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臨濟護國禪寺法定代理人 蕭鴻川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陳玉峰李金澤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葉建浩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仟肆佰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銘,嗣於本審審理中變更為張郁慧,再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21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6、177、178、179、180、181地號國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圓山段177-3、177、176、176-2、178、178-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則各稱地號)之管理者,上訴人所有之大雄寶殿、彌陀殿、客堂事務處、寮房、客堂、齋堂、紀念堂、鐘樓、山門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土地共計2,686.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自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均同)96年1月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新臺幣(下同)14,198,786元及自伊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1,278,980元及自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自10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2,686.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個月之金額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14,198,786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1,273,355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2,686.62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誤載為2,682.62平方公尺 ,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個月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創立於明治年間,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林熊光、林熊徽所有,其等為配合興辦鎮南山臨濟護國禪寺,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再由臺灣同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登記為伊所有,是系爭土地為臺人財產。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誤將系爭土地認定屬日人財產逕為接收管理,中國佛教會為協助各縣市受認定為日產而遭接收之寺廟追討寺產, 於50年5月19日代伊發函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將伊遭接收管理之寺產捐贈與伊,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土地因位於公園預定地,不符合臺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之規定,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行研議,伊已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保存區,日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捐贈與伊。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0餘年,從未對伊主張權利,其至101年6月間始訴請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顯屬權利濫用。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於87年4月13日將系爭建物公告為市定古蹟,應認臺北市政府自斯時起默示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伊自非無權占用。退步縱認伊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另伊因系爭建物另占用文化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9地號土地), 與文化局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範例」(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由伊支付使用費與文化局,嗣系爭建物經公告為市定古蹟後,文化局同意補助伊就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伊於94年至97年間就系爭建物支出維修費用7,000餘萬元, 依約得請求文化局給付,而文化局與被上訴人同屬臺北市政府之轄下機關,被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㈡查臺灣光復後,原日人財產應由國家接收,屬國家特種財產

,登記為國有, 此有臺灣省政府37年3月23日37寅梗府綱地甲字第288號令、內政部62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50317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176、17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圓山町177番, 178、17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圓山町176番, 180、18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圓山町178番, 由訴外人林熊光、林熊徽分別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11月25日、 大正10年(即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41頁), 固可認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地籍查詢資料記載:176、177、178、179地號土地於46年7月8日,180、181地號土地於47年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8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管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非日人財產,政府於臺灣光復後接管系爭土地屬違法接管,系爭土地仍應屬伊所有等情,無非以臨濟護國禪寺沿革、中國佛教會50年9月19日(50)中佛四秘字第35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惟依前開臨濟護國禪寺沿革(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

78、79頁)記載:上訴人原名為鎮南山臨濟護國禪寺,由第4任臺灣都督兒玉源太郎提議興建, 由林本源感念菩提佛法而捐地,明治32年由受邀來臺弘法佈教之日本僧人得庵玄秀(即梅山玄秀)建寺,獲當時民政廳長官後藤新平大力支持,發動全臺灣勸捐造寺活動,獲得信眾響應,大雄寶殿、鐘樓門、倉庫等工程於明治45年陸續建設竣工,並舉行臨濟寺入佛式,繼梅山玄秀之後,由日人長谷慈圓擔任住持,在臺期間佈教弘法,開設鎮南學林,建立新僧院致力於專門道場,整合臺灣所有1百多個寺院、齋堂等, 使臨濟護國禪寺成為統一聯絡中心。其後歷經數位住持,日人高林玄寶於昭和15年(即29年)辭任,同年由日人森源成就任等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網頁資料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係由日人兒玉源太郎提議興建,獲日人後藤新平支持,日治時期由日人擔任管理人,為日人在臺宣揚日本佛法之重要場所。另佐以中國佛教會以50年9月19日(50)中佛四秘字第350號函請國有財產局捐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旨載明:『先將各縣市支會所報原屬接收「日人寺廟財產」列表彙送敬請捐贈由』,足認中國佛教會亦認上訴人為日人寺廟,是上訴人於臺灣光復時應屬日人團體。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㈠囑託朱武獻鑑定系爭土地於政府接收時屬日人財產或臺人財產(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㈡傳喚日本宇都宮大學國際學部教授松金公正到庭,以證明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係由臺胞集資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朱武獻於臺灣光復後之00年出生,未曾見聞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究為日人財產或臺人財產之事實,且研習專業為法學領域,曾任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考試院、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等單位,退休後擔任財團法人全國宗教聯合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均不涉及政府於臺灣光復後接收日人財產之認定標準等範疇,亦非對臨濟護國禪寺之發源、歷史具有特殊專業之人,非屬適格之鑑定人等情,並提出朱武獻之個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說明朱武獻具有鑑定系爭土地於政府接收時屬日人財產或臺人財產之特殊專業,難認朱武獻為適當之鑑定人。至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建寺之資金係由臺人或日人出資,與其屬臺人或日人團體乙節無涉,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則上訴人於光復時為日人團體,臺灣光復後,原日人財產既應由國家接收,屬國家特種財產,登記為國有,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本無違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尚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 臺北市政府於87年4月13日將系爭建物公告

