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麗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柔孜律師
葉家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5日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合夥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則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租用面積18平方公尺、租期自92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承租權)作價1,25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嗣分割為69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再依畸零地等相關規定購買其餘面積之土地及開發鄰地同段696地號(下稱696地號土地)。茲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夫江進木(下稱江進木)積欠上訴人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轉作上訴人之出資款,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承租權先移轉予上訴人,俾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於93年3月16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拋棄系爭承租權,並委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發文同意優先承購之申請,然上訴人並未繳納承購價金756萬元,致該次申購案遭到註銷,經被上訴人協調後國有財產局於96年再次同意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仍拒不繳款,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陳柏檜(下稱陳柏檜),違背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且逾越其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並構成不法侵害他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之損害,其損害額依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宗旨在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與鄰地,日後轉售之價差,自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按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核定承購價格為756萬元,相較98年間出售價格為962萬1,000元,價差206萬1,000元,被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為103萬0,500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承租權作價1,250萬元出資,因上訴人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陳柏檜致被上訴人受有出資1,250萬元之損害,扣除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已受償之250萬元,尚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如認兩造締約當時就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究為18平方公尺抑48平方公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兩造應各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應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書時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2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合夥未成立所應返還已受領之250萬元後為1,000萬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法第680條(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㈠⒊誤載為580條)、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以合作開發案所獲得利潤之35%清償被上訴人之夫江進木積欠上訴人之25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未負有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執行合夥事務義務,且兩造及江進木均認國有財產局准許承購之土地面積及價金不如預期,遂同意由江進木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按公告現值計價,而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土地價款,致遭國有財產局以逾越繳款期限註銷准許承購,此屬共同承擔之決策風險,自難歸責於上訴人。嗣因江進木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致無從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無法藉由共同開發獲取任何利潤以清償其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契約書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乃於98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出售陳柏檜,抵償江進木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尚無侵害合夥財產。至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係指上訴人得依該約定於7天內付款375萬元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3.5之權利,並非課予應依該約定履行之義務。而上訴人以425萬元出售予陳柏檜之價格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扣除上訴人出資額250萬元及繳付之契稅、房屋稅及土地租金共11萬1,278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63萬8,722元。再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可能取得與鄰地合併開發之開發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所失利益之損害,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㈠第99頁反面、卷㈢第67頁):
㈠兩造於93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
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
㈡江進木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申購承租
697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更正為48平方公尺),經國有財產局於93年10月5日計價不動產價金為756萬元,並請上訴人限期繳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93年11月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申購上開不動產準按公告現值計價,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並未於93年11月5日前來處辦理繳款等事宜,將原編093AD0000000號申購案爰予註銷,有申請書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9頁)。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分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7607號、第
760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江進木,並於98年4月5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江進木,並為被上訴人及江進木收受,有臺北北門郵局第7607號、第76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敦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
㈣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承租權出賣予陳柏
檜,並收受42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
㈤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將上
開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有臺北敦南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349號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3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執行合夥業務繳納承購價金致無法取得697地號土地,且上訴人逾越其僅能申請優先承購土地之執行合夥業務權限,擅自將合夥財產以低價425萬元轉讓予陳柏檜,違背合夥之約定,並使本件合夥共同開發契約無疾而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25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自合夥財產已受償之25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
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契約,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倘認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是否成立合夥契約?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約定:「
茲就下列不動產標示:⒈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人:林秀麗,租用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件)。⒉房屋門牌:忠孝東路五段131號磚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林秀麗,共同開發利用事宜,雙方共同誠信訂立條款如下:」、「甲方(按係指上訴人,下同)願出資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下同〉原權利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共同開發利用前項標的,承購697地號48平方公尺及開發鄰地696地號。」、「前項標的基地,於簽約日起30天內,由乙方負責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購買。」、「付款方式: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甲方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⒉第二次於乙方取得國有財產局核准承購本標的基地之證明文件應繳承購價款時於七日內,由甲方向國產區代繳價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第二次付款。」、「房地產登記完竣後,共同處分產權並開發鄰地696地號,開發利得按約定比例分得。另外加上雙方共有產地處分各同樣最少取回本金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出資1,2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作價1,250萬元,共同經營利用系爭土地、系爭承租權共同承購697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及開發鄰地696地號土地以獲利之事業,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此並為兩造是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10頁、卷㈢第69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房屋及承租權已因合夥契約已移轉為合夥之財產,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91頁)。
