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勇如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複 代 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怡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鳴珊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鳴珊之其餘上訴及林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怡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怡君上訴部分,由林怡君負擔;關於張鳴珊上訴部分,由林怡君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張鳴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怡君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追加再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對造上訴人張鳴珊(下稱被上訴人)應移轉其名下豊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萬6,670 元予林怡君;如不能移轉,應給付林怡君166萬6,6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因購地、或購地建屋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伊等表姐。伊等3 人前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林怡君、被上訴人各出資2/3、1/3,並由其等2人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購系爭土地,嗣經以6,086萬8,969元得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予林怡君、被上訴人各1/2 ,林怡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完成後分屋,林勇如則於建屋完畢後,負責清償部分土地及建築之貸款,並交付現金予林怡君、被上訴人,以取得新建完成後之房地,兩造間存有購地契約(內容為購地建屋分屋)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取得96年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後,表示可能將依約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2、3樓出售,伊等3 人乃同意另成立豊璿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豊璿公司70﹪股份,及由訴外人傅耕郁取得豊璿公司30﹪股份並擔任董事;林怡君及被上訴人於豊璿公司設立後,並與豊璿公司簽署訂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不料,被上訴人於豊璿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時,竟拒依兩造間之購地建屋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簽署公司股東會議借款同意書,並於97年3 月22日、23日以電話向伊等之親屬,表示不願繼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並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且自97年4 月18日起,利用其為豊璿公司70﹪股權之股東身份,佯稱其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禁止豊璿公司登記負責人傅耕郁進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相關事宜,且不願進行豊璿公司董事交接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豊璿公司不能完成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必備手續並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經林怡君於97年5 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嗣經豊璿公司97年6 月30日催告其應於同年7月7日前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及簽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豊璿公司乃向其為終止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怡君亦於同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之表示。惟系爭土地已因被上訴人上述不依約繼續出資、協同清償或延展系爭土地貸款,並發函土地銀行為不實陳述之侵權行為,致遭法院查封,並於100 年間以9,789萬9,999元經拍賣而拍定。被上訴人所為致林怡君、林勇如受有不能依約取得合意分配之合建房地4樓、6樓各1,804萬元、1,504萬元之損害,或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可分得售價70% 之2/3共6,099萬元;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1/6 遭拍賣之不當得利1,678萬8,750元;取得及維持系爭土地費用支出939萬9,239元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3 或1/2權利應分擔之數額;因建築房屋支出52萬3,403元;系爭土地自95年12月26日至97年3 月25日之利息計173萬3,777元,由被上訴人按1/3或1/2負擔,及應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自97年3 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利息233萬7,610元、自98年12月26日至100年5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76萬5,080元等損害。又豊璿公司實際上係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合資設立,其
100 萬元出資額中2/3即66萬6,670元為林怡君所出資,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怡君出資部分,若不能返還即應賠償林怡君166萬6,66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1 條、第699 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0 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訴求,求為判決:㈠(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怡君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勇如1,5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再備位)被上訴人應移轉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70 元予林怡君;如不能移轉,應給付林怡君166萬6,6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94年、95年間,因林勇如向伊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署標
地轉售獲利,伊遂於95年10月間與林怡君2人,共同以6,086萬8,969 元標得系爭土地,伊與林怡君成立購地契約,其目的係購地,不包含建屋。嗣後,林勇如陳稱可先申請建造執照或合資興建房屋後,將房地一起出售獲利更豐,且興建房屋僅需負擔2,000 萬元。經伊評估分擔1/3 ,資力勉可負擔,乃同意先由建築師評估相關事宜,惟就建築費用數額及分擔、樓層分配、建築形式材質等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林勇如嗣自行委請張偉幸建築師辦理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同意建築之行政許可,非起造人間之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迄至96年7月間,林勇如復陳稱為節稅,需設立建設公司,伊乃於96年
8 月6 日匯款95萬元至林怡君帳戶,加計伊於同年3 月為支付鑽探費已匯5 萬元,共計支出100 萬元,成立豊璿公司;然林勇如謂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如兼公司董事,恐有違法之虞,伊乃於同年10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豊璿公司股份30% 轉讓予林勇如指定之友人傅耕郁。
⑵不料,伊於97年1 月間,接獲林怡君之電子郵件,要求伊簽
