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楊秀琳
楊經綸楊經統楊經純楊曉華(楊經緯之繼承人)楊雯華(楊經緯之繼承人)楊新鵬(楊經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 訴 人 陳宏文
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被 上訴人 胡何秀蓮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茂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共同被告楊經緯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曉華、楊雯華、楊新鵬(下各稱楊曉華、楊雯華、楊新鵬;下合稱楊曉華等3人)共同繼承,此有楊經緯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二、按「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宋德清將系爭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宋姜栗妹,再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姜栗妹、宋德清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共同被告宋姜栗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宋德清並未上訴,宋姜栗妹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宋德清。故宋德清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竟將其視同上訴人,對宋德清未存在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為裁判,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對原審被告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楊思桐(下稱楊思桐等4人)之買賣契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再由楊思桐等4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楊思桐等4人及上訴人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楊思桐等4人未上訴,上訴人之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楊思桐等4人,楊思桐等4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日據時期設立之隆順合資會社(即隆順興產
合資會社)所有,於77年8月17日經該會社代表人即無限責任股東楊良之法定繼承人楊思松等人共同委託楊思桐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6份予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由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使用,嗣雙方就該買賣相關履行事宜再於78年2月22日進行協調,由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隆順合資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月18日),後更名為隆順興產合資會社,其社員迭經變更,最後登記之社員包括: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然實際上除吳淑仍有持股外,其餘已變更為楊思桐等4人所有,每人各持股1 /5,亦即為2萬股。
㈡因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隆順合資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
無法立即辦理更正登記,迨至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全體股東或繼承人,故於99年12月23日經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辦理更正登記為前開全體股東(社員)名下,後楊思亭於93年4月14日死亡,部分經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統、楊經純(下各稱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統、楊經純,下合稱楊秀琳等4人)、楊經緯(已歿,由楊曉華等3人繼承)等人名下,又陳緯經於54年1月19日死亡,其部分經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下各稱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下合稱陳宏文等4人)、陳世忠(已歿,由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等承受,下合稱陳郭明珠等3人;與陳宏文等4人合稱陳宏文等7人)等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楊思桐等4人,則依被上訴人與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楊思桐等4人負有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取得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渠等怠於行使權利變更土地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致有害於被上訴人權益,未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主張權利。
㈢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楊秀琳
等4人、楊曉華等3人、陳宏文等4人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另陳郭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復楊思桐等4人應將前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㈣起訴聲明:⒈楊秀琳等4人、楊經緯、陳宏文等4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其應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⒉陳郭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⒊楊思桐等4人應將前2項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嗣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楊思桐等4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楊秀琳等4人及楊曉華等3人部分: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79年11月7日之委託書所示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7日即應自行處理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乙事,竟仍執詞任為楊思桐等人怠於變更登記,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等對上訴人等提起本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隆順合資會社前以楊思桐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訴外人黃寶川拆屋還地,經該院裁定命隆順合資會社補正楊思桐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資料,惟其後隆順合資會社撤回起訴,是以,楊思桐絕非隆順合資會社之代表人,其若股權轉讓買賣同意書暨賣渡證為真,為何隆順合資會社未於該案提出,亦足證系爭賣渡證確為臨訟製作。楊思桐既非隆順合資會社之代表人,系爭買賣又經上訴人否定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⒊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設立,於光復後未依法為公司登
記,其法律性質應為合夥關係,則楊思桐未得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乃無權代理,因渠等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
⒋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7年8月17日與楊思桐締約,因日據