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予陳柏檜,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個人)權利?即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是否為合夥之財產?或為被上訴人信託讓與擔保?⑴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固定有明文。惟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是以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如對合夥財產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其返還,要無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出資,嗣為合夥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並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雙方於93年3月22日檢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影本等文件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辦理過戶換約,經該署核符相關規定,於93年4月29日同意與上訴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㈠第91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㈠第128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已出資250萬元,上訴人遂要求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土地,故將系爭房屋承租權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信託讓與擔保。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時轉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已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即明,此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92頁、第101頁),故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過戶讓與上訴人(按係指設籍),僅係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出資250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為平衡合夥財產之出資保障,而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但其並無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償還,而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憑。至被上訴人舉江進木於101年2月8日偵查中陳稱:「所以找被告,目的就要被告(按係指上訴人)出資,……因為我已經把設籍的房子移轉給被告,本來是借錢,借錢時沒有擔保品,把房屋給她是作為合作開發的擔保。……我的共同開發契約的意思是用賣房所得中的35%償還給陳淑霞,就可以還清250萬元債款」、101年6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拿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為擔保」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第42頁反面),僅係陳明將來合夥之財產有出售時以35 %償還系爭借款之意,要無以讓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於江進木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即得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以抵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參酌江進木於100年11月16日刑事調查中另陳稱:「提出本開發案跟被告合作,也就將先前已往來資金轉為合作投資金」、於101年2月8日偵查中陳稱:「(你們簽這份契約書,到底是合夥或是有債務擔保的性質?)是合夥(參考合約第14條),當時合夥是要開發系爭房屋這個部分,……當然是合夥」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即已明確陳明讓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予上訴人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是上訴人依江進木前揭陳述,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認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之轉讓為信託讓與擔保,江進木無法提出國有財產局要求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兩造無從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遑論藉由共同開發利用697地號土地及鄰地696地號土地獲取利潤,更無可能以開發獲得利潤35%清償系爭借款,故上訴人自得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以抵償系爭借款債權,得逕予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云云,不足為採。
⑶又兩造成立之合夥未能順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亦
未能進而承購697地號土地、69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8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以425萬元讓售予陳柏檜,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1,000萬元云云。查,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可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下,於98年5月19日即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時之價格:土地租賃權為451萬3,476元、系爭房屋為6萬6,950元,合計458萬0,426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並經為鑑定之陳柏宏到場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前揭估價報書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等就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之價格所為專業之鑑定(見估價報告書),應可採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曾經陳柏檜出價800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志賢,惟證人蔡志賢證稱:「陳柏檜那邊從4百萬元陸陸續續開到800萬元,斡旋過程沒有繳訂金都是不確定的,陳柏檜自己有沒有講到八百萬元,我沒有印象,因為陳柏檜那邊也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是證人蔡志賢亦未能證述陳柏檜曾願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且所謂陳柏檜那邊開到800萬元之時程為何?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曾經陳柏檜開價800萬元,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之市場價值至少80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徐士堯(本院卷㈢第17頁)核無必要。是被上訴人以42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予陳柏檜之價格,已低於鑑定之價格,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處分讓售予陳柏檜,其處理合夥事務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行處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已為合夥之出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處分合夥財產,致合夥之財產受有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合夥人全體而非對合夥人個人負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陳明其係基於個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謂其受有合夥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損害,故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予被上訴人個人云云,要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倘兩造就合夥之成立意思表示不一致,認未成
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返還,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否認。
⒉查,兩造因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系爭承租權作價1,250萬元、上訴人出資1,250萬元後,「共同開發利用前項標的,承購697地號48平方公尺及開發鄰地」等語,其所稱前項標的即為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故兩造就系爭合夥所營事業乃先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即應先申購系爭土地後,再進而申購697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再申購鄰地696地號土地,此經江進木陳證在卷(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且有前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月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故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訂立,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合夥契約已成立,亦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真意係以開發案所獲利潤之35%清償江進木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要係合夥契約成立後分配利潤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要與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無礙,故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合夥契約未成立,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為採。其依前揭備位訴訟標的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