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並簽寫日期為96年12月3 日,伊雖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末頁簽署並寄回予林勇如,惟豊璿公司股本僅上述100萬元,顯無資力承攬本件房屋之興建,且伊與傅耕郁從未謀面,並未與之協商訂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該契約顯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退一步言,縱有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豊璿公司尚未將房屋規劃設計向伊簡報並得伊同意,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應不成立或無效。且伊已於97年4月間發函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則伊拒絕支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或建屋費用,均不構成違約。縱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有效,然伊等就房屋規劃設計尚未合意,伊自無配合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又豊璿公司為有限公司,申請建築融資不以出具股東同意書為必要,豊璿公司亦未曾召集股東會或與伊協議建築融資貸款事宜,且未向土地銀行掛件申辦建築融資貸款,上訴人主張係因伊違約致無法申辦建築融資,顯無理由。
⑶兩造標購系爭土地前,均知須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原
並計劃短期獲利後即出售,嗣97年7 月間,林怡君以伊違反購地建屋契約起訴請求伊給付500 萬元,再於98年2 月間以契約業經終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貸款本金5,170 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屆清償期,惟因兩造均無力償還,始由土地銀行於99年4 月21日聲請拍賣,林怡君亦為違約者,自不得主張伊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況97年7 月間,豊璿公司已與地主即伊、林怡君解除、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亦無意履行該合約;而林怡君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購地建屋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已無合建之意,上訴人主張協同清償為伊購地建屋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給付遲延之情,至就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則未舉證說明。而上訴人自承建屋部分須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惟銀行是否核准及核貸金額均屬未能確定,且以本件融資欲申請之5,500 萬元,超出伊對購地投資僅占1/3 之風險認知及經濟能力之負擔範圍,難期伊同意,上訴人所謂預期計畫無從執行,更無預期利益可言,故其請求賠償不能興建之損害,尚屬無據。
⑷伊對支出取得土地費用916萬8,969元(含保證金378 萬元及
自備款538萬8,969元)、土地持有必要費用17萬270 元,再加計97年至99年地價稅27萬8,640元,合計44萬8,910元,均不爭執;至預備合作建築支出費用,伊僅應負擔55,606元。
另就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土地貸款利息金額,及應由伊負擔1/3 ,不予爭執;其餘費用伊則無分擔支付義務,是伊應負擔數額共為488萬1,624元,伊已支付513萬9,320元,尚溢付25萬7,696 元,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至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以上揭溢付金額為抵銷。至於上訴人財產遭查封、聯合徵信資料遭註記信用不良,係因其違反土地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致,與伊不繼續出資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與伊之契約給付關係而生,且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顯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林勇如於97年4 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於原審所證詞,其均否認與伊間有共同投資與建屋之契約,亦無信託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不能興建房屋之預期利益、因系爭購地及預備建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顯無理由。縱認伊與林勇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為借名登記,惟此屬消極信託,受託人並無為借名者支付土地貸款利息、展延或協同償還土地貸款之義務。且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係上訴人無理扣留伊土地所有權狀,致伊無法處分土地獲取資金,而其等亦無資力清償到期之全部本金,土地銀行依借款契約為追償之結果,伊未違反受任人義務,或故意過失侵害林勇如權利。上訴人以前開事實對伊提出背信、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屢次自承豊璿公司為伊單獨出資,自無請求伊移轉豊璿公司出資額之餘地,則其追加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怡君720萬2,184元,及自100 年
6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怡君於本院並追加再備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先位)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林怡君720萬2,184元部分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怡君779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勇如1,500 萬,及自99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林怡君追加再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70 元予林怡君。如不能移轉,應給付林怡君166萬6,6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及林怡君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林怡君與林勇如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伊等表姊。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具名以6,086萬8,969元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並繳納保證金378萬元及自備款538萬8,
969 元,剩餘價款則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170 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支付;嗣後於95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怡君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 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被上訴人因坐落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林怡君、林勇如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共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於96年9 月21日核發96建字第0487號建築執照,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新建1 棟由張偉幸建築師設計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 戶、總面積69
9.27平方公尺、造價656萬6,599 元之集合住宅。
(三)豊璿公司於96年9 月21日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時被上訴人係唯一股東兼董事。同年10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傅耕郁,出資額各70萬元、30萬元,並由傅耕郁擔任董事;豊璿公司並於96年12月3 日與林怡君、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林怡君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69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始足當之。而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雖已就合建土地地號、建築房屋層數及其分配比例為約定,惟就有關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者,即難謂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認已成立合建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出名