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早經內政部於66年間發布,並依75年1月14日臺內地自第371348號、財政部臺財1字第00804號函訂頒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等規定,「原權利人」已得於該段期間更正產權歸屬,縱楊思桐等人為原權利人,因渠等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得以訴訟途徑代為主張權利,僅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不得行使權利;況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均係延續上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而來,故楊思桐等4人並非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起,始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人所有,其等早於66年時即得申請更正,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
⒌隆順合資會社係於日據時代成立之公司組織,於臺灣光復
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故隆順合資會社並未於我國合法設立登記,其法人格自臺灣光復後即不存在。故楊思桐於77年8月17日以隆順合資會設代表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主體自始即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㈡陳宏文等7人部分:
⒈昭和20年8月20日當時,日本剛投降,太平洋戰爭結束,台
灣地區尚未交還給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由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接收處理,惟日本及台灣的經濟早已因戰爭及空襲而破產,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且因肉、米、鮮魚、油、鹽等民生必用物資也都嚴重缺乏,有錢也買不到糧食,尤其是落彈量最高的新竹地區,無法進行農、工、商業活動,更加民不聊生。是隆順合資會社之營業所既係設在新竹地區,主要營業區域在新竹地區,因戰爭故早已無法從事其營業項目,已無營業行為;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股東相互間實無必要亦無可能作股權交易。由以當時日本退出臺灣,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隆順合資會社股東間更無可能以日圓計算作股權交易。況當時通用之臺灣銀行券貶值幅度驚人,陳緯經非愚未癡,無論如何均不可能以原始投資之台灣銀行券額度為轉讓交易之對價,亦屬當然。準此,如謂楊思松竟能於昭和20年8月20日以原價1萬圓向陳緯經買得其隆順合資會社之出額1萬元,殊屬違背常情至極。且縱使陳緯經在日本戰後一周內緊急以將所持有之股份出讓予楊思松,楊思松理應立即送請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楊思松非但不為登記,反而放任長達67年間不曾公開系爭賣渡證,亦未向陳緯經或其繼承人甚或再轉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主張任何權益,足證系爭賣渡證為虛偽不實。進而言之,系爭賣渡證並無陳緯經之親簽,其上之印文亦非陳緯經所有,故系爭賣渡證為虛偽。且證人楊思桐所為證詞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亦有曲解事實之情事,因而陳緯經並無將其股權予以出售等情。
⒉被上訴人除系爭賣渡證之真正與否外,就隆順合資會社之
最後實質權利人為楊思桐等4人及吳淑,系爭買賣合約乃經上述實質權利人合法授權代理而簽立等爭點,除系爭賣渡證外,被上訴人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實質權利人之文件或資料,是被上訴人未負完全舉證責任。
⒊依陳緯經向台灣省議會陳報被日凍結財產之資料,足可證明系爭賣渡證係屬他人偽造。
⒋縱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7年8月18日簽訂該契約時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上訴聲明均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已買受隆順合資會社真正原權利人楊思桐等4人之股權,因楊思桐等4人(因系爭賣渡證而取得股權)怠於對隆順合資會社登記名義股東行使權利,故以自己為代位權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另陳郭明珠等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楊思桐等4人,楊思桐等4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形式上足認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代位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楊秀琳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
為楊思桐等4人及吳淑等情,固據其提出賣渡證及同意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7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經查:
⒈隆順合資會社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月
18日)設立。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隆順合資會社因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月30日前辦理登記,不得視為法人,系爭土地因繼承緣故,其中部分經登記為楊秀琳等4人、楊曉華等3人、陳宏文等7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7、25至26頁),應認為真正。
⒉又查桃園縣政府針對本院函詢系爭土地在地籍清理條例97
年7月1日施行前,得否逕為變更登記一案,函覆隆順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時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此等土地尚以會社名義登記者,內政部於66年及75年分別訂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並於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新增第135條,以清理確定產權歸屬。而系爭土地在未依法從會社名義更正為股東所有之前,未能釐清權屬之權利主體,無法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有桃園縣102年7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公司登記時實施辦法」、「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可知依66年或75年間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楊思桐等4人即得辦理將隆順合資會社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楊思桐等人名下,是以楊思桐等4人於77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何法律上障礙,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77年8月17日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間起始向上訴人、楊思桐等4人請求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屬行政命
令,非直接賦予人民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主觀公權力,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地籍清理條例施行起方得行使云云。惟查,若系爭賣渡證為真正,則楊思桐等4人在35年間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施行時提示系爭賣渡證即得辦理隆順合資會社之股東,是被上訴人推諉臺灣光復前後最後登記社員與實際持股之楊思桐等人不符,無法逕行登記云云,已不可採。且觀諸「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2、3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均規定國有財產局接到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資料等,會公告並分別通知會社土地之權利關係人,提出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申請審查,審查通過即送地政機關登記,可見一般民眾仍得檢具權利證明資料提出審查並獲登記,且楊思桐等4人亦係遲未提出隆順合資會社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始無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隆順合資會社股東所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2月18日台財產局一字第00000000號、80年9月26日台財產一字00000000號、81年5月7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0、263、266頁),乃屬個人之事實上障礙,是被上訴人辯稱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已存有法律上障礙,應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方得辦理登記云云,容有誤會。
