴字卷1第241頁)外,其餘均呈下跌走勢之情況下(原審訴字卷1第240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兩造於100年6月2日時仍簽訂第4條股票買回約款,買回價格由60元提高為65元,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展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陳稱:江榮樹展期的原因,是100年5月30日第一次借款期限屆至時向伊表示要以每股60元買回10萬股旭泓股票,伊才會跟他商談後續的展期事宜等語(原法院卷1第153頁、第224頁反面),參酌證人胡樹德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張呂琦拒絕展延,並稱股票價格並沒有60元,要求買回,江先生(即本件被上訴人)的部分原本也是要求史先生如期履行,但史先生後來親自前往新竹找伊姊夫(即被上訴人),把他所面臨的困境告知,多次請託後,他把股票買回的價格提高到65元,另外同樣的給付10%的利息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144頁、第158頁)。上訴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已於99年底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再次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簽訂第4條股票買回約款,並主動提高買回價格,益徵上訴人所辯「兩造有約定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被上訴人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報移轉股權,即已聲明放棄買回權利,該買回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待確定不行使買回權時
再辦理股票過戶,伊已向主管機關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聲明無股票買回之約定,如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將來旭泓公司的股票不得上市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提出原證6聲明書及簡明輝回覆史碩仁電子郵件為證。經查,原證6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為旭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謹聲明本人截至旭泓公司向貴中心申請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日止,並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之協議。特此聲明 此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立聲明書人:史碩仁 中華民國100年1月」(原審訴字卷1第47頁)簡明輝回覆史碩仁「董事若有附買回情事未告知之情況」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您剛詢問董事是否不可以有附買回情事,根據交易所申請書件之要求,若有附買回情事需提供相關協議書,並出具已充分告知之聲明書,若董事有附買回情事,但聲明書未提及,即構成違反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本院卷第113頁),由於本件上訴人係泰源公司,並非旭泓公司或史碩仁,應認為上訴人泰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書第4條買回之約定,並不屬於旭泓公司董事代表人史碩仁上開聲明書「未與他人訂有股份買回條件之協議」之範圍。縱使上訴人泰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書第4條買回之約定屬上開聲明書「未與他人訂有股份買回條件之協議」之範圍,然上訴人泰源公司已於9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呂琦簽定合約書,在第4條均約定,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及張呂琦之旭泓公司股票,上訴人承諾買回(原審審字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其後之100年1月間仍出具「未與他人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之協議」之聲明書給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乃史碩仁之不實行為。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聲明書及簡明輝回覆史碩仁電子郵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不能申報股權移轉或不辦理變更登記之約定。
⑤上訴人曾於99年9月30日另向訴外人張呂琦借款3千萬元
,簽定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公司股票4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方(即張呂琦)(股票號碼為:97-NF-0000
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原審審字卷第26頁)張呂琦已於99年11月5日辦理過戶手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見原審訴字卷1第207至211頁),張呂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依合約書第4條反訴請求上訴人買回(原審訴字卷1第255至259頁),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泰源公司)應於上訴人(即張呂琦)交付背書轉讓之旭泓公司40萬股股票(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本院卷第40至4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與張呂琦所簽之合約書第4條,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均同為旭泓公司股票買回條款,張呂琦於99年11月5日辦理過戶手續,仍得於100年5月30日請求上訴人買回,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借款經過與合約書之內容與張呂琦之情形相若,張呂琦借款金額、搭配出售股數均較本件為多,並無上訴人所述待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之約定。附此敘明。
⑥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買回權最後行使日前已申
報移轉股權,該買回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650萬元買回,其利息顯已逾年息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不足採。
①上訴人抗辯: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每股31元價格
出售旭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得於100年5月30日消費借貸還款期限屆至時,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可確保被上訴人自99年9月30日起迄100年5月30日止因貸1,000萬元予上訴人,必可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65-31)×100,000=3,400,000〉,此利益既與被上訴人出借1,000萬元予上訴人有對價關係,性質上屬利息。伊就系爭借款前後已交付68萬元之利息(每次17萬元,共計4次)予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行使買回權而請求伊給付650萬元,其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條買回義務為1,000萬元借款之條件,買回之價差並非利息,苟非搭配股票買賣及上訴人保證以60元買回,以系爭股票當時為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伊不可能借上訴人1,000萬元;1,000萬元借款,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17萬元利息,共4次,合計68萬元利息,折算年息10.2%,在市場上借不到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始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保證60元買回條件,勸說伊借錢,史碩仁係旭泓公司董事,對該公司有自信,系爭合約第5條亦載該公司預定於99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公開發行等語,且上訴人借得伊之1,000萬元及訴外人余慧玲3,000萬元後,以每股31元認得1,290張,將其中100張以每股原價31元轉售給伊,400張轉售給余慧玲,上訴人持有790張,以60元價格在市場出售,可賺取價差2,291萬元,對上訴人而言,可解決無錢參加增資認股之困境,復可從中獲高額利潤,伊與余慧玲亦可獲得投資利益;系爭借款本有支付年息10.2%之利息,展期後提高至12%,上訴人負買回之義務,為系爭借款之條件,買回之價差並非金錢借貸之利息等語。
②兩造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無償
借款1,000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30日(100年11月30日)。」第2條約定:「甲方於99年9月30日(100年6月2日)開立支票1紙(支票金額為1,000萬元)及本票1紙,作為第1條借款之共同抵押。」第3條約定:「甲方於99年9月30日(100年11月30日)交付旭泓公司股票作為第1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面額為40萬股(股票號碼為:97-NF-000091、97-NF-000092、97-NF-000093、97-NF-000094),甲乙雙方同意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以每股25元計算共計1,000萬元。甲方屆期清償後,乙方應即日返還本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辭推託。」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60元(65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原審審字卷第25頁、第6頁)依其文義,第1、2、3條為金錢借貸之約定,第4條為系爭股票買賣及買回之約定,第4條應為系爭金錢借貸之條件,苟非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上訴人保證以60元買回之條件,系爭股票當時為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上訴人以保證買回之條件,勸說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系爭合約書第1條雖載為無償,事實上兩造於99年9月30日約定每2個月利息17萬元(折算年息為10.2%),系爭借款於100年5月30日屆期,上訴人無力償還,要求被上訴人展延6個月,除將借貸利息從每2個月17萬元,提高至每2個月20萬元(折算年息為12%),保證買回價格則從每股60元,提高至每股65元,借款期限及買回期限改至100年11月30日,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可知系爭借款本有支付年息10.2%之利息(展期後提高至12%),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買回義務,為系爭借款之條件,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行使買回權未支付之股權差額性質上為利息,用以補貼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並不足採,尚不得以利息與股票買回約定價差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③綜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30日以31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得於100年11月30日要求上訴人以650萬元買回,其利息顯已逾年息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旭泓公司系爭10萬股股票(股票號碼:97-NF-0000000)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