標購系爭土地,並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完成後分屋,兩造間成立購地(內容為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嗣取得系爭土地後,林怡君、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惟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比例僅1/3,故就逾1/3部分(應有部分1/6),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取得96年建字第0487號建築執照後,表示可能將分歸其所有之2、3樓出售,伊3人乃同意另成立豊璿公司,林怡君及被上訴人並與豊璿公司成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不料,被上訴人於豊璿公司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時,拒依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於土地銀行製作用以表示股東同意借款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署,並禁止豊璿公司登記負責人傅耕郁進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相關事宜,致豊璿公司未能完成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必備手續及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查封拍賣,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依約取得房地等損害,而一部請求1,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⒊上訴人林勇如於原審陳稱:標購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及其
夫鄭經文就合建房屋是否自住或出售態度反覆,且鄭經文不願具名參與,故於興建房屋前,伊不欲與其等間有瓜葛,遂於標購前,清楚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夫鄭經文,系爭土地伊不要一起標,待其等得標、蓋屋後,伊再以金錢向其等購買,其等未有反對,並知悉標購系爭土地之人未包括伊,而係林怡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核與上訴人林怡君所述:購地建屋契約存在伊及被上訴人間之語(見本院卷㈥第158頁)相符。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7日乃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共同標得,同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8、49、157、158頁),且國防部軍備局95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及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0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46657號書函所載系爭土地得標人亦為兩造(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原審卷㈥第28頁),足認系爭土地於標購前,固經兩造及林勇如共同商討相關事宜,惟標購契約之當事人,應僅係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林勇如並非系爭土地標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甚明確。林勇如事後於本院改稱:一開始為三方契約,出名、出資及申請融資取得土地及建物之義務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為之,伊則須於建屋完畢後,負責清償部分土地及建築融資並交付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及林怡君,以取得新建完成之第1樓及6樓房地,相關義務無法區分,亦無法獨立存在,全體契約內容應為購地、建屋、分屋,僅每人負擔之義務方式及時期有所不同(見本院卷㈥第164頁背面),上訴人林怡君亦改稱購地建物契約存在於伊、林勇如、被上訴人3人間(見本院卷㈥第164頁背面)云云,核與上訴人前主張及相關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⒋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7日乃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共同標得
,同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如前述;林怡君主張原先約定由伊出資2/3、被上訴人出資1/3,因為整個流程均係上訴人方面處理,為讓被上訴人放心,所以將應有部分1/6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伊僅要購買1/3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逾其出資比例部分確屬林怡君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無誤,是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1/6,自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固爭執借名者為林勇如等語,惟林勇如於原審業已陳明興建房屋前,伊不欲與其等間有瓜葛,遂於標購前,清楚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夫鄭經文,系爭土地伊不要一起標,待其等得標、蓋屋後,伊再以金錢向其等購買,其等未有反對,並知悉標購系爭土地之人未包括伊,而係林怡君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應係林怡君而非林勇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而林怡君於97年9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本件起訴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等情,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22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生終止效力。林怡君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惟該系爭土地事後經拍賣而無從返還原物,則林怡君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⒌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於同年12月4日出具授權
書,其上記載:「授權人被上訴人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1筆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見原審卷㈠第47頁);其於95年12月25日為向土地銀行借款5,170萬元所簽承諾書亦載,該書面係「適用於購置建築用地暨興建房屋放款」,承諾書第1條並記載:提供擔保之土地,應於貸放後1年內動工興建房屋等語,有該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林怡君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房屋甚明,是林怡君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乙節,並非虛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鄭經文於原審證稱:伊等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販售獲利,並非用於自住,伊在1月7日時有建議被上訴人如現在可獲利就賣掉,林勇如說再想想,嗣仍表示要蓋房子,因被上訴人相信他,故仍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標購後續而興建房屋乙事,確與林怡君間達成共識;且期間雖經證人鄭經文建議可獲利出售,惟被上訴人於林勇如表示「仍」要蓋屋後,即繼續與之合作。堪認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購地後確合意欲興建房屋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於96年3月12日共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96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在案(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該建造執照所載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1層,亦與被上訴人授權書之記載相符,自堪認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係為將來取得土地後在其上興建房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為合資購地云云,尚不足採。