⒋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賣渡證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鑑定結果,乃具備二種以上不同書寫工具,且為相同複寫特徵之筆跡,在年代鑑定上可為舊紙今寫,無法研判係相同時期所書寫者等情,有中華工研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3年12月19日(103)中北法秦字第12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則系爭賣渡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查系爭賣渡證上之楊思亭、楊炎於昭和20年9月30日之地址均載為「新竹市樹林頭二六一番地」(見本院卷(一)83、85頁),然楊炎、楊思亭於昭和15年7月即搬遷至「新竹市表町二丁目十一番地」,嗣楊思亭復於昭和19年8月13日搬遷至「斗六郡斗六街斗六三十八番地」,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209頁);賣渡證上「陳緯經」住址為「新竹市牛埔721番地」,然陳緯經於昭和20年7月7日申請火災理賠時所填地址為「新竹市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系爭賣渡證之出賣人地址復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之各出賣人之地址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至204頁),是以發生在後之系爭賣渡證竟未依出賣人真實地址書寫,復恰於現時始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地址相同,實無法排除係後人舊紙今寫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各出賣人之地址照抄於賣渡證上,雖被上訴人辯稱楊炎與楊思亭原登記於臺灣新竹土地方法院地址為新竹市樹林頭261號番地,是簽署渡證時,仍以原登記地址,以利日後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變更地址申請並非難事,事後賣渡證與法院原登記住址必須同一,亦非變更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是系爭賣渡證上有登記番號、番地、町等日文習慣用語,當無法遽作為系爭賣渡證為真正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為年代久遠之文件,其上復記載製作時期為日本國昭和年份記載,另有「登記番號」、「番地」、「町」等習見日語用法,即認其歷時已久,非臨訟杜撰,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率斷。
⒌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上「楊思亭」、「陳緯經」之
筆跡(見本院卷(一)第85、79頁)與楊思亭親簽之存證信函、陳緯經於日據時期簽名之空襲被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74頁)以肉眼即得看出無論運筆特徵、筆順均明顯不同,且上開賣渡證上所有字跡(包括簽名)整齊一致,顯然亦係同一人所為,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先由他人統一撰寫書狀,再各別用印,未違常情云云。然查,上開賣渡證「楊思亭」之印文顯與上訴人提出之楊思亭、陳緯經於日據時期之印章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74頁),亦難認上開賣渡證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上開賣渡證之印章為圓形、橢圓形,均為日據時期常用,足認上開賣渡證為日據時期所製作,如臨訟製作印章應為角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中亦有出賣人吳水樹之印文係方章(見本院卷(一)第78頁),益證系爭賣渡證之真正並不能以無法證明為出賣人所有,僅恰為日據時期所常用之圓形、橢圓形印章印文而率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⒍續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
,係隆順合資會社昭和20年6月20日召開社員全體大會,決議通過社員投資額讓渡決議案,而系爭讓渡書簽訂日期均為昭和20年8月21日及昭和20年9月30日,然證人楊思桐卻於本院證稱係先簽立賣渡證後再召開社員會全體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顯然矛盾,則上開同意書是否真正,亦有可疑。況查上開同意書內容,楊思亭部分,僅記載自吳淑受讓2,000元投資額而變成1萬元投資額,並未有如系爭賣渡證記載係將其股份出賣予楊思柏,可見賣渡證有無經隆順合資會社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而簽立之情,並無法確認,亦難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
⒎證人楊思桐於本院雖證稱,系爭賣渡證係吳淑交予伊看的
伊再交予被上訴人,吳淑係負責保管隆順合資會社之印鑑及資料,賣渡證上印章係當事人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0頁),惟亦證稱隆順合資會社股權轉讓一事,伊不知情,亦不在場,沒有聽說過楊思亭、楊思松將股份賣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背面),可見證人楊思桐對系爭賣渡證之認知,係吳淑告知的,是其證言屬傳聞證據,自無法證實系爭賣渡證為真正。至證人楊思桐證稱,隆順合資會社均由其父楊良出資,因當時需5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借用楊思根、楊思言等人名義成立公司,楊思亭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然查,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已如前述,顯然隆順合資會社尚有非楊良及其家人擔任股東,是證人楊思桐此部分證言,自無可採。
⒏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隆順合資會社確於日據時期昭和
20年間(即34年),將其社員變更為楊思桐等4人及吳淑,自難認楊思桐等4人及吳淑為隆順合資會社實際持股之人,亦難以此認定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否有效成立?
⒈按59年2月20日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又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此為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為臺灣光復前所
設立,依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其本應依法登記始具法人格身分,但其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登記,性質即屬合夥,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為隆順合資會社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自應得全體社員包括陳緯經、楊思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之情事,則楊思桐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獲隆順合資會社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無法處分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亦無法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楊秀琳等4人、楊曉華等3人、陳宏文等4人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另陳郭明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楊思桐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楊思桐等4人應將前2項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因楊思桐等4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否得執行,乃屬損害賠償問題,與本件無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