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朱健榮
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張欽尚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楊水圳張盈泉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郝愛琍潘明哲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上訴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朱健榮、林昆旗、林金虎、葉啟昭所有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得自由轉讓。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63年起分別陸續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成為其會員,兩造簽訂「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入會須知),核其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且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規定「經營主體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有規定者外,應經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而上訴人於入會當時除依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分別繳交保證金外,並按年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詎被上訴人在未獲得會員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間單方調漲會費為4,600元,98年間又調漲為3萬元,100年再通知預調漲會費為30萬元。此外,另將菓嶺費由每次50元調高為每次1,000元,更對於會員權利轉讓加以限制,除不許自由轉讓外,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更直接調整為60萬元。被上訴人就會費、更名費、菓嶺費等事涉會員權利義務之費用擅自調高,依定型化契約之法理,自應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惟被上訴人未經決議,自行調高費用,侵害會員權利自非適法,爰依民法第153條、系爭入會須知等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2,000元。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⒊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百分之10。⒋確認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南旅行社)、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銀行)其代表人變更無需繳付更名費用。⒌確認菓嶺費為每次50元。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⒊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百分之10。⒋確認上訴人東南旅行社、上訴人兆豐銀行其代表人變更無需繳付更名費用。⒌確認菓嶺費為每次1,000元。原審判決:⒈確認上訴人郝愛琍(下稱郝愛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俱樂部每年會員會費為2,000元。⒉確認上訴人朱健榮、秦高智、張章得、張欽尚、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張盈泉、劉巧(下稱朱建榮等1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會費為4,600元。⒊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各為其等保證金之百分之10。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50元。⒌確認上訴人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俱樂部團體會員代表人變更無須繳納更名費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依上訴人後開聲明調整)。
確認上訴人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高呈熙、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楊水圳、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銀行、東南旅行社(上24人【即除朱建榮等12人、郝愛琍外】,下稱吳春福等24人)所有系爭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俱樂部會員權利得自由轉讓。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未合法取得保證金憑證之會員權利,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非以出售會員證收取入會費之方式招募會員,僅在會員入會時收取類似於押金之「保證金」,會員若對球場之各項管理有任何不願遵循之處,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並無損失任何購買球證之入會費,是各會員所持有者僅為「保證金憑證」,非繳納入會費向被上訴人購買所謂之「球證」,被上訴人既為返還押金之債務人,則上訴人就會員權利移轉時即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保證金憑證明確記載若轉讓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不能行使管理球場與會員之職權。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以及不定期消費寄託之混合無名契約,相較於一般契約,更注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締約當事人人格特質,且系爭俱樂部於會員入會時即保有審核入會者資格之權利,非任意對外開放,以維護品質及利於管理目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云云,與系爭俱樂部之經營理念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具「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會員收執,另製作會員證供會員使用,並未訂定規章或與會員簽訂任何契約,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入會須知之真正,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本得單方決定暨調整年度會費、會員更名費及菓嶺費等相關費用,無須得會員之同意,且吳春福等24人已繳納系爭俱樂部99年度會費3萬元,足見吳春福等24人明知並承認被上訴人有單方決定調整相關費用之權利,若會員不同意調整後之費用,自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以平衡兼顧入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㈠系爭俱樂部原會費為每年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會員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手續費。
後調整為每年年費4,600元,嗣於98年調整會費為每年3萬元,被上訴人並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0年起調整會費為每年30萬元;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為60萬元;菓嶺費為每次1,000元(原審卷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上訴人中已有36人繳納4,600元之會員年費,有24人繳納國華高爾夫99年度會費3萬元(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7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起分別陸續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部成為其會員,其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在未獲得會員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間單方調漲會費為4,600元,98年間又調漲為3萬元,100年再通知預調漲會費為30萬元,更對於會員權利轉讓加以限制,除不許自由轉讓外,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更直接調整為60萬元,侵害會員權利,爰依民法第153條、系爭入會須知等規定,請求確認:吳春福等24人所有系爭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且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俱樂部會員權利得自由轉讓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因過於狹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俱樂部每年年費4,600元,其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乃為事實,非法律關係,但該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俱樂部間法律關係之內容,而上訴人復未能提起他訴訟,故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尚堪認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得為確認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起陸續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部
會員,旋因被上訴人片面調高每年年費、不許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否認其中上訴人林瑞岳、秦高智、陳柔華、曾滄浪、游漢珪、楊江堡、郝愛琍之會員資格(下稱林瑞岳等7人,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已不爭執其會員資格,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並抗辯每年會費、更名費用、菓嶺費等均得由被上訴人片面調整,不需經上訴人同意,足見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否、會員權利義務為何已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會員權利義務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俱樂部會員,業據提出會員證、保證金憑證、讓渡契約書、會員年費繳納收據、96年度會員年費收費通知單、會員通知、被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簽認單、保證金憑證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3號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所為停權公告為證(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40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中林瑞岳等7人之會員資格,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不爭執其為會員(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㈢兩造間契約性質?⒈上訴人主張其等自63年起陸續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