⒍惟林勇如陳稱:興建房屋之費用於標購土地前,伊已與被上
訴人、鄭經文談定,分攤比率按照林怡君2/3、被上訴人1/3計算,斯時尚未談及係以公費或逐次支付。嗣成立豊璿公司並變更該公司為起造人時,言明將來各自可優先購買原先預定之樓層,即2至4層被上訴人挑連續的兩層,5、6樓一定留給林怡君家。伊於系爭土地得標後,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去見歐文生建築師、洽詢建築房屋事宜,並提供房屋之設計規劃平面圖予被上訴人。關於建物之設計,因地下室要開挖一或兩層、車位為4或6個,陸續洽談數次。伊交付被上訴人的圖不是最後定稿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7、118頁背面、119頁),足見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前,雖有共識將來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兩造於購地後始開始洽談合建事宜,於變更起造人為豊璿公司時,就合建之費用給付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建物層數,均僅在協商階段,則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部分顯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另參酌被上訴人受交付之房屋設計規劃圖說並非最終定稿圖,兩造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事件就合建房屋完工後可得利潤為鑑定時,除檢附六大管線圖、門窗需求表、建物建材及色彩立面圖、家具配置圖、銷售契約所需之建材設備表、建材設備總說明書、衛浴需求表,並載明:「不足部分,以中等品質建材、設備,或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依通常情形所慣用之建材、設備」計算(見本院卷㈤第173至175頁),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就建物之最終規劃並不知悉,兩造就建材、設備等亦未達成合意,致另案鑑定須以中等品質或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慣用之建材、設備為依據。遑論林怡君就兩造間合建之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稅捐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之約定,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合建契約部分業已成立屬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或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就間之合建部分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云云,並無可採。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取得96年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同意另成立豊璿公司,林怡君及被上訴人並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豊璿公司乃經伊同意設立,伊並於96年8月6日匯款95萬元至林怡君帳戶,加計伊於96年3月為支付鑽探費所匯5萬元,共計100萬元,供作公司設立股款,並簽署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則豊璿公司既係兩造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合意設立之公司,並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而兩造間並就合建部分尚未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兩造在合建契約尚未成立前,就合建事宜既另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則關於合建部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而定。
⒏林怡君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拒絕簽署豊璿公司辦理融資
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構成違約等語。惟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合資購地後,並未就合建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合建契約,就合建部分則係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合建部分,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均屬地主方,合建商則為豊璿公司。故而,給付開工保證金之主體應為豊璿公司,林怡君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無可採。又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合建所需資金完全由豊璿公司出資(見原審卷㈠第62頁),林怡君及被上訴人並無依約再出資興建房屋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即豊璿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65頁),上開約定係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對豊璿公司之義務,且所指同意書係指以地主身分出具,應甚明確。至於林怡君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基於豊璿公司股東所出具之同意書,核不屬前開契約約定之義務範圍,縱屬真實,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至於豊璿公司因未能向銀行辦得貸款以致無法完成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出資義務,則係屬豊璿公司是否違約之問題。而豊璿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致使豊璿公司無法貸得款項,則係被豊璿公司與其股東即被上訴人間內部問題,核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違約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⒐林怡君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銀貸款將屆期時,未拒絕配
合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以致土地遭土地銀行查封拍賣,違反系爭購地契約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並未以書面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購買、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之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時,其出具之借據係記載:本件還款期間為3年,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等語,有借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林怡君及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須償還貸款全額,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配合林怡君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事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負有系爭貸款屆期應配合展期之義務,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項義務存在且未配合將系爭土銀貸款展期,構成違約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土銀貸款總金額為5,170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及林怡君均未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致使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予第三人等情,有借據、貸款到期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依林怡君於向土地銀行申請系爭土地貸款時所檢附之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記載:本人擬請建築師興建規劃完成後,自地自建‧‧‧本投資興建案預算完成後轉為長期購屋貸款……本金按分戶貸款轉為長期購屋貸款本行購地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核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乙方(按指豊璿公司)應於本契約訂定之日起180日內,以乙方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開工及興建完成本案房屋,並於開工日起720日曆天內取得房屋及車位之產權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4頁),顯見林怡君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原本即是預計將來以轉為長期房屋貸款之方式償還本金,並無另提出款項作為還款之意甚明。此外,林怡君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義務,則林怡君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曾達成合意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各自需依負擔之比例逕向土地銀行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約定,即難認為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⒑上訴人主張若法院認系爭購地契約係存在林怡君及被上訴人
