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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等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及1月21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鍾永妹(下稱陳鍾永妹)主張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其將賭債不法謊報為消費借貸,並不實陳報相對人李盛裕(下稱李盛裕)應送達之地址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李盛裕,已失其效力,陳鍾永妹無從據以干涉伊與李盛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於程序中一再主張李盛裕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判決漏未就「確認新竹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具有執行名義,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暨撤銷陳鍾永妹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求予以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李盛裕之債權人,陳鍾永妹與李盛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代位李盛裕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陳鍾永妹對於李盛裕之1,253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借用李盛裕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陳鍾永妹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對伊即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聲明請求陳鍾永妹給付1, 172萬6,207 元之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及判決書第1 頁至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一」),是聲請人上開聲明是否有據,係以其為李盛裕之債權人,以及系爭土地屬其所有為前提條件。本院既以聲請人與李盛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與李盛裕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認聲請人代位李盛裕為上開確認之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1,172萬6,207元本息之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無須審究陳鍾永妹與李盛裕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故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情事,聲請意旨所指訴求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聲明,其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