為臺北市市定古蹟,並補助伊進行系爭建物修復工程,應認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固據提出文化局編製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5日府文化文資字第10300604500號函覆本院稱: 「…本府文化局曾針對本市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及山門之嚴重損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規定,於94年予以補助200萬元、95年補助255萬元、96年分兩階段各補助360萬元及270萬元進行修復工作…」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頁)。惟「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參以前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文化文資字第103006045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乃因認系爭建物之大雄寶殿與山門為臺北市內所遺留唯一之日據時期禪宗寺廟建築,亦為臺灣僅存明治時期興建之佛寺建築,考量其具有重要歷史意義, 遂於87年4月13日公告為臺北市市定古蹟,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補助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尚難因臺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前述保存文化資產之行為,遽謂其默示同意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憑採。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乙節,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部分,面積共計2,686.6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附圖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基於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管理者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享有之利益,自無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㈡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茲審酌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距離圓山捷運站約1分鐘路程,後方為中山一號公園,前臨玉門街, 交通方便,平日往來人煙稀少、幾無商業活動,系爭建物現做為寺廟使用等情, 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足見系爭土地尚非繁榮熱鬧,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進行宗教活動外,幾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此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又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

686.62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系爭占用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3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15頁、本院卷三第29-30頁),另參以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084800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14,198,786元,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另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命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14,198,786元, 及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14日之不當得利1,278,980元,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函文、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17、42、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自96年1月12日(即101年1月11日向前回溯5年之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118,672元【計算式:{2,686.62×21,300×5%×(2+11/12+20/365,96年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年11月20日)=8,503,6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686.62×20,900×5%×2(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2年)=5,615,036元}=14,118,672元】,及自前開函文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273,355元【計算式:2,686.62×20,900×5%×166/366(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共166日)=1,273,355】,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1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084800號函、送達證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6、17頁),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1年1月11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 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復一再爭執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意,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2,686.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個月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即有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⒈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118,672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273,355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2,686.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個月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抵銷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㈡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建物之八角亭另占用文化局管理之16

0-9地號土地, 與文化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按期支付文化局使用費,嗣系爭建物經公告為市定古蹟後,文化局同意補助伊就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伊於94年至97年間就系爭建物支出維修費用7,000餘萬元, 依約得請求文化局給付,而文化局與被上訴人同屬臺北市政府之轄下機關,被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情,並提出修復工程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查上訴人與文化局於94、96年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第17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經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見本院卷二第1頁之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文化文資字第10300604500號函文),足認上訴人縱就系爭建物支出維修費用,亦須出具證明經文化局審核後,始得就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記載:「…本府文化局曾針對本市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及山門之嚴重損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規定, 於94年予以補助200萬元、95年補助255萬元、 96年分兩階段各補助360萬元及270萬元進行修復工作…」,足見文化局於94至96年度已補助上訴人1,085萬元(200萬元+255萬元+360萬元+270萬元=1,085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其餘修復費用業經文化局審核後同意補助,已難認上訴人對文化局有何債權存在。況縱使上訴人對文化局有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等情,業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係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文化局之債權,與中華民國對上訴人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⒈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118,672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273,355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2,68

6.6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除以12個月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