間者,就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怡君部分,林怡君主張之損害如下列所示,其併請法院擇最有利而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㈦第146頁):
⑴林怡君關於①系爭土地經拍賣損害817萬2,083元。②建築必
要費用54萬3,403元、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土地貸款利息223萬7,610元、系爭土銀貸款屆期後之利息134萬9,512元、違約金155萬5,214元、追償費用42萬5,232元,豊璿公司資本及必要費用105萬7,430元,合計581萬8,889元;③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17萬270元;④96年1月至97年3月之土地貸款利息71萬8,002元;⑤購地建屋人員必要費用12萬756元。
⑵林怡君名下系爭土地1/2遭拍賣損害1,500萬元。
⑶林怡君不能取得系爭房地及合建分售價金損害1,500萬元。
⒒本院認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購地契約及借名登記契
約,業如前述,爰依上訴人主張,說明本院就其請求之判斷如下:
⑴關於前項⑴部分之請求:
①關於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1/6遭拍賣,請求給付817萬2,083元部分:
林怡君主張:當初提到費用負擔係伊2/3、被上訴人1/3,惟
因流程均由伊等處理,為讓被上訴人放心,故將其中1/6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伊僅要購買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相符。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2,然被上訴人實際之權利範圍僅1/3,逾此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6,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兩造並未爭執,應可採信。而系爭土地係因借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間以9,789萬9,999元拍定,經扣除執行費及土地銀行債務後,由林怡君分得2,211萬527元、被上訴人分得2,194萬1,526元(惟其中2,100萬元遭林怡君假扣押),合計餘款為4,405萬2,053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按(見原審卷㈥第42-4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權利既為1/3,應分得之款項為1,468萬4,018元(計算式:44,052,053X1/3=14,68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就逾上揭數額之款項725萬7,508元部分(計算式:21,941,526-14,684,018=7,257,508),既屬林怡君投資所應持有部分,於出售後所得價金部分,自應返還予林怡君。
林怡君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為1億73萬2,500元、
扣除貸款5,170萬元,1/6之淨值為817萬2,083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借據為據(見原審卷㈣第55頁、本院卷㈡第24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查封之不動產估定價格,乃為執行拍賣時核定拍賣價額之用,尚難逕據此推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價,且土地之價值,每隨經濟環境、市場景氣迭有升降,可謂瞬息萬變,此由系爭土地雖經鑑價1億73萬2,500元,然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僅以9,789萬9,999元拍定,益足徵之。故而,林怡君主張應依以此計算系爭土地1/6之價值,尚難認為有據,並無足採。
②關於建築必要費用54萬3,403元、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土地
貸款利息223萬7,610元、98年12月25日土地貸款利息到期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55萬5,214元、豊璿公司資本及必要費用105萬7,430元、追償費用42萬5,232元;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17萬270元;96年1月至97年3月之土地貸款利息71萬8,002元;購地建屋人員必要費用12萬756元部分:
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地,關於因系爭購地契約所為包含
土地價款、利息等相關支出,應按其出資比例計算分擔,茲說明林怡君、被上訴人所支出而屬因系爭購地契約之必要費用,核計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尚有款項應給付林怡君。
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及促使合建成立所支出之
費用,其中土地價款計支出916萬8,969元,系爭土銀貸款利息部分96年1月至97年3月計173萬3,777元、97年4月至98年12月24日計223萬7,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林怡君主張前開利息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應全額負擔云云,於法未合。惟上開貸款既係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共同所貸,則就其貸款本金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購地契約約定,在其出資範圍內應予分擔,是此部分利息金額自應列入系爭購地契約之必要支出。上開3項支出金額合計為1,314萬356元。
建築必要費用部分:
Ⅰ、林怡君主張支出其為處理合建事宜,支出申請鑑界4,040元、建築師設計費22萬693元、鑽探費4萬5,000元、建築師費用7萬6,104元、建管處規費6,566元、計劃道路復樁費1萬1,000元、建物可登記面積圖說製作2萬元、圍籬及拓寬費用16萬元,合計54萬3,4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規費收據、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㈣第303、305、306、308頁、本院卷㈤第9、15、16頁),自可信為真實。
Ⅱ、關於鑑界4,040元、鑽探費4萬5,000元及建管處規費6,566元,計5萬5,606元部分。林怡君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擔全部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上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陳明同意負擔鑑界4,040元、鑽探費4萬5,000元、建管處規費6,566元,合計5萬5,606元之1/3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70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列入系爭購地契約之必要支出。
Ⅲ、至於建築師設計費22萬693元部分,乃由林怡君匯予建築師張偉幸,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函足稽(見本院卷㈤第9、112頁),林怡君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應全額負擔,固屬無據。惟此款項係兩造為促使合建契約成立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擔,即應列入必要費用計算。