部會員,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內容均依系爭入會須知之內容而定(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1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入會須知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乃不同時間入會,是否均依前開入會須知不得而知等語(原審卷第203頁)。
2.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入會須知係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俱樂部名義印製,被上訴人雖否認為真,但系爭入會須知第2條普通會員部分第2點記載「入會保證金,每員新台幣貳拾萬元」,要與部分會員保證金憑證所載之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復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援以為抗辯該事件原告(謝春生)請求退還保證金應先扣除10%之手續費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雖為該事件原告(謝春生)否認系爭入會須知真正,原法院判決進而認定該事件原告入會時不知悉或收受該系爭入會須知,而不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但被上訴人既於該案不否認系爭入會須知真正,且援引其內容為前揭抗辯,參酌系爭入會須知所載聯絡電話號碼893118早期登記為何武雄,57年5月10日被上訴人申請加裝同線電話,與原登記何武雄共用,直至93年過戶為系爭俱樂部分公司,而892883於60年登記為何國華,93年更名為何忠雄,並同時過戶為系爭俱樂部分公司,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3年1月17日北四服㈡第103C06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入會須知為真,應可採憑。
⒊又上訴人自63年起陸續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
迄今仍係被上訴人會員,期間長達30、40年,除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金憑證、會員證外,並未簽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頁、第147頁),惟上開保證金憑證、會員證並未明確記載使用系爭俱樂部相關設施、服務或會員相關權利義務、契約期限等約定,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俱樂部有關規程等,益堪認系爭入會須知係規範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至明。而依系爭入會須知第二條第4項記載:「普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本俱樂部章程辦理其概要如左:⑴可利用本俱樂部一切設備。⑵對本俱樂部一切業務及財產無干涉權。⑶遵守本俱樂部所訂之規約。⑷……⑻需繳費用暫定為下:A季費:……B菓嶺……C衣櫥」等,堪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菓嶺、衣櫃等使用、保證金憑證更名等服務,上訴人等會員則負有繳納年費、普通會員會籍轉讓更名費用及菓嶺費等。是以,兩造間應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單方調整年費?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7之2條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茲因兩造
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實有損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利益,顯非允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得自行調整年費云云,並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7頁)。惟細繹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⒉載明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會員規章第6條第㈣項已約定東華公司就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季費、果嶺費、桿弟費等金額得隨時調整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會員規章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東華公司已約明其得隨時調整前開費用,東華公司之會員規章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比附援引,自無所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提出其他會員規章據以證明其得自由調整年費,其前揭抗辯,殊無足取。
3.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部,依系爭入會須知第二條第4項第⑻款A目約定季費為500元,已如前述,據以計算年費為2,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調整年會費4,600元,上訴人除郝愛琍外均按實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吳春福等24人嗣於本院陳明其就被上訴人調漲4,600元為可忍受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嗣被上訴人再自98年起調漲年會費為3萬元,吳春福等24人亦按實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79頁),惟吳春福等24人陳稱其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提高會費,乃擔心未繳將遭被上訴人停權,吳春福等24人已以電話或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64頁,吳春福、陳許瑩、楊水圳、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陳天貴、陳春安、陳柔華、谷永壽、林東海、楊江堡、潘明哲、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等),惟其均係吳春福等24人於被上訴人100年調整年費為30萬元後所發出之存證信函表明反對被上訴人片面調整年費,並將溢繳之年費扣抵等語,其等對於上訴人於99年調整為3萬元時,吳春福等24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據以繳納,應認已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年費為3萬元,其嗣再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會費為4,6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得否自由轉讓系爭俱樂部會員之權利?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入會須知第二條第3項記載:「普通會員
會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更繳納保證金10%之手續費」等語,系爭入會須知第三條團體會員第4項及第四條平日會員第4項亦有相同記載,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自由轉讓其會員權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就會員權利移轉時即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保證金憑證明確記載若轉讓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等語。⒉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入會須知第二條第3項、第三條第4項、第
四條第4項固有記載會員會籍可轉讓,但依上訴人吳春福、林明德、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張欽尚、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楊水圳、張盈泉、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郝愛琍、潘明哲、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計33人(下稱吳春福等33人)提出保證金憑證復另記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2頁、第156頁至第167頁),且其背面過戶紀錄欄復有董事長簽章欄,其中上訴人林明德、張章得、張欽尚、陳許瑩、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潘明哲、徐光曦、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林瑞岳、秦高智、曾滄浪、東南旅行社等受讓系爭會員憑證時復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同意蓋章在案,徵諸上訴人張欽尚、曾滄浪受讓系爭會員憑證時所書立讓渡契約書第五條記載:「由於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不准公開轉讓,乃暫以甲方(按係指轉讓人)顧問名義登記,僅供乙方(按係指張欽尚)本人使用為限,……俟該俱樂部准予正式轉讓時,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164頁),足徵除上訴人朱健榮、林昆旗、林金虎、葉啟昭(下稱朱健榮等4人)外之吳春福等33人於收受保證金憑證時已知悉所載內容,自應受該記載拘束,吳春福等33人主張其得自由轉讓會籍,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為採。至朱健榮等4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入會須知所載而得自由轉讓會員權利,應可採信。
⒊吳春福等33人雖主張系爭入會須知並無限制吳春福等33人自
由轉讓會員資格,保證金憑證僅係繳交保證金之證明,以為將來退會時退還保證金之依據,僅類似擔保物之轉讓,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而已,其非會員資格轉讓之限制云云。惟系爭會員憑證為會員資格證明憑證,此觀該憑證記載:「……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會員資格」至明,故保證金憑證係與會員資格併存,吳春福等33人斷無可能將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自由轉讓他人,獨留保證金憑證之理,是吳春福等33人據以主張其會員資格自由轉讓,不受保證金憑證記載之拘束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吳春福等24人請求確認系爭俱樂部每年會費4,600元,不應准許。朱健榮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應予准許,吳春福等33人請求確認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健榮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朱健榮等4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