Ⅳ、另建築師費用7萬6,104元、計劃道路復樁費1萬1,000元、建物可登記面積圖說製作2萬元、圍籬及拓寬費用16萬元,均屬豊璿公司成立後所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豊璿公司)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鑑界、指定建築線、申請、變更或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施工、整修、房屋產權登記、水電申請、代書費及其他一切因建築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依本契約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權利金及稅費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豊璿公司負擔,林怡君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應屬無據。
Ⅴ、故而,關於建築費用部分,應列入必要費用計算之金額為27萬6,299元(計算式:55,606+220,693=276,299)。
系爭土地貸款屆期後之利息134萬9,512元及違約金20萬5,702元、追償費用42萬5,232元部分:
Ⅰ、依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銀貸款屆期時,應配合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且系爭土地嗣因本件借款到期,兩造均未清償本金,始遭銀行聲請拍賣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土銀貸款屆期未清償,自應認可歸責於林怡君及被上訴人2人,其所生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自應由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擔,即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3。林怡君主張前開利息、違約金及土銀追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即無可取。
Ⅱ、系爭土地貸款屆期後至100年5月23日止之利息計為134萬9,512元、違約金20萬5,702元,且該等款項係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支付,並非由林怡君支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更正)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0頁),上開債務既已系爭土地所賣價款清償,自無須先列入必要費用再予扣除而重覆計算之必要,林怡君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Ⅲ、林怡君所主張之追償費用包含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1萬9,7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頁),並提出債務抵銷通知書、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309號支付命令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3至88頁)。其中聲請拍賣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合計4,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1萬9,732元部分債務係因系爭購地契約所致,若確已支出,自應列入契約之必要費用,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擔。惟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與執行費用41萬9,732元,均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清償,並非由林怡君清償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更正)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0、101頁),自無須列入必要費用計算。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林怡君有此支出,而依上訴人所提債務抵銷通知書所示,土地銀行乃以林怡君於該行存款與系爭土地貸款即本金5,17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為抵銷(見原審卷㈢第83頁),尚無從認抵銷範圍及於該支付命令裁判費,林怡君就此復未提出清償證明文件,則林怡君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支出云云,即無可採。另就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 元部分,查林怡君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惟此部分裁判費,乃上訴人立於債權人地位,為實現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生費用,核與兩造基於系爭購地契約,就契約之必要費用應按出資比例予以分攤之情,尚屬有間,無列入計算之必要。
Ⅳ、準此,林怡君所主張之上開金額均不得列入系爭購地契約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
豊璿公司之資本及必要費用部分:
Ⅰ、豊璿公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128),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林怡君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應全額負擔,固屬無據。惟此投資款之支出,係兩造為促使合建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擔,即應列入必要費用計算。
Ⅱ、至於林怡君所主張豊璿公司記帳費及租金5萬7,430元部分,固據林怡君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㈤第9、10、17頁),惟該等費用均係豊璿公司成立後,由豊璿公司所為支出,應由豊璿公司負擔,核與系爭購地契約無涉,自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計算。林怡君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Ⅲ、準此,此項得列入必要費用部分之金額為100萬元。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部分:
Ⅰ、林怡君主張伊因系爭購地買賣支出土地買賣規費7萬2,756元、代書費1萬100元、謄本費100元及96年度地價稅8萬7,120元,合計為17萬270元,均屬取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課稅清單、規費收據、郵件收據、不動產登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5-30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列入必要費用計算。
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尚有97年度地價稅8萬7,120元、98年度地價稅8萬7,120元、99年度地價稅10萬4,400元,合計27萬8,640元;伊登記應有部分1/2,自行支出4萬3,560元、4萬3,560元及5萬2,200元,計支出13萬9,320元等語,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頁)。依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林怡君及被上訴人應納稅額乃同額即4萬3,560元(見本院卷㈣第295、300頁),被上訴人以其於97年至99年度支出之地價稅額2倍計算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地價稅,應無違誤。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先以99年11月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2050300號函檢送林怡君、被上訴人欠繳地價稅合計10萬4,400元明細表(見原法院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嗣於100年6月1日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000174800號函更正林怡君所有土地之地價稅6萬30元、同年7月15日再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033461700號函更正地價稅款為0(見原法院執行卷㈡),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此最終數額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有上揭分配表(更正)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0、101頁),足見林怡君已如數繳納,此部分確係系爭土地所生之地價稅,自應列入必要費用計算之。
Ⅲ、準此,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合計為44萬8,910元(計算式:170,270+278,640=448,910)。
購地建屋人員必要費用12萬756元部分:
林怡君主張豊璿公司成立後,即由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按月薪2萬元聘僱林國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7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怡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其前開主張,林國雄之僱用人係豊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該等費用應由豊璿公司負擔,此部分金額縱有支出,亦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計算。至林怡君另主張鄭經文曾證述:不反對給林國雄一點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惟該證人並非豊璿公司之代表權人,且其雖為被上訴人之夫,惟此事務顯非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之範疇,是縱其曾為此表示,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林怡君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綜上,因系爭購地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林怡君、被上
訴人分擔部分,其金額合計為1,486萬5,565元(計算式:13,140,356+276,299+1,000,000+448,910=14,865,565)。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比例為1/3,則其應分擔之金額為495萬5,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購地契約宜業已匯款500萬元予林怡君或其指示之第三人等情,為林怡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而被上訴人自行支付97、98及99年度地價稅合計13萬9,320元等情,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購地契約業已支付之金額合計為513萬9,320元,扣除前開其應分擔之金額495萬5,188元後,逾繳金額為18萬4,132元。故而,林怡君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關於此部分得請求給付金額之主張,均無可採。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怡君前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萬7,508元,而被上訴人溢付18萬4,132元等情,業如前述。
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因拍賣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契約標的已不存在,應予結算,是上開二債務自屬均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又相同,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法應屬有據。經抵銷後,林怡君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707萬3,376元。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怡君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君,嗣因系爭土地經查封,乃提出書狀變更聲明,改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該書狀於100年6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54至159頁、第182頁),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說明,應自受送達前開民事變更追加狀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林怡君就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加計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應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金交付伊後,清償期始屆至;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伊為假扣押,致伊無法給付,伊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然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最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1/6返還林怡君,其後該部分所有權因經土地銀行查封而不能給付,林怡君乃改請求給付金錢,則被上訴人自受林怡君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與執行法院是否將執行案款交付被上訴人無涉。至於執行法院於分配表列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事後經林怡君假扣押而無法領取,是否有不當,則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怡君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應負之遲延責任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⑤從而,林怡君此部分請求在707萬3,376元,及自10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關於前項⑵部分之請求:
林怡君、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之借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屆期應配合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且兩造均為借款人,就系爭土地之借款,同負清償責任。惟系爭土地借款期限屆至後,兩造均未清償,致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難僅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係林怡君、被上訴人2人以6,086萬8,969元得標,嗣於100年間以9,789萬9,999元拍定,價差利益3,703萬1,030元,經扣除執行費及土地銀行債務後,林怡君分得2,211萬527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按(見原審卷㈥第42-44頁);至其主張系爭土地經鑑價為1億73萬2,500元云云,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名下系爭土地1/2遭拍賣受有損害1,500萬元,應無足採。林怡君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尚受有何其他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⑶關於前項⑶部分之請求:
兩造間關於合建部分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購地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林怡君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致使伊未能取得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及分售價金,受有損害1,5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⑷關於林怡君前開⑴至⑶之請求,除第⑴項獲得部分勝訴外,
其另2 項請求,難認有據,爰依上訴人之請求擇對林怡君最有利之第⑴項請求部分予以判決,即林怡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3,376元,及自100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換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非全部無理者,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非全部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及所追加之再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主張本院除先位之訴全部有理由外,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僅為一部訴求,於本院經闡明後,其所為一部請求1,500萬元,已不包含上開請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從而,林怡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3,376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怡君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及林怡君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林怡君追加之訴部分,係屬追加再備位請求,而林怡君之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本院